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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三资企业、私营企业、个体经济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5:50:24  浏览:91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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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三资企业、私营企业、个体经济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三资企业、私营企业、个体经济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52号)


  《湖北省三资企业、私营企业、个体经济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已经1998年9月12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八年九月十七日




《湖北省三资企业、私营企业、个体经济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已经1998年9月12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三资企业中方职工,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退休后的基本生活,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的三资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中方职工,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 所有三资企业及其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中方职工,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都应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同时享受有关基本养老保险的合法权益,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劳动者在年老退休时可依照本规定获得帮助和补偿。
第四条 三资企业中方职工,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指三资企业、私营企业和雇用劳动者的个体经济组织,下同)和劳动者共同负担,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所筹集的基本养老保险资金与从国有、集体企业筹集的基本养老保险资金
实行统一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三资企业、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社会保险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保障退休人员的生活随经济与社会发展不断得到改善。
第六条 各级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工作。各级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具体办理有关基本养老保险事务。
第七条 各级财政、地税、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和工会,应协同参与有关的三资企业中方职工及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筹集
第八条 所有三资企业、私营企业均应比照国有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费率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资企业中方职工、私营企业从业人员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4%缴纳,以后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直到8%为止。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为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上一年度未工作的,以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个人缴费工资基数。月平均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项目计
算。月平均工资超过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300%的,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300%为缴费基数;低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60%,按60%计算缴费工资基数。
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可以按当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缴费工资基数的18%左右缴纳,其中11%进入个人帐户,其余部分进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以下简称社会统筹基金)。
第九条 因各种原因间断缴费的,缴费时间按月合并计算。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三资企业中方职工,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入计征个人所得税的基数。
第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当地社会保险机构直接征收或由地税部门代征,逐步过渡为由地税部门统一征收。可由企业及个人按月缴纳或提前预缴。具体征收办法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一条 所有用人单位均应按规定到所在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缴费手续。新开业的,应自办理营业执照之日起一个月内,到所在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到所在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
变更或终结手续:
(一)发生分立、合并、破产、撤销的;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用人单位进行营业执照年度检验时,应审查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凭证或养老保险手册,对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者,应督促其足额补缴,然后再行办理营业执照年度检验的有关手续。
对不按规定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或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实施劳动监察,责成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具体管理办法按国家及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和社会统筹基金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为每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建立一个终身不变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逐月计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手册和个人帐户。到其退休时,按照手册中记载的缴费工资和个人帐户
储存额(包括本金和利息),计发基本养老金。
第十五条 三资企业中方职工,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11%建立。
第十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按“养老基金保值率”计算利息。“养老基金保值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定期存款利率确定,所得利息收入并入个人帐户。
第十七条 未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全省统筹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在同一县(市)范围内,或在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全省统筹后在全省范围内,因用工单位、经营地点发生变化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不予变换,继续有效。由于各种原因停止工作或间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
个人帐户予以保留,个人帐户储存额不间断计息;停止工作或间断缴费的,前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可按月合并计算为缴费时间。
第十八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流动,变换用工单位、经营地点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全部储存额由原社会保险机构向新的工作单位、经营地点所在地的社会保险机构划转,由新的工作单位、经营地点所在地的社会保险机构为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
人帐户,转移前后的缴费时间可合并计算为缴费年限。若新的工作单位、经营地点所在地没有开展三资企业、私营企业及个体经济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的,其个人帐户仍由原社会保险机构予以保留;也可以继续在原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缴费,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保留不变。
第十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只能用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退休后按月支付养老金,不能挪作它用,也不能提前支取。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机构对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每年结算一次,并通知本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有权核查和询问个人帐户储存额,社会保险机构应提供无偿服务。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除划转记入个人帐户的,其余部分转为社会统筹基金。
第二十二条 社会统筹基金必须统一筹集、适度积累、统一调剂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社会统筹基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1)支付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中基础养老金部分;
(2)长寿退休人员个人帐户支付完后需要继续支付的养老金;
(3)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所需要的资金;
(4)为人口老龄化高峰期储备的资金。

