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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19:45  浏览:90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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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北京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8年11月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由国家正式认定的除汉族以外的各民族。
第三条 少数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少数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禁止民族歧视和破坏民族团结、损害民族关系的行为。
第四条 本市各单位应当对各民族公民进行民族政策和民族团结的教育。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适应少数民族需要的经济、文化、教育、科技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对于发展少数民族经济、文化、教育、科技事业所需要的资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财力予以安排。
第六条 市民族事务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事务工作;区、县民族事务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民族事务工作。
第七条 少数民族公民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或者控告,有关国家机关必须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章 保障政治平等权利
第八条 市和区、县,民族乡以及有一定数量少数民族人口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少数民族的代表。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少数民族代表的选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保障少数民族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利。在制定涉及少数民族的重要政策、决定以及处理涉及少数民族的重要问题时,应当听取少数民族代表人士的意见,发挥少数民族在发展经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团结进步方面的积极作用。
第十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并采取措施,有计划地选拔、培养和使用少数民族干部。
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国家和本市认定的直接为少数民族生产、生活服务的单位和部门,应当配备少数民族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
第十一条 少数民族人口达到总人口30%以上的乡级行政区域,可以设立民族乡;特殊情况的,可以略低于这个比例。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民族乡的建立以及合并、撤销,由区、县人民政府报请市人民政府审批。
少数民族人口达到总人口30%以上的村,可以向区、县人民政府申请认定为民族村。
民族村的主要领导成员中,应当有建立民族村的少数民族公民。
第十二条 少数民族公民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各类企业和事业单位,在招收、招聘、录用人员时,不得歧视少数民族公民。

第三章 发展经济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中安排一定数额的扶持少数民族经济发展资金。
第十四条 区、县人民政府在编制财政预算时按照优待民族乡的原则对民族乡的财政给予照顾和支持。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安排经济、科技开发项目和专项资金,开展对口支援和经济、技术合作等方面,应当对民族乡、村优先给予照顾和支持。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帮助民族乡加强农业、林业、水利、电力、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人均收入低于所在区、县农村人均收入水平的民族乡、村,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扶持。
第十七条 本市鼓励兴办适应少数民族需要的经济实体,开发具有少数民族特色的产品。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国家和本市认定的民族贸易、民族用品企业,以少数民族为主要服务对象的饮食、副食经营单位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信贷、财政等方面的扶持。

第四章 发展教育、文化、卫生事业
第十八条 本市少数民族公民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发展少数民族教育事业,加强对少数民族教育事业的领导和支持。
第十九条 少数民族公民较集中的地区,根据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设置民族学校和托幼园(所)。
市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在安排教育资金时应当考虑对少数民族教育的扶持;帮助民族学校和民族托幼园(所)加强教师队伍建设,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育质量。
第二十条 民族学校和托幼园(所)中的领导成员、教师和管理人员,应当有少数民族公民。
民族学校应当开展民族政策、民族常识和民族团结的教育。
第二十一条 本市中等学校、高等院校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少数民族考生在录取标准和条件方面给予适当照顾。具体办法由市民族事务行政部门会同市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民族事务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协助教育、劳动行政部门举办民族职业学校(班),开展适合少数民族特点的职业培训。
第二十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少数民族文化建设,适当投入经费;加强对少数民族传统文化的保护、发掘和整理;帮助少数民族开展具有民族特色的健康的文化、艺术、体育活动;帮助民族乡、村和少数民族公民较多的地区逐步建立和完善文化站(室)。
第二十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发展少数民族公民较多的地区和民族乡、村的医疗卫生事业,办好少数民族公民较多地区的医院、卫生院(站),帮助培养少数民族医务人员,鼓励少数民族传统医药科学的挖掘、整理。

