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试论“镜头下讯问”的有效开展/赵继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50:18  浏览:80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对犯罪嫌疑人依法开展讯问是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中最主要、最常用的侦查方式。职务犯罪案件相较于其他普通类型犯罪案件,有其所特有的隐秘性和智能性,犯罪嫌疑人在作案过程中往往不会留下太多的物证、书证,尤其是贿赂型职务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之间更是单向、直接甚至口头联系,通过多种类型的证据相互佐证构建证明体系往往具有很大难度。这就决定了通过讯问取得犯罪嫌疑人供述在职务犯罪侦查中的重要作用。

  随着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12月下发《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检察机关正式开始讯问时同步录音录像工作的试点推广。从推广的情况看,讯问时同步录音录像一方面确实为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开展和被讯问人权利的保障提供了有效支持,但另一方面,无疑也对侦查人员的讯问能力提出了新的挑战。各地检察机关在制度运作过程中均不同程度的出现了一些问题。2013年初,新修改的刑诉法就将正式实施。该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这一规定更加明确的肯定了讯问时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并对制度实施设置了更为严谨周密的程序。面对这一形势,职务犯罪侦查人员有必要及时总结前期所出现的各种问题,切实提高“镜头下讯问”的水平和能力,使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真正有效的服务于侦查工作。

  一、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开展过程中所出现的问题

  从2005年至今,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过程中开展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已经经过了七个年头。在开展过程中,各地根据地区实际和办案需要,创新进行了很多卓有成效的实践,也积累了很多好的做法。但由于这一制度是从根本上对以往的讯问形式进行改革,许多方面还缺乏长期性、制度化的标准,这就催生了在制度运行过程中所出现的诸多问题。

  1、同步录音录像程序不严谨

  在讯问过程中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工作是一项相对系统的工程,并不是有些侦查人员所想象的只是架起一台摄像机那样简单。事实上,同步录音录像工作包括了前期的录像装备和人员配置、讯问前的告知、过程录像控制、讯问遥控指挥、讯问后的确认签字和封存,以及之后录像光盘的保存和使用等诸多环节,每个环节都是制度运行中的关键一环,不可偏废。同步录音录像制度运行过程中,由于一些侦查人员对该制度的片面理解,往往做不到严格遵循录像程序。有的讯问前不进行录音录像告知;有的讯问后不完成光盘的封存手续,导致录下来的光盘丢失或损坏;还有的光盘不经被讯问人签字确认,导致录音录像资料的证明效力大打折扣。这就造成在讯问中虽然形式上已经录音录像了,但录下的光盘存在程序瑕疵,发挥不了应有的作用。

  2、录审工作划分不明确

  根据高检院规定,讯问时同步录音录像工作要求执行严格的“录审分离”制度,负责录音录像的人员不得再担任讯问人,参与讯问的人员也不得自己进行讯问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这一方面是保证讯问时同步录音录像材料的客观、真实,另一方面也是防止自审自录,提高同步录音录像材料的证明效力。但由于工作中常常出现一定时间段内开展多次高密度讯问的情况,以及基层检察技术人员不足等客观原因,很多讯问人员同时还承担起了录音录像职责,这就造成了录音录像材料不能有效、客观的反映讯问全过程,甚至为个别讯问人员违反工作纪律创造了便利。

  3、镜头下开展讯问的水平不高

  客观而论,大多数人都存在对摄像机的恐惧和排斥。日常生活中经常会遇到这种现象,有些人平时讲话很流畅很有条理,但一旦面对摄像机镜头,就紧张的语无伦次,甚至面红耳赤,无法自如的表达自己的思想。我们职务犯罪侦查干警也是普通人,面对同步录音录像的镜头出现紧张、焦虑的情况是很正常的,尤其是在镜头下进行讯问这一要求高精确、高严谨、高智能的工作,就更容易受到心理作用的影响,导致讯问工作不能有效开展。当前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不能有效掌控讯问节奏,导致讯问过程拖沓,施问重复。二是不能合理安排讯问内容和重点,该问到的内容问不到,该重点问的问题没有有效突出。三是不能正确使用讯问方法,在镜头面前或者患得患失,不敢大胆施问,或者过于冒进,甚至出现逼供、诱供等违法违纪现象。

