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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物清偿与保证的联立分析/崔建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32:40  浏览:84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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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建远 清华大学法学院 教授


关键词: 代物清偿 第三人履行 保证期限 合同联立 我国《合同法》第 65 条
内容提要: 代物清偿与我国《合同法》第 65 条规定的第三人履行之间存在着根本性的差异,同一项合同关系,不可能同时是代物清偿和我国《合同法》第 65 条规定的第三人履行。判断代物清偿合同是否附有条件,必须严格依据我国《合同法》第 45 条第 1 款的规定及其理论认定。代物清偿与保证可以构成合同联立。


案 情 概 况

1995年 3 月 31 日、8 月 11 日、8 月 15 日,甲银行与乙公司签订了三份有价证券回购合同,回购期限为 1 年,系场外交易,甲银行分四次交付给乙公司 4000 万元人民币。1997 年 l 月 27 日,甲银行与乙公司签订两份还款协议。第一份协议内容是:双方因回购业务,乙公司欠甲银行债务 642.218 万元;甲银行同意接收乙公司购买的丁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特种金融债券”627.8 万元,用以抵偿双方的债权债务;乙公司同意将剩余的 14.418 万元另行支付。第二份协议内容是:双方因回购业务,乙公司欠甲银行债务 4276.318 万元(包括以前结算时未还 14.418 万元);甲银行同意接收乙公司购买的丙证券公司的“特种金融债券”3000 万元,用以抵偿双方的债权债务;冲抵后乙公司尚欠甲银行资金1276.318万元。两份协议还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标准及冲抵后计息方法。次日,丙证券公司与乙公司和甲银行签订一份《还本付息协议书》,约定:丙证券公司欠营业部资金 3000 万元,双方同意用上述债券冲抵。营业部用此 3000 万元债券与甲银行冲抵同额的债权债务;债券期满后(债券期限 3 年,期满日为 2000 年 1 月 28 日),丙证券公司凭券将全部兑付资金 4080 万元,按期足额划至甲银行账户,造成到期兑付不能顺利进行,其责任由丙证券公司承担,甲银行不承担垫款兑付的责任,乙公司应协助甲银行做好还本付息工作。同日,乙公司与甲银行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1、乙公司应协助做好还本付息工作,即 2000 年 1 月 28 日,如丙证券公司不能按期足额将全部兑付资金 4080 万元划至甲银行账户,乙公司保证无条件承担给甲银行按期足额还款的责任。2、在第 1 条的基础上,甲银行同意乙公司用丙证券公司发行的3000 万元‘特种金融债券’抵偿所欠甲银行的债务”。同年 3 月 3日,甲银行签收乙公司用于抵偿债务的“特种金融债券”3627.8 万元(其中丙证券公司发行的“特种金融债券”3000 万元整;丁国际租赁公司发行的“特种金融债券”627.8 万元)。同年 6 月 16 日,甲银行与乙公司签订一份《还款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就同年 1 月 28 日签订的《还款协议》进行补充,乙公司于1996年 12 月 25 日偿还甲银行资金 200 万元,扣除此笔还款,截止 1 月 28 日,乙公司尚欠甲银行1076.318万元,从 1997 年 1 月 29 日起按年利率 18%计付利息。

丁国际租赁公司、丙证券公司发行的“特种金融债券”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行的。2000 年 8月 2 日,A省处置地方金融风险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出 A 省处金办(2000)10 号通知,A 省政府决定对A 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等八家信托、租赁公司停业整顿(包括丙证券公司、丁国际租赁公司等)。

由此导致“特种金融债券”无法兑付。于是,甲银行不再承认以该“特种金融债券”抵偿欠款,诉请乙公司偿还回购拆借资金 5156.318 万元。

如何认定“以券抵债”的法律性质及法律后果?该焦点问题涉及至少三个具体而要害的问题:其一,涉案系列还款协议约定乙公司以“特种金融债券”抵偿其对甲银行欠款债务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其二,《补充协议》中的“保证”是否构成《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担保?其三,若构成《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该保证的期限多长?

