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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4:03:51  浏览:89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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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府发〔1993〕10号,1993年1月30日发布,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保障退休职工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有关规定和《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职工养老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本养老保险和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由市政府指定的社会保险专门机构经办。储蓄性养老保险由职工自愿参加,自行选择经办机构。
第三条 职工养老保险责任由国家、企业职工共同承担,养老保险费由国家、企业、职工三方合理负担。

第二章 实施范围
第四条 本市范围内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各类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内联企业、私营企业、实行经费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的各类职工。
第五条 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招用的劳动合同制职工、临时工;
在渝驻军招用的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临时工;
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
第六条 本章各条所列人员(以下统称职工)必须参加职工社会养保险。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
第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用人单位缴纳标准为本单位职工月工资总额(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计算,下同)的27%。为合理调整企业之间的利益关系,分3年过渡到27%的统一比例。
职工个人缴纳标准为本人月工资总额的3%,由用人单位从职工工资中按月代为扣缴。
第八条 社会保险机构以各用人单位上一年度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按照规定的比例核定出其当年基本养老保险费应缴额(含职工个人缴纳部分),委托银行视同工资性质按月代为扣缴,用人单位也可自行到指定的社会保险机构办理缴款手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用人单位应缴纳的养老
保险费,不得拒付。
社会保险机构对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实行年初核定,按月征收,处终结算的办法。
第九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根据每个职工的年工资总额和缴费比例,分解到职工个人,连同个人缴纳部分记入《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作为今后计发基本养老待遇的依据。
第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企业计入生产成本,税前列支;机关事业单位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职工个人缴纳的部分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费率,可根据实际需要和社会经济的发展进行调整。
调整费率,由市劳动局提出方案,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职工退休后,用人单位和个人均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三条 企业破产时,应在破产清盘费中扣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四章 基本养老金的给付
第十四条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缴纳养老保险费满10周年的职工,凭《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退休手续。从批准退休的次月起,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十五条 基本养老金由社会养老金和缴费养老金两部分组成。社会养老金按职工退休时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计发。缴费养老金以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期间本人指数化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根据缴费时间的长短,缴费每满一年按1.2-1.5%的比例发给基本养老
金,由社会保险机构在全市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六条 缴费年限不足十周年者,作一次性处理;缴费第满1年,发给本人指数化月平均工资2个月的生活费。
第十七条 实行本规定前退休的人员,仍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和国家、省、市有关文件规定的待遇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实行本规定后在职工固定职工,在3年内达到法定退休提龄退休的,可由本人在下列2种养老金给付办法中选择:第一,按本章第十五条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第二,按本章第十七条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十九条 基本养老金的给付标准根据本市职工生活费用价格指数及社会生活水平提高的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办法另定)。
第二十条 实行本规定前按照规定已参加养老保险的职工个人缴纳保险费的时间和全民企业、集体企业固定职工实行个人缴费前符合国家规定计算连续工龄的时间视为缴费年限(实行个人缴费后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不能连续计算缴费年限)。本规定实施后,用人单位和职工本人凡未安
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一律不得连续计算缴费年限。
第二十一条 退休人员在养老期间死亡,社会保险机构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死亡丧葬费、遗属抚恤金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第五章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
第二十二条 补充养老保险由企业为本企业职工建立。凡经济条件允许的企业,每年都应提取的补充养老金。补充养老保险金从企业自有资金中的奖励、福利基金或工资储备基金中提取。
第二十三条 企业提取的补充养老保险金按年分配记入职工个人帐户,分配办法由企业自行决定。
企业每年提取的补充养老保险金应于次年3月底前一次性划转当地社会保险机构统一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历年分配给职工个人的补充养老保险金(含利息),在职工退休时一次或分次支付给本人。
职工在退休前死亡,分配给个人的补充养老保险金本息一次发还其遗属或指定受益人。

