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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两点立法缺陷/朱金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4:19:54  浏览:82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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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于2007年12月29日颁布,打破了以往劳动争议调解仲裁主要参照民事诉讼法和依照劳动部门的规定进行的局面,到现在也已经实施3年多了,但是因为我自己的一个案例,一直以来,我都觉得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在立法之初也许是回避了这两个问题,导致立法上存在以下两点缺陷:
一 无错误裁决撤销或再审程序。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劳动者经过一段时间后才发现仲裁程序中的问题或发现新的证据证明原仲裁裁决确有错误的,已经生效的错误裁决也得不到纠正。即使劳动仲裁委员会后来意识到这个问题,想纠正也无法启动程序,只能推说劳动者当时没有及时向人民法院起诉,不能很好地起到定纷止争的作用。在这方面,仲裁法的规定就比较全面。
二 无立案受理后发现无管辖权的移转程序规定。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颁布以前,立法上并没有劳动争议仲裁管辖的明确规定。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颁布后,这一问题才从法律上得以有一个明确的界线。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但是,遗憾的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并没有像民事诉讼法那样,对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后,发现自己无管辖权时应该如何处理作出一个明确的规定,是直接退回仲裁申请人还是应该移转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呢?
基于以上叙述,我认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存在两点不足,也许其他专业人员能够从实践中看到更多的一些立法缺陷,建议立法机构对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做一定的修正或由主管部门做一些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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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工商业户堤围防护费计收、使用和管理规定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工商业户堤围防护费计收、使用和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府[2000]58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工商业户堤围防护费计收、使用和管理规定》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OOO年七月二十四日


中山市工商业户堤围防护费计收、使用和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水利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发挥水利
工程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水利产
业政策》和《广东省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
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集体、私营企业,外
商投资企业(含合资、合作、独资企业),个体经营户以及其
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工商业户)均应
按照本规定缴纳堤围防护费。
第三条 工商业户堤围防护费按下列标准逐月计收:
(一)发电企业按月电力产值1‰计收;
(二)供电企业按月售电收入额1‰计收;
(三)桥梁道路收费站按月收入额1‰计收;
(四)银行、信托投资公司、信用社、财务公司及证券
公司等金融企业按月应纳税营业额1‰计收,按季申报入库;
(五)保险公司按月保险费收入额的1‰计收;
(六)其他工商业户及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按
月营业(销售)额的1‰计收;
(七)对不能准确提供营业(销售)额的单位和个人,按
税务机关核定的计税额的1‰计收。
第四条 堤围防护费由中山市地方税务机关代收。地方
税务机关代收堤围防护费,应统一使用地方税收票证。
第五条 在每月(季)终了后10日内,工商业户到当地
地方税务机关申报交税时一并缴纳堤围防护费。对逾期不交
者,按日加收0.5‰滞纳金。
第六条 堤围防护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
用,可连年结转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
用堤围防护费,对截留、挤占、挪用、贪污堤围防护费的单
位或个人,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七条 堤围防护费的计收、使用和管理,接受市水利、
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堤围防护费用于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含营运、
工资、福利等),三防费用,防洪抢险,水利工程的配套、维
护、更新、改造以及收费管理。
第九条 从实收工商业户堤围防护费总额中,提取2%作
为代收经费。余下部分,80%返还属地,其中火炬区和各镇所
收的堤围防护费返还火炬区和各镇,城区(东区、南区、西
区、石岐区)所收的堤围防护费用于中顺大围工程建设及管
理;另20%划入市水利建设基金专户,用于水利建设和管理。
第十条 返还火炬区、各镇和拨付中顺大围的工商业户
堤围防护费由各水利管理单位编制水利工程年度建设计划和
管理用款计划,报市水利局审核后,由财政部门审批并拨付。
市水利局和财政局应定期检查堤围防护费各项财务制度的执
行和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一条 地方税务机关比照税款的双限划解制度,将
所收的堤围防护费填制划解清单或缴款书,及时缴入市财政
专户。
第十二条 地方税务机关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堤围防护
费的收取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送市财政局和市水利局。
第十三条 市财政局收到各用款单位的申报计划后,在7
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并在7个工作日内从市财政专户划出。
第十四条 工商业户交纳的堤围防护费可列入生产经营
成本,税务部门计征所得税时准予抵扣。
第十五条 对国务院、省政府给予特殊优惠政策的工商
业户,按国务院、省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过去本市
颁发的计收工商业户堤围防护费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
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邮电企业劳动定员定额管理暂行办法