  二、出现上述问题的原因

  面对上述这些问题,我们必须深入查摆问题出现的原因,并且针对各项问题拿出必要的解决办法,才能真正彻底的解决问题,推动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发展。笔者认为,造成上述问题的原因主要有几下几点。

  1、对录音录像制度的认识不到位

  一项制度贯彻施行的好不好,关键在于态度。可以说,录音录像制度之所以在当前还存在诸多问题,一个最主要的原因,就在于很多干警对这项制度没有树立起正确的认识。在前期试点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过程中就发现,有的干警认为在讯问时录音录像是“干扰”了讯问,是在“制造麻烦”,使本来就具有难度的讯问更加难以进行;有的干警认为同步录音录像是检察技术部门的工作,不是自侦部门的工作,和侦查讯问的关系不大,“他们录他们的,我们问我们的”,不能将同步录音录像与侦查有效结合起来,无法形成工作合力;有的干警则盲目的认为同步录音录像是对讯问人员的约束,是侦查人员的“紧箍咒”,看不到同步录音录像对侦查工作的推动作用,于是对这一制度消极抵制,能不录就不录,能少录则少录。这些观念和看法都是极其错误的,既不符合当前侦查工作的实际,也不符合新刑诉法的要求。

  2、对同步录音录制度的学习实践不够

  就像刚才所说,同步录音录像工作不是一项简单的工作,而是包含一整套工作规程和工作步骤的复杂工程。这其中,既有我们之前讯问过程中就或多或少接触过的如讯问告知、侦查指挥等工作内容,也有如何在镜头下有效开展讯问、讯问后光盘的封存和处理等一系列崭新的课题。这就要求我们必须认真学习这一制度,扎扎实实的搞好模拟演练和实践应用,才能有效胜任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对侦查讯问人员提出的新要求。从当前的职务犯罪侦查工作来看,这种学习和实践显然还远远不够,还不能有效的发挥作用。无论从侦查人员对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理解方面,还是对该制度所要求的工作步骤和技术细节掌握的熟练程度来看,无疑还有较大幅度的提升空间。

  3、缺乏规范、科学的讯问技巧

  很多侦查人员反映,在同步录音录像条件下讯问往往具有较于普通讯问更大的难度,好像镜头面对着自己的时候就很难正常讯问了。这种问题的出现,一方面客观上确实是同步录音录像带给讯问人的心理影响所造成,但更重要的方面,还是讯问人的讯问技巧不够,讯问手段不科学造成的。现实中,有的侦查人员惯于“红脸白脸”式的传统讯问方法,或者“一吓二哄三咋呼”的讯问三板斧,事前不列讯问提纲,不做讯问预案,讯问中又不会根据实际情况灵活调整讯问策略,这就必然导致讯问工作的失败。诚然,同步录音录像确实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讯问人和被讯问人的心理,但如果具备了较强的讯问工作能力和技巧,这种影响是完全可以克服的,是不足以成为导致讯问难度加大的主要原因的。

  三、有效开展“镜头下讯问”的几点措施

  1、提高对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认识

  有效促使同步录音录像制度依法、有效实施,提高认识是关键。针对一些干警对同步录音录像制度抱有的不理解、不支持等错误态度,要根据实际情况加大政策学习,促使干警真正认清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对侦查工作开展的巨大作用,一方面从心理上由排斥实施转变为主动实施,自觉的将搞好同步录音录像工作作为侦查工作的重要一环;另一方面,从业务上提升同步录音录像工作水平,保证镜头下能问,设备前能录。

  2、加大对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学习实践

  任何一个新制度的有效实施都需要经历从接纳到逐步熟悉再到熟练运用的客观过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更是如此。要不断加大对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学习实践,定期举办专项培训班、录音录像技能比武、录音录像状态下的模拟讯问等活动,以练促学。要将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实施情况纳入自侦干警考核,严格按照考核标准规范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实施,引导干警依法做好工作。要重点培养一批同步录音录像专家型人才,挖掘典型,切实提高制度实施的水平。