判决要旨及裁判思路

应当将涉案“以券抵债”系列协议认定为附条件的“代物清偿”或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而不宜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为《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担保。

终审法院认为,如果将涉案《还款协议》和《还本付息协议书》约定的“以券抵债”认定为代物清偿,那么〈补充协议》第一条则是对该代物清偿特别设置的附加条件,第二条则是对这种附条件代物清偿的确认。就缔约目的而言,包括代物清偿在内的各种清偿方式均应以确保债务实现为目的,并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之方式履行债务。涉案《还款协议》等关于“以券抵债”之约定,体现出乙公司通过代物清偿方式清偿其对甲银行欠款债务之合同目的,而涉案《补充协议》两个条款之特别安排,则突出体现出债权人甲银行防御代物清偿方式所蕴含的债券不能兑付的法律风险和确保自身债权安全实现之缔约目的。应当看到,双方之间债务原本状态是给付金钱债务,签订“以券抵债”协议和《补充协议》之目的,应在于清偿乙公司对光大银行的欠款债务,而不是进一步损害甲银行的权益,更非意在使乙公司将来通过对“保证”一词进行表面文义解释而轻易免除责任。丙证券公司之特种金融债券虽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行,但亦存在届期不能兑付之可能,此系债券兑付风险之所在。为防止本应由乙公司负担的债券兑付风险因“以券抵债”之债券交付而转移给甲银行,在涉案债券于 2000年 3 月 3 日交付之前,甲银行与乙公司于 2000 年 1 月 28 日签订《补充协议》,并特别强调第 2 条以第1条为基础,为“以券抵债”这种代物清偿行为设置附加生效条件,其合同目的明显在于防止兑付风险因债券交付而转移给甲银行,从而确保甲银行债权清偿之安全。因此,将涉案“以券抵债”协议以及《补充协议》的整体安排解释并认定为附条件的代物清偿,不仅符合当事人之缔约目的,而且符合《合同法》第 62 条第 4 项关于“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之规定精神。根据《合同法》第 45 条第 1 款关于“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之规定,尽管乙公司已实际交付债券,但由于涉案债券因发行人停业整顿而不能如期兑付,乙公司亦未按期足额划款,《补充协议》设置的代物清偿所附之生效条件未能成就,因此乙公司的原有欠款债务并未消灭,其仍应清偿原欠款债务。此外,涉案两份《还款协议》以《还本付息协议书》亦可被解释为乙公司对甲银行的欠款债务由丙证券公司通过债券兑付的方式代为履行,构成《合同法》第 65 条规定的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法律关系。涉案《补充协议》第一条之约定可谓对在第三人丙证券公司不能履行债务的情况下由债务人海口营业部继续履行欠款债务的确认。根据《合同法》第 65 条关于“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由于作为第三人的丙证券公司未能履行约定债务,因此债务人乙公司应当向债权人甲银行承担违约责任,其欠款债务依法不能免除。

其次,本案当事人之所以会就《补充协议》第 1 条约定产生是否构成《担保法》意义上债权担保之争论,是因为该条约定中出现了“保证”一词。终审法院认为,由于语言文字本身具有多义性,因此依据《合同法》第 125 条第 1 款关于“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确定条款真意之规定,应着力于探寻合同条款之真意,而不应仅满足于对用语含义的表面解释,更不能拘泥于合同所使用之语句。因《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担保是保证人对他人债务提供担保,故欲构成《担保法》意义上之保证担保,应以存在被担保的他人主债务为前提。在系争案件中,若要认定乙公司在《补充协议》第 1 条约定中作出的“保证”构成《担保法》意义上之保证担保,则必须认定丙证券公司向甲银行兑付债券义务属于被担保的他人主债务,进而必须认定乙公司对甲银行的欠款债务已因“以券抵债”而消灭。但如前所述,由于涉案“以券抵债”属于附条件的代物清偿或者由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而“以券抵债”所附生效条件并未成就,第三人丙证券公司亦未履行债务,乙公司的原欠款债务并未消灭,因而无法生成保证担保中被担保的他人主债务以及相应的保证担保。故终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关于“由于乙公司自愿承担对丙证券公司发行债券到期兑付还款的担保责任,故乙公司为丙证券公司的保证人”的认定不妥。乙公司关于其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主张于事实和法律均无据。