第五章 尊重民族风俗习惯
第二十五条 少数民族公民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六条 新闻出版、文艺创作、广播影视等宣传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做好宣传工作。严禁在各类图书、报刊、广播、影视、音乐、戏曲和其他宣传活动中出现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侮辱、歧视少数民族,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禁止使用带有侮辱、歧视少数民族性质的称谓、地名和伤害少数民族感情的牌匾、字号。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在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较多的地区和车站、机场、商业中心等客流量大的地区设置清真饮食、副食、食品经营网点。
第二十九条 清真食品生产、加工、经营场所必须经区、县民族事务行政部门登记、审验后,悬挂由市民族事务行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清真专用标志。
禁止转让、出租、买卖、借用清真专用标志。
经营非清真食品不得使用清真标志。
第三十条 清真饮食、副食经营单位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配备一定比例的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职工和管理人员,负责人中应当有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储藏容器和加工、销售场地等应当保证专用。
第三十一条 以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为主要服务对象的国有饮食、副食、食品经营网点,应当坚持其服务方向;确需撤销、合并或者改变其服务方向的,必须征得市或者区、县民族事务行政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二条 在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较多的单位可以设立清真食堂或者清真灶;未设立的,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三十三条 少数民族职工参加本民族重大节日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放假,并照发工资。
第三十四条 宾馆、旅店以及其他公共活动场所,不得以风俗习惯为由,拒绝接待少数民族公民。
第三十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为具有特殊丧葬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提供必要的条件,做好殡葬服务和管理工作。
对少数民族公民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应当给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保障少数民族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保护合法的宗教活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少数民族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少数民族公民。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一)认真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为维护祖国统一,增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少数民族经济、文化、教育、科技等项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三)在支援民族地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事业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四)长期从事民族工作,全心全意为各民族服务,并取得突出成绩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复制、印刷、出版、发行、销售、出租、放映有歧视、侮辱少数民族内容的音像制品、出版物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转让、出租、买卖、借用清真专用标志,经营非清真食品使用清真标志的,由市或者区、县民族事务行政部门对其清真标志予以撤除,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储藏容器和加工、销售场地等未实行专用的,由市或者区、县民族事务行政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民族事务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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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乐东黎族自治县农村医疗救助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乐东黎族自治县农村医疗救助管理办法的通知

乐府办[2007]145号


各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有关单位:
《乐东黎族自治县农村医疗救助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9月18日县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2006年4月5日印发的《乐东黎族自治县农村医疗救助管理办法》(乐府办[2006]27号)和2005年3月25日印发的《乐东黎族自治县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乐府办[2005]75号)同时废止。