第六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统一存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帐户”,其所有权属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全体职工。企业划转的补充养保险金由社会保险机构统一存入“职工补充养老金帐户”,其所有权属于职工个人。
第二十六条 区(市)县社会保险机构征集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相抵后的结余部分,全额上缴市社会保险机构,实行集中管理,统一使用,统一运营。
养老保险基金(含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免征税、费和基金。
第二十七条 养老保险基金除按市政府的规定进行统一的无风险保值增值经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运用。用于保值增值经营的养老保险基金不得超过结余基金的30%。所得收益全部并入养老保险基金。
存入银行的养老保险基金,银行按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支付利息,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所得利息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补充养老保险基金所得利息分别记入职工个人帐户。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统一的财务会计、统计、审计制度,加强对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机构为参加养老保险的单位颁发《社会保险证》,记载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补充养老保险费的情况,作为其参加养老保险的依据。
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机构为参加养老保险的职工发给《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用于详细记载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金额、时间、补充养老保险金及利息、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等有关事项和数据。《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由用人单位填写,社会保险机构定期审核,职工本人可以
随时查询。
《社会保险证》和《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由市级社会保障机构统一印制。

第七章 职工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
第三十一条 职工调离本市,按国家现行规定办理养老保险关系及养老金转移手续。
第三十二条 职工在市内参加养老保险的单位之间流动,须在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登记。
由机关事业单位调入企业的固定职工,调出单位应按该职工在本规定实施后至调离机关事业单位时的工龄为其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由企业调入机关事业单位的职工,其已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划转调入单位,并按调入单位的办法参加养老保险。
第三十三条 职工退休前出境定居时,分配给个人的补充养老金本息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三十四条 市外调入本市的职工,必须同时将养老保险关系和所积累的养老保险金本息转入本市社会保险机构,并按本规定参加养老保险。

第八章 退休人员的管理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实施后,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由社会保险机构拨付给原单位,暂由原单位代为发放,以后逐步过渡到由社会保险机构统一发放。条件成熟的区(市)县可先行开展基本养老金的直接发放和委托银行代发工作。
第三十六条 为适应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的需要,社会保险机构可按每个退休人员每月2元的标准从征集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活动经费。此项费用由市社会保险局统一提取,专项用于退休人员活动场所、养老金发放点等基本设施建设和服务工作。

第九章 监督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使用,接受财政、审计、银行和工会等部门的监督。审计部门对养老基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定其或不定期审计。银行对不属于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的款项拒绝划款。
第三十八条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有权对职工所在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情况进行核查,单位有义务如实提供职工人数、名册、工资发放档案等有关资料。社会保险机构对核查出来的欠缴、漏缴款项,要及时追缴入库。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未经批准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含职工个人缴纳部分),除限期缴足应缴额及利息外,另按日罚欠缴额2‰的滞纳金全部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滞纳金企业在自有资金中列支。
用少报、瞒报职工人数或工资总额等手段欠缴或连续2个月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理外,社会保险机构不予拨付该单位基本养老金,未经批准连续3个月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动用养老保险基金,除责令其如数归还外,还应视情节轻重,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章 管理机制与机构
第四十一条 设立市社会保险管理委员会,统一管理全市社会保险工作,指导和监督全市社会保险政策的贯彻执行,协调解决社会保险制度改革与其它方面的关系。
第四十二条 设立重庆市社会保险局。主要职责是:
(1)负责筹集职工养老、工伤保险及其他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支付;
(2)负责职工养老、工伤保险及其他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支付;
(3)按照市社会保险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对筹集的社会保险基金进行运营增值;
(4)提出改进和完善职工养老、工伤及其他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政策性建议和意见。
市社会保险局受市社会保险管理委员会领导,业务工作由市劳动局管理。
第四十三条 各区(市)县设立社会保险分局,统一管理职工养老保险。
第四十四条 各区(市)县社会保险分局的人员编制、干部调动、任免、基金管理、经费使用等由市社会保险局统一管理。
第四十五条 市、区(市)县两级社会保险局的管理费,由市社会保险局从所征缴的基本养老保险金中按1%的比例提取使用。用于两级保险局开展业务工作,购置各种办公设备,解决办公用房等项开支。
管理费和退休人员活动经费不计征税、费和基金。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企业离休人员的离休待遇,以及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的退休待遇,仍按国家现行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城镇个体劳动者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3年3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重府行政规章〔1989〕15号、市政府重府发〔1992〕50号、56号、市劳动局渝劳险〔1992〕21号、市劳动局、市税务局渝劳险〔1992〕22号文件同时停止执行。
市政府重府行政规章〔1989〕27号、市政府重发〔1992〕166号文等,凡与本规定不符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1993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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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分析

