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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血液制品生产用原料血浆检疫期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29 11:36:41  浏览:88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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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血液制品生产用原料血浆检疫期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实施血液制品生产用原料血浆检疫期的通知

国食药监安〔2007〕4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召开的全国加强食品药品整治和监管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进一步提高血液制品安全性,根据《中国遏制与防治艾滋病行动计划(2006~2010年)》的要求,经研究,决定对血液制品生产用原料血浆实施检疫期。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血液制品生产用原料血浆实施检疫期是保证血液制品安全的有效措施之一,各地要充分认识实施该项措施的重要意义,认真做好向辖区内血液制品生产企业传达及宣传工作,并监督尽快落实和实施原料血浆检疫期。原料血浆检疫期规定为不少于90天,即将采集并检测合格的原料血浆放置90天后,经对献浆员的血浆样本再次进行病毒检测并合格后,方可将90天前采集合格的原料血浆投入生产。
  二、血液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在2008年6月底以前建立原料血浆检疫期,自2008年7月1日起,血液制品生产所使用的原料血浆必须使用检疫期后的合格原料血浆,未实行检疫期的原料血浆不得投料生产。
  三、自2008年7月1日起,血液制品生产企业申请血液制品批签发时,应在批记录摘要中增加原料血浆实施检疫期的相关信息,未提供相关信息的,其产品不予批签发。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七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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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宜春市城市规划区土地供应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府发〔2002〕21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宜春市城市规划区土地供应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为适应中国加入WTO的需要,现将修改后的《宜春市城市规划区土地供应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原文(宜府发[2001]23号)同时废止,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二年九月二十日   

宜春市城市规划区土地供应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管理,发挥国有土地的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江西省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划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城市规划区建设项目和城市居民建房用地使用国有土地,由市人民政府实行统一供地,并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供地手续。
第三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国有土地,都必须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
(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用地申请及有关批准文件后,进行实地勘察和用地审查,根据规划功能分区,确定供地方式及有偿使用土地的出让年限,并对该宗土地进行地价评估,确定出让底价或者划拨价格,拟定供地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供地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后,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四)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应当向出让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土地登记,经验收核实后,由市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五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向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用地申请书;
(二)项目计划批准文件;
(三)城建规划选址意见书;
(四)土地使用者单位的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或者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五)进行房地产开发的,还需开发资质的证明;
(六)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的座落位置、四至范围、面积、土地现状、宗地图及按国家法律规定的出让的年限和形式;
(二)城建规划和开发建设、拆迁安置的具体要求;
(三)环境保护、卫生防疫、消防方面的要求;
(四)出让底价或者划拨价格;
(五)土地使用者应当具有的资格要求。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一般应采取拍卖、招标的方式进行;不适于采取拍卖、招标方式的,可采取双方协议的方式进行。
第八条 属于下列用途范围的用地,采取出让土地使用权方式,必须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招标、竞价拍卖供地。
(一)商业用地;
(二)房地产开发用地;
(三)其他经营性用地;
(四)城市居民住宅用地。
第九条 属于下列用途范围的用地,可以采取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方式,按照市人民政府与土地使用者双方协议的地价供地:
(一)工业企业用地;
(二)外资企业用地;
(三)招商引资项目用地;
(四)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项目用地。
第十条 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供地合同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税费后,依法办理用地手续,方可使用土地。
第十一条 属于下列用途范围的用地,可以采取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方式,按照成本价供地:
(一)中小学教学用地;
(二)军事设施用地;
(三)城市公共设施用地;
(四)公益福利事业用地;
(五)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六)依法被征用土地后的劳力安置用地。
第十二条 属于下列用途范围的用地,可以采取有偿划拨方式,按照高于成本价20% — 30%的价格供地:
(一)党政机关办公用地;
(二)军事设施以外的部队用地;
(三)大中专学校、福利性医疗、卫生等机构用地;
(四)国家批准的安居工程等用地;
(五)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用地。
第十三条 属于下列用途范围的用地,可以采取办理占用土地使用权的方式,按成本价供地。
(一)乡(镇)、村企业占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
(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性事业占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
(三)农村村民建住宅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
第十四条 凡属划拨用地(含高于成本价20—30%的划拨),如需在临街(路)征用土地的,还必须承担临街(路)相应长度的街道(路)(含人行道)的50%和单边建房路的全部(超过20米深度的按20米计算)的征地费用和120元/m2的道路工程费。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无权批准、越权批准或者未制定出让方案,非法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其出让无效,由市人民政府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关总署 中国银行 等