二〇〇七年十月十五日

乐东黎族自治县农村医疗救助管理办法

第一条 农村医疗救助制度是通过政府拨款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多渠道筹资,对患大病的农村五保户和贫困农民家庭实行医疗救助的制度。建立这项制度是党中央、国务院的重要部署,是省委、省政府的要求。根据《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民发[2003]158号),县政府决定在我县建立和实施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有本县户籍的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的,可评定为农村医疗救助对象:
(一)农村五保户;
(二)农村低保对象;
(三)因病、因残、因灾等原因,造成家庭缺少或没有经济收入来源的农村贫困家庭成员。
第三条 农村医疗救助对象确定程序
由申请人(户主)提出书面申请或口头申请,村委会根据农村医疗救助对象的评定条件,核准、评定符合农村医疗救助条件的对象,将其在本村张榜公布5天,无异议后把符合农村医疗救助条件的对象上报镇人民政府,再由镇人民政府认真调查核实后报县民政局审批,确定为农村医疗救助对象。由县民政局核发《乐东黎族自治县农村医疗救助领取证》,每户一证,每年审核一次。
第四条 《乐东黎族自治县农村医疗救助领取证》是本县农村医疗救助对象领取医疗救助金的凭证,也是检查医疗救助金是否发放到户的凭证。每次确定救助对象后,县民政局都要编制救助对象花名册,做到花名册、救助证、医疗救助金签领表三者一致。编制的花名册、救助金签领表、统计表要一式三份,镇民政办、财会部门和县民政局各存一份。
第五条 申请农村医疗救助的条件
(一)持有《乐东黎族自治县农村医疗救助领取证》的五保户生病到农村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或住院治疗的可申请农村医疗救助;
(二)持有《乐东黎族自治县农村医疗救助领取证》的农村低保对象或其他特困对象家庭成员患大病住院治疗的可申请农村医疗救助。
第六条 持有《乐东黎族自治县农村医疗救助领取证》的农村医疗救助对象家庭成员因酗酒、自杀、自残等原因住院的或有违法犯罪、吸毒、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等情况的不得申请享受农村医疗救助。
第七条 农村医疗救助办法及标准
(一)救助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年人均标准10元,从农村医疗救助基金支付。由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和镇政府统一办理有关手续;
(二)农村五保户到门诊就医的医药费,凭有效票据每人每年一次性最高救助200元,住院治疗的医药费起付线零元,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外,个人负担部分每年一次性最高救助限额为1500元;
(三)已评定为农村医疗救助对象的特困户家庭成员,门诊就医的医药费,凭有效票据每人每年一次最高救助40元,患大病需住院治疗的到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院住院治疗,医药费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外,个人支付部分按30%的比例一次性给予救助,但每人每年的最高救助限额为1500元。
(四)救助对象被救助已达到封顶线后,个别患大病仍然负债较大、生活特别困难的,经有关部门研究同意后可再适当给予临时医疗救助。
第八条 农村医疗救助的申请、审批程序
(一)按医疗救助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凡符合申请农村医疗救助条件的对象,其申请医疗救助程序为:由申请人(户主)提出书面申请,填写《乐东黎族自治县农村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同时如实提供以下材料:①住院证明;②当年病者医疗诊断书,医疗费用有效票据;③《乐东黎族自治县农村医疗救助领取证》;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对象还要提供按规定领取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的各种凭证,报镇人民政府审核;
(二)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电话询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表和有关材料进行逐项调查核实,并将已调查核实后的有关材料上报县民政局;
(三)县民政局对镇人民政府上报的有关材料进行复审核实,对符合申请医疗救助条件且备全有关材料的按第七条规定,核准其应享受医疗救助金额,经局长审批后,应及时将医疗救助金转镇政府民政专户发放给申请人。
第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管理
下列医疗机构,为农村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
(一)县级定点医疗机构:县人民医院、县中医院、县妇幼保健所、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县结核病防治所、县皮肤病防治所;
(二)镇级定点医疗机构:各镇卫生院;
(三)县、镇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分别与主管农村救助工作的民政部门签订有关的服务协议。协议签订后,双方享有约定权利,同时履行约定义务。
第十条 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农村医疗救助基金是用于农村贫困家庭医疗救助的专项基金,基金来源包括政府财政拨款、彩票公益金、社会各界自愿捐助、利息收入等。基金按照公开、公平、公正、专款专用、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进行管理和使用。