刘忠杰


  保障人的生命、身体和健康不受非法侵害,及在遭受非法侵害时保障受害者能够及时得到公正赔偿,是现代法治的首要目标。然而,作为社会一大热点的医疗纠纷处理过程中,一些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民事赔偿的医疗纠纷的受害者,却受到双重的伤害,他们不仅受到医疗过失侵权行为的伤害,而且成为不公正裁判的牺牲品,究其根本原因之一在于我国法律体系内部存在着严重的法规冲突,该问题对于人民法院审理医疗过失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不无影响,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认识不统一,司法不统一,值得赞扬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已明确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更大程度地考虑了医患诉讼中处于弱势的患者的利益,扩大了对患者的保护范围,体现了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和实体法的有关立法精神和宗旨。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审理医疗过失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应牢固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和精神去认识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先试析之。
  一、确定医疗纠纷案件的性质和案由。
  案由是案件内容的提要,正确的案由反映了诉讼类别,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和案件所涉及法律关系的性质。对民事案件案由的恰当认定,有赖于对案件性质的正确理解,也对案件最终能否得到公正审判至关重要。
  首先,我们必须明确医疗纠纷的民事纠纷性质,所谓医疗纠纷,是指病员及其亲属与医疗单位之间因诊疗护理发生差错而产生的关于民事权益的纷争,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的争议,涉及到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属民法调整的范围,适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回避其民事纠纷的性质,不是科学的态度,只能增加适用法律上的冲突。
  其次,医疗民事纠纷是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医患关系的性质,是一种非典型的契约关系。是指医院与患者之间就患者疾患等诊察、治疗、护理等医疗活动形成的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法律关系即医疗服务合同。如果医院一方在医疗过程中,因医护人员的过失损害患者的健康甚至造成死亡后果,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案由应定为医疗过失违约赔偿纠纷。但是,如果从医疗过失行为侵害公民健康权,生命权的角度看,医疗过失无疑又是一种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案由应定为医疗过失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按照责任竞合应从有利于受害者进行选择的原则,应当选择侵权责任确定医疗事故责任的性质,从而有利于保护患者的权利,避免患者因不认识医疗关系的合同性质而不敢索赔的后果。同时也可以使医院方面不能借口合同有约定而拒绝对医疗事故的受害者予以赔偿,只要有医疗过失即应成立损害赔偿责任,而不必考虑损害结果是否严重到构成医疗事故。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0月30日颁布的《民事案由规定(试行)》中,将医疗过失侵权损害赔偿纠纷确定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案由,似值得商榷,因为该案由容易使医方、患者、特别是人民法院部分审判人员对医疗纠纷的性质产生理解上的偏差与法律适用上的不当。
  二、医疗过失侵权损害赔偿纠纷的构成要件及赔偿责任的免除。
  (一)、医疗过失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应具备以下五个要件:
  1、加害人必须是医院或者经过卫生行政机关批准或承认的各类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和其他人员。赔偿义务主体必须是医疗单位,只有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才对自己的侵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
  2、主观过错。表现为行为人在诊疗护理中的过失,体现在负有诊疗护理职责的医护人员的主观状态中,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与过于自信的过失,不包括故意。
  3、行为的违法性,也称侵害行为,表现在以下几方面:(1)违反《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权。(2)违反《条例》;(3)违反医疗行政管理部门发布的有关规章,办法等;(4)违反医院的有关管理制度、技术操作规程等;(5)违反作为医护人员的职业道德标准。
  4、医疗过失行为须给患者造成一定的损害后果。这种损害后果表现为患者的健康损害和生命权的丧失。对于受害者的重大精神损害或者因加害人的严重疏忽所引起的精神损害,也应当列入损害后果,并给予民法上的救济。
  5、医疗过失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后果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患者的损害后果必须是医方的医疗过失所致。
  (二)、医疗过失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免除。