<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关总署、中国银行、国家计委等



江苏、广东、浙江省人民政府、国税局、中国人民银行分行、中国银行分行、外经贸委(厅、局),南京、黄埔、宁波海关:
《国务院关于对加工贸易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的批复》(国函〔1995〕109号,见附件一)批复了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海关总署关于对加工贸易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的请示,并决定从1995年
11月起在江苏省苏州市、广东省东莞市、浙江省宁波市进行试点运行。
现将经国务院批准的《关于对加工贸易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暂行管理办法》(见件二)公布实施,请遵照执行,有何问题请及时向工作小组办公室(设在海关总署监管司)反馈。

附件一:国务院关于对加工贸易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的批复 国函〔1995〕109号
海关总署、中国银行、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外经贸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报送<关于对加工贸易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试点方案的通知>的请示》(署监绝〔1995〕9号)和《关于修改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个别操作事项的请示》(署监绝〔1995〕10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国务院决定对加工贸易(包括来料加工、进料加工以及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的加工贸易,下同)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即经营加工贸易单位(包括经批准可以从事来料加工业务的生产企业)凭海关核准的手续,按合同备案料件金额向指定银行申请设立加工贸易进口料件
保证金台帐,加工成品在规定期限内全部出口,经海关核销后,由银行核销保证金台帐。对在保税区和驻有海关监管人员的保税工厂内进行的加工贸易进口料件不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
二、外经贸主管部门要严格按规定审批合同,核查经营加工贸易单位及加工生产企业的经营状况和生产能力,防止“三无”(无工厂、无加工设备、无工人)企业利用加工贸易进行走私活动。
经营加工贸易单位一律在加工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海关办理加工贸易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向加工生产企业主管海关所在地中国银行申请开立银行保证金台帐。
加工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海关根据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提交的合同及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批件进行审核,按合同备案料件金额签发《开设银行保证金台帐联系单》给经营加工贸易单位,由其向中国银行申请办理保证金台帐手续。
中国银行根据海关开具的联系单,为经营加工贸易单位设立保证金台帐,并签发《银行保证金台帐登记通知单》,交经营加工贸易单位及主管海关,由经营加工贸易单位凭此向主管海关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经营加工贸易单位在实际进口料件时,应按规定的比例交纳进口税。在规定的加工期限内,加工的成品全部出口后,主管海关核销并签发银行保证金台帐核销单,通知经营加工贸易单位和中国银行核销保证金台帐。海关和中国银行要建立按月对帐制度,发挥各自监督作用。
经营加工贸易单位逾期不向海关办理核销手续的,中国银行不再对其设立新的保证金台帐;未按合同加工出口而内销且不及时缴纳进口税款的,由海关会同税务部门、银行追缴税款,或由经营加工贸易单位开户银行根据海关开出的税票将该单位存款直接划入国库;对有走私行为的,海
关按规定补征税款,依法处理,并由海关停止办理其加工贸易合同,外经贸主管部门取消其加工贸易经营权。
三、为保证对加工贸易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的有效实施,同意从今年11月开始,在江苏省苏州市、广东省东莞市、浙江省宁波市进行试点。由海关总署、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组成工作小组,具体负责试点的组织实施工作。工作小组办公室设在海关总署,负责处
理日常事务和部门间的联系协调。
为保证加工贸易的健康发展和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加强指导和帮助。试点所在地人民政府,要支持配合试点工作。海关、银行、税务和外经贸主管部门要加强协作,密切配合,简化手续,提高办事效率。要认真总结试点经验,及时解决试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不断
完善对加工贸易的管理办法,以利于全面推行对加工贸易进口料件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
四、《关于对加工贸易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暂行管理办法》由你们联合公布,并在试点城市组织实施。

