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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测绘任务登记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09:11:01  浏览:89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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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测绘任务登记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7号


  《西藏自治区测绘任务登记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12月3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列确
                         1999年1月21日

           西藏自治区测绘任务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行业管理,完善测绘市场的监督和管理,维护测绘市场秩序,提高测绘工作的社会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和承担民用测绘任务的军事测绘单位施测前,按限额规定和管理权限,到规定的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测绘任务登记手续。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测绘任务包括:大地测量(含卫星大地测量)、航空摄影测量与遥感测绘、工程测量、地形测量(含水下地形测量)、地籍与房产测绘和地图编制与印刷。


  第四条 下列测绘任务,在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测绘任务登记:
  (一)国家四等以上的大地控制测量(含卫星定位测量)、重力测量、天文测量;
  (二)各种比例尺的航空摄影与遥感测绘;
  (三)以下限额的地形测量、工程测量、地籍与房产测绘任务:

┌────┬────┬────┬────┬────┬────┬────┐│ 比例尺 │ 1:2.5万│ 1:1万 │ 1:5千 │ 1:2千 │ 1:1千 │ 1:5百 │├────┼────┼────┼────┼────┼────┼────┤│ 面积 │    │    │    │    │    │    ││ (平方 │ 100  │  50  │  25  │  8  │  4  │  2  ││ 公里) │    │    │    │    │    │    │└────┴────┴────┴────┴────┴────┴────┘

  (四)与上述地形测量、工程测量、地籍与房产测绘相应范围内进行的平面和高程控制测量;
  (五)编制出版和印刷地(市)以下各种国家秘密地图、内部地图和公开地图,以及制作公共场所悬挂的绘有国界线和自治区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和示意图;
  (六)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建设工程中的测绘项目及涉外测绘项目;
  (七)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单位在我区承担的测绘任务;
  (八)测绘范围跨地(市)的测绘任务;
  (九)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测绘;
  (十)10KM以上线路测量。


  第五条 下列测绘任务,在地(市)测绘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向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以下限额的地形测量、工程测量、地籍与房产测绘任务:

┌────┬────┬────┬────┬────┬────┬────┐│ 比例尺 │ 1:2.5万│ 1:1万 │ 1:5千 │ 1:2千 │ 1:1千 │ 1:5百 │├────┼────┼────┼────┼────┼────┼────┤│ 面积 │    │    │    │    │    │    ││ (平方 │ 100  │  25  │  15  │  4  │  2  │  1  ││ 公里) │    │    │    │    │    │    │└────┴────┴────┴────┴────┴────┴────┘

  (二)与上述地形测量、工程、地籍与房产测绘相应范围内进行的平面和高程控制测量;
  (三)编制出版、印刷县级各种国家秘密地图、内部地图和公开地图,以及制作公共场所悬挂的绘有地(市)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和示意图;
  (四)县(市、区)级以下行政区域界线测绘;
  (五)测绘范围跨县(市、区)的各种测绘任务。
  地(市)尚未设置测绘管理机构的,测绘任务登记工作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办理。


  第六条 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最低限额以下的测绘任务,可以不进行登记。


  第七条 国家计划下达的测绘任务和自治区专业主管部门下达的指令性测绘任务,在施测前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应将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测绘计划任务抄报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办理测绘任务登记手续,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通知测绘任务所在地(市)测绘管理部门,不再另行登记。


  第八条 测绘单位办理测绘任务登记的,应当向测绘任务登记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测绘任务登记申报表》;
  (二)进行航空摄影和编制、印刷、出版地图任务登记的,应当提交《航空摄影申请计划表》和《编制、印刷、出版地图申报审批表》;
  (三)事业性测绘单位从事经营性测绘任务的应提交《测绘资格证书》和《收费许可证》;企业性测绘单位应提交《测绘登记证》和《营业执照》。
  测绘任务登记部门应当自收到测绘任务登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应当颁发《测绘任务登记证》;不予登记的,应当向测绘任务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测绘任务登记部门不予登记:
  (一)无《测绘资格证书》或超出资格证书核准的业务范围的;
  (二)不具备合法的收费手续的;
  (三)测绘收费超出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或者低于成本价格的;
  (四)已有近其同等精度测绘成果的;
  (五)测绘合同未使用《测绘合同文本》的;
  (六)应实行公开招标而未公开招标的。


  第十条 各级测绘资料管理部门,凭《测绘任务登记证》向测绘单位提供测绘资料,测绘资料实行有偿使用。未办理测绘任务登记的,测绘资料管理部门不得提供测绘资料。


  第十一条 测绘任务执行单位在施测过程中,要妥善保护测量标志,发现已损坏的测量标志,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测绘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测绘任务执行单位在任务完成后,应根据测绘成果管理规定,向任务登记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验收报告、技术总结、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各一份。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未进行测绘任务登记而从事测绘活动的,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测绘;拒不停止测绘的没收测绘资料、仪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测绘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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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文提要: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正式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规定有所变动和增加,共作了四项原则性的规定,使附带民事诉讼审理过程中的保全及调解问题等更加明确。但是,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进行和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附带民事诉讼中新情况和新问题也不断出现,现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的一些规定已不能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亟需从立法及制度层面上加以完善,在司法实践中进行更深入的探索,以更大程度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的经济权益,彰显法律的权威和公正,从而进一步发挥司法保障人民群众利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作用。

  正文: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而进行的诉讼活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当事人的讼累,维护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了诉讼效率,避免了不同司法判决上的矛盾和冲突。但不可否认的是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发展和社会的不断进步,现行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律、司法解释和政策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亟需改革和完善,以顺应司法趋势的发展,进一步统一司法裁判的尺度,更好的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一、存在的问题

  刑事案件不重视民事赔偿

  目前,我们公民的法律意识水平还不高,对许多专业性的法律问题更是知之甚少,被害人对自己在诉讼过程中享有的权利和诉讼程序并不十分清楚,而请律师代理的费用又不菲,因此许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权利得不到完全保障。而附带民事诉讼又是附属于刑事诉讼的,在刑事诉讼审限短的前提下,要想像单纯民事案件那样花时间和精力来审理是不可能也是不现实的,因此导致附带民事诉讼的许多程序被简化,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受到限制和影响。

  新刑诉法第一百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这一规定的出发点无疑是积极的,但实际运用情况不容乐观。在目前这一特殊的社会转型期,各种社会矛盾凸显,刑事案件的数量也日益增加,刑事审判中案多人少的情况非常普遍。在这种情况下,刑事法官往往更加注重对被告的定罪量刑,在附带民事诉讼的上花费的功夫就会有限。另外,刑事案件的审理周期也比较短,而民事案件通常又比较繁杂,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财产保全的规定,查封、扣押刑事被告人或其他赔偿义务人的财产,处理起来费时费力,甚至比单纯的民事诉讼案件更为复杂。而且,有的法院和法官往往过于强调被告人的赔偿能力,怕执行不了而判决被告人少赔甚至不赔。被告人的赔偿能力只是确定赔偿数额的一个因素,而且赔偿能力的大小有时并非显而易见的,也非一成不变的。没有发现被告人的赔偿能力并不等于其就没有赔偿能力;被告人现在没有赔偿能力并不等于将来没有赔偿能力。

  在基层法院中附带民事诉讼的数量占全部刑事案件的比例很少,主要集中的交通肇事、故意伤害等案件中,且大部分是调解结案。目前,在刑事案件中普遍存在着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相互代替、相互吸收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许多法院在刑事部分庭审前,就主持当事人对民事部分进行调解,如能达到协议,则在刑事部分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判处或适用缓刑。虽然这样处理在一定程度上缓和了双方的矛盾,但对犯罪的震慑力度将大大减弱,使很多已经犯罪或有犯罪倾向的人会有侥幸心理,认为犯罪也没有什么大不了,花钱就可以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大多数法官都把“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作为侧重点,而忽视了“可以”。笔者认为,在审判实践中,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适用该条规定。要对被告人的犯罪意识形态、犯罪情节、犯罪手段、社会影响、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以此来确定是否以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来作为量刑情节。如对过失犯罪和故意犯罪在适用该条规定上要严格区分进行,不能一概适用。刑事处罚与民事赔偿并不存在相互制约、相互吸收的关系,而是两种不同性质的制裁手段。过多考虑被告人有悔罪表现,而忽视犯罪情节、犯罪手段、社会影响等其他因素,这种作法不仅曲解了刑事处罚与民事赔偿的关系,也是对犯罪的姑息和对法律的亵渎,更将对社会稳定造成不良影响。也有许多被告人抱着“反正我已经被判刑了,就不赔偿你能怎么样”的心理,认为自己被定罪判刑了再赔偿被害人损失是“人财两空”、不划算。许多被告人的家属也认为被告人犯罪是他自己的事情,一人做事一人当,法律又不能株连,自己不赔偿法院也没有办法。而且大部分被告人的经济能力也有限,有犯罪所有的也大都被挥霍殆尽,根本没有赔偿能力。在这种情况下,法官也就无心再在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上费功夫了。

