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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以离婚来逃避债务?怎么可能!/张红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01:22:58  浏览:98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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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以离婚来逃避债务?怎么可能!

张红圈


  夫妻离婚后,一方对另一方所负的债务一般不承担连带责任。随着经济活动的不断增多,生活中为了逃避债务而离婚的现象越来越多,所谓的“假离婚真逃债”。那么,