第四章 享受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和计发办法
第二十三条 三资企业中方职工,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凡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本办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满180个月以上者,均可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二十四条 基本养老金按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按月计发。计算公式为:
月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储存额÷120
基础养老金从社会统筹基金中支付,按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0%的比例计发。个人帐户养老金按职工个人帐户储存额(本金加利息)除以平均退休养老时间120个月计发。
第二十五条 凡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退休人员均可享受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规定的待遇,分享社会经济发展成果。
第二十六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在退休前或退休后死亡,凡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尚未领取或未领取完者,其余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私营企业主、个体经济从业人员为个人帐户余额的全部),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其余部分并入社会统筹基金。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退休后,其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已领取完毕时,由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标准继续支付直至其死亡。
第二十七条 个人缴费时间累计不满180个月的,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对主管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基本养老保险费转为基金专户的;
(二)贪污、挪用、截留、侵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
(三)无正当理由延期或不按规定支付基本养老金的;
(四)违反有关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运营规定,造成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损失的;
(五)玩忽职守,故意不征、少征、漏征,造成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流失的。
第二十九条 三资企业及其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中方职工,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违反本规定,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或不按规定期限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除确因特殊困难,经县(市)以上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缓缴外,逾期不缴者,由县(市
)以上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对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日加收2‰滞纳金;逾期仍不参加或仍不缴纳的,可处以欠缴额1-3倍罚款,对用人单位的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对劳动者个人的罚款不得超过3000元。滞纳金并入社会统筹基
金。
第三十条 退休人员在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期间死亡,其直系亲属或用人单位不及时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注销手续,多领、冒领基本养老金的,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处以多领、冒领金额1-5倍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社会保险机构不按规定及时足额发放基本养老金的,用人单位和当事人有权向当地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申诉,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申诉后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用人单位、劳动者与社会保险机构之间因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问题发生争议时,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三十三条 妨碍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或社会保险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依照本规定所获得的罚没收入,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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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4年6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中央级金融信托投资机构: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改善和加强对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的监管,增强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能力,保证其健康、稳定的发展,决定从1994年开始对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的资金管理试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办法。现将《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办法是按照国际惯例,结合我国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实际情况制定的,与商业银行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指标基本协调一致,有利于金融机构开展合理有序的竞争。
二、鉴于目前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的经营管理水平和自我约束能力还不够强,本办法对资产暂不按风险权重折算,只将其中一些风险权数为零或较低的,按统一规定进行调整,以利于增加透明度和可操作性。
三、为增强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的发展能力,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可以吸收企事业单位金额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期限在半年(含半年)以上的存款,并允许在规定比例之内发放贷款。存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执行。
四、资本充足率、自营贷款流动性比例对自营存贷款比例有否决权。对现有资本充足率、自营贷款流动性比例达不到办法规定要求的,应按资本充足率、自营贷款流动性比例控制资产总量。
五、各分行计划资金管理部门要认真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并加强检查和考核,主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监管。要按月向总行报送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考核月报表,一式二份(计划资金司、非银行金融机构司各一份)。
为确保按本办法要求做好考核工作,各填报单位要按本办法规定的统计指标口径对1993年末数进行核定,并随实行新的统计办法后的第一个月份报表一同上报。
六、对本办法执行中出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人民银行总行报告。

附: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增强信托投资机构自主经营、自求平衡、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能力,加强和完善中央银行的监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系指以资本与相关负债制约资产总量及资产结构,从而保持信贷资产安全性、流动性和效益性的协调一致。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系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的金融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资本和资产除特别说明者外,系指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的金融资本和金融资产。
第五条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与银行实行分业经营的原则。其业务经营范围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本办法只适用于人民币业务。