  3、采取措施有效提高侦查讯问水平

  讯问的好不好,关键看水平,那种将讯问失败归结于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态度是错误的。要不断着力提升干警的讯问能力和讯问技巧,通过岗位练兵、“检察官教检察官”等多种途径和载体开展有针对性的学习活动。要推行讯问提纲制度,督促广大干警养成讯问前制定讯问提纲的良好习惯,对讯问的方式、问话内容、主要突破点、讯问路径等进行事前准备,做到有的放矢,心中有数。要促使干警牢固树立依法进行讯问的理念,严格杜绝逼供、诱供等违法违纪办案的情况,保证每录出一份光盘都可以作为证明案件的有效证据。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水利部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

水利部


水利部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


水利部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

部机关各司局、直属各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十六届四中全会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以下简称《纲要》)精神,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中办发[2005]12号,以下简称《意见》),现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增强推行政务公开的紧迫感和自觉性
  党中央、国务院对推行政务公开十分重视,党的十五大、十六大都明确提出要推行政务公开;十六届四中全会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高度,明确提出要坚持和完善政务公开制度;国务院《纲要》把行政决策、行政管理和政府信息的公开作为推进依法行政的重要内容;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意见》强调指出,要使政务公开成为各级政府施政的一项基本制度。
  水是基础性的自然资源和战略性的经济资源,水利工作关系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关系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在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推行政务公开,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政府水行政能力建设的具体体现;是水利工作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是推进依法行政、依法治水和依法管水的重要举措;是建设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水行政管理体制的重要内容。
  近年来,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在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水利系统的政务公开工作在探索和实践中推进,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还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和新任务的要求。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从建设法治政府、构建和谐社会、全面推进可持续发展水利事业的高度,进一步提高对政务公开重要意义的认识,增强自觉性和紧迫感,与时俱进,求真务实,切实做好政务公开各项工作,使水行政工作的透明度不断提高,与群众沟通的渠道更加畅通,人民群众对水利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等民主权利得到切实保障。

  二、推行政务公开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推行政务公开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十六届四中全会和《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精神,以保障人民群众的民主权利、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提高水行政行为的透明度和办事效率,切实加强对水行政权力的监督,推进水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促进依法行政、依法治水和依法管水,推动可持续发展水利,更好地为改革发展稳定大局服务。
  推行政务公开要坚持严格依法、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对各类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事项,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都要如实公开。按照规定的制度和程序,对应该公开的事项,采用方便、快捷的方式及时公开。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工作中,要妥善把握几个问题:一要统筹规划。政务公开要与国家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和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和进程相一致,立足当前,着眼水利事业长远健康发展,不墨守成规,不急功近利,确保政务公开工作顺利进行。二要突出重点。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涉水问题以及容易产生不正之风和滋生腐败的工作环节作为政务公开的重点内容,通过不断加强制度建设,使政务公开工作走上制度化、规范化的轨道。三要切合实际。政务公开要与水行政管理能力建设相适应,与《行政许可法》的实施以及正在推行的投资体制改革、财政管理体制改革、建管体制改革、人事制度改革等相结合,不断增强政务公开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四要稳步实施。坚持依法有序推进,继承与创新相结合,做好政务公开实施方案及制度办法的制定和落实等有关工作,持续推进工作职能、工作作风、工作方式的转变,增强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公共服务能力。