最后,对于《补充协议》第 1 条约定的“保证”的界定,终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 125 条第 1款关于“应当按照合同有关条款”确定条款真意之规定,应将系争案件中《还款协议》、《还本付息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的全部条款作为一个统一整体,并从各合同条款之间的总体联系上阐明当事人系争合同用语之含义。在系争案件中,由于《还款协议》和《还本付息协议书》确定了代物清偿或由第三人履行债务的法律关系,因此《补充协议》中的“保证”指向的是“以券抵债”这种代物清偿关系中替代给付物(行为)的品质,或指向的是由第三人履行债务关系中第三人的履行行为;而无论是代物清偿抑或是由第三人履行,因其清偿或履行的对象均是债务人的债务故该“保证”虽然具有担保功能,但并非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担保。具体而言:在代物清偿法律关系中,债务人的担保对象是他种替代给付标的物或行为没有瑕疵,否则债务人应当继续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在由第三人履行债务的法律关系中,债务人的担保对象是第三人的履行行为,若第三人没有作出特定的履行或者其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债务人构成违反担保义务而相应地承担违约责任;这种违约责任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同,不是代第三人履行债务的责任,而是继续清偿自身债务的责任。因此,无论是代物清偿还是由第三人履行债务该债务关系与原债务人自身债务不同的仅仅是债务履行方式或者债务履行主体,而债务内容本身并未发生实质变化,债务人所担保的代物清偿或者第三人履行债务行为实质上仍是债务人自身的债务,所以系争案件中乙公司在《补充协议》第 1 条作出的“保证”或具有担保内容的承诺,实质是对其自身债务的担保,而不是对他人债务的担保。若因涉案《补充协议》中出现“保证”用语就将其认定为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担保,将使本案陷入该保证是一般保证抑或是连带保证、保证期间是约定不明还是没有约定、以及相应的保证期间是 6 个月还是 2 年之争论,并进而可能得出本应清偿自身欠款债务的乙公司最后因《补充协议》出现“保证”一词而免贵的法律逻辑演绎结论。这种逻辑推演结论不仅与债权人甲银行同意接受债务人乙公司“以券抵债”的合同目的相悖,而且与甲银行同时缔结《补充协议》并在该协议中特别为“以券抵债”设置前提基础和生效条件的缔约目的相悖,更与《合同法》第 125 条关于“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条款真意的规定精神相悖。故原审法院关于“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认定乙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及“严格按照合同文义,因双方该约定无法实际操作,应视为双方对保证期限约定不明。依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2 条第 2 项的规定,乙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限为二年”的法律认定和法律适用不妥,终审法院予以纠正;但其判决乙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结果正确,终审法院予以维持。乙公司关于其因保证期间已过而免贵的主张于事实无据,终审法院不予支持。

评 释

一、关于系争代物清偿合同是否附生效条件(停止条件)

(一)终审法院的判决书没有否认如下事实和法律关系,并且在许多方面予以认定:

1.乙公司和甲银行于 1997 年 1 月 7 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第 5 条关于“甲银行同意接收乙公司购买的丙证券公司经人行批准发行的特种金融债券3000 万元用于抵偿双方的债权与债务”的约定,构成了代物清偿合同。

当然,准确地说,由于代物清偿合同是实践(要物)合同,1997 年 1 月 7 日签订《还款协议》时尚未交付特种金融债券,双方之间成立的是以物抵债合同,乙公司于 1997 年 3 月 3 日向甲银行交付3627.8 万元特种金融债券时,代物清偿合同成立。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以物抵债合同和代物清偿合同均未设置相应的规范,它们都是无名合同,我们不宜照抄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关于未交付标的物代物清偿合同即不成立的民法及其理论,而应同时承认以物抵债合同与代物清偿合同,在未交付标的物时作为以物抵债合同处理,而不作为代物清偿合同处理。[1]

