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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8:19:38  浏览:93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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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条例》的决定

(2008年9月25日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8年12月27日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的提出和处理以及代表提议案权的保障,适用本条例。”

二、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代表提出地方性法规案,最好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相关资料。”

三、第八条修改为:“大会秘书处议案工作机构应当根据本条例第三、四、五、六、七条的有关规定对代表议案进行核对,符合规定的,予以签收、分类、编号并提出处理意见;不符合规定的,及时建议提议案代表进行修改、完善或者改作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四、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议案审查委员会。”

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议案审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一至三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议案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从本届代表中提名,由本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预备会议通过。”

五、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议案审查委员会在接到大会秘书处议案工作机构报送的代表议案后,应当召开会议,研究议案处理的具体建议,向主席团提出代表议案的处理意见报告。有关委员会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十条第二款调整为第三款。

第十条第三款调整为第二款,修改为:“议案审查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以邀请市人民政府及其与代表议案内容相关的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负责人列席会议。必要时,也可以邀请代表议案的领衔代表到会说明情况。”

六、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符合法定条件但在必要性、合理性和可行性等方面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决定交由有关委员会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议或者审查。

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删去。

七、第十七条中并入第十八条第一款的内容,修改为:“主席团决定交有关委员会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议或者审查的代表议案,有关委员会应当在闭会之日起二个月内,最长不超过四个月,提出关于代表议案处理的审议结果报告或者审查意见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关于代表议案处理的审议结果报告或者审查意见报告应当包括代表议案的主要内容,听取和采纳有关机关、组织和提案代表意见的情况,以及对代表议案的处理意见。

对代表议案应当分别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认为应当由代表大会审议作出决议、决定的,建议列入代表大会下次会议的议程;

(二)认为可以由常务委员会审议作出决议、决定的,建议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三)认为不宜列入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可以建议列入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或者相关工作计划。”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内容为:“有关委员会审议或者审查代表议案时,应当邀请议案领衔代表列席会议;还可以邀请市人民政府及其与代表议案内容相关的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负责人列席会议。

有关委员会还可以采取邀请提案代表参加调研、座谈等方式,听取提案代表对议案处理的意见。”

九、删去第十八条第二款。

第十八条第三款单列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审议有关委员会提出的代表议案处理审议结果报告或者审查意见报告,可以表决通过,也可以作出决议、决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关于代表议案处理的审议结果报告、审查意见报告或者决议、决定,应当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

十、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审议或者根据常务委员会决定列入会议议程审议的代表议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有关委员会作关于代表议案审议结果报告或者审查意见报告,由分组会议对代表议案以及有关委员会提出的关于代表议案的决议、决定草案进行审议。”

第四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审议代表议案,应当邀请提案代表列席;还可以邀请市人民政府及其与代表议案内容相关的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负责人列席会议。”

十一、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关于代表议案的决议、决定,要求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就代表议案涉及的事项提出实施方案的,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印发有关决议、决定的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或者在决议、决定规定的时间内,将实施方案提交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关于代表议案的决议、决定的实施、完成情况,应当在决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关于代表议案的决议、决定和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实施方案及其实施、完成情况的报告,应当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十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条序,依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条例(2008年修正本)

(2005年3月28日广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5年5月26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8年11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的提出和处理,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提议案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的提出和处理以及代表提议案权的保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依照法定程序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第四条 代表议案的内容应当是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需要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并且作出决议、决定的下列事项:

(一)制定、修改和废止本市地方性法规;

(二)有关保证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的事项;

(三)有关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执行的重大事项;

(四)有关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五)改变或者撤销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六)撤销市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七)有关保护全民所有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公民和组织的合法财产,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的重大事项;

(八)宪法、法律规定的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下列事项不作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的内容:

(一)依法为中央、省和本市的区、县级市国家机关专属职权范围的事项;

(二)依法为本级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专属职权范围的事项;

(三)有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的内部事务和公民个人事务的事项;

(四)其他不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的事项。

第六条 代表议案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期间,并且在主席团决定的提交议案的截止时间之前提出。