  三、推行政务公开的主要任务
  (一)建立健全政务公开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设立政务公开工作领导机构及其办事机构。为加强对政务公开工作的领导,水利部成立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组织、部署水利部机关政务公开工作,指导水利系统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部办公厅,负责日常工作。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明确工作责任,科学合理分工,狠抓政务公开任务落实,在做好本级机关政务公开工作的同时,要加强对本系统政务公开工作的规划和指导。
  要建立工作有计划、实施有检查、年终有考核、违规违纪有责任追究的工作机制,建立分工明确、各司其职、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相互配合的协调联动机制,形成推动政务公开深入开展的整体合力。
  (二)进一步规范政务公开内容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将机构设置、职责范围和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向社会公布,将行政许可及其他行政审批事项的受理部门、内容、依据、条件、程序、标准、办理时限和办理结果予以公开。在水资源管理、水行政执法、水利规划计划管理、水利工程管理、建设管理、项目管理、水利资金管理、防汛抗旱管理、人事管理、外事管理、等水利工作中,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围绕决策、执行、监督的工作程序、工作方法和工作结果等事项,依据法律法规,紧密结合实际,有重点、有步骤地不断拓展政务公开的内容。水利部将编制政务公开内容的详细目录,分类分步骤向全社会或在部机关内部公开。
  (三)不断完善政务公开制度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和大力加强政务公开制度建设,严格按制度办事,逐步实现政务公开的法制化、制度化、规范化,保障政务公开工作的规范运行和持久开展。政务公开制度建设的重点是:
  建立健全预先审查制度。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任何事项,都要把能否公开、怎样公开、在什么范围公开等,作为必须的审核内容。不能公开的要说明理由。要通过预先审查,准确把握公开的内容、范围、形式、程序、时限等,严格限制不公开事项的范围,保证政务公开的全面真实、及时有效、快捷便民。
  建立健全主动公开制度。水利工作中应当让社会公众广泛知晓和参与的事项,要及时主动向社会公开。暂时不宜公开或不能公开的,要报上级主管机关备案。公开事项如变更、撤销和终止,要及时公布并作出说明。
  建立健全依申请公开制度。对于只涉及部分人和事、不必让社会公众广泛知晓的事项,应按照规定程序向申请人公开。要根据法律法规,确定依申请公开的事项及公开的对象,明确受理申请的部门、方式及工作程序等,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公开的答复。确实不能公开的要及时做好解释说明工作。
  建立健全政务公开评议考核制度。要把政务公开纳入社会评议水行政主管部门政风,水利行风的范围,在政务公开的内容是否真实、准确、全面,时间是否及时,程序是否合规,制度是否落实到位等方面,接受人民群众评议。要将政务公开作为目标考核的重要内容,促进政务公开任务落实。
  建立健全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制度。要在政务公开的各个工作环节明确各部门或单位的职责,对工作不力、搞形式主义的,要严肃批评,限期整改;对弄虚作假、侵犯群众民主权利,损害群众合法利益,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严肃查处。
  (四)丰富政务公开形式
  在政务公开的形式上,要方便群众知情、办事和监督,因地制宜、形式多样、管理规范。继续通过政府公报、政务公开栏、公开办事指南和其他形式公开水利政务,并充分发挥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的作用;进一步完善新闻发布制度,定期发布水利政务信息;通过地方政府的综合行政服务中心、水利行政审批办公大厅(办公室)等方式,对水利行政许可、公共服务等事项予以公开;通过社会公示、听证和专家咨询、论证以及邀请人民群众旁听有关会议等形式,对水行政机关决策的过程和结果予以公开;加快水利政务信息化建设,逐步扩大网上服务项目的范围,为人民群众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