在没有其他要求的情况下,系争代物清偿合同成立,也就生效了(《合同法》第 44 条第 1 款)。

2.三方于 1997 年 1 月 28 日签订的《还本付息协议书》,只是对上述代物清偿合同内容的进一步确认和细化,没有变更。换句话说,系争代物清偿合同没有因此而受影响。

3.双方于 1997 年 1 月 28 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反映了如下内容:(1)甲银行与乙公司签订代物清偿合同的动机,也是基础,即该协议第 1 条所说的“乙公司应协助做好还本付息工作,即 2000 年元月 28 日,如丙证券公司不能按期足额将全部兑付资金 4080 万元划至乙方账户时,乙公司保证无条件承担给乙方按期足额划款的责任。”该动机、基础在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及其第 5 条约定的代物清偿合同文本上没有作为合同条款出现,现在作为了合同条款。(2)继续承认代物清偿合同(《补充协议》第 2 条)。(3)至于《补充协议》是否使得《还款协议》及其第 5 条约定的代物清偿合同变更为附生效条件(传统民法学说称之为附停止条件,中国民法著作多称之为附延缓条件,下同)的合同,终审法院的判决书持肯定态度。

4.对于系争《补充协议》第 1 条和第 2 条之间的关系,终审法院的判决书理解为,第 2 条确认此前已经成立的代物清偿合同,第1条是对代物清偿合同特别设置的附加条件。该附加条件属于《合同法》(以下简称为《合同法》)第 45 条第 1 款规定的附生效条件。

值得注意的是,终审法院的判决书代替当事人修改了该附生效条件的内容,将“乙公司应协助做好还本付息工作,即2000年元月 28 日,如丙证券公司不能按期足额将全部兑付资金 4080 万元划至乙方账户时,乙公司保证无条件承担给乙方按期足额划款的责任”,修改为“涉案债券因发行人停业整顿而不能如期兑付,乙公司亦未按期足额划款”。

