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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松花湖水污染防治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8:03:59  浏览:92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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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松花湖水污染防治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松花湖水污染防治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1998年10月23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松花湖水环境,防治水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保证水资源的有效和永续利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松花湖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松花湖水污染防治是指松花湖及入湖各支流吉林市境内段(以下简称入湖各支流)的水污染防治。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松花湖水污染防治的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松花湖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松花湖水污染防治目标,采取有效的对策和措施,防治松花湖水污染。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松花湖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水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
(二)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松花湖水污染防治规划,协调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松花湖水污染防治工作;
(三)负责有关污染源的监督管理;
(四)负责有关水质监测及有关污染源监测;
(五)查处环境违法案件及水污染事故。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水利、农业、林业、土地、城建卫生、地矿等管理部门,结合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松花湖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航政机关对船舶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松花湖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松花湖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对松花湖水污染防治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松花湖丰满至沙石浒段按照国家地面水二类水体管理;辉发河入湖口、蛟河入湖口、漂河入湖口、挡石河入辉发河口按国家地面水三类水体管理。
第十条 松花湖水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不得增加松花湖总的污染负荷。
污染物总是控制指标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下达。
第十一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松花湖及入湖各支流排放污染物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资料。
技术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方式、排放去向发生变化的,应及时申报。
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应按规定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事先报经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向松花湖及入湖各支流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到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填报《水污染物排放申请表》,并申办领取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或者水污染物排放临时许可证。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松花湖及入湖各支流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水上设施,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项目中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应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产或者使用。
第十四条 向松花湖及入湖各支流排放水污染物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国家及省的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责任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章 工业污染防治
第十六条 禁止在松花湖沿岸新建向湖体排放污水的工业企业。已建设的要予以限期治理,达不到治理要求的,予以关闭。
第十七条 禁止新建向入湖各支流排放废水且不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政策的企业。已建设的应限期予以关闭或取缔。
第十八条 向松花湖及入湖各支流排放废水的工业企业,应当采用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工艺。
禁止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设备和工艺。
第十九条 松花湖沿岸从事造船、修船、拆船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事先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水污染防治报告,并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求采取措施,防止对松花湖水体造成污染。
第二十条 禁止在松花湖及入湖各支流沿岸排放、倾倒、堆放、贮存、填埋下物质:
(一)含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剧毒物品及其废渣;
(二)油类、酸液、碱液和有毒废液;
(三)含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和固体废物;
(四)工业废渣和其他废弃物。

第四章 旅游服务业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条 严格控制在松花湖沿岸新建向湖体排放污水的疗养院、宾馆、度假村、饭店,已建设的必须安装生活污水处理装置,经处理排放的污水应符合排放要求。
第二十二条 严格控制松花湖燃油机动船舶的数量。禁止新增舷外机(挂桨机)船,现有的舷外机船应逐步予以淘汰。
第二十三条 在松花湖使用燃油机动船舶从事营运的单位和个人,应于每年开航前15日内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停航或阶段性停航前10日内应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旅游船舶应设置与垃圾粪便产生量相适应的卫生容器,禁止将船舶垃圾、粪便倾倒、散落、溢漏湖中。
第二十五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加强松花湖卫生设施的建设。风景点等游人稠密的地方必须修建公厕、设置垃圾箱。