  四、深入贯彻《意见》,抓好政务公开任务的落实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意见》,对全国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提出更明确的要求,作出全面部署,是做好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政务公开工作的重要指导性文件,要在全国水利系统深入贯彻落实。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学习贯彻《意见》,要与学习贯彻党中央、国务院有关会议、文件精神结合起来,通过集中学习、举办专题讲座和会议、印发学习宣传手册等多种形式,组织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认真学习《意见》,全面深入地领会其基本精神和主要内容,不断提高对政务公开重要性的认识,增强在实际工作中贯彻执行的自觉性和主动性。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政务公开工作,加强领导,周密谋划,精心组织。要尽快建立健全政务公开工作领导机构,完善工作机制。主要负责同志要将政务公开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经常听取政务公开情况汇报,研究决定重大事项。要抓紧研究制定贯彻落实《意见》的实施方案,有计划地积极、稳步实施,在各方面为开展政务公开工作提供必要的保证。要适应形势和任务需要,分轻重缓急,做好政务公开各项制度的制订、修订工作,狠抓落实。要积极推进水利政务信息化建设,为政务公开创造良好条件。要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发现和解决政务公开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总结和推广水利系统政务公开的典型经验。
  为贯彻落实《意见》,水利部将开展编制政务公开内容的详细目录、研究制订水利部机关政务公开有关具体规定、在水利部政府网站设置政务公开专栏、适时召开会议进一步推动全国水利系统政务公开等工作。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各流域机构和有行政职能部直属单位的政务公开工作领导机构,以及政务公开的工作方案和有关规章制度,要及时报水利部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政务公开工作,要自觉接受人大、政协、群众团体、人民群众、新闻媒体以及上级部门和监察、审计机关的监督,认真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不断改进和提高。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把政务公开作为机关目标考核的重要内容,研究制定考核办法,定期考评检查,促进政务公开任务落实。





包头市劳动者工资保障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劳动者工资保障条例

(2004年10月29日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26日内蒙古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保障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民办非企业
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本市国家机关、事业
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
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
延长工作时间工资和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劳动力供求状况,通过定期发布劳
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执行工资指导线、建立工资支付监督预警制度、监督实施劳动
者最低工资
标准等措施,对本市劳动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由。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行业工资信息、自身经营平均与劳动者协商,
合理确定和调整工资支付标准,按
时足额支付工资。
劳动者应当忠于职守,诚实劳动,遵纪守法,自觉维护用人单位利益,依法取得劳
动报酬。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工资支
付的监督管理工作。
人事、工商、财政、银行、建设、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工资支
付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进行监督。

第二章 工资支付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制定工资支付制度,并向本单位劳动者公布,同时报劳
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用人单位应实行集体协商制度,与劳动者进行集体协商,签订工资集体协议。
用人单位应当逐步建立工资预留账户制度。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单位的工
资支付制度,明确约定劳动者所在岗
位相对应的工资支付标准、支付时间、违约责任和双方约定的其他工资事项。
企业工会应当指导职工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第八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等非货币形式支付。

第九条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并向劳动者本人提供支付清单。
劳动者本人领取工资,应当办理签收手续。劳动者本人因故本能领取工资时,可以
书面委托他人代领。用人单位委托银
行代发工资的,应当将工资按时足额存入劳动者本人账户。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应当编制工资支付清单。工资支付清单必须
载明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
象、工作天数、加班时间、应发的项目和金额、扣除的项目和金额、支付对象签名等事
项。工资支付清单应当按照有关规定
保存备查。
用人单位不得伪造、变造、隐匿、销毁工资支付清单及相关资料。
劳动者有权查询本人工资支付清单及相关资料。劳动者对工资清单提出异议的,用
人单位应当予以答复。

第十二条 用本单位应当每月至少向劳动者支付一次工资。
实行月工资制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工资支付制度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
日期支付工资。
实行年薪制或者按考核周期支付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每月不低于当
地最低工资标准预付工资,年终或者
考核周期届满时结清。
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周、日、小时为周期支付工资。连续工作时间不超过一个月的一
次性临时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双
方的约定,在劳动者完成劳动任务后即支付工资。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或者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之日起计
发劳动者工资。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工资计发到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
除之日,并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

第十四条 劳动者依法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正常劳动后,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
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拖欠或者克扣。

第十五条 除下列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扣减劳动者工资:
(一)代扣、代缴的劳动者本人工资的个人所得税;
(二)应当由劳动者个人担负的各项社会保险费;
(三)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判决、裁定由劳动者负担的抚养费、瞻养费、扶养费
和其他债务;
(四)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劳动合同明确约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从劳动者工资中代扣或者代缴的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正常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
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
四十四条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除外。

第十七条 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带薪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产假、节育手术
假、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
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工资。
劳动者因工负伤医疗期间的工资或者工伤津贴按照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医疗,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
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工资。