(二)批评意见

1《.补充协议》第 1 条关于“乙公司应协助做好还本付息工作,即 2000 年 1 月 28 日,如丙证券公司不能按期足额将全部兑付资金 4080 万元划至乙方账户时,乙公司保证无条件承担给乙方按期足额划款的责任”的约定,不符合《合同法》第 45 条第 1 款规定的附生效条件。如此断言的根据有六:其一,《补充协议》第 2 条写得清清楚楚“:在第 1 条的基础上”,甲银行同意乙公司以丙证券公司发行的3000 万特种金融债券抵偿乙公司欠甲银行的债务。所谓“在第 1 条的基础上”,就是没有《补充协议》第 1 条约定的内容及其法律效果,甲银行就不同意以物抵债,就没有以物抵债合同,自 1997 年 3 月 3 日交付特种金融债券后成为代物清偿合同。这表明了《补充协议》第 1 条约定的内容及其法律效果是原因,签订以物抵债合同是结果。没有原因不会有结果,两者是前因后果的关系。也可以说两者是前提和结果的关系,第 1 条规定的内容及其法律效果是前提,第 2 条规定的以物抵债是结果。而《合同法》第 45 条第 1款规定的附生效条件,是该生效条件与合同一同产生.准确地说,该生效条件就是该合同的组成部分,或曰该合同的附款,[2]不存在先有生效条件,后来才产生附生效条件合同的因果关系。在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场合,生效条件与附生效条件合同之间的关系是,生效条件限制合同的效力,而非欠缺生效条件即无合同。由此看出,系争代物清偿合同不同于《合同法》第 45 条第 1 款规定的附生效条件及其合同。其二,《合同法》第 45 条第 1 款规定的附生效条件,是限制合同效力的,通说认为是限制合同生效的,即该条件不成就,合同就不生效。笔者的看法是,限制合同履行效力的,即条件不成就,合同债务就可以不履行,债权人请求履行,债务人有权抗辩,不构成违约。[3]终审法院的判决书将系争代物清偿合同认定为附生效条件的代物清偿合同,其错误十分明显。退一步说,即使按照附生效条件合同的通说,称系争代物清偿合同附生效条件,也不正确,因为系争《补充协议》第 1 条约定的内容及其法律效果,显然没有限制系争代物清偿合同的效力,因为它通篇都没有“只有……合同才生效”,或“只有……合同才开始履行”之类的表述。事实恰恰相反,自 1997 年 3 月 3 日乙公司将涉案特种金融债券交付给甲银行以后,系争代物清偿合同已经生效且履行完毕了。其三,附生效条件合同中的生效条件,必须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对合同及其效力进行限制的意思表示,是合同内容的构成部分,而非合同内容以外的客观事实。这里所谓合同内容以外的客观事实,包括法律已经规定的合同生效的条件。例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2001 年)第 20 条规定“: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 1 款)。“合营一方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时,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第 2 款)。“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股权的条件,不得比向合营他方转让的条件优惠”(第 3 款)。“违反上述规定的,其转让无效”(第 4 款)。该条规定的涉外股权转让合同以审批机构的批准为有效要件,就属于法定条件。系争《补充协议》第 1 条约定的是乙公司在一定条件下(2000年元月 28 日,如丙证券公司不能按期足额将全部兑付资金 4080 万元划至乙方账户)保证承担法律责任。保证承担法律责任是法律规定的责任类型,属于法定条件。而所谓法定条件不属于附生效条件合同中的条件,[4]不适用《合同法》第 45 条第 1 款的规定。法定条件场合,合同的效力完全依据法律的规定,不适用附生效条件合同的规定。境外判例及学说认为法定条件为假装条件,或曰非真正条件,与无条件同。[5]其四,作为附生效条件合同中的附生效条件,必须是“成就不成就不确定的客观事实”,而系争《补充协议》第 1 条约定的内容是“已经确定成就的事实”,而非“成就不成就不确定的客观事实”。之所以如此认定,是因为“2000 年元月 28 日,如丙证券公司不能按期足额将全部兑付资金 4080万元划至乙方账户时,乙公司保证无条件承担给乙方按期足额划款的责任”一句话中,主语是乙公司,谓语是保证无条件承担,宾语是给甲银行按期足额划款的责任。显然,重心在乙公司保证无条件承担给乙方按期足额划款的责任,而乙公司保证无条件承担给乙方按期足额划款的责任是确定的,而非不确定。就是说,这里不存在成就与否不确定的问题。因此,系争《补充协议》第 1 条约定的内容不符合《合同法》第 45 条第 1 款规定的附生效条件。其五,将系争《补充协议》第 1 条约定的内容作为附生效条件,将系争代物清偿合同作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也不符合事实。众所周知,代物清偿合同是实践合同,自交付标的物时合同成立,同时即生效并履行完毕。[6]具体到本案,自 1997 年 3 月 3 日乙公司交付 3627.8万元特种金融债券给甲银行之日开始,代物清偿合同成立、生效、履行完毕。涉案特种金融债券的权益及风险全部归持有人承受,乙公司的债务归于消灭。面对此情此景,还说什么代物清偿合同尚未生效,岂不自欺欺人!其六,从本质属性方面看,代物清偿合同并非一律排斥附生效条件(附停止条件),有学说认为,如合同约定“当 2010 年 6 月 6 日届至而未清偿,抵债之物,抵债之物的所有权自动转归债权人”,该代物清偿合同即为附生效条件(附停止条件)的合同。只不过该抵债之物为该债权设立的质权或抵押权的标的物时,该约定因违返法律禁止流质或流押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7]分析其义,所附条件为限制抵债之物所有权移转的时间效力,而抵债之物所有权移转属于代物清偿合同的内容(效力)。可是,系争案件所约定的“乙公司应协助做好还本付息工作,即 2000 年元月 28 日,如丙证券公司不能按期足额将全部兑付资金 4080 万元划至乙方账户时,乙公司保证无条件承担给乙方按期足额将全部兑付资金 4080 万元划至乙方账户时,乙公司保证无条件承担给乙方按期足额划款的责任”,不停止系争合同的效力,不是限制系争合同的内容(效力),仅仅是产生“乙公司保证无条件承担给乙方按期足额划款的责任”。一句话,不符合代物清偿合同所附生效条件(附停止条件)的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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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署行政规章制定程序规定(试行)