  在共同犯罪中,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致害人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共同致害人虽然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但由于其参与了共同犯罪活动,其犯罪行为触犯了刑法,给被害人造成了经济损失。按照民事法律规定,在共同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致害人对共同损害后果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应按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视为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更好的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在部分致害人在逃的情况下,可先由到案的被告人按责或连带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责任,待其他同案犯归案后再认定其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应承担的责任。

  经认定其他单位或个人负有赔偿责任,如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安全义务保障人、教育机构等单位或个人,那么被害人也可以要求此类赔偿义务人履行赔偿责任。虽然其他赔偿义务人的可能只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或者赔偿不到位,但毕竟也可对被害人利益进行最大程度的保护。

  精神损害无法得到支持

  《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且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这为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提供了法律依据。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分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民法通则120条作了扩充,将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由民通规定的精神性人格权扩大到物质性人格权,同时对损害赔偿金的项目也作了明确规定,现在这一规定已经运用到越来越多的民事案件中,从很大方面和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就是说被害人在受到精神方面的损害时,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00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法释[2000]47号《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因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害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更加明确规定了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不久前,刑诉法修正尘埃落定。新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再次明确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这一规定无疑是从我国目前阶段的国情出发,以防止损失无限扩大化,但是对于受害人权益的维护及两大诉讼法的衔接上考虑的就不是很充分了。笔者认为,在单纯的民事诉讼中受到侵权可以要求赔偿精神损失,但是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却只赔偿物质损失,而不支持精神损失,可见,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求偿的范围要低于民事诉讼当事人求偿的范围。刑诉法的此条规定使得大量的犯罪行为受害人得不到赔偿或者得不到合理的赔偿。因此有的受害人为了能得到精神损害赔偿,不得不另辟他径。在刑事诉讼中故意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是等到刑事部分判决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在司法实践中,大部分的交通肇事案件的受害人都是在刑事案件判决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因为肇事车辆大多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受害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诉请的求偿范围大于附带民事诉讼的求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通常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这样可以从更大程度上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的缺失,使被害人的精神损害只能先刑后民,分案审理,这不仅增加了被害人增加了诉累,降低了司法的效率,也大大制约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调解工作的成败。因为在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中,被告人和被害人往往因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与否产生严重分歧而无法达成一致。可是在其他类型的刑事案件中,受害人要另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就相当困难,因为没有其他的赔偿义务人,而被告人又没有赔偿能力或不愿赔偿。随着人权保护问题在世界范围内越来越受到重视,作为人格权范畴的精神损害赔偿也成为了司法理论和实践界的研究话题,受到了法律和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已经尝试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判决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收到了良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因此,将精神损害抚慰金纳入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的条件已经初步具备了,这一规定的实施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既体现了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也是司法改革和审判实践的大势所趋。

  虽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有不同之处,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具有民事诉讼的性质,因此,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刑事与民事部分也要基本统一。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作为二大部门诉讼法也应该要很好的衔接,不能各自为政,更不能相互冲突。所以说,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不仅是司法实践的需要,而且可以更好的协调不同部门法之间冲突,并且也更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虽然刑事被告人承担了刑事责任,但是却不足以弥补其对被害人的损害,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是两种责任承担方式,两者之间并不冲突。刑事责任是对被告人所实施犯罪行为的惩罚,体现的是公权力的救济。而民事责任是对被告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和损害的赔偿,属于私权的范畴。被告人给被害人的财产造成损失理当赔偿,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无法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这不仅违背了立法原意,对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也明显不公正。在犯罪行为中,往往被告人损害的不仅是被害人的财产,甚至被害人并没有财产损失,更重要的是给被害人的精神和心理造成创伤,而且有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是相当严重甚至不可弥补的,如强奸、故意杀人等恶性犯罪。虽然说精神和心理的健康是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的,但是当别的惩罚手段不足以弥补损害时,对被害人的精神损害给予金钱赔偿也不失为一个好的办法。而且,在审判实际中,并不是所有刑事案件的被告人都得到了刑事处罚。大部分的刑事自诉案件都以调解、撤诉方式结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并没有受到刑罚的处罚。在公诉案件中也存在宣告无罪、准予撤诉等情形,并不是所有的刑事被告人都得到了刑罚处罚。如果实行僵硬的“一刀切”,所有的精神损害都不予赔偿,也必将在一定程度上助长私了之风。当被害人通过正常途径得不到合理赔偿的时候,便只能接受私了。为了一笔本应得到的正当的精神损害赔偿而放纵了犯罪,这不能不说是法律的缺漏和遗憾。有不同意见可能会认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赔偿精神损失会使损害赔偿无限扩大化,加重被告人的负担,且与中国现阶段的经济发展水平不相适应。其实,精神损害赔偿考虑的是多方面的因素,被告的赔偿能力只是一个方面。没有赔偿能力也不应成为被告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行为对被害人的损害程度、被告犯罪的主观方面、被告的犯罪情节等其他因素,结合各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以此确定一个合理的赔偿数额。当然,我国目前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发展水平还不高,且各地存在着不均衡的现象,所以在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上要合理确定,以避免脱离实际和“自由裁量”时可能出现的偏差。如果为了追求赔偿的形式而不考虑履行问题,那么不仅维护不了被害人的利益,还会损害法律的权威。因此,既要保护被害人的利益,也要考虑被告人的实际情况,尽量使两者之间能兼顾。

  二、应对之策

  一是采取必要的保全措施,加大执行力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产。”法官在审判过程中要注意对被告人财产状况的调查,必要时可采取查封、扣押等保全措施。采取恰当的保全措施可以令被告人不再心存侥幸,认为其可以逃避对被害人的赔偿责任,也可以增加被告人接受调解的积极性。即便在就附带民事赔偿协商不成的情况下也能使判决能够得到顺利执行,不仅有利于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也增强了法律的威慑性和执行力。如果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受伤急需医药费或者生活陷入困境,也可应受害人申请对被告人财产先予执行。大量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审结后,由于被告人的拖延履行,使经济赔偿无法执行到位。因此,在执行前,执行人员要深入掌握被告人的家庭情况及其财产状况和线索,做到心中有数。并向被告人及其家属做好宣传教育工作,使其能够端正思想,认识到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严肃性以及拒不履行的法律后果,以敦促其自觉履行。如其仍旧抗拒履行,必要时可采取强制措施以保障执行。

  二是通过立法,建立刑事犯罪的国家补偿制度,明确政府在救助被害人方面应承担的具体责任。对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了物质损失,被告人没有赔偿能力或赔偿不到位等情况,由政府专门机构负责,利用财政划拨的专项经费解决,建立国家救助制度,如我国目前成立的交通事故救助基金。被害人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人来承担,当被告人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或者赔偿不足时,由国家和社会来承担。法院判决后得不到执行的或执行比例很小的,政府有义务先行垫付全部或一部分。对因犯罪行为受到伤害而无力医治或者无法执行、执行不到位造成生活困难的被害人,政府要加大救助力度,建立、健全专门的长效机制予以救助。建立专项救助制度的同时赋予政府追偿权,当被执行人有赔偿能力时,政府可以向被执行人追偿。

  三、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附带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是民事损害赔偿,故在实体上应适用民事法律,在程序上应受民事诉讼法调整,所以对于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应当予以支持。如驾驶员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刑,保险公司仍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通肇事案件中,有的驾驶员为了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与被害人在刑事案件中达成赔偿协议,给付被害人一定数额的赔偿金。这种赔偿系驾驶员自愿给付,只要驾驶员不要求保险公司就该笔赔偿款一并理赔,被害人仍可要求保险公司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的赔付义务也并未因此加重。受害人未能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足额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受害人请求驾驶员之外的侵权责任人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也应予支持。为了防止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和赔偿数额过分扩大化,可以规定哪些罪名和情况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且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做出一个原则性的规定,各地区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个案的具体情况加以确定。

  四是做好调解工作。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工作的成败直接关系到刑事判决的结果。刑事法官要进一步提高对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更新调解理念,在了解案情的基础上,依法运用多种调解手段,充分调动被告人和被害人调解的积极性,使双方认识到调解的作用。如果调解成功的话,不仅被害人可以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获得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损失,被告人也可以通过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来获得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法院来讲,通过调解妥善解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不仅能有效维护被害人的利益,化解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的矛盾,也充分发挥了刑罚的惩罚和教育的双重功能,促进社会和谐与稳定。对于当事人双方矛盾较大,对立情绪较严重的案件,可以邀请相关基层组织和有调解经验的第三方人员参加,这样不仅可以增加调解的透明度和公信力,也有利于打消双方的疑虑,化解和消除双方的对立情绪,使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的成功性大大增加。