第十八条 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依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或者受到限制
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的,用人单位可
以不支付其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的工资。
劳动者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适用缓刑或者被取保候审、监外执行,劳动关
系未解除且提供了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工
资。

第十九条 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停工、停产、歇业,未超过一个月的,用人单位应
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
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月未安排劳动者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城
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支付生活
费,直至解除劳动关系为止。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困难,暂时无法按照工资支付制度规定或者劳动合
同约定的时间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
的,应当事先或者在逾期之日起3日内,经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后,向劳动者
说明情况,可以延期支付工资;但最
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合并或者分立时,未能清偿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由变更后的
单位清偿原单位所拖欠的劳动者工
资。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法破产或者关闭、解散进行清算时,清算组织应当依照有
关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首先支付所
欠劳动者工资。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等单位违法将工程发包、分包或者转包给
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或者不具备相应资
质条件的组织或者个人,该组织或者个人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发包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垫
付拖欠工资。发包、分包、转包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四条 工程项目业主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工程款,致使承包单位拖欠劳动者工
资的,工程项目业主应当以拖欠工程款数额为限,向承包单位的劳动者垫付所欠工资。


第三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工资支付监督预警制度,对发生拖欠或者
克扣工资行为的用人单位,将其不良
行为记人档案,视其拖欠工资情况分别列入监控和警示名单。
被监控、警示的用人单位,应当定期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书面报告工资支付情况。

第二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制度实行分级分类备案管理,
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
定。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二)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的;
(四)拒不支付或者不足额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
(五)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逃匿或者转移财产,可能影响劳动者工资支付
的;
(六)以实物、非货币形式支付工资的;
(七)其他工资支付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工资支付投诉举报制度,设置投诉举
报接待室和信箱,公布举报电话,为
投诉举报人提供便利条件。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是否立案的决定;力案后应
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在60日内
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二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处投诉举报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违法行为案件
时,用人单位在接到通知10日内提供
有关工资支付的相关资料。逾期不能提供或者拒绝提供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
劳动者的投诉以及相关证据依法处
理。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建设等行政部门进行年检,应当将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作
为年检的内容。对有拖欠或者克扣劳
动者工资等违法行为的用人单位暂缓通过年检。
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将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作为建筑施工企业中标条件之一。


第三十一条 各级工会组织发现用人单位有拖欠或者克扣工资等违法行为的,应当
要求其改正。用人单位拒不改正的,
工会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行政处理建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
理。

第三十二条 劳动保障、工商、银行等部门应当将用人单位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
资和严重干扰、阻挠、抗拒监督检查
等违法行为,记入企业诫信评价信息系统,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可以依法
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
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
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制定、公布工资支付制度的;
(二)未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资制度备案的;
(三)拒绝向劳动者本人提供工资支付清单的;
(四)未保存工资支付清单的;
(五)被列入监控和警示名单未定期书面报告工资支付情况的;
(六)以实物等非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伪造、变造、隐匿、销毁工资支付清单和相关资料的,由劳
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
改正,并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建设、施工总承包企业等单位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非法将工程发
包、分包或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
格或者资质条件的组织或者个人,工程项目业主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致使承包单位拖
欠劳动者工资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
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
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
按照应付金额的50%以上1倍以下的
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二)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的;
(三)拒不支付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
定时工作制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
其补办审批手续,并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拒不执行的,对用人单位
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变更后的用人单位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未清偿所拖欠劳动者工资
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无理阻烧、抗拒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监察人员监督检查或者
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劳动保障行政
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移交公安机
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
与管理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中所称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在法定工作
时间内提供的劳动。

第四十三条 克扣工资是指除本条例第十五条以外,用人单位未按照工资支付制度
和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
资的行为。
拖欠工资是指除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和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情形外,用人单
位延期支付工资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劳动者的日工资按照国家工时制度的规定,每月以平均工作时间
20.92天折算,小时工资按日工资除以8
小时折算。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活动包括:依法参加选举;出席乡(镇)以上党委、
人大、政府、政协、人民团体和各党
派召开的会议;出庭作证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的有关活动。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