新闻出版署


新闻出版署行政规章制定程序规定(试行)

1990年11月28日,新闻出版署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署(以下简称“新闻出版署”)行政法规、规章制定工作的管理与分工协作,使新闻出版署制定的行政规章科学规范,切实可行,根据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度程序暂行条例》等法规的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法规,是指国务院为领导和管理国家各项行政工作,根据宪法和法律,按照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的规定制定的政治、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外事等各类法规的总称。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规章,是指新闻出版署为管理全国新闻出版事业,根据国家的宪法、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在本部门权限内制定的各类新闻出版行政规章的总称。
国务院授权、委托起草的行政法规以及报请国务院批准、由新闻出版署发布的行政法规的起草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规章不得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不得与同一等级的规章相重复或相矛盾;制定行政规章必须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
第四条 新闻出版署行政规章适用于全国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新闻出版企事业单位和一切新闻出版活动。
第五条 新闻出版署政策法规司为本署制定行政规章的职能部门。

第二章 计 划
第六条 新闻出版署制定行政规章的计划分长远规划与年度计划两种。
长远规划是在研究新闻出版署行政规章体系的基础上编制的制定规章的五年计划,由新闻出版署政策法规司根据国务院有关部门、新闻出版署各司室(以下简称各司)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提出的计划和建议汇总平衡后报署领导审定。
年度计划应在上年度底以前提出,经署政策法规司汇总、协调后报署领导审定。
未列入年度立法计划而又必须制定的行政规章,报署批准后,可列入年度补充计划。
第七条 必须报请国务院发布或批准的行政法规,每年由政策法规司编制“关于制定行政法规的建议计划”,经署长审批后报国务院法制局。内容包括:
(一)制定法规的必要性和目的;
(二)法规的主要内容;
(三)具体负责单位和起草单位;
(四)起草进度安排。

第三章 起 草
第八条 起草行政规章必须按照制定程序进行。
新闻出版署各司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法规起草工作。法规内容涉及几个部门的,由署长指定牵头起草部门。
起草规章要在深入调查研究和广泛收集国内外有关资料以及吸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管理部门的意见和经验的基础上进行。必要时也可吸收有关新闻出版部门及科研院所、大专院校的专家参加调查研究和起草工作,重要的行政法规,应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或者由新闻出版署牵头,吸收有关部门参加起草工作。
第九条 报国务院发布或批准的行政法规在起草时,应由承办部门事先拟定纲要并征询政策法规司意见后再行起草。
第十条 行政规章一般应包括总则、本文、附则等几方面的内容。
总则:主要阐明制定的依据和宗旨、指导思想和原则及应用范围等。
本文:是规章的基本部分,应明确规定调整对象,各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违章责任等行为规范的具体条款。
附则:规定规章的执行、修改、解释等问题。
第十一条 凡条件不成熟而又必须作出明确规定的行政规章,发布“试行”或“暂行”规章。临时或短期适用的可加“暂行”二字;如将要修订,在执行中征求意见的,可加“试行”二字。“暂行”和“试行”不得同时使用。
第十二条 行政规章必须条文化,按篇、章、节、条、款、项的格式排列。内容较少的可以“条”成文,必要时可有目录、注释、附录、索引等附加部分。

第四章 审议与通过
第十三条 新闻出版署各司在行政规章起草完成后,应广泛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必要时可召开讨论会、专家论证会,充分听取意见,进行修改。
第十四条 行政规章草拟定稿后,由负责起草的司的负责人签批,连同送审报告、起草说明(包括制定依据、起草过程、部门之间主要分歧意见及讨论情况等)送政策法规司审核。
政策法规司对送审的行政规章进行审核时,可召集有关单位共同研究。
经审核、修改后的行政规章草案,由政策法规司签署意见报署审批。部门之间有原则分歧意见,经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时由署长裁决。
第十五条 报请国务院审议的行政法规草案由政策法规司组织论证。必要时应印发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征求意见,或在全国新闻出版工作会议上讨论。
新闻出版署向国务院报送的行政法规草案,由署长签发。
第十六条 行政规章须经署务会议审议通过,方可发布。