第二章 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指标
第七条 资本充足率:资本总额与经过调整的资产总额之比不得低于8%,其中核心资本不得低于资本总额的50%。如出现附属资本大于核心资本,大于部分不计入资本总额。
资本总额包括:一、核心资本: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二、附属资本:贷款呆帐准备、投资风险准备、坏帐准备。
在计算资本充足率时,资本总额应扣除对非并表企业或金融机构的股本投资。
经过调整的资产总额,是指在总资产中剔除缴存人民银行准备金、在人民银行存款、存放银行机构款、现金、委托贷款、委托投资、购买国家债券和政策性金融债券以及代理人民银行贷款之后的资产额。
第八条 委托存贷款比例:一、委托贷款与委托投资的余额之和不得超过委托存款余额;二、委托贷款、委托投资的余额之和与资本总额之比不得超过20:1。
第九条 自营存贷款(含租赁)比例:信托贷款、抵押贷款、贴现、其他贷款以及金融租赁的余额之和不得超过信托存款、保证金存款、其他存款、发行债券余额之和的75%。
第十条 投资比例:长期投资扣除购买国债和政策性金融债后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总额的20%;短期投资扣除购买国债和政策性金融债后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总额的30%。
第十一条 备付金比例:在人民银行存款、存放银行机构款、现金余额之和不得低于信托存款、保证金存款、其他存款余额之和的5%。
第十二条 自营贷款(不含租赁)流动性比例:一年期以上的信托贷款、抵押贷款和其他贷款余额之和不得超过信托贷款、抵押贷款和其他贷款余额之和的30%。
第十三条 拆入资金比例:同业拆入资金余额(银行机构拆放、金融性公司拆放余额之和)不得超过核心资本余额。
第十四条 逾期、催收贷款比例:在信托贷款、抵押贷款、其他贷款、贴现、金融租赁中,逾期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其贷款总额的15%。其中催收贷款余额不得超过贷款总额的5%。
逾期贷款:指逾期(含展期)半年以上的贷款;或贴现业务因汇票承兑人不能按期支付的承兑汇票款。
催收贷款:指逾期(含展期)三年以上的贷款。
第十五条 资产风险分散性比例:对单个企业法人及其控股机构的信托贷款、抵押贷款、贴现、其他贷款、金融租赁及投资的余额不得超过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自身资本总额的30%。
第十六条 对外担保限额比例:对外担保余额与资本总额之比不得超过10∶1。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监管机关为中国人民银行。各级人民银行按本办法要求,对所辖地区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资产负债比例各项指标进行监督管理,按月进行考核。
第十八条 资产负债比例管理以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金融信托投资机构为基本考核单位。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的分支机构,其资产负债业务应与其法人并表考核。
第十九条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应成立由总经理、计划、财务等部门负责人参加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领导小组,按月考核各项比例指标的执行情况,提出针对性的改进措施,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如实向当地人民银行报送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考核月报表(附二)。当地人民银行应及时汇总并逐级上报。对不按期、如实报送月报表的,给予通报批评,必要时调减存、贷款比例。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对达不到本办法第二章第七条(资本充足率)要求的,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对1993年末资本充足率达不到要求的,通过逐步增加资本总额或调整资产结构,限于1995年底之前达到要求;二、对1993年末资本充足率未达到要求,1994年1月1日以后仍在降低,或到1995年底之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三、对1993年末资本充足率已达到要求,以后又出现达不到要求的。分别按资产超出部分金额处以日万分之一以下(含万分之一)的罚款,并不得增加新贷款。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章第九条(自营存贷款比例)要求的,应停止增加新贷款,并按超比例金额处以日万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在本办法下发前已经超过比例的,除停止增加新贷款外,限在4个月以内压回到规定的比例之内。到期不能压回的,按超比例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章第十条(投资比例)要求的,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对1993年末超比例的,限于1995年底以前压回到规定比例内;二、1993年末超比例,1994年1月1日以后又继续超过1993年末比例的;三、1993年末在规定比例之内,以后又出现超比例的;四、到1995年末仍超比例的。分别按超过比例部分金额处以日万分之一以下(含万分之一)的罚款,并不得增加新的投资。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章第十二条(自营贷款流动性比例)要求的,按超过规定比例部分金额处以日万分之一以下(含万分之一)的罚款。对本办法下发前已超过比例的,比照第二十一条的压回期限处理,到期不能压回的按超比例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章第十三条(拆入资金比例)要求的,按违规金额处以日万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达不到本办法第二章第十四条(逾期、催收贷款比例)要求的,限在1995年底之前达到。对达不到要求的,从1996年1月1日开始按超比例金额处以日万分之一以下(含万分之一)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本办法下发后,违反本办法第二章第十五条(资产风险分散性比例)要求的,按违规金额处以日万分之一以下(含万分之一)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二章第八条(委托存贷款比例)、第十一条(存款备付比例)、第十六条(对外担保限额比例)要求的,人民银行予以劝告,限期调整。
第二十八条 对一年内三次超过委托存贷款比例、自营存贷款比例扩张贷款的,除按第二十一条、二十七条从重外罚以外,可以改为实行贷款限额管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的修改、解释权属于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第三十条 以往规定与本办法不符合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一条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附件一: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指标计算公式
一、第七条 资本充足率计算公式
资本总额(核心资本+附属资本)余额
——————————————————×100%≥8%
调整后的资产余额
二、第八条 委托存贷款比例计算公式
委托贷款余额+委托投资余额
1.—————————————≤1
委托存款余额
委托贷款余额+委托投资余额
2.—————————————≤20
资本总额余额
三、第九条 自营存贷款(含租赁)比例计算公式
信托贷款余额+抵押贷款余额+贴现余额+其他贷款余额+金融租赁余额
————————————————————————————————
信托存款余额+保证金存款余额+其他存款余额+发行债券余额
四、第十条 投资比例计算公式
1.长期投资余额-购买国债及政策性金融债余额
————————————————————≤20%
资本总额余额
短期投资余额-购买国债及政策性金融债余额
2.—————————————————————≤30%
资本总额余额

