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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力量办学财务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19:22:09  浏览:92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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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力量办学财务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财政部


社会力量办学财务管理暂行规定

1987年12月28日,国家教委 财政部


一、社会力量举办的各级各类学校(含班、培训部等,下同)是我国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是国家办学的补充。为了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财务管理,促进社会力量办学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暂行规定》制定本规定。
二、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要根据本规定和当地的有关规定以及学校规模,设置相应的财务机构或配备专职财会人员,建立必要的财务规章制度,并作为办学的基本条件之一,随同办学申请一并报经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学校的财会人员应由具备财会专业知识和有财会工作实践经验的人员担任。学校财会负责人的任免应报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三、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应当本着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独立核算、量入为出、略有结余的原则,按照国家事业单位的会计制度和有关财务管理办法,在银行开立账户后,办理财务收支,进行会计核算。
四、经费来源
1.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其经费自行筹集。学校应按当地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办法向学员收取学杂费,也可以接受有关部门、单位或个人的捐助。严禁滥收费、强行募捐。
学校收取学杂费使用的凭证,应是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后印制的具有统一编号的三联收据。
2.凡接受国外及港、澳地区的团体、个人捐助的办学资金,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好财务接交手续,并按协议或有关规定使用。
3.学员入学后因故退学,学校应根据实际情况核退部分或全部学杂费。
五、经费支出
1.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应贯彻勤俭办学的方针,严格执行国家财经制度。应本着取之于学员、用之于学员的原则,妥善安排使用学杂费。学校各项行政管理费用的开支,可参照国家行政事业单位的开支标准执行。严禁巧立名目侵占、挪用和私分学杂费。学校主办单位也不得从学校的收入中提成。
2.学校应责成一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财务工作,严格经费开支的审批手续。杜绝以领代报、白条报账、私分公款等违反财务制度的现象。
3.学校各类人员的工资、奖金、福利费等项开支标准,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参照国家举办的同层次学校同类人员的有关标准制定。学校聘请兼课、辅导教师的酬金按国家教育委员会、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关于高等学校教师校外兼课酬金和教学工作量超额酬金的规定》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4.学校编写、印刷、发放教材及辅导资料,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六、日常财务管理
1.学校财务机构应根据财政部颁发的《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设置会计账簿,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认真搞好日常会计核算和监督工作;要及时记账、结账、对账及编报各种财会报表,做到账证相符、账账相符、账表相符、账物(钱)相符;要及时清理往来款项,库存现金不得超过银行核定的限额;要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存会计凭证、账册、报表等会计资料。财会人员调离工作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2.学校要定期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报送财务报表,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和监督。学校内部应实行财务民主、经济公开,定期公布财务收支账目。
3.学校应建立健全财产、物资管理制度。可参照事业单位的标准,明确划分固定资产和低值易耗品的界限。要设置固定资产账卡,加强管理,防止丢失损毁。学校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借故侵占或挪用。
七、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停办时,除按原审批办学程序办理注销手续外,必须在当地教育行政部门领导下,认真清理财、物及债权债务,并按下列原则处理:
1.学校停办后,除将办学单位、个人投入的财产返还原办学单位、个人外,其结余部分(包括资金、物资、办学场所等),应当移交给当地批准该校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以用于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办学。结余财产不得挪作他用。
2.学校停办后,如资不抵债时,其亏损部分由办学单位或个人承担。
八、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财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九、本规定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财政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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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秦皇岛市养犬管理规定》的通知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秦皇岛市养犬管理规定》的通知
秦政办 [2005] 12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秦皇岛市公安局、秦皇岛市畜牧局、秦皇岛市卫生局、秦皇岛市城市管理局、秦皇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制定的《秦皇岛市养犬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秦皇岛市公安局
秦皇岛市畜牧局
秦皇岛市卫生局
秦皇岛市城市管理局
秦皇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秦皇岛市养犬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文明城市建设,进一步规范养犬秩序,引导群众规范、合法、文明养犬,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在各级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由公安部门牵头组织实施。市和县(区)、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由公安、城管、畜牧兽医、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组成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构,协调各部门齐抓共管。