  (作者单位: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中国民用航空飞行人员训练管理规定(CCAR-62FS)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飞行人员训练管理规定(CCAR-62FS)
1998年7月3日,民用航空总局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飞行人员训练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
第三章 飞行机组成员训练的基本要求
第四章 训练种类和基本要求
第一节 教员、检查人员的条件与训练
第二节 基础训练
第三节 初始训练、转机型训练和差异训练
第四节 升级训练和增加仪表等级、II类仪表运行授权训练
第五节 转作业项目训练
第六节 增加航空器类别、级别等级的训练
第五章 训练大纲
第六章 训练计划审批和训练质量检查
第七章 技术档案管理和总结表报制度
第八章 罚则
第九章 附则
附件:
附件一 民用飞机、民用直升机训练分级
附件二 机组成员的应急生存训练要求
附件三 飞机驾驶员初始、转机型、升级训练基本内容
附件四 飞机驾驶员定期复训飞行训练基本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用航空飞行人员训练和训练管理工作,保证训练质量和飞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通用航空企业和从事民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其他单位(以下简称航空营运人),飞行院校、飞行训练中心和从事民用航空飞行人员训练活动的其他单位(以下简称飞行训练机构),以及参与民用航空飞行人员训练活动的个人。
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统一管理民用航空飞行人员训练工作。
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负责管理飞行人员训练工作,制定飞行人员训练标准,对航空营运人及飞行训练机构的飞行人员训练工作进行合格审定。
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根据民航总局授权,管理本地区飞行人员训练工作。
第四条 航空营运人和飞行训练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对其飞行人员实施充分训练,使其达到并保持安全营运所需要的飞行技术标准。
参与训练活动的飞行人员应当在各种训练中,按照训练大纲的要求,完成规定的训练课时和内容,达到规定的飞行技术标准。
第五条 本规定中,按照附件一《民用飞机、民用直升机训练分级》的分类方法,民用飞机分为小型、中型、大型、重型四个等级,民用直升机分为小型、中型两个等级。
第六条 本规定中,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是指持有合格证或执照的驾驶员在航空器驾驶员座位上被带飞、单飞,以及担任机长、副驾驶、教员、检查员的飞行时间的总和。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应当按照《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和飞行教员合格审定规则》(以下简称CCAR-61FS)的规定填入飞行人员《飞行经历记录本》。
前款所述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不包括下列时间:
(一) 飞行学员在小型飞机或小型直升机上训练飞行中单飞时,作为同乘驾驶员的飞行时间;
(二) 担任领航员、飞行机械员或飞行通信员的飞行时间。
第七条 本规定中,机长时间是指驾驶员在航空器驾驶员座位上担任机长、飞行教员、飞行检查员和在训练飞行中单飞、监视下单飞的飞行时间的总和。
第八条 本规定中,监视下单飞是指经民航总局批准的飞行院校中的飞行学员在同机飞行的教员或检查员直接监视下进行的单飞。
监视下单飞的每次飞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 飞行学员应当独立完成飞行计划的制定,包括重量和燃油计算等;
(二) 飞行学员应当按规定完成飞行前和飞行中的各项检查、各种操作以及应急程序; (三) 在飞行全过程中,飞行学员应当履行和完成作为机长的所有职责和工作;
(四) 飞行学员应当操纵航空器起飞和着陆,并独立处置空中交通程序、通信联络、气象条件等所有问题。
在监视下单飞的飞行全过程中,飞行学员应当对安全负责,教员或检查员负有监控、纠正的责任。飞行学员计划做的或正在做的任一动作,经教员或检查员审查不合格的,该次飞行全部飞行时间记入带飞时间,不得作为监视下单飞时间。

第二章 飞行人员训练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
第九条 民航总局和地区管理局配备适当数量的飞行标准监察员,具体负责飞行人员训练工作的监督检查。
飞行标准监察员的资格由民航总局审查认定并颁发证件。
地区管理局持有飞行人员执照的飞行标准监察员数量与该地区飞行人员数量的比例应当为1:60至1:80。
第十条 飞行标准监察员在训练管理方面的职责如下:
(一) 对委任飞行检查代表和航空营运人、飞行训练机构的飞行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
(二) 对航空营运人、飞行训练机构的飞行人员训练进行监督检查,包括检查训练文件、档案资料、训练设施和进入训练现场(含进入模拟机和飞行中航空器的驾驶舱) 检查飞行人员的训练和技术状况;
(三) 对飞行人员进行执照、等级、合格证、授权的检查和考试;
(四) 对在训练方面存在问题的单位或个人提出限期改正的意见;
(五) 民航总局授权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民航总局和地区管理局可以委任适当数量的委任飞行检查代表,完成民航总局和地区管理局指定的飞行训练质量检查和执照考试工作。
委任飞行检查代表应当对民航总局和地区管理局负责,并且应当及时向委任部门书面报告检查情况。
委任飞行检查代表的任期为2年。
第十二条 航空营运人和飞行训练机构应当根据本规定对所属飞行人员实施训练,并制定飞行人员训练管理办法和飞行技术标准。
前款所述办法和标准不得低于本规定的要求。
第十三条 航空营运人和飞行训练机构应当根据飞行人员训练管理的需要设立飞行技术管理部门,建立由总飞行师或技术负责人负责、飞行技术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的飞行训练管理系统。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设立专职总飞行师。
航空营运人和飞行训练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制订训练大纲、训练手册、训练计划和实施方案,建立健全各种训练、检查和考试制度,进行训练工作总结。
第十四条 航空营运人和飞行训练机构应当根据本单位技术管理工作的需要,配备适当数量的飞行检查人员,完成本单位的飞行人员技术检查和技术管理工作。
前款所称飞行检查人员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四章第一节的条件与训练要求,接受民航总局和地区管理局飞行标准监察员的检查。