五、第十一条 备付金比例计算公式
在人民银行存款余额+存放银行款余额+现金
—————————————————————≥5%
信托存款余额+保证金存款余额+其他存款余额
六、第十二条 自营贷款(不含租赁)流动性比例计算公式
一年期以上的(信托贷款+抵押贷款+其他贷款)余额
————————————————————————≤30%
信托贷款余额+抵押贷款余额+其他贷款余额
七、第十三条 拆入资金比例计算公式
银行机构拆放余额+金融性公司拆放余额
———————————————————≤1
核心资本余额
八、第十四条 逾期、催收贷款比例计算公式
逾期贷款余额
1.———————————————————————————————×100%≤15%
信托贷款余额+抵押余额+贴现余额+其他贷款余额+金融租赁余额

催收贷款余额
2.———————————————————————————————×100%≤5%
信托贷款余额+抵押余额+贴现余额+其他贷款余额+金融租赁余额

九、第十五条 资产风险分散性比例计算公式
对单个法人的(信托贷款+抵押贷款+贴现+其他贷款+金融租赁+投资)余额
———————————————————————————————————×100%≤30%
资本总额余额
十、第十六条 对外担保限额比例
对外担保余额
——————≤10
资本总额余额
附件二: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考核月报表(略)


关于切实解决建筑业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建设部


关于切实解决建筑业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3]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建设厅(建委,山东、江苏建管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1号)精神(以下简称《通知》),切实解决建筑业存在的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重要意义

  当前,建筑业已成为吸纳农村富余劳动力的主要行业之一,广大农民工进入建筑业,促进了农村劳动力就业结构调整,增加了农民收入。但是,由于建筑领域存在劳动力供大于求、拖欠工程款以及劳务用工行为不规范等问题,造成当前一些地区建筑业企业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的现象仍然存在,侵害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解决好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是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的大事,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从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高度,充分认识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重要意义,将其作为当前的一项重要工作,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抓紧抓好。

  二、认真开展清查工作,严厉打击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

  用人单位必须以法定货币形式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以任何名目拖欠和克扣。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协调,积极配合,定期对建筑业企业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查出拖欠和克扣工资的建筑业企业,要责令其及时补发工资;不能立即补发的,要制定清欠计划,限期补发。对恶意拖欠、克扣工资的企业,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并向社会公布有关企业名单。涉嫌犯罪的,劳动保障部门要及时移交司法机关依法严肃处理。

  由于建筑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是造成建筑业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主要原因,因此,在解决拖欠工程款问题的同时,也要切实解决好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因建设单位拖欠建筑业企业工程款,致使建筑业企业不能按时发放工资的,要追究建设单位的责任;建筑业企业拖欠劳务分包企业分包工程款,致使劳务分包企业不能按时发放农民工工资的,要追究建筑业企业的责任。

  三、加强对建设、开发项目的监管,确保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来源

  为有效解决由于建筑领域拖欠工程款造成的建筑业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建设、开发项目的监管,严格施工审批程序,对资金不到位的建设项目不予办理开工手续。特别是对政府投资工程项目,要加强对工程款支付的监督,使建设项目能够按期支付工程款,做到不拖、不欠,真正使政府投资工程成为“示范工程”,起到示范作用,杜绝拖欠工程款的恶性攀比现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发[2003]18号)要求,加强对房地产企业的资质管理和房地产开发项目审批管理,严格执行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制度、项目手册制度,积极推行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制度,从源头上确保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来源。