(一)县财政部门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帐”用于办理资金的汇集、核拨、支付等业务。县、镇民政部门设立“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帐”用于办理资金的核拨、支付和发放业务。
(二)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年度收支计划由县民政部门会商财政部门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民政部门定期向财政部门和上级民政部门报送收支计划执行情况。
(三)县财政每年要预算安排一定的资金按季度拨到县财政部门“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帐”。经批准用于农村医疗救助的彩票公益金应及时全额划拨到“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帐”。县财政部门收到上级补助资金之后应及时划拨到“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帐”。社会各界的捐款及其他各项资金应及时缴存到县财政部门的“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专帐”。
(四)县财政部门按用款报告审批文件从“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帐”中把款拨到县民政部门设立的“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帐”。县民政部门根据各镇申报的医疗救助对象的情况,把审批的救助款拨到各镇民政办,由镇民政办兑现给农村医疗救助对象。
第十一条 医疗救助服务
(一)农村医疗救助对象诊治病,由县农村医疗救助定点卫生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救助服务,提供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在规定的范围内,按照县农村医疗救助或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农村医疗救助对象提供优质的医疗服务,做到医疗服务内容合理、准确、公开、公正、透明;
(二)患大病住院治疗的救助对象,遇到疑难重症需转院治疗的按县卫生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承担医疗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种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控制医疗费用开支。
第十二条 农村医疗救助对象,到县内农村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凭《农村医疗救助领取证》免收挂号费;五保户到县内定点医院住院,凭《农村医疗救助领取证》免收住院抵押金和挂号费。镇政府对五保户住院治疗期间,除保障其基本生活外,生活不能自理的,应指派人员照料,并给予一定的补贴。五保户住院费用,经县农村合作医疗补助和县民政部门的农村医疗救助后,余额部分由镇人民政府给予适当救助。
第十三条 组织与实施
农村医疗救助在县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县民政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县财政、卫生、物价、审计等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积极配合,通力合作,共同抓好落实。
(一)各级民政部门要认真调查研究,掌握情况,建章立制,完善操作程序,并做好综合协调工作。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医疗救助公示制度,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二)财政部门应会同民政部门制定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县财政部门要根据审核确定的用款计划及时将农村医疗救助资金拨付到位。
(三)卫生、物价部门和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应不断加强对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督管理,统一药品价格,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督促各卫生院提供病者的医疗诊断书和病历。
(四)财政、审计部门应对农村医疗救助资金实施财务监管和审计,确保医疗救助资金按时拨付和合理使用,杜绝挤占挪用等现象的发生。
(五)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所需的真实情况,积极主动支持和配合有关农村医疗救助的调查、取证工作。
第十四条 罚则
发现虚报、冒领、截留、挤占、挪用、贪污等违法违纪行为,按有关法律法规严肃追究有关人员及相关领导的责任。
第十五条 附则
(一)县民政部门根据县农村医疗救助工作运行情况,适时提出对本办法的修改、补充意见,报县政府批准执行。
(二)本办法由县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三)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2006年4月5日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乐东黎族自治县农村医疗救助管理办法》(乐府办[2006]27号)同时废止。