第三章 飞行机组成员训练的基本要求
第十五条 飞行机组成员是指飞行期间由航空营运人指定在航空器驾驶舱内执行飞行任务的飞行人员,包括机长、副驾驶、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
执行每次飞行任务的飞行机组成员的数量应当符合该型航空器飞行手册规定的最低要求,并且符合民航总局批准的对该航空营运人营运该机型飞行机组成员的最低数量要求。飞行机组成员应当按照飞行机组成员定员职责分工的要求完成相应训练。
第十六条 飞行机组成员应当在完成与所执行飞行任务相适应的充分训练,经检查合格,并取得有效执照、等级和授权后,方可作为机组必需成员执行飞行任务。
航空营运人不得派遣飞行人员执行与其训练水平不相适应的飞行任务;飞行人员应当拒绝接受此种飞行任务。
第十七条 在商业飞行中担任各类航空器机长的驾驶员,应当按照CCAR-61FS和本规定进行充分训练,并且至少取得商用驾驶员执照和相应的航空器等级和授权。执行仪表飞行规则飞行任务的,应当取得仪表等级,执行II类运行飞行任务的,应当取得II类仪表运行授权。训练的时间、内容、要求应当在训练大纲中规定。
在公共航空运输飞行中担任机长的驾驶员,除应当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小型飞机上担任机长的驾驶员,应当至少持有商用驾驶员执照和适合的航空器等级、仪表等级和授权,并且具备下列条件:
1. 仅在目视飞行规则飞行中担任机长的驾驶员,应当具有不少于500小时的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其中转场飞行时间不少于100小时,夜间飞行时间不少于25小时;
2. 在仪表飞行规则飞行中担任机长的驾驶员,应当具有不少于1200小时的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其中转场飞行时间不少于500小时,夜间飞行时间不少于100小时,实际或模拟的仪表飞行时间不少于75小时(其中模拟时间不超过25小时)。
(二) 在中型(含)以上飞机担任机长的驾驶员,应当在符合本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的经历要求后,按照CCAR-61FS的规定和相应机型训练大纲的要求,完成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和相应型别等级训练,经检查合格取得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相应的型别等级和正驾驶授权。
(三) 除第(四)项的规定外,在直升机上担任机长的驾驶员应当持有商用驾驶员执照和相应的航空器等级,并且具备下列条件:
1. 仅在目视飞行规则飞行中担任机长的驾驶员,应当具有不少于500小时的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其中转场飞行时间不少于100小时,夜间飞行时间不少于25小时;
2. 在仪表飞行规则飞行中担任机长的驾驶员,应当取得直升机仪表等级,并且具有不少于1200小时的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其中转场飞行时间不少于500小时,夜间飞行时间不少于100小时,实际或模拟的仪表飞行时间不少于75小时(其中模拟时间不超过25小时)。
(四) 在中型直升机公共运输定期航班飞行中担任机长的驾驶员应当持有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以及相应的型别等级和授权。
第十八条 在商业飞行中担任各型航空器副驾驶的驾驶员,应当按照CCAR-61FS和本规定进行充分训练,并且至少取得商用驾驶员执照和相应的航空器类别、级别等级和授权。执行仪表飞行规则飞行任务的,还应当取得仪表等级;执行II类运行飞行任务的,应当取得实施II类仪表运行的资格。训练时间、内容、要求应当在训练大纲中规定。
在飞机公共航空运输飞行中担任副驾驶或在中型直升机定期航班运输飞行中担任副驾驶的驾驶员,除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具有仪表等级,并按照相应机型的训练大纲完成副驾驶训练,经检查合格取得该机型副驾驶授权。
第十九条 在公共航空运输飞行中,机长或副驾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在新机型或新职位上建立实际运行经历和增加飞行经验:
(一) 完成机长或副驾驶训练的驾驶员,只有在飞行检查员或飞行教员的监视下履行相应机长或副驾驶职责,建立实际运行经历,并经航空营运人批准后,方可在公共航空运输飞行中分别担任机长或副驾驶。运行经历所要求的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与飞行次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 活塞式发动机为动力的飞机,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不少于15小时;
2. 涡轮螺旋桨发动机为动力的飞机,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不少于20小时;
3. 涡轮喷气发动机为动力的飞机,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不少于25小时;
4. 上述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中,应当包括不少于4次飞行,其中包括不少于2次作为该飞机操作驾驶员的飞行。
(二) 机长在新机型上担任机长的前100小时内,进近着陆的机场天气标准应当在该机场规定的最低下降高(或决断高)上增加不少于30米,在规定的着陆能见度最低标准值上增加不少于800米(或等效跑道视程)。
(三) 副驾驶在建立了本款第(一)项规定的实际运行经历,经所属航空营运人批准后,可以与经航空营运人批准的不具备飞行检查员或飞行教员资格的机长搭配,在执行公共航空运输飞行任务时担任操作驾驶员操作飞机,包括起飞和着陆。副驾驶在该机型上的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少于100小时且机长不具备飞行检查员或飞行教员资格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方可由副驾驶作为操作驾驶员操纵飞机起飞和着陆:
1. 所使用的机场不是民航总局、地区管理局或该航空营运人规定的特殊机场;
2. 所使用的机场的最新气象报告中,有效能见度值不小于为该机场确定的NDB标准的值;
3. 所使用的跑道无水、雪、雪浆或严重影响飞机性能的污染物;
4. 所使用的跑道的刹车效应依据报告为不低于“好”的水平;
5. 所使用的跑道的侧风分量不超过该机型规定最大值的60%;
6. 依据报告在机场附近无风切变;
7. 机长认为可由副驾驶操作。
第二十条 在商业飞行中担任各型航空器飞行机组必需成员的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应当按照《民用航空器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合格审定规则》(以下简称CCAR-63FS)规定完成相应的训练,取得相应的执照、等级和授权。
第二十一条 飞行机组成员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四章第七节定期复训。未按规定复训的飞行人员,不得执行商业飞行任务。
第二十二条 执行公共航空运输飞行任务的飞行机组成员应当按照本规定附件二《机组成员的应急生存训练要求》完成应急生存训练,训练时间应当在训练大纲中规定。
第二十三条 航空营运人应当制定机长航线资格审查认定管理办法,以保证每次飞行的机长对所飞航线和所用机场(含备降场)设施和程序有充分的了解,适合执行该次飞行任务。 驾驶员在国际或地区航线、国内较为复杂的航线上担任机长前,航空营运人应当对其进行航线检查。在该航线间断飞行超过一年的,应当再次检查。
前款所述复杂航线,是指航线地形或飞行程序复杂、起飞降落机场地形复杂、交通拥挤或进近程序特殊的航线。
第二十四条 在需要两名(含)以上飞行机组必需成员的商业飞行中,飞行机组任一必需成员因某种原因不能胜任其工作或失去工作能力时,应当有其他一名成员能够应急代替其工作。在这种情况下,替代者完成所替代的职责时,无需持有相应的执照。
副驾驶应当掌握所飞机型的飞行操作技术,在机长不能履行其职责时能够代替机长完成任务,操纵飞机安全着陆。
在飞行机组必需成员中要求有领航员、飞行机械员或飞行通信员的每次飞行中,应当有其他飞行机组成员能够应急代替这些专业人员的工作。
在国际、地区或特殊管理的国内航线飞行中不配备飞行通信员的飞行机组,驾驶舱内应当有两名驾驶员具备英语通话单飞资格。
第二十五条 航空营运人和飞行训练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对飞行人员进行专业英语训练,使其能够在飞行中使用英语进行陆空通话,阅读各种英文飞行手册、资料,在使用英语的飞行训练和授课中无需翻译,使用英文填写各种飞行文件和使用英语进行简单交流。
民航总局从一九九八年起,统一组织对飞行人员的专业英语考试。下列规定范围内的公共航空运输飞行人员应当参加考试。自2000年1月1日起,对英语考试不合格的公共航空运输飞行人员实施下列限制:
(一) 1960年1月1日(含)以后出生的驾驶员,未取得飞行人员英语合格证(英语模拟陆空通话考试合格、飞行专业英语考试合格)的,在执照上签注“未满足英语考试要求,不得参加转大型(含)以上机型训练,不得执行国际、地区和特殊管理的国内航线飞行任务”字样;
(二) 1955年1月1日(含)至1959年12月31日(含)出生的驾驶员,未取得飞行人员英语合格证(英语模拟陆空通话考试合格)的,在执照上签注“未满足英语考试要求,不得在国际、地区和特殊管理的国内航线飞行任务中担任机长”字样;
(三) 1955年1月1日(含)以后出生的飞行通信员,未取得飞行人员英语合格证(英语模拟陆空通话考试合格、飞行专业英语考试合格)的,在执照上签注“未满足英语考试要求,不得执行国际、地区和特殊管理的国内航线飞行任务”字样;
(四) 1954年12月31日(含)以前出生的飞行通信员,未取得飞行人员英语合格证(英语模拟陆空通话考试合格)的,在执照上签注“未满足英语考试要求,不得执行国际、地区和特殊管理的国内航线飞行任务”字样。
第二十六条 未取得飞行人员英语合格证(英语模拟陆空通话考试合格、飞行专业英语考试合格)的飞行人员接受外国教员使用英语进行本规定的各种训练时,应当由持有民航总局统一颁发的飞行翻译合格证的译员担任翻译。没有上述译员担任翻译的训练,不予认可。
外国教员使用其它语种对不熟悉该语种的中国民航飞行人员进行本规定的各种训练时,应当由经民航总局批准的翻译人员担任翻译。
第二十七条 除本章规定的训练要求外,为保证每次飞行的飞行机组成员对于所飞机型和机组成员位置及所执行的营运任务均经过充分训练,对于新设备、设施、程序和技术均能熟练使用,民航总局和地区管理局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航空营运人实施其他必需的训练。

第四章 训练种类和基本要求
第二十八条 飞行人员的训练,主要包括基础训练、初始训练、转机型训练、差异训练、升级训练、增加仪表等级训练、增加Ⅱ类仪表运行授权训练、转作业项目训练、增加航空器类别或级别等级训练、转教员训练、定期复训和重新获得资格训练等。
第二十九条 除根据训练性质经批准简化程序的训练外,飞行人员的训练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 理论教学;
(二) 驾驶舱程序训练或驾驶舱实习;
(三) 飞行模拟机训练;
(四) 本场训练;
(五) 航线训练(不载客)或通用航空作业项目训练。
训练的每一阶段,均应当经过严格检查考核,合格后方可转入下一阶段训练。飞行训练结束后,应当经过检查或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执照、等级和授权,方可参加商业飞行。
第三十条 在商业飞行中,不得模拟不正常或应急情况。模拟仪表飞行时,飞行检查员或教员应当控制航空器不超过正常允许飞行范围,不得低于机场、该航空器或者飞行检查员、教员技术标准允许的最低下降高(高度)或决断高(高度)。
第三十一条 从事飞行人员训练的飞行训练机构,应当经民航总局批准或认可。民航总局在批准或认可时,主要审查如下事项:
(一) 地面理论教学的设施和设备;
(二) 飞行训练设施、设备,包括所用机场、航空器、飞行模拟机及其它训练设备;
(三) 航空理论教员、飞行教员、教学管理人员的资格和能力;
(四) 教学训练制度、大纲和教材;
(五) 完成训练大纲的能力;
(六) 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用于飞行人员训练的飞行模拟机和飞行训练器,应当经民航总局鉴定合格。使用未经鉴定合格的飞行模拟机和飞行训练器进行的训练,不予承认。
第三十三条 飞行人员训练的重点如下:
(一)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航空营运人运行手册的相关条款;
(二) 飞行作风和职业道德;
(三) 该型航空器、发动机和各种设备的使用及航空器飞行性能;
(四) 飞行机组成员的工作职责、协调配合和驾驶舱资源管理;
(五) 飞行操作动作和飞行程序;
(六) 飞行中特殊情况的处置。