第五章 发 布
第十七条 需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发布的法规,由新闻出版署主办的,经政策法规司审查,报署长或副署长批准后送有关部委会签;由其他部委主办的,先由新闻出版署各有关司研究提出意见,经政策法规司审查,报署长或副署长会签。
第十六条 经国务院批准或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的行政法规、规章,均由署长签署发布令发布(发布令格式附后)。
第十九条 经署长签署的行政法规、规章及其发布令,由署办公室负责下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新闻出版局及有关单位,并在《新闻出版报》全文刊载。


新闻出版署发布的行政规章,应按有关规定向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条 政策法规司负责对新闻出版署执行有关行政法规、规章进行综合监督检查,其他司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规章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规章如需修改或废止的,按本规定程序办理,由署长审批后重新发布或宣布废止。
第二十一条 新闻出版行政法规、规章的汇编、编纂,由政策法规司负责。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新闻出版署政策法规司负责解释并监督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署令(格式一)第×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条例(规定、办法),已于×年×月×日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署长(签名)
年 月 日
注:此格式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由我署发布,发布日期与施行日期一致的行政法规。经国务院批准,由我署发布,发布日期与施行日期不一致的行政法规,将“现予发布施行”改为“现予发布,自×年×月×日起施行”。

附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署令(格式二)第×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署××××规定(办法等),已经×
年×月×日署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署长(签名)
年 月 日
注:此格式用于署务会议通过、发布日期与施行日期一致的行政规章。署务会议通过、发布日期与施行日期不一致的行政规章,将“现予发布施行”改为“现予发布,自×年×月×日起施行”。


全国科学技术情报工作条例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全国科学技术情报工作条例

 (1984年4月3日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发布)



一、总则


  第一条 科技情报工作是搜集、整理、研究和传递科技信息的工作,是科技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在科技、经济和社会发展中起耳目、尖兵和参谋作用,对实现我国四个现代化有着重要的意义。


  第二条 科技情报工作要在“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必须面向经济建设”的战略思想指导下,有效地为经济建设服务。


  第三条 科技情报工作应该围绕国民经济建设和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广辟情报来源,加强文献工作,深入调查研究,掌握国内外科学技术动向,有针对性地、及时地提供情报资料和分析研究材料。


  第四条 科技情报工作要积极地为工人、农民和生产技术人员,科学研究、教学和设计人员,决策、计划和管理人员服务。


  第五条 科技情报工作要采用新技术,逐步实现现代化,同时要开展情报学理论和方法的研究。

二、科技情报的组织机构和管理

  第六条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是全国科技情报工作的主管部门,国家科委科技情报局具体负责全国科技情报工作方针政策的拟订、规划计划的编制、组织协调、业务指导和干部培训等工作。


  第七条 国务院各部(委、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分别是各部门和各地区科技情报工作的主管部门,应根据实际需要,采取适当措施加强科技情报的职能管理工作。


  第八条 全国科技情报系统由中国科技情报研究所、专业部门科技情报研究所、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情报研究所、地方专业情报机构、市(地)县科技情报机构、厂矿企业和科研设计单位以及大专院校科技情报室(组)、专业科技情报网站组成。各专业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加强本部门和本地区科技情报系统的建设。