邮电部


邮电企业劳动定员定额管理暂行办法
1991年11月11日,邮电部

第一条 劳动定员定额(以下称定员定额)是企业管理的一项重要基础工作。为了加强邮电企业定员定额管理,充分发挥定员定额工作的作用,在确保通信生产和工作需要的前提下,合理安排和使用劳动力,提高企业的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邮电企业定员定额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邮电部统一领导和管理全国邮电定员定额工作,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定员定额工作的方针、政策和规定,组织制定邮电企业定员定额管理规定、办法和示范标准,监督检查邮电企业定员定额工作情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以下简称各省局)以及部直属各总公司负责所属企业的定员定额工作,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和邮电部有关定员定额工作的方针、政策、规定和标准,组织制订本省和本公司的定员定额管理规定和标准,监督检查所属企业定员定额工作情况。各地、市、县邮电局及部直属各总公司所属的公司、工厂负责本企业的定员定额工作,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部、省及总公司有关定员定额工作的政策,规定和标准,组织开展本企业的定员定额工作。
第三条 邮电企业的定员定额工作由各级劳动部门负责综合管理。
第四条 邮电企业定员定额工作要同改革劳动制度、调整劳动组织,搞好职工调配相结合;要同加强职工培训、提高职工队伍素质相结合;要同加强企业管理、推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相结合;要同贯彻按劳分配原则、搞活企业内部分配相结合。
第五条 邮电企业中凡是能够计算和考核工作量的班组或人员,都要有先进合理的劳动定额,实行定额管理。没有先进合理的劳动定额,不能实行超额奖和计件工资。在制定劳动定额时,要运用先进、科学的工作方法和手段,以提高劳动定额的科学性和准确性。
第六条 邮电通信企业定员定额标准实行部,省局,地、市局三级管理。邮电部成立邮电行业劳动定员定额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负责邮电行业劳动定员定额示范标准的制定、修订工作;各省局根据邮电行业示范标准,并依照先进合理的原则,结合本省的具体情况,制定本省的定员定额标准,报部备案。本省的标准可以高于或低于邮电行业示范标准。各地市邮电局可根据邮电行业示范标准和本省的标准,制定本企业的定员定额标准,并报省局批准。
第七条 根据邮电通信的需要,邮电行业定员定额标准,一般五年修订一次,省局定员定额标准一般三年修订一次,地市局定员定额标准一般一年修订一次。因生产条件的变化对定员定额标准水平影响较大时,应适时进行修订。对于新开办的业务和采用新技术、新设备,在生产基本正常以后应及时制定定员定额标准。
各级定员定额标准的制、修订应有通信业务主管部门参加讨论。
第八条 部直属各总公司所属公司、工厂的定员定额标准,由各总公司根据有关规定和标准,并结合本企业的实际情况组织制定,报部备案。
第九条 各邮电企业要按照定员定额标准配备人员,做到按定员定额组织生产。对于已经达到邮电行业示范标准水平的,应当制定更为先进的定员定额标准。各省局及部直属各总公司应根据生产和工作任务的变化情况,每年对所属企业的定员人数进行一次核定,并将核定结果报部。
第十条 邮电企业定员人数应包括除六个月以上长期病假人员、脱产学习一年以上人员,出国援外人员以外的全部职工。
第十一条 各级邮电企业都要建立健全定员定额管理制度,做好定员定额的原始记录和统计分析工作,不断改进和加强定员定额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各省局及部直属各总公司要加强对所属企业定员定额工作的监督和检查,及时了解定员定额执行情况,解决存在的问题,定期进行检查评比,总结经验,表彰先进,推动定员定额工作的深入开展。
第十三条 各级邮电企业都要加强定员定额人员队伍建设,按照有关规定配备专(兼)职定员定额人员,采用多种形式,开展业务培训,不断提高定员定额人员的政治和业务素质,以及定员定额工作水平。要保持定员定额人员的相对稳定。
第十四条 各级邮电企业都要加强对定员定额工作的领导,精心组织,周密计划,各有关业务部门要密切配合,把邮电企业定员定额工作经常、持久地开展下去。
第十五条 各省局及部直属各总公司,可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部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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