第一节 教员、检查人员的条件与训练
第三十四条 教员应当具有良好的思想作风、组织纪律性和负责精神,具有较强的教学传授能力,并经过专门训练,熟练掌握教学课目的知识和技能。
第三十五条 担任教员的人员应当通过教员的基础训练,教员基础训练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 知识学习过程的一般规律;
(二) 影响教学效果的主要因素;
(三) 学员评估、提问和检查的方法;
(四) 课程提纲和授课计划的编制方法;
(五) 课堂授课技巧。
第三十六条 从事飞行人员地面理论教育的教员,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并经过检查考核合格。
经民航总局批准或认可的飞行训练机构的教员的资格按照有关管理办法批准;其他教员的资格由本规定第六章规定的训练计划审批部门在审批受训人员训练计划时批准。
第三十七条 担任驾驶员基础训练任务的飞行教员,除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外,还应当按照CCAR-61FS的规定,持有适合于在所教学机型上担任机长的驾驶员执照、等级和授权,并且持有相应的飞行教员合格证。
第三十八条 担任驾驶员基础训练以外其他飞行训练任务的飞行教员,包括为航空营运人进行各种飞行训练的飞行教员,通常应当从具有丰富航空理论知识和飞行经验的优秀机长中选拔,除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外,还应当按照CCAR-61FS的规定,持有适合于在所教学机型上担任机长的驾驶员执照、等级和授权,并持有相应的飞行教员合格证。
第三十九条 在飞行模拟机上承担飞行人员训练任务的飞行模拟机教员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三十七条或第三十八条;在飞行训练器上承担飞行人员训练任务的飞行训练器教员应当是符合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机长或符合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的地面理论教员。
飞行模拟机和飞行训练器教员在承担飞行训练任务前,应当通过下列训练,并经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批准:
(一) 在飞行模拟机或飞行训练器上完成所承担的训练课程的训练;
(二) 该飞行模拟机或飞行训练器教员操纵台及其他教员操纵设备的使用方法;
(三) 在飞行模拟机或飞行训练器上进行飞行教学的方法。
符合本规定第三十七条或第三十八条要求的飞行教员,停飞后通过上述训练并经民航总局批准,可以在相应机型的飞行模拟机和飞行训练器上担任教员。该类教员应当每半年参加一次该型飞机或直升机的商业观察飞行,每年由地区管理局对其教员资格进行一次检查认可。
第四十条 担任领航教员、飞行机械教员和飞行通信教员的人员,除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外,还应当按照CCAR-63FS的规定,持有相应的执照、等级和授权,并持有相应的教员合格证。
第四十一条 航空营运人和飞行训练机构的飞行检查人员,应当从教员中选聘,并在聘任前完成下列训练:
(一)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 飞行检查人员的工作职责;
(三) 技术检查的方法、程序和标准;
(四) 评价被检查者技术状况的方法,包括发现其训练不充分、不恰当及影响安全的个人特点的方法;
(五) 对检查不合格者的处理办法;
(六) 需要训练的其他内容。

第二节 基础训练
第四十二条 基础训练主要包括养成训练、转专业训练、地升空训练、原军用航空器飞行人员转为民用航空器飞行人员后的补充训练。
第四十三条 养成训练是指飞行学员为取得私用、商用驾驶员执照和相应的航空器等级和仪表等级而进行的训练。养成训练应当按照CCAR-61FS进行。
第四十四条 在民航总局批准的飞行院校进行养成训练的飞行学员,其飞行训练时间可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 飞机私用驾驶员执照训练。总飞行训练时间不少于35小时,其中可以包括飞行训练器上不超过5小时的飞行训练时间。总单飞时间不少于10小时,其中转场单飞时间不少于5小时;
(二) 飞机商用驾驶员执照训练。总飞行训练时间不少于155小时,其中可以包括飞行训练器上不超过30小时的飞行训练时间。总单飞时间不少于70小时,其中转场单飞时间不少于20小时,夜间单飞时间不少于5小时(如果没有进行夜间飞行训练,则在执照上给予限制);
(三) 飞机仪表等级训练。仪表飞行训练时间不少于35小时,其中可以包括飞行训练器上不超过15小时的飞行训练时间。仪表等级的申请人应当至少持有飞机私用驾驶员执照;
(四) 多发等级训练。总飞行训练时间不少于40小时,其中可以包括飞行模拟机和飞行训练器上不超过20小时的飞行训练时间,但飞行训练器上的飞行训练时间不得超过10小时。单飞时间不少于5小时,监视下转场单飞时间不少于5小时;
(五) 直升机私用驾驶员执照训练。总飞行训练时间不少于35小时,其中可以包括飞行训练器上不超过5小时的飞行训练时间。总单飞时间不少于10小时,其中转场单飞时间不少于5小时;
(六) 直升机商用驾驶员执照训练。总飞行训练时间不少于100小时,其中可以包括飞行训练器上不超过10小时的飞行训练时间。总单飞时间不少于35小时,其中转场单飞时间不少于10小时;
(七) 直升机仪表等级训练。仪表飞行训练时间不少于35小时,其中可以包括飞行训练器上不超过15小时的飞行训练时间。仪表等级的申请人应当至少持有直升机私用驾驶员执照。
上述每种训练的总单飞时间中可以包括不超过所要求单飞时间20%的监视下单飞时间。
第四十五条 在民航总局批准的飞行院校进行养成训练的飞行学员,如果毕业后拟转入中型(含)以上飞机担任副驾驶,应当按照CCAR-61FS和本规定第四十四条取得商用驾驶员执照和仪表、多发等级,并且达到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的航空知识要求。
前款所述人员中拟转入大型、重型飞机担任副驾驶者,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 毕业后拟转入大型飞机担任副驾驶从事公共航空运输的飞行学员,应当在民航总局认可的高性能双发飞机上增加不少于20小时的飞行训练时间(可以包括不超过10小时的飞行模拟机飞行训练时间),达到仪表航路转场单飞水平。各机型总飞行训练时间不得少于250小时,其中可以包括不超过75小时的飞行模拟机和飞行训练器飞行训练时间,但飞行训练器飞行训练时间不得超过55小时;
(二) 毕业后拟转入重型飞机担任副驾驶从事公共航空运输的飞行学员,应当在民航总局认可的高性能双发飞机上增加50小时的飞行训练时间(可以包括不超过25小时的飞行模拟机飞行训练时间),其中包括不少于5小时的单飞时间和不少于5小时的监视下转场单飞时间,达到仪表航路转场单飞水平。各机型总飞行训练时间不得少于280小时,其中可以包括不超过90小时的飞行模拟机和飞行训练器的飞行训练时间,但飞行训练器飞行训练时间不得超过55小时。
本规定所称高性能双发飞机是指具有较复杂的系统、较现代化的仪表和导航设备,在飞行性能和操纵特性上接近现代喷气运输飞机的训练飞机,具体机型由民航总局确定。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飞行模拟机或飞行训练器上的飞行训练应当由持有飞行教员合格证的飞行教员实施。否则,该飞行训练时间不得计入总飞行训练时间。
第四十七条 原军用航空器驾驶员转为民用航空器驾驶员,航空营运人和飞行训练机构应当对其原有飞行技术档案和飞行学院毕业证书等原始资料进行审查,符合CCAR-61FS第三十五条(一)项规定条件的,方可接收为民用航空器驾驶员。
第四十八条 原军用航空器驾驶员转为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后,航空营运人和飞行训练机构应当根据其拟转机型和在飞行中担任的职位,确定所需执照、等级要求,按照CCAR-61FS中相对应的执照、等级的知识、经历、技术要求,进行相应的补充训练(或考试准备课程训练),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执照、等级和授权后,方可参加商业飞行。
对拟转入公共航空运输飞行的原军用航空器驾驶员进行的补充训练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拟转同等级或较低等级民用机型驾驶员的,补充训练可以在拟转机型上进行。符合在该机型上担任机长所需知识、技术、经历要求的,经训练和考试合格,取得所需执照、等级和授权后,可以担任机长。不符合担任机长要求的,在取得所需执照、等级和授权后,可以担任副驾驶;
(二) 原军用初教机、歼击机、强击机驾驶员拟转民用中型飞机驾驶员的,补充训练可以结合转机型训练进行,通过训练和执照考试合格,取得商用驾驶员执照和多发、仪表等级和授权后,方可在公共航空运输飞行中担任副驾驶;
(三) 原军用初教机、歼击机、强击机驾驶员拟转民用大型飞机驾驶员的,应当在适当的中、小型飞机上进行补充训练,取得商用驾驶员执照和多发、仪表等级,在民航总局认可的高性能双发飞机上达到仪表航路转场单飞水平后,方可转大型飞机进行副驾驶训练;
(四) 原军用初教机、歼击机、强击机驾驶员拟转民用重型飞机驾驶员的,应当在适当的中、小型飞机上进行补充训练,取得商用驾驶员执照和多发、仪表等级,在民航总局认可的高性能双发飞机上单飞不少于5小时,监视下转场单飞不少于5小时,达到仪表航路转场单飞水平后,方可转重型飞机进行副驾驶训练;
(五) 具有三种以上气象(昼简、夜简、昼复)标准的原军用轰炸机驾驶员拟转民用大型、重型飞机驾驶员的,补充训练可以结合转机型训练进行,通过训练和执照考试,取得商用驾驶员执照和多发、仪表等级和授权后,方可在大型、重型飞机上担任副驾驶;
(六) 不符合本条第(五)项中气象标准要求的原军用轰炸机驾驶员拟转民用大型、重型飞机驾驶员的,应当在适当的中、小型飞机上进行补充训练,取得商用驾驶员执照和多发、仪表等级。转民用大型飞机进行副驾驶训练的,应当在民航总局认可的高性能双发飞机上达到仪表航路转场单飞水平。转民用重型飞机进行副驾驶训练的,应当在民航总局认可的高性能双发飞机上单飞不少于5小时,监视下转场单飞不少于5小时,达到仪表航路转场单飞水平。
第四十九条 领航、机械、通信专业飞行人员从一专业转为另一专业,应当按照CCAR-63FS规定的内容、时间和要求进行转专业训练。驾驶、领航、机械、通信专业执照持有人,可以按照上述规定进行增加本专业以外的领航、机械、通信专业的训练,并取得相应专业执照。
领航、机械、通信专业飞行人员转为驾驶专业时,航空理论教育可以根据原所学内容作适当减少,飞行训练应当按照本规定对飞行学员养成训练的要求进行。
第五十条 地面专业人员转为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的训练称为地升空训练。接受地升空训练的人员应当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和拟改飞行专业所需的基础知识和技能。地升空训练应当按照CCAR-63FS的规定进行。