(一)公安部门负责养犬的审批与违章养犬的处理,捕杀狂犬、野犬。
(二)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对城乡经批准的饲养犬进行预防接种、登记和发放“犬类免疫证”,对犬类狂犬病的疫情进行监测;对犬类诊疗机构进行监督指导。对兽医师资格进行考核认定,培训后持证上岗。
(三)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和病人的诊治。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犬类经营活动的登记注册和日常监管。
(五)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因养犬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
(六)居民(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居民(村民)委员会、居民小区物业公司,负责本辖区内的养犬监督管理,有权检查“养犬登记证”、“犬类免疫证”,划定遛犬活动场所,养犬违规行为记录在“养犬登记证”上。在干部、职工、居民、村民和学生中开展经常性养犬管理宣传教育,动员群众积极参与,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海港区、山海关区、北戴河区、开发区、抚宁县南戴河、昌黎县黄金海岸以及各县城关镇为重点管理养犬地区(以下简称重点管理区)。其它地区为一般管理养犬地区(以下简称一般管理区)。
重点管理区内的农村经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可以参照一般管理区进行管理。一般管理区内的城镇,经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可以参照重点管理区进行管理。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一般管理范围,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 严格实行养犬登记批准以及年审制度。登记机关为县、区公安局(分局),养犬登记证由市公安局统一制发。未经登记批准,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养犬。
第七条 公民个人、单位经批准养犬的,每户(院)只准养一只犬。
重点管理区内严禁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小型观赏犬的体高不得超过35厘米。
第八条 重点管理区内的单位因特殊工作需要养犬的,必须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由公安派出所征求居民(村民)委员会意见,同意后报县、区公安局(分局)审核批准。
第九条 个人养犬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可申请: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四)持有犬类免疫证明;
(五)保证遵守有关养犬的管理规定。
第十条 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的有关规定,携犬到畜牧部门指定的兽医机构对犬进行健康检查,定期注射预防犬类疫病的疫苗,并领取犬类免疫证明。
第十一条 开办犬类诊疗机构应当经畜牧兽医部门审核批准后,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在一般管理区内从事犬类销售、养殖、举办犬类展览,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营业执照。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从事犬类销售、养殖和举办犬类展览。
第十二条 经批准养犬的个人和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饭店、宾馆、公园、公共绿地、学校、托幼园所、医院、展览馆、疗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娱乐场所、旅游景点、车站、码头、机场以及其它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和电梯;如果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电梯时,必须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三)小型观赏犬出户时,必须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携犬人携带养犬登记证和犬类免疫证,一般管理区内经批准养的大型犬应当实行拴养或者圈养,不得出户;
(四)重点管理区允许单位饲养的烈性犬、大型犬不得出户。允许观赏犬出户的时间为21时至次日6时间;
(五)携犬出户时,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六)养犬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七)每半年为犬注射一次预防狂犬病疫苗。
第十三条 凡未经批准或未按规定注射狂犬病疫苗的饲养犬一律视为野犬,公安机关有权捕杀,并由饲养单位或犬主负担捕杀费用。
第十四条 饲养犬咬伤人畜,养犬人要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和医疗费用。对伤人犬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养犬人应当及时送交畜牧部门检查,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应当在畜牧部门的监督下,依法捕杀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从事犬类销售、养殖、举办展览,或者开办商店、医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畜牧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上述规定养犬的,对养犬人予以警告并记录在养犬登记证上;对经二次警告后仍不改正的,收回养犬登记证并对犬只依照野犬进行捕杀,以后五年内不允许再养犬。
第十七条 对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以及其它因养犬而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鼓励群众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要立即安排人员进行处置,并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对提供重要线索者,予以奖励。
第十九条 养犬有关收费问题,按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双鸭山矿务局供电总公司在从事转供电业务中实施限制竞争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双鸭山矿务局供电总公司在从事转供电业务中实施限制竞争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工商公字(2001)第144号




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我省双鸭山矿务局供电总公司从事转供电业务的经营行为能否认定为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请示》(黑工商发〔2000〕140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公用企业,是指通过网络或者其他基础设施提供公用服务的经营者。包括供水、供电、供热、邮政、电信、交通运输等行业的经营者。双鸭山矿务局供电总公司虽无从事供电业务的资格,但由于历史原因,担负着向所属矿区和部分市区的转供电业务,客观上具有在所属矿区和部分市区从事提供供电服务的公用企业的地位。双鸭山矿务局供电总公司在从事转供电业务中,滥用其优势地位,实施强制交易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应当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予处罚。
鉴于双鸭山矿务局供电总公司未办理营业登记,不具有法律主体资格和行政责任能力,其实施的限制竞争行为应当由设立该经济组织的法人承担行政责任,应当以设立该经济组织的双鸭山矿务局作为行政处罚的行政相对人。


2001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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