第五章 其他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条 加强松花湖及入湖各支流两岸水土保持工作,对水土流失严重的地域应采取有效措拖,减少泥沙等对河流和松花湖的污染。
第二十七条 加强水源涵养林和护岸林的建设。禁止在松花湖沿岸新开垦耕地,逐步减少松花湖内坡耕种面积,还草还林。
第二十八条 推广最佳化肥施用技术,提高化肥利用率,多施有机肥,减少化肥流失量。禁止在松花湖及入湖各支流两岸农田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
第二十九条 在松花湖水面从事网箱养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规模和地点从事网箱养殖活动。禁止在划定水域以外的地点从事网箱养殖活动。
第三十条 在松花湖及入湖各支流从事运输、捕鱼的燃油机动船舶,必须安装油水分离装置,定期、定量向废油回收部门送缴废油。
禁止将未达标的含油废水和废油倾入水体中。
运输油类或有毒货物,必须采取防溢流和渗漏的措施,防止货物对水体造成污染。
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松花湖及入湖各支流沿岸修建生活垃圾堆放场。
第三十二条 禁止以下列方式污染松花湖水体:
(一)随意向水体中倾倒、排放垃圾、粪便;
(二)直接在水体中洗涮车辆、衣物和器具;
(三)向水体中扔弃动物尸体;
(四)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以及其他水生动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不执行排污申报登记制度,拒报、谎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排污单位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加倍收取排污费,处以应缴排污费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并责令恢复正
常使用或者重新安装使用。
(三)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排污单位未领取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限期申领,逾期仍不申领的,处5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而擅自施工的,责令限期补做环境影响评价;拒不执行的,责令其停止施工,并处以该项目投资总额0.5‰以上5‰以下罚款;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而投入生产的,处以10000元
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而投入生产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四条规定,不按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可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新建向湖体排放工业废水的工业企业,或者新建向松花湖入湖各支流排放废水且不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政策的企业,责令其立即停止建设或者使用。
(八)违反第十八条规定,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设备和工艺的,处以该技术、设备或者项目引进费用1%以上5%以下的罚款,并责令限期改进,逾期达不到要求的禁止使用。
(九)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贮存堆放污染物或者废弃物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予以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缴纳排污费或者被处以警告、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并不免除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吉林市环境保护局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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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法制督察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


  《云南省法制督察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9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李嘉廷
                         1999年10月9日

             云南省法制督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规范对法制的管理,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云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云南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法制督察是指依法行使行政执法监督职权,并依照本办法取得《云南省法制督察证》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
  特邀法制督察是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聘请,并依照本办法取得《云南省特邀法制督察证》依法执行职务的有关人士。


  第三条 法制督察和特邀法制督察由省法制督察评审委员会评审,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法制督察和特邀法制督察及其证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法制督察分为高级法制督察、法制督察、助理法制督察。
  法制督察除应当具备《云南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分别具备下列条件:
  (一)高级法制督察:
  副处级以上行政职务,工作年限12年以上并且从事法制工作6年以上。
  (二)法制督察:
  主任科员以上行政职务,工作年限8年以上并且从事法制工作4年以上。
  (三)助理法制督察:
  科员以上行政职务,工作年限5年以上并且从事法制工作2年以上。


  第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下列人员,可以提名担任相应级别的法制督察。
  (一)州、市、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及其所属部门分管法制工作的负责人;
  (二)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其他省级行政主管部门分管法制工作的负责人;
  (三)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
  (四)法制工作机构中承担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职责的工作人员。


  第六条 对拟提名担任法制督察的人员,应当填写《云南省法制督察任职审批表》按下列规定提名并申报:
  (一)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人员,由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提名,并向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申报;
  (二)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及其直属机构的人员,由其省级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提名,并向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申报;
  (三)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及其所属部门的人员,由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法制工作机构提名,并向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申报;
  (四)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人员,由县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名,报经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法制工作机构初审后,再向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申报。


  第七条 特邀法制督察除应当具备《云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公道正派,坚持原则,清正廉洁,不徇私情;
  (二)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和相应的法律知识。


  第八条 对拟提名担任特邀法制督察的人士,应当填写《云南省特邀法制督察任职审批表》。拟由州、市、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聘请的,由其法制工作机构提名,并逐级向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申报;拟由省人民政府聘请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名。


  第九条 按本办法第六条、八条规定提名并申报的拟担任法制督察和特邀法制督察的人员,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并组织综合行政执法监督培训和专业行政执法监督培训合格后,按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审批。