第三节 初始训练、转机型训练和差异训练
第五十一条 飞行人员改飞机型,应当进行初始训练或转机型训练。初始训练是指未在相同组类其它飞机的相同职位上经审定合格并担任过飞行机组成员的飞行人员所需进行的改飞机型训练;转机型训练是指已在相同组类其它飞机的相同职位上经审定合格并担任过飞行机组成员的飞行人员所需进行的改飞机型训练。
初始训练和转机型训练的具体内容在本规定附件三《飞机驾驶员初始、转机型、升级训练基本内容》中规定。
按照飞行人员原飞机型与所转机型的训练分级,初始或转机型训练可分为转较小等级机型、转同级机型、转较大等级机型训练。其中转较大等级机型训练,称为转升机型训练。
第五十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驾驶员,可以在初始训练或转机型训练中进行正驾驶训练:
(一) 正驾驶转同级机型或较小等级机型,可以直接进行正驾驶训练;
(二) 担任中型飞机机长安全飞行一年以上,相应机长飞行经历时间不少于300小时,且总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不少于2200小时的,可以直接进行转大型飞机正驾驶训练;
(三) 担任大型飞机机长安全飞行一年以上,相应机长飞行经历时间不少于500小时,且总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不少于3500小时的,可以直接进行转起飞全重200吨(不含)以下重型飞机正驾驶训练;
(四) 担任大型飞机机长安全飞行一年以上,相应机长飞行经历时间不少于500小时,且总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不少于4000小时的,可以直接进行转起飞全重200吨(含) 以上重型飞机正驾驶训练;
(五) 符合下列条件的副驾驶,可以在转入同等级或较低等级飞机的训练中进行正驾驶训练:
1. 符合CCAR-61FS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第1目规定的飞行经历要求;
2. 符合本规定第五十九条相应等级机型副驾驶进入升级训练前所要求的总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要求;
3. 经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批准的训练大纲允许进行此种正驾驶训练。
第五十三条 拟转升机型进行副驾驶训练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驾驶员,可以进入转升中型飞机副驾驶的训练:
1. 已取得商用驾驶员执照和多发、仪表等级的驾驶员;
2. 持有商用驾驶员执照、但未取得多发等级或仪表等级的的小型飞机驾驶员,可以进入转升中型飞机副驾驶的训练,但在转机型训练中应当按照规定完成多发、仪表等级的训练;
3. 持有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的驾驶员。
(二)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驾驶员,可以进入转升大型飞机副驾驶的训练:
1. 符合本规定第四十五条(一)项规定的飞行院校毕业学员;
2. 按照本规定第四十八条(三)、(五)、(六)项要求取得资格的原军用飞机驾驶员;
3. 具有商用驾驶员执照和仪表、多发等级的驾驶员,在民航总局认可的高性能双发飞机上达到仪表航路转场单飞水平,各机型的总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不少于250小时(不含飞行训练器和飞行模拟机飞行训练时间);
4. 持有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的驾驶员。
(三)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驾驶员,可以进入转升重型飞机副驾驶的训练:
1. 符合本规定第四十五条(二)项要求的飞行院校毕业学员;
2. 按照本规定第四十八条(四)、(五)、(六)项要求取得资格的原军用飞机驾驶员;
3. 具有商用驾驶员执照和仪表、多发等级的驾驶员,且在民航总局认可的高性能双发飞机上单飞时间不少于5小时,监视下转场单飞时间不少于5小时,达到仪表航路转场单飞水平,各机型的总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不少于300小时(不含飞行训练器和飞行模拟机飞行训练时间);
4. 持有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的驾驶员。
第五十四条 符合本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规定的驾驶员,在初始、转机型或升级训练中进行正驾驶训练时,应当在左座训练。在初始或转机型训练中,还应当进行适当数量的右座训练,熟练掌握副驾驶的职责、操纵动作和程序。正驾驶训练的内容和要求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二条和附件三《飞机驾驶员初始、转机型、升级训练基本内容》的规定。
符合本规定第五十三条的驾驶员进行副驾驶训练时,应当在右座训练。副驾驶训练的内容和要求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二条和附件三《飞机驾驶员初始、转机型、升级训练基本内容》的规定。通过训练,应当掌握上述规定要求的所有操纵动作和程序,达到在右座独立操纵飞机完成起飞、着陆动作的水平。
第五十五条 驾驶员、飞行机械员的初始、转机型或升级训练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程序进行。
领航员、飞行通信员转机型训练时,在完成理论训练、驾驶舱程序训练或驾驶舱实习后,经检查合格,可以在商业飞行中在合格的领航员或飞行通信员监视下飞行。
第五十六条 直升机驾驶员从本机型改飞另一直升机机型的,应当进行转机型训练。转机型训练应当根据转机型后需要取得的执照、等级和授权,按照CCAR-61FS对相应执照、等级和授权的规定进行。
直升机机长和副驾驶的转机型训练内容相同。
第五十七条 使用同型别航空器的飞行人员,在航空器各系统、发动机、设备、驾驶舱布局、操作程序、性能或者其他方面有差异时,应当进行差异训练。差异训练应当根据差异的性质在训练步骤和内容上有所区别。差异训练的时间、内容和要求在训练大纲中规定。

第四节 升级训练和增加仪表等级、Ⅱ类仪表运行授权训练
第五十八条 升级训练是指在某种特定型号的航空器上经审定合格并担任副驾驶的机组成员在该机型上担任机长之前所需进行的训练。升级训练应当根据本规定和CCAR-61FS,在机长所需具备的素质和能力方面进行全面训练。升级训练的重点如下:
(一) 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 航空营运人的运行规定;
(三) 机长职责(包括驾驶舱资源管理);
(四) 航空理论和业务知识;
(五) 判断和决策能力;
(六) 标准的飞行程序和操纵动作;
(七) 各种非正常和应急情况的处置程序。
需要取得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方可担任机长的升级训练,应当按照CCAR-61FS对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和型别等级的要求进行训练。
第五十九条 中型(含)以上飞机的副驾驶进入转本机型正驾驶的升级训练的,应当达到CCAR-61FS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第1目规定的飞行经历要求;大型和重型飞机副驾驶进入转本机型正驾驶的升级训练的,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大型飞机副驾驶,可以进入转本机型正驾驶训练:
1. 担任中型飞机机长安全飞行一年以上,相应机长飞行经历时间不少于300小时,且总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不少于2200小时;
2. 无中型飞机机长经历的驾驶员,总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不少于2700小时,其中在大型或重型飞机上不少于1000小时,在本机型上作为操作驾驶员不少于200个包括起飞着陆的航段。
(二)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起飞全重200吨(不含)以下重型飞机副驾驶,可以进入转本机型正驾驶训练:
1. 担任大型飞机机长安全飞行一年以上,相应机长飞行经历时间不少于500小时,且总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不少于3500小时;
2. 无大型飞机机长经历的驾驶员,总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不少于4000小时,其中在重型飞机上不少于2000小时,在本机型上作为操作驾驶员不少于400个包括起飞着陆的航段。
(三) 进入转起飞全重200吨(含)以上重型飞机正驾驶训练的本机型副驾驶,应当担任大型飞机机长安全飞行一年以上,相应机长飞行经历时间不少于500小时,且总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不少于4000小时。
符合CCAR-61FS其他要求但不符合CCAR-61FS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第1目(1)中250小时机长经历时间要求的副驾驶,经批准后可以进入获取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的训练。此类人员完成训练后,应当在其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的技术审定批准书上签注“不符合国际民航组织(ICAO)机长经历条件”字样。此类正驾驶只能在国内航线飞行时担任机长,在其机长经历时间达到250小时后,取消在执照技术审定批准书上签注的限制。
第六十条 未取得仪表等级的驾驶员,在执行按照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需要仪表等级的任务前,应当按照CCAR-61FS的要求完成仪表等级训练,取得仪表等级。
已经取得仪表等级或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的驾驶员,在转其他机型的训练中应当掌握使用该型航空器装备的所有仪表设备进行仪表进近的飞行程序(包括ADF、VOR、DME、ILS等)。正驾驶在装有仪表着陆系统的航空器上进行训练时,应当达到该机型Ⅰ类仪表进近着陆的飞行技术标准。
第六十一条 Ⅱ类仪表运行训练应当按照CCAR-61FS和《中国民用航空仪表着陆系统Ⅱ类运行规定》(CCAR-91FS-II)的有关规定进行。
进入Ⅱ类仪表运行训练的正驾驶,应当具备不少于500小时的机长飞行经历时间(其中本机型机长飞行经历时间不少于100小时),技术熟练,有精密进近经验;进入Ⅱ类仪表运行训练的副驾驶,应当具有在右座独立操纵飞机完成起飞着陆的熟练技术。
Ⅱ类仪表运行训练的时间、内容和质量要求应当在训练大纲中规定。经检查合格后正驾驶应当取得Ⅱ类仪表运行的授权,副驾驶应当取得Ⅱ类仪表运行的批准,方可参加该类仪表运行。