  四、加强对农民工劳动合同的管理,指导企业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建筑业企业招用农民工的管理,要求企业在招用农民工时,必须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并向劳动保障部门进行用工备案。劳动合同中要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以及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内容。其中有关劳动报酬的条款,应明确工资支付标准、支付项目、支付形式以及支付时间等内容。企业符合法定条件与农民工解除劳动合同,应依法支付农民工经济补偿金。因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按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规定处理。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协调配合,做好劳动合同签订和履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签订劳动合同收取抵押金、风险金等违法行伪,一经发现,要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对不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或采取欺诈和威胁等手段订立劳动合同以及不按规定进行用工备案的企业,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严肃处理,对农民工造成损害的,企业要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大力发展建筑劳务分包企业,规范用工行为

  要规范建筑业用工行为,禁止无用工资格的个人、组织及“包工头”的非法用工行为。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大力发展劳务分包企业,指导劳务队伍按资质标准注册成立劳务分包企业。要指导农民工输出较多的地区,以多种形式组建法人形式的劳务分包企业,有组织、有目标地承揽劳务分包工程。总承包企业应通过内部招标或社会公开招标的方式选用劳务分包企业。有条件的地区,可拓展有形建筑市场劳务分包服务功能,及时面向市场公开发布劳务分包信息,为劳务分包企业提供公平、合法的承揽建筑劳务的场所。

  六、建立健全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制度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通知》要求,建立健全工资支付监控制度,对企业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组织企业进行自查、抽查,并视情况对检查结果进行公布和对有关企业提出预警。充分发挥基层劳动保障平台和社区工会组织的作用,将工资支付监控工作延伸到基层。一旦出现拖欠苗头,要及时采取措施加以解决,避免事态扩大。企业要按照劳动保障部门的要求,定期将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报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备案。因客观原因不能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企业,必须向农民工说明拖欠原因,并向劳动保障部门和建设部门报告。

  各地区劳动保障部门要结合本地区情况,制定建立企业工资支付监控制度的具体措施。

  七、建立企业工资支付信用制度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结合劳动保障年检,建立企业工资支付信用制度,将企业工资支付情况作为评价企业劳动用工信用状况的重要内容,记入企业劳动用工信用档案。对拖欠和克扣工资的企业,劳动保障部门要在劳动力市场上公示,视情况通报有关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名单,并通告建设部门、工商管理部门以及行业协会。

  建设部门在企业资质年检时,应当将企业工资支付信用情况作为考核企业诚信的重要内容,对恶意拖欠和克扣工资的企业,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各级建设部门要建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工程款支付信用制度。对违反合同不支付、不足额支付工程款的企业,要在房地产信用档案中公示。

  八、完善工作机制,疏通处理渠道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建设部门要建立健全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工作机制,切实做到专人负责、申诉有门、处理及时、客观公正。要按照各自职责,认真负责地对侵犯农民工权益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不得相互推诿。要建立健全拖欠农民工工资举报制度,设立举报箱、开通举报电话,并设专人负责接待来访举报。信访机构要认真接待农民工因被拖欠工资等问题的上访,耐心细致地做好政策宣传解释工作。使用农民工较多的地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与有关部门协商,成立法律援助工作站,开展法律咨询服务活动。

  劳动保障部门除要进行日常巡视检查、举报专查以及劳动保障年检工作外,还要定期进行专项检查。对用人单位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以及不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等违法行为,农民工要及时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举报。对侵害农民工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劳动保障部门要依法查处。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要及时受理劳动争议,对用人单位拖欠和克扣工资等行为而引起的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要及时进行调解;对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及时作出裁决。农民工也可直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用人单位对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裁决无异议又拒不执行的,被侵权的农民工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对拖欠农民工工资严重的施工企业,以及严重拖欠施工企业工程款的建设单位,除按有关规定进行查处外,还要在新闻媒体上予以曝光。必要时,提请有关部门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九、充分发挥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作用;共同采取措施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建设部门、建筑业协会和工会,要将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作为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工作的重要内容,共同研究制定有关政策措施。三方要加强协调配合,发挥三方机制的协同作用。政府劳动保障部门和建设部门要积极制定和实施有关政策措施,积极支持工会组织加强企业工会组织建设,教育和引导农民工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行业协会要加强对建筑业企业进行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促使企业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树立良好的行风和建立良好的市场道德规范。

  十、开展对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专项检查和企业自查活动

  建筑业企业要在10月26日前开展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及劳动合同签订情况的自查活动,对自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解决。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于11月5日前,要将开展自查活动情况报劳动保障部和建设部。今年第四季度,劳动保障部等有关部门将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开展以工资支付为重点的农民工权益保护专项检查,重点检查建筑等行业工资支付情况,检查的具体事项另行通知。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建设部门可根据本通知精神,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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