  第九条 各级科技情报机构的任务。
  中国科技情报研究所是国家综合性的科技情报中心,主要任务是广泛而有侧重地搜集、整理和报道国内外科技文献资料和国家重要的科学技术成果,根据国民经济和科学技术发展方针、政策、规划等综合性课题和国家重点科研项目,报道国内外科学技术成就和动向,开展发展战略的情报分析研究,组织跨地区、跨行业的科技情报交流,做好咨询服务工作。
  国务院各有关专业部门科技情报研究所是专业系统的科技情报中心,主要任务是围绕本系统的经济建设和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搜集本专业的情报资料和科学技术成果,报道国内外科学技术成就和动向,开展发展战略的情报分析研究,组织系统的科技情报交流,做好咨询服务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情报研究所是地区的科技情报中心,主要任务是根据本地区经济建设和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有侧重地搜集国内外科技文献资料和本地区的科学技术成果,报道国内外科学技术成就和动向,开展发展战略的情报分析研究,组织地区的科技情报交流,做好咨询服务工作。
  市(地)县、厂矿企业、科研设计单位和大专院校等基层单位的科技情报机构根据本地方本单位的需要和特点开展各项科技情报工作。
  专业科技情报网站是沟通科技信息并具有广泛群众基础的联合组织形式,主要任务是在部门之间、地区之间、行业之间和专业内部开展情报交流和咨询服务工作。

三、科技情报业务工作





  第十条 文献工作是科技情报工作的基础,各级科技情报机构要根据各自任务,广辟情报来源,疏通渠道,搜集和存贮国内外文献资料,为其充分利用创造便利条件。国外文献资料要合理布局,避免不必要的重复。


  第十一条 根据“统一规划、专业归口、各方协作”的原则,按照统一格式,做好标引和累积索引,完整而及时地报道所搜集到的科技文献资料的题录、简介和文摘,做好编辑、印刷出版和发行工作,形成全国科技情报检索刊物体系,以利资源共享。


  第十二条 科技情报研究是一项综合性的研究工作。要掌握本专业、本地区经济和科学技术发展的情况和问题,正确地选定分析研究课题,做好组织协作,加强计划管理,针对本专业、本地区发展中的重要问题,有层次地开展情报调查和分析研究工作,为制订规划、发展战略和领导决策提供情报资料和研究报告。


  第十三条 要主动地了解用户要求,根据不同对象,采取多样化的服务,加强服务工作的针对性和适用性,改善情报提供系统,提高资料利用率。


  第十四条 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情报研究所和一些城市的科技情报机构要充分利用各自的方便条件,积极开展和不断扩大各种形式的科技情报交流活动。

四、科技情报工作现代化





  第十五条 在全国统一规划下,建立我国自己的科技情报计算机检索系统;充分利用国际联机检索系统和引进的文献磁带,建立国内查找文献资料的支持库;做好微型电子计算机的应用试验和推广工作;重视声象、缩微、复制和印刷出版等新技术的应用,逐步实现科技情报工作现代化。


  第十六条 有条件的科技情报研究机构要开展情报学理论和方法的研究,积极开展学术交流,从实际出发,不断总结经验,促进我国情报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
五、科技情报人员





  第十七条 科技情报人员是科技队伍的组成部份。科技情报人员必须拥护中国共产党,拥护社会主义,热爱祖国,热爱情报事业,熟悉情报业务,具备适应工作需要的专业知识和业务技能。


  第十八条 按照国家职称系列的规定,评定各类科技情报人员的技术职称。


  第十九条 有计划地培养科技情报专业人才,为在职人员开办各种业务培训班和进修班,学习情报业务、专业知识和外语;有计划地选派科技情报人员到一些大专院校和国外学习。

六、科技情报成果和奖励





  第二十条 科技情报人员在文献工作、情报研究、情报服务、新技术应用研究;情报学理论和方法研究等方面的具有较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创造性劳动结晶,是科技情报成果。


  第二十一条 科技情报机构和科技情报主管部门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评定和奖励科技情报成果。

七、经费和器材设备





  第二十二条 科技情报经费从企事业费列支。各级科技情报机构的收入,其大部份可用于本单位事业的发展,小部份可用于集体福利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科技情报工作所需要的计算机、录像机、录音机、照相机、复印机、打字机等均属科学器材和设备。有关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科技情报机构的支持,配备相应的器材和设备。

八、附则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可根据本条例原则,制订本系统和本地区条例或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解释权属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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