  1、医疗意外,是指医务人员无法预料的原因造成的,或者根据实际情况无法避免的医疗损害后果。
  2、发生难以预料的,难以避免的并发症的。
  3、病员及其家属不配合治疗时,如果损害后果完全是由于病员及其家属不配合治疗造成的,则应免除医疗单位或者医务人员的赔偿责任。如果医疗单位和病员(或者其家属)都有不同程度的过错,构成混合过错,由双方分担相应部分的责任。
  4、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医疗过失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医院承担举证责任。
  医疗过失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属于特殊侵权责任,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实行因果关系推定和过错推定,受害人在因果关系和过错的要件上不必举证证明,而是由法官推定。受害人只需证明自己在医院就医期间受到损害,如果医疗机构认为自己的医疗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或自身没有过错,可以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推翻因果关系推定或过错推定,方可不承担责任,否则因果关系推定或过错推定成立。医疗机构就必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理由是:
  1、医疗服务具有专业性强,技术性高的特点,在通常情况下,病员及其亲属不可能具备医疗方面的知识,对医疗单位的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不甚了解,一般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医护人员在诊疗护理中有过失行为。
  2、病员已死亡,或处于昏迷不醒,病情危重状态中的病员是无法举证的,加之病员亲属不可能参与治疗的全过程,由他们举证是不切合实际的。
  3、从查清案件事实出发,有利于防止和减少妨害举证行为的发生,使法院能够及时正确地查明案件事实。在医疗侵权案件中,许多原始证据为医疗机构所掌握和控制,但是原告与被告存在利益冲突,医院因恐败诉而不提交。另外,医院可以恐吓、威胁、利诱等手段对作为重要证人存在的本院医护人员施加强大的影响,致使其不敢出庭如实作证,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可使许多问题迎刃而解。
  4、从人力、物力、财力和专业技术,检测手段而言,医院的举证能力明显强于患者。处于有利地位,如果有条件,有能力收集证据的一方当事人不负举证责任,显然有悖公平原则。
  四、人民法院审理医疗过失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应查明事实,不能片面分析。
  首先,应明确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应属于医疗机构的举证范围。依照《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医疗机构证明自己的医疗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或其医疗行为不存在过失的依据,因果关系和过错两个侵权责任要件在这种案件中都是事实推定的,受害人不必对此举证证明,当然应由医疗机构提供这样的证据。而且当受害人证明了医疗行为的违法和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如果医疗机构不举证否定因果关系和过错,法院经审理认为这一推定并不违背客观规律,即使没有鉴定结论也可直接认定侵权责任成立。比如医院在做腹腔外科手术过程中,将止血钳遗忘在患者腹腔内并造成不良结果的,难道还有作医疗事故鉴定的必要吗?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对有关鉴定问题明确规定,所谓“鉴定结论”是指鉴定人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根据所提供的案件事实材料,对需要鉴定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后得出的结论,它是民事诉讼七种证据之一种,因而是案件的事实范畴,而不是法律范畴,虽然鉴定结论在查明案件事实中有着特殊的重要作用,但不能认为它优于其它证据,因为鉴定结论只是鉴定人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对于专门性问题的认识,这种认识可能受到主观条件和客观条件的影响和限制,所做出的结论也可能有错误,它并非是人民法院据以定案所必须遵循的依据,人民法院应当对其真实性和准确性审查核实后,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故公正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产生,首先必须具有中立的医疗鉴定机构,机构的中立才能保证结论的公正。同时,现行的法律法规对医疗事故鉴定机构违规行为的制裁还是空白,医疗事故鉴定本身也需要进行严格的规范。
  五、医疗过失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中赔偿范围与标准的法律适用。
  由于按《条例》规定计算出的医疗事故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已明显违背了侵权法的基本赔偿原则——公平和人权保障。因此不应成为赔偿差异的理由。那么究竟执行哪种赔偿标准呢?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医疗过失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中,毫无疑问地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如《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对患者予以赔偿。理由为: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已明确规定现代法治的一项基本原则,即:不得通过行政法限制人民的民主权利和对人民课以刑罚。