第五节 转作业项目训练
第六十二条 通用航空飞行人员初次执行农业、林业、渔业、航空摄影、探矿、人工降水,或执行直升机野外自选场地着陆、平台飞行、机外载荷飞行等作业项目前,应当进行转作业项目训练。
训练的步骤、内容、时间、要求应当根据作业的难度、技术要求和受训人员的飞行经验、技术水平等情况,在训练大纲中规定。

第六节 增加航空器类别、级别等级的训练
第六十三条 驾驶员申请在执照上增加航空器类别等级或级别等级,应当按照CCAR-61FS进行增加航空器类别或级别等级的训练。

第七节 定期复训和重新获得资格训练
第六十四条 为保证飞行机组成员在所飞机型和所处机组成员工作位置上获得充分的训练,并保持熟练水平,航空营运人和飞行训练机构每年应当对飞行机组成员进行定期复训和相应的定期复训考试。进行转机型训练的飞行人员,当年定期复训可以免除。定期复训情况由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进行抽查。
飞机驾驶员定期复训地面训练应当复习本规定附件三《飞机驾驶员初始、转机型、升级训练基本内容》第一部分规定的内容,并按照本规定附件二《机组成员的应急生存训练要求》要求完成相应的训练。飞机驾驶员定期复训飞行训练应当完成本规定附件四《飞机驾驶员定期复训飞行训练基本内容》规定的动作和程序训练。
直升机驾驶员定期复训应当复习CCAR-61FS对相应执照要求的航空知识和飞行技能。
驾驶员以外的其他飞行机组成员应当复习CCAR-63FS对相应执照要求的知识和技能。
第六十五条 航空营运人和飞行训练机构的飞行机组成员定期复训时间和次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 每年的地面训练课程时间如下:
1. 以活塞式发动机为动力的飞机,不少于16小时;
2. 以涡轮螺旋桨发动机为动力的飞机,不少于20小时;
3. 以涡轮喷气发动机为动力的飞机,不少于25小时;
4. 直升机,不少于16小时。
(二) 飞行机组成员的定期复训飞行训练应当在民航总局认可的飞行模拟机上进行,每年至少定期复训1次,时间不少于8小时。
(三) 没有飞行模拟机的机型,应当在地面利用飞机(或直升机)和飞行训练器练习应急操作动作和程序并使用飞机(或直升机)进行飞行训练。持仪表等级或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的驾驶员,飞行训练时间每年不少于4小时,其他驾驶员不少于2小时。
第六十六条 飞行人员应当按照CCAR-61FS的规定保持近期飞行经历要求和技术熟练水平,由于不符合CCAR-61FS规定的近期飞行经历要求、超过执照定期检查期限等原因失去飞行资格的,应当进行重新获得资格训练。
前款所述训练的步骤、内容、时间应当根据飞行人员间断飞行时间的长短、飞行经验、技术水平和任务等确定。但至少应当在本场或合格的飞行模拟机上飞行不少于3个起落,其中包括模拟最临界发动机失效的起飞1次,最低天气标准仪表进近着陆1次,全停着陆1次。
超过执照定期检查期限的飞行人员,应当在训练结束后申请执照检查。

第五章 训练大纲
第六十七条 训练大纲是飞行人员训练的重要依据。航空营运人和飞行训练机构应当按照训练大纲的规定对飞行人员进行训练。民航总局、地区管理局以及民航总局授权的部门和人员,按照训练大纲的规定对飞行人员训练质量和技术标准进行检查。
第六十八条 训练大纲应当按照航空器型别分别制订。各机型训练大纲应当包括每个专业飞行人员每种训练的训练提纲。训练提纲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 接受该种训练的受训人员需要具备的飞行经历、飞行技术条件等,以及该种训练结束时应达到的技术标准;
(二) 该种训练的训练步骤和按步骤划分的训练阶段安排;
(三) 每阶段受训人员的条件,训练结束时应达到的技术标准,该阶段训练的课目、练习内容、时间、次数和要求;
(四) 对教员、检查员的要求和训练质量检查方法;
(五) 受训人员经训练后达不到标准时的处理办法。
第六十九条 制订训练大纲应当依据本规定和民航总局发布的其他有关规章,根据受训人员的飞行经历、现有技术标准、训练后所要承担的飞行任务以及训练设备条件等情况确定训练的步骤、阶段、内容和时间,使受训人员经过训练能够达到安全完成飞行任务所需的技术标准。
第七十条 航空营运人的训练大纲由航空营运人制订,报地区管理局审批,并报民航总局飞行标准部门备案。民航总局飞行标准部门和地区管理局应当对训练大纲进行审查,对于不符合本规定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责令航空营运人进行修改。
飞行训练机构的训练大纲,由飞行训练机构制订,报民航总局审批。

第六章 训练计划审批和训练质量检查
第七十一条 航空营运人和飞行训练机构的飞行人员训练,应当按照训练种类或阶段预先制定计划。训练计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 受训人员的技术简历,包括姓名、年龄、总飞行经历时间、现飞机型时间、技术标准、身体健康等级;
(二) 授课或带飞教员的姓名、技术状况;
(三) 训练目的、内容及使用的训练大纲(提纲)、教材;
(四) 训练时间、地点和所使用的训练设备;
(五) 训练质量检查的安排;
(六) 在国外训练的飞行学员所使用的教练机的有关资料;
(七) 其他必要的事项。
第七十二条 各种训练计划应当经批准后方可实施,其审批程序如下:
(一) 下列训练计划(不含本款第(三)项第1目规定的人员的训练计划)由航空营运人和飞行训练机构自行确定,并于实施之日的7个工作日前报地区管理局备案。
1. 新进飞行人员训练;
2. 转仪表等级和仪表运行训练;
3. 转作业项目训练;
4. 转同级或较小等级机型训练;
5. 差异训练;
6. 转领航、通信、机械教员训练;
7. 定期复训;
8. 重新获得资格训练。
(二) 下列训练计划由地区管理局批准,报民航总局备案。地区管理局应当在收到航空营运人和飞行训练机构报送的计划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1. 转升机型训练;
2. 升级训练;
3. 转飞行教员训练;
4. 原军用航空器飞行人员转民用航空器飞行人员的补充训练;
5. 转专业训练;
6. 地升空训练;
7. 除地区管理局领导以外的地区管理局、省(区、市)局机关飞行人员的各种训练。
(三) 下列训练计划经地区管理局审查后,报民航总局批准:
1.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总经理、副总经理、总飞行师和相当职务人员的转升机型训练;
2. 地区管理局局长、副局长和相当职务人员的各种训练;
3. 民航总局认为需要审批的其他训练。
(四) 飞行院校飞行学员训练计划的审批程序按有关飞行院校管理规定执行。
第七十三条 训练计划审批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七十一条对训练计划进行审查。符合本规定和CCAR-61FS、CCAR-63FS及训练大纲要求的,予以批准,不符合的,应当责令其及时改正。
民航总局和地区管理局对航空营运人、飞行训练机构自行确定的训练计划及其训练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责令其改正,必要时停止其训练计划的执行。
第七十四条 飞行人员需进行转机型、升正驾驶、转教员、转专业以及地升空训练时,由飞行队(分公司、分院)分别填写转机型审查报告表、转专业审查报告表、地升空审查报告表、副驾驶升正驾驶审查报告表和驾驶员转飞行教员审查报告表,一式两份,并按照本规定第七十二条报批。批准后的上述表格,一份留在批准部门,一份存入飞行人员技术档案。
第七十五条 飞行人员每种训练各阶段的质量检查由训练计划审批部门认可的飞行检查员或教员进行。每种训练结束时的最终检查,由训练计划审批部门组织飞行技术检查。需要改变执照、等级或授权的训练,最终检查应当由飞行标准监察员或委任飞行检查代表进行。检查结果应当填入飞行记录簿,并由检查人员签字。
第七十六条 按照本规定第七十五条经最终检查合格后的受训人员相应资格的取得应当经过训练计划审批部门批准,涉及执照、等级或授权变化的,按照CCAR-61FS、CCAR-63FS申请办理执照、等级或授权。
第七十七条 飞行人员按照训练大纲的规定完成有关各种训练的时间和次数后未达到规定的训练要求的,应当按照训练大纲的规定进行补充训练或终止其训练。被终止训练的飞行人员可以保留其原执照、等级或授权;不适合保留相应等级或授权的,应当降低、取消其等级或授权。