在常务委员会决定召开代表大会之日起至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拟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的,可以先将代表议案交常务委员会代表联络工作机构。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代表联络工作机构应当在主席团决定的提交议案的截止时间之前,将代表议案转交大会秘书处议案工作机构。

第七条 代表提出的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案由应当写明提出议案的必要性;案据应当说明议案的合理性、可行性的依据;方案应当提出解决问题的具体办法或者建议。

代表提出地方性法规案,最好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相关资料。

代表提出议案,应当一事一案,应当符合大会规定的统一格式并且亲笔签名。

第八条 大会秘书处议案工作机构应当根据本条例第三、四、五、六、七条的有关规定对代表议案进行核对。符合规定的,予以签收、分类、编号并提出处理意见;不符合规定的,及时建议提议案代表进行修改、完善或者改作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议案审查委员会。

议案审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一至三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议案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从本届代表中提名,由本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预备会议通过。

第十条 议案审查委员会在接到大会秘书处议案工作机构报送的代表议案后,应当召开会议,研究议案处理的具体建议,向主席团提出代表议案的处理意见报告。有关委员会负责人列席会议。

议案审查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以邀请市人民政府及其与代表议案内容相关的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负责人列席会议。必要时,也可以邀请代表议案的领衔代表到会说明情况。

议案审查委员会对代表议案的处理意见报告,应当由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一条 主席团对议案审查委员会提出的代表议案处理意见报告进行审议,并且对代表议案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符合法定条件并且所提出需要解决的问题的条件比较成熟的,决定列入代表大会会议议程;

(二)符合法定条件但在必要性、合理性和可行性等方面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决定交由有关委员会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议或者审查。

主席团关于代表议案的处理决定以及议案审查委员会关于代表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应当印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二条 主席团决定列入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可以直接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也可以由领衔代表或者提案代表推举的代表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后,再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代表议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提案代表应当到代表团听取意见;根据代表团或者提案代表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有关负责人介绍情况。

第十三条 列入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由议案审查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和其他方面的意见进行审议,向主席团作审议结果的报告,提出关于代表议案的决议、决定草案。审议结果报告应当对主要的不同意见予以说明,并且应当印发会议。

第十四条 主席团通过的关于代表议案的决议、决定草案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议案审查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关于代表议案的决议、决定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 列入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在交付代表大会表决前,提案代表要求撤回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有关撤回代表议案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列入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在代表大会或者议案审查委员会的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议、决定,并将决议、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七条 主席团决定交有关委员会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议或者审查的代表议案,有关委员会应当在闭会之日起二个月内,最长不超过四个月,提出关于代表议案处理的审议结果报告或者审查意见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关于代表议案处理的审议结果报告或者审查意见报告应当包括代表议案的主要内容,听取和采纳有关机关、组织和提案代表意见的情况,以及对代表议案的处理意见。

对代表议案应当分别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认为应当由代表大会审议作出决议、决定的,建议列入代表大会下次会议的议程;

(二)认为可以由常务委员会审议作出决议、决定的,建议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三)认为不宜列入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可以建议列入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或者相关工作计划。

第十八条 有关委员会审议或者审查代表议案时,应当邀请议案领衔代表列席会议,还可以邀请市人民政府及其与代表议案内容相关的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负责人列席会议。

有关委员会还可以采取邀请提案代表参加调研、座谈等方式,听取提案代表对议案处理的意见。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有关委员会提出的代表议案处理审议结果报告或者审查意见报告,可以表决通过,也可以作出决议、决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关于代表议案处理的审议结果报告、审查意见报告或者决议、决定,应当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审议或者根据常务委员会决定列入会议议程审议的代表议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有关委员会作关于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或者审查意见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代表议案以及有关委员会提出的关于代表议案的决议、决定草案进行审议。