青岛市地方志工作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224号


  《青岛市地方志工作规定》已于2012年12月18日经市十五届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新起
2012年12月28日



  青岛市地方志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志工作,发挥地方志传承文明、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和《山东省地方史志工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编纂、资料管理和开发利用等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专业志书、专业年鉴和相关地情文献。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包括市志和区(市)志。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全面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包括市年鉴和区(市)年鉴。
  专业志书是指以市、区(市)行政区域名称冠名,记述行业、部门以及某一专项事业或者事物,全面系统反映其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包括行业志、部门志和专业志。
  专业年鉴是指以市、区(市)行政区域名称冠名,记述行业、部门以及某一专项事业或者事物,全面系统反映其年度情况的资料性文献,包括行业年鉴、部门年鉴和专业年鉴。
  相关地情文献是指除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专业志书、专业年鉴以外,全面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相关领域情况的资料性文献,包括各级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社区(村)编纂的地情类出版物。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志工作,健全地方志工作机构,明确人员编制,规范业务建设,保障工作条件,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以下称地方志工作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地方志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
  (二)拟定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制定地方志工作制度和业务规范;
  (三)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
  (四)编纂、审查、验收、出版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指导编纂专业志书、专业年鉴和相关地情文献;
  (五)建立健全和实施地方志资料年报制度,征集、整理、保存地情文献和资料;
  (六)全面加强信息化建设,不断完善地情网,推进地方志文献资源数字化,为社会读志用志提供服务;
  (七)组织整理、校点旧志等古籍地情文献;
  (八)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开展地情研究和地方志学术研究,开展对外文化交流;
  (九)培训地方志编纂人员。
  第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对地方志工作机构和地方志承编单位的工作定期进行督查并予以通报。
  第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对在地方志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可以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地方志编纂
  第八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根据上一级地方志编纂总体工作规划,制定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编纂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以市、区(市)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由市、区(市)地方志工作机构按照地方志编纂规划组织编纂。
  第九条 地方志书每20年左右编修一次,遇有重大区划调整等,应当从实际情况出发适时组织编纂。地方综合年鉴按年度编纂出版。专业志书、专业年鉴和相关地情文献由有关单位适时组织编纂。
  第十条 本市各级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中央、省驻青机构(以下称承编单位),应当按照市、区(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规划和任务,明确本单位地方志编纂机构和人员,参与地方志编纂,并接受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质量标准完成任务。
  第十一条 地方志编纂人员实行专兼职相结合。专职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岗位培训,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学术水平。应当吸收多个领域的专家、学者和熟悉地情、具有较高编纂水平的人员及志愿者参加地方志编纂,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予以支持。
  地方志编纂人员应当忠于史实,准确记述相关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中作虚假记述。
  第十二条 地方志应当做到存真求实、经世致用,具有独特的文化价值和恒久的使用价值。地方志的编纂和出版发行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地方志工作机构制定的质量标准及编纂规范。
  地方志编纂工作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涉及军事内容的,应当遵守中央军委关于军事志编纂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以市行政区域名称冠名、列入市地方志编纂规划的地方志书,由承编单位按照分工组织编写并进行内部评审后,提交市地方志工作机构;市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总纂修改和专家评审,报省地方志工作机构终审,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出版,样书报省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承编单位应当按照总纂修改、专家评审和终审意见,参与修改和校对工作,并对相关内容负责。
  以区(市)行政区域名称冠名、列入区(市)地方志编纂规划的地方志书,由区(市)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初稿审修和专家评审,报市地方志工作机构终审,经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出版,样书报省、市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以市、区(市)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专业志书,编纂单位应当将编纂方案和基本篇目报同级地方志工作机构预审,编纂文稿经同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后出版,样书报同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以市、区(市)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由市、区(市)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编纂,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出版,样书报上一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以市、区(市)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专业年鉴、相关地情文献,编纂单位应当将编纂方案和基本篇目报同级地方志工作机构预审,出版后样书报同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街道(镇)、社区(村)编纂的相关地情文献由区(市)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验收。
  第十六条 以市、区(市)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专业志书、专业年鉴为职务作品,其著作权依法由组织编纂的地方志工作机构享有,参与编纂的人员享有署名权。
  地方志工作成果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国家、省和市优秀社会科学成果或者相关成果评奖。
  第三章 地方志资料管理
  第十七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依法向各级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个人征集文字、图表、照片、音像、电子文本、实物等各种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提供资料的义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国有博物馆等相关单位应当免费为地方志编纂工作提供资料或者查询服务。地方志出版后应当向提供资料的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国有博物馆无偿提供馆藏书。
  第十八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方志资料年报制度。地方志工作机构负责确定本行政区域地方志资料年报承报单位,并根据地方志资料年报工作需要进行调整。
  第十九条 地方志资料年报承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开展地方志资料年报编写工作,于每年6月底前完成上年度地方志资料年报编写任务,并报地方志工作机构验收。
  承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报送地方志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与准确性负责。
  地方志资料年报承报单位向相关单位和个人征集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支持。
  第二十条 地方志编纂过程中收集的资料以及编纂过程中形成的文稿,由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管理保存;修志工作完成后,应当依法移交地情馆或者档案馆管理保存。
  以区(市)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和以市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专业志书、专业年鉴,应当在出版后30日内将样书和电子文本报送市地方志工作机构。
  第四章 地方志开发利用
  第二十一条 市、区(市)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地方志工作信息化建设,并将其纳入本级人民政府信息化发展规划。市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健全完善青岛市情网,区(市)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健全完善本行政区域的地情网。
  青岛市情网和区(市)地情网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录入和更新资料,拓展宣传渠道和方式,加强与其他网站的合作,实现地方志资源共建共享,为社会提供咨询和信息服务。
  第二十二条 市、区(市)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地情馆,用于地方志的保存和地情知识的普及、教育、展示,并免费向公众开放。
  地情馆应当加强业务管理,强化公共服务,积极开展学术研究和国内外文化交流。
  地方志承编单位撤销或者合并的,应当依法将所存地方志资料及时移送本级地情馆保存。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地情馆捐赠地方志文献资料和纪念性实物,地情馆应当向捐赠者颁发收藏纪念证书,对具有一定收藏价值的给予适当物质奖励。
  第二十三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出版后的地方志在青岛市情网和区(市)地情网上公布,并通过媒体向社会推介。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通过地情调查、地情研究、地情咨询、地情教育等方式,拓展地方志文化服务渠道。
  第二十四条 城市建设涉及对历史建筑或者其他历史遗存进行利用和开发,建设单位需要查询相关地情资料的,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提供相应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视情节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一)擅自编纂出版以市或者区(市)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的;
  (二)未经审查、验收、批准,将列入地方志工作规划的地方志稿擅自交付出版的;
  (三)对已经审查批准的地方志稿擅自进行较大改动的;
  (四)拒绝承担或者无故拖延地方志编纂任务、地方志资料年报任务的;
  (五)拒绝向地方志工作机构报送样书或者备案的;
  (六)提供虚假地方志资料,故意损毁地方志资料的;
  (七)未妥善保管地方志资料或者未按规定报送的;
  (八)将收集到的地方志资料和编写的地方志文稿占为己有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地方志工作机构或者持有单位和相关部门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地方志书经审查验收出版后,存在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规定内容的,由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采取相应措施予以纠正,并视情节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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