第七章 技术档案管理和总结表报制度
第七十八条 航空营运人和飞行训练机构应当在飞行训练管理部门建立飞行人员个人技术档案。飞行人员个人技术档案主要包括飞行记录簿,飞行经历记录本,转机型、升正驾驶、转教员、转专业、地升空审查报告表,各种训练情况的记录和检查考试成绩单,毕业、结业证明,奖惩证明,事故、事故征候结论等。飞行人员调动时,其技术档案应当按照档案管理制度移交。
第七十九条 飞行记录簿是飞行人员的主要技术档案之一,应当在飞行训练管理部门指导下按规定方法如实填写,准确无误。
第八十条 飞行人员每次飞行的飞行经历时间应当按规定方法如实填入飞行经历记录本。航空营运人和飞行训练机构应当保证飞行经历记录本填写的方法正确,时间准确。飞行经历记录本由飞行人员个人保管,整本填满后交技术档案管理部门存档。
第八十一条 航空营运人和飞行训练机构应当按照民航总局规定的内容、时间和方法上报飞行训练统计资料和飞行人员技术状况资料。
第八十二条 航空营运人和飞行训练机构应当分别于每年6月1日和12月1日以前,将上半年度(11月1日至4月30日)和全年度(11月1日至10月31日)飞行训练总结报地区管理局。地区管理局应当分别于每年6月15日和12月15日前,将上半年度和全年度总结报民航总局。
训练总结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 训练计划完成情况;
(二) 训练管理工作情况;
(三) 训练的主要优缺点、经验、教训及典型材料;
(四) 加强训练和训练管理工作的措施和建议;
(五) 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第八十三条 航空营运人和飞行训练机构应当于每年11月1日以前,将下一年度训练计划报送地区管理局飞行标准管理部门,经地区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11月15日前报送民航总局飞行人员训练管理部门。
年度训练计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 年度训练的重点;
(二) 加强训练工作的主要措施;
(三) 年度训练计划,包括机型、专业、训练种类、受训人数、训练地点、训练批次及训练时间等。
出国训练计划除应当按照前款第(三)项上报外,还应当按有关规定另行报批。
第八十四条 飞行院校的飞行学员训练总结表报工作,按照民航总局制定的有关飞行院校管理规定执行。

第八章 罚 则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或其他有关规定,未对飞行人员进行规定的训练或飞行人员未取得合适的飞行人员执照、等级和授权而从事商业飞行的,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可以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违法活动,对当事单位处以警告或20万元以下罚款,当事飞行人员在1年内不得申领有关执照、等级和授权。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的飞行经历要求进入训练的人员,由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停止其训练;已经取得相应执照、等级和授权的,由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收回该执照、等级和授权。
篡改、伪造飞行经历,以及违反本规定第八十条涂改、伪造《飞行经历记录本》,骗取执照、等级或授权的,由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收回已取得的相应执照、等级或授权,并按照本规定第八十五条进行处罚。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一)、(三)项,使用不符合飞行经历要求的驾驶员担任机长的,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可以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对当事单位处以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八条 航空营运人违反本规定,未对飞行人员进行规定的训练,情节严重的,由民航总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1994年11月17日发布的《中国民用航空飞行人员训练管理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附件一:民用飞机、民用直升机训练分级
为方便训练管理,将民用飞机分为小型、中型、大型、重型四个等级,直升机分为小型、中型二个等级。分级时主要参考该机型的最大起飞全重,对于处于标准边缘的机型,民航总局将根据其训练难度、客座数量、飞行员责任等情况加以调整,具体分级以民航总局规定为准。
(一) 民用飞机、直升机训练分级的最大起飞全重参考值:
1. 飞机类
小型飞机:最大起飞全重5.7吨以下;
中型飞机:最大起飞全重5.7-25吨;
大型飞机:最大起飞全重25-100吨;
重型飞机:最大起飞全重100吨以上。
2. 直升机类:
小型直升机:最大起飞全重2730公斤以下;
中型直升机:最大起飞全重2730公斤以上。
(二) 民用飞机、直升机训练分级举例:
小型飞机:运五、运十一、运十二、双水獭、TB-20、TB-200、夏延ⅢA、海岛人、M-18、PL-12、GA-200、农林五型A。
中型飞机:运七、安30、肖特360、冲八、伊尔14、空中国王200、SAAB340、奖状Ⅵ、奖状Ⅱ、ATR72。
大型飞机:B737、MD82、MD90、雅克42、BAe146、L100-300、安12、运八、福克100、图154M、A320。
重型飞机:B707、B757、B767、B747、B777、A300、A310、A340、MD11、IL-86。
小型直升机:R-22、R-44、贝尔206、小松鼠、BO-105。
中型直升机:直九、S-76、贝尔212、贝尔214、超美洲豹、米八。
(三) 在考虑原军用航空器飞行人员转为民用航空器飞行人员的训练时,对其原飞机型的等级按下列原则确定:
1. 初(高)教机、歼击机、强击机相当于小型机;
2. 轰炸机相当于中型机;
3. 运输机、直升机按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确定。

附件二:机组成员的应急生存训练要求
公共航空运输飞行中的必需机组成员应当针对所飞航空器的型别、布局及所实施的每种运行,完成本附件规定的下列应急生存训练。
(一)应急生存训练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 讲解应急工作的任务分派和程序,包括机组成员之间的协调配合。
2. 逐个讲解应急设备的所在位置、功能和使用方法,包括:
(1)用于水上迫降和撤离的设备;
(2)急救设备及其正确使用;
(3)手提灭火瓶,重点是适用不同类型失火的灭火瓶型号;
(4)在应急方式下,配有撤离滑梯或救生筏(如适用)的应急出口,训练重点是在不利情况下应急出口的操作使用。
3. 讲解紧急情况的处理,包括:
(1)急剧释压;
(2)空中或地面的失火和烟雾控制程序,重点是在客舱区域(包括所有厨房、服务舱、升降机、盥洗室和放置电影屏幕处)找到电气设备和相关的断路器;
(3)水上迫降或其他形式的撤离,包括在紧急情况下,撤离那些需要由别人帮助才能迅速移至某一出口的人员及其随从;
(4)涉及旅客或机组人员生病、受伤或其他因素的非正常情况处置,包括熟悉应急医疗箱;
(5)劫机和其它非正常情况。
4. 回顾和讨论以前与实际紧急情况有关的飞机事故和事件。
(二)每一机组成员应当在规定的训练期限内,使用配置在其所服务的每一型别飞机上的应急设备,完成下列应急演练:
1. 一次性应急演练。在初次转入该机型的训练中,每个机组成员应当完成下列一次性应急演练:
(1)至少一次佩戴呼吸保护装置的实际演练。在该次演练中,该员应当佩戴该型航空器机载呼吸保护装置(或经批准的模拟设备),使用一个型号的机载手提灭火器或经批准的灭火器(该灭火器适合于需扑灭的实际失火或模拟失火类型),去扑灭实际或模拟的失火;
(2)至少一次经批准的灭火实际演练。在该次演练中,该员至少应当使用一个型号机载手提灭火器或经批准的灭火器(这些灭火器适合于需扑灭的失火类型),去扑灭实际失火。如果该机组成员在上述(1)款的呼吸保护装置演练中扑灭的是实际失火,则本款灭火演练不必再进行;
(3)使用至少一种机载应急撤离滑梯进行应急撤离实际演练,使每个人撤出飞机或经批准的训练设施。该机组成员可以观察飞机出口在应急方式下被打开以及与之相连的出口滑梯/救生筏被放出并充气的过程,或者亲自操作设备完成这些动作。
2. 定期应急演练。下列训练应当在该机型初次训练时完成,以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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