  第十条 法制督察和特邀法制督察的名额,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一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法制督察和特邀法制督察、颁发加盖省人民政府钢印的《云南省法制监察证》或《云南省特邀法制督察证》。


  第十二条 法制督察和特邀法制督察在本地区或本系统范围内依法行使下列行政执法监督职权:
  (一)对行政执法活动实施巡查和现场检查;
  (二)情况紧急时,现场制止、纠正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督促行政执法人员公正执法。
  法制督察和特邀法制督察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云南省法制督察证》或《云南省特邀法制督察证》。


  第十三条 《云南省法制督察证》和《云南省特邀法制督察证》(以下统称法制督察证件)的持证人,应当于每年的第一季度就上一年度履行职责的情况向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申报年度审验,由持证人所在单位负责报送年度审验材料。
  法制督察证件逾期未进行年度审验的,视为无效。


  第十四条 法制督察证件年度审验的事项:
  (一)持证人是否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二)持证人是否有违法行使监督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三)持证人是否有涂改、转让、出借法制督察证件的行为;
  (四)持证人是否有利用法制督察身份及证件进行违法违纪活动或以权谋私的行为;
  (五)持证人是否有上一年度未经审验仍使用法制督察证件的行为;
  (六)持证人再培训是否合格;
  (七)其他需要审验的事项。


  第十五条 法制督察证件年度审验的程序:
  (一)申报。由持证人填写《云南省法制督察证件年度审验表》。并由持证人所在单位在年度审验表上填写鉴定意见后,按原发证申报程序逐级报送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二)审验。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接到申报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审验决定。审验合格的,加盖法制督察证件审验专用章予以确认;审验不合格的,视其情况依照《云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三)档案记录。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建立法制督察证件管理档案,并如实记录持证人的年度审验情况。审验决定应当书面通知持证人所在单位归入个人档案,作为考核依据之一。


  第十六条 新法律、法规、规章颁布后,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认为必要时,应当对法制督察和特邀法制督察进行再培训,并将培训是否合格纳入当年审验范围。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其他省级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本地区或本系统的法制督察和特邀法制督察行使行政执法监督职权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违法行使职权或严重失职行为的,可以暂扣其法制督察证件,并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处理。


  第十八条 法制督察和特邀法制督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以及其他省级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在15日内代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收缴其法制督察证件,并在30日内送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注销:
  (一)《云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第十六条列举情形之一的;
  (二)被开除公职的;
  (三)其他不再适宜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


  第十九条 法制督察和特邀法制督察因工作调动、退休、辞退、辞职等原因离开岗位的,由所在单位在15日内代为收回其法制督察证件,并在30日内送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注销。


  第二十条 法制督察和特邀法制督察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和有突出贡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予以表彰。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11月5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云南省法制督察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我与意大利就互设总领馆达成的协议

中国 意大利


关于我与意大利就互设总领馆达成的协议


(签订日期1997年11月10日 生效日期1997年11月10日)
意大利共和国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意大利共和国驻华大使馆致意,并谨收到大使馆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三日第3320号照会,内容如下:
  “意大利共和国驻华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代表意大利共和国政府确认,意大利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本着进一步发展两国之间友好关系的共同愿望,就相互设立总领事馆事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意大利共和国在广州设立总领事馆,其领区为广东省、福建省、海南省和广西壮族自治区。

 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在佛罗伦萨设立总领事馆,其领区为托斯卡纳大区、利古里亚大区、翁布里亚大区和马尔盖大区。

 三、两国政府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意大利共和国领事条约》及两国各自的有关法律规定,为对方总领事馆的设立和执行领事职务,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和便利。

 四、两国政府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意大利共和国领事条约》和包括《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在内的国际法各项原则、国际惯例和对等原则,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两国领事关系中可能出现的问题。
  上述内容如蒙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复照确认,本照会与外交部的复照即构成意大利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并自外交部复照之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同意上述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印)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三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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