关于代表议案的决议、决定草案经分组会议审议后,由有关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提出关于代表议案的决议、决定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代表议案经常务委员会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可以暂不交付表决,交有关委员会研究后再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代表议案,应当邀请提案代表列席;还可以邀请市人民政府及其与代表议案内容相关的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关于代表议案的决议、决定,要求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就代表议案涉及的事项提出实施方案的,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印发有关决议、决定的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或者在决议、决定规定的时间内,将实施方案提交常务委员会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关于代表议案的决议、决定的实施、完成情况,应当在决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关于代表议案的决议、决定和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实施方案及其实施、完成情况的报告,应当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市有关国家机关或者单位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关于代表议案的决议、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可以以视察、评议或者听取专题汇报等形式进行。

提案代表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关于代表议案的决议、决定的实施情况进行视察,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要求委托有关工作机构予以安排。

第二十三条 代表为提出议案开展的调查研究是执行代表职务的活动,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应当给予支持。

常务委员会应当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议案的调查研究提供必要条件。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应当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议案的调查研究提供组织和联络等方面的服务。

本市行政、司法机关应当为代表提出议案的调查研究提供保障和咨询、信息等方面的服务;代表所在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议案的调查研究提供保障。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大会秘书处应当为代表提出议案提供必要的条件。

各代表团应当配备专门工作人员,为代表提出议案提供服务。

第二十五条 区、县级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的提出和处理以及代表提议案权的保障,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1995年3月10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对代表提出的议案处理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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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放《营业演出许可证》的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发放《营业演出许可证》的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根据文化部《关于对营业演出单位和演出场所试行〈营业演出许可证〉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营业演出单位《营业演出许可证》,发给经省文化厅或广州军区政治部批准从事营业演出的国营、集体或部队的专业文艺团体、艺术院校。
第三条 营业演出场所《营业演出许可证》,发给县以上(含县)的专业剧场(含影剧院,下同),经营(兼营)演出的礼堂、文化宫、俱乐部、文化馆、艺术馆等。
申领《营业演出许可证》的上述演出场所,应具备文化部《全国剧场管理工作试行条例》中规定的条件,同时,必须具备公安部门认可的、保障演出和现众安全的设施和制度。
第四条 《临时演出许可证》,发给临时申请主办营业演出的单位和场所。
第五条 广东省音乐茶座乐队《营业演出许可证》,发给由专业文艺团体派出的茶座乐队,以及由旅游业、商业、服务行业等部门组织的茶座乐队,其使用范围仅限于本市县。
广东省音乐茶座乐队《演唱(奏)人员演出许可证》,发给音乐茶座乐队的成员(由乐队统一保管)。
申领《营业演出许可证》的音乐茶座乐队,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有明确的主管部门和负责人;有政治上、业务上较强的演唱、演奏等人员和骨干力量;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固定人员(合同期一年以上),有学习、排练、演出和管理等制度。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登记。
第六条 广东省音乐茶座《营业演出许可证》,发给经批准从事营业演出的音乐茶座(含歌舞厅)。
第七条 广东省民间职业〔含半农(工)半艺〕剧团、个体艺人《营业演出许可证》,发给民间剧团和个体艺人。
申领《营业演出许可证》的上述团体和个人,必须是经批准经营演出、并具备基本演出条件和设备,拥有内容健康、有一定艺术水平的剧、节目者。
第八条 广东省营业演出场所《营业演出许可证》,发给县以下的演出场所、经批准兼营演出的体育馆、宾馆、酒店、公园、游乐场等。
申领《营业演出许可证》的上述演出场所,必须具备文化、公安部门认可的演出和安全条件。
第九条 符合以上条件的演出单位、个人和演出场所申领《营业演出许可证》,应填写统一印制的申请表,按下列规定办证:
(一)各地、各部门办的专业文艺团体和演出场所,向所在市(地)文化局(处)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省文化厅批准发证。
(二)广州军区及所属部队(含空军、海军)的专业文艺团体和营业演出场所,向广州军区政治部文化部申请,经审核批准后由省文化厅发证。
省属专业文艺团体和营业演出场所,向省文化厅申请领证。
(三)非演出单位和业余文艺团本组织的临时性营业演出,由各市(地)、县属单位和团体组织的,向所在市(地)文化局(处)申请领证,并向省演出管理部门备案;由省属单位和团体组织的,以及省、市属单位和团体联合组织的,向省文化厅申请领证。
部队业余文艺演出队组织的临时性营业演出,应向广州军区政治部文化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省文化厅发证。
(四)音乐茶座乐队以及有营业演出的音乐茶座(含歌舞厅),由省文化厅委托各市(地)文化部门审批发证,并报省文化厅备案。在申办广东省音乐茶座乐队《营业演出许可证》的同时,应申办广东省音乐茶座乐队《演唱(奏)人员演出许可证》。
广东省音乐茶座乐队《营业演出许可证》、广东省音乐茶座《营业演出许可证》和《演唱(奏)人员演出许可证》由省文化厅印制。
(五)广东省民间职业剧团〔含半农(工)半艺剧团、个体艺人〕《营业演出许可证》和广东省营业演出场所《营业演出许可证》由省文化厅印制,并委托各市(地)文化部门审批发放,报省文化厅备案。
(六)邀请海外和港澳地区的歌星、艺人来粤演出,应按省委宣传部《关于邀请香港歌星来粤演唱的暂行规定》报省文化厅审核后,转报省委宣传部会同新华社香港分社文体部审批。
第十条 各演出单位、个人和演出场所领有《营业演出许可证》后,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未领取营业执照的不得开业。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者,各级文化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演,并视情节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直至没收其全部演出收入或吊销其演出许可证;对违反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有关法规者,分别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章处理。
按前款处罚和没收的款项,一律上交当地财政。
第十二条 各级文化、公安主管部门有权根据文化部、公安部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对各演出团体和演出场所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
检查人员执行任务时,应出示《广东省文化娱乐场所检查证》。《广东省文化娱乐场所检查证》由省文化厅印发。
第十三条 专业文艺团体在省内外巡回演出,应遵守有关管理规定。赴外省演出,其剧(节)目须经省文化厅同意(与外省、自治区毗邻市、县艺术团体的交流,须经当地文化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各种《营业演出许可证》从1986年2月份起开始使用。今后每年复核一次,于12月上旬换发新证。