  第二、《立法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明文规定:“法律的法律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民法通则》及《消费者权益保障法》分别是全国人大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颁布的基本法和法律。而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条例》并不属于特别法的范畴,二者相比,是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原本不在同一层面上且无参比性,上位法的效力高于下位法,并不存在所谓特别法的“效力”问题。《条例》作为法规,自始至终不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当《条例》的有关规定与基本法和法律所确立的法律规范,法律原则相违背,它因违背了合法性原则而归于无效。因此医疗过失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应完全由《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障法》及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来规范解决,并应将它们作为赔偿的首要原则,最终裁决权应归于司法。但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案件的审理仍以《条例》是新法更是特别法为由,优先适用《条例》,却将《民法通则》位列其次,这显然是十分错误的。“特别法效力优于一般法”“新法效力优于旧法”,仅是针对同一制定主体制定的法的适用而言,该两项原则对于不同主体制定的不同等级的法不能适用。
  第三、《条例》只是规范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事故行政处理的,是据以追究责任医院和医护人员行政责任的依据。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审理医疗事故侵权损害赔偿案,虽与行政部门的“医疗事故处理”有一定联系,但却是性质迥然不同的行使国家审判权的活动④,法官的裁决才是终局性的,才具有最终的法律效力。法官应只服从法律,而不能听命于行政机关,当然包括《条例》,这是法治的原则,决不能有丝毫动摇和含糊。
  第四、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应包括全部实际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二条至一百四十七条以及《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解释》、《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中,对人身伤害的赔偿范围作了规定,其原则就是根据实际损失确定赔偿范围,也就是全部赔偿。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是侵权损害赔偿的一种类型,也应遵循此赔偿原则。《条例》所确定的仅仅是理应赔偿的一部分,而非全部。
  第五、确定赔偿范围与数额的法律适用。
  确定赔偿范围和数额,适用法律的原则为:1.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原则规定;2.参照《条例》的具体计算方法,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的原则规定是一致的;3.如果按照《条例》的赔偿标准,确定的数额显失公平,不足以救济受害人的损害,人民法院应遵循民事活动公平、公正、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和现代侵权法充分救济受害人的宗旨,重新进行确定和调整。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忠杰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对利用旧玻璃容器灌装饮料进行销售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行为的请示的批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对利用旧玻璃容器灌装饮料进行销售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行为的请示的批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利用他人带有注册商标图样的饮料瓶加贴自己的标识后重新灌装饮料进行销售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行为的请示》(苏工商〔1995〕194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对尚有利用价值而又缀附无法消除的商标图样的各类玻璃制饮料容器,他人将其收购后灌装自己生产的饮料出售,应当将该商标图样全部覆盖。没有覆盖他人注册商标的,或者覆盖后商标图样主体部分仍然显露的,属于《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4)项所述的商标侵权行为,应予以制
止。


苏工商〔1995〕194号 一九九五年八月九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我们在办理商标案件中遇到这样一种情况:有些商标注册人将其注册商标用烤花形式直接烤印在装饮料的玻璃瓶上(如“可口可乐”、“雪碧”、“津美乐”等),该商标图样无法从瓶体上剥离。而另一些饮料生产企业大量收购消费者遗弃的上述各类玻璃瓶后加贴自己的标签(标签上
有的有自己的商标,有的仅有企业名称或商品名称)再灌装饮料出售,其中有些标签覆盖了他人注册商标图样,有的是部分覆盖,而有的则没有覆盖。
上述情况是否属商标侵权?如是,应适用《商标法》哪一条款?请示复。



1995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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