附件二:关于对加工贸易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加工贸易的健康发展,加强海关管理,保证国家税收,维护加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加工贸易(包括来料加工、进料加工以及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的加工贸易,下同)进口料件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即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包括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外贸公司、工贸公司、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经批准可以从事来料加工业务的企业,下同)凭海关核
准的手续,按合同备案料件金额向指定银行申请设立加工贸易进口料件保证金台帐,加工成品在规定的加工期限内全部出口,经海关核销后,由银行核销保证金台帐。
本办法所列指定银行为加工生产企业主管海关所在地中国银行分(支)行。
第三条 对在保税区及驻有海关监管人员的保税工厂内进行的加工贸易进口料件,不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
第四条 外经贸主管部门要严格按规定审批合同,核查经营加工贸易单位、企业及加工生产企业的经营状况和生产能力,防止“三无”(无工厂、无加工设备、无工人)企业利用加工贸易进行走私违法活动。
加工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海关根据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提交的加工贸易合同及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批件进行审核,按合同备案料件金额签发《开设银行保证金台帐联系单》,交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由其向加工生产企业主管海关所在地中国银行申请办理保证金台帐设立手续。
中国银行根据海关签发的联系单为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设立保证金台帐,并签发《银行保证金台帐登记通知单》,交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及主管海关,由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凭此向主管海关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申请设立保证金台帐,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应向中国银行每次交纳手续费100元。
第五条 加工贸易项下进口料件,符合转关运输条件的,由口岸海关按转关运输办法转关监管至加工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海关报关。
第六条 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应在海关核定的加工期限内,在合同执行完毕或最后一批加工产品发出口后1个月内,按海关有关规定向主管海关办理合同的核销手续。海关审核确认后,签发《银行保证金台帐核销联系单》交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向中国银行办理保证金台帐的核
销手续。
第七条 核销银行保证金台帐的期限以海关核定的加工贸易合同有效期为准。如发生合同延期等变更情况的,须经外经贸主管部门和海关核准后,由海关签发《银行保证金台帐变更联系单》交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向中国银行办理保证金台帐的延期等变更手续。
第八条 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实际进口料件时,应按规定的比例交纳进口税。在加工过程中,如产品因故须转为内销的,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应按规定事先报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并向海关交纳进口税款。如属进口配额和进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特定登记进口商品及特定产品的,应
按规定办理有关进口手续。
第九条 对确需跨关区结转进行多道环节深加工的中间产品,一律由调入地海关再次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手续,调入单位或企业应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指定的中国银行申请设立保证金台帐;调出地海关凭调入地主管海关核发的《加工贸易登记手册》,按转关运输办法将有关中间产品
监管至调入地海关,凭调入地主管海关的回执向调出单位或企业办理合同核销手续,并出具有关单证交调出单位或企业凭此向银行办理保证金台帐核销手续。
第十条 加工贸易项下加工的产品,存入海关出口监管仓库或保税区的,主管海关凭出口监管仓库或保税区主管海关的回执按规定办理核销手续,出具有关单证交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向银行办理保证金台帐的核销手续。
第十一条 对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违反海关监管规定,逾期不向海关办理合同核销手续的,中国银行不再对该单位或企业的合同设立新的保证金台帐;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允许内销部分应及时缴纳税款,对不及时缴纳税款的,由海关会同税务部门、银行向该单位或企业追缴税
款,或由该单位或企业开户银行根据海关开出的税票将该单位或企业的存款直接划入国库;对有走私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海关按规定补征税款,依法处理,并由海关停止办理其加工贸易合同的登记备案手续,外经贸主管部门取消其对外加工贸易经营权。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5年11月27日起实施。



1995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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