1986年2月17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医药管理局关于加强五种医疗器械产品广告管理的通知

工商局、医药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医药管理局关于加强五种医疗器械产品广告管理的通知
工商局、医药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区)及南京、成都市
工商行政管理局、医药管理局(总公司):
近来,名目繁多的医疗器械产品,如电子增高器、磁疗器、丰乳器、近视治疗器、A氏治疗机等的广告大量出现。这些产品有些没有经过医疗器械工业主管部门鉴定,恣意进行夸大疗效的广告宣传,有的甚至利用虚假广告推销伪劣产品,不仅给广大用户和消费者造成经济损失,而且危
害人民的身体健康,应当引起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医药管理部门的注意。
为了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保证消费者在康复保健防病治病中使用的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现对人体增高器等五种医疗器械产品的广告宣传,作如下规定:
一、所有广告经营单位应立即停止刊播人体增高器、磁疗器、丰乳器、近视治疗器、A氏治疗机五种医疗器械产品的广告(印刷厂亦应停止印刷)。
二、凡申请继续刊播上述产品的广告客户,必须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医疗器械工业主管部门鉴定合格的证明和对广告内容审查批准的证明。广告经营单位(印刷厂),必须认真查验上述证明,对无合法证明、证明不全以及没有医疗器械工业主管部门签章的复制证明的广告,不得承
办。
三、国家医药管理局所属的中国医疗器械工业公司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发现进行医疗器械产品虚假广告宣传的,经调查核实后,有权通知广告经营单位停止刊播广告,并书面通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查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医疗器械
产品广告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要依法严肃处理。
四、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立即会同医药管理局对生产、销售上述五种产品的单位的广告宣传情况进行一次清理检查,并将清理检查情况于一九八八年三月底以前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国家医药管理局。
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上报。
请将此通知转发各广告经营单位、印刷厂和生产、销售上述五种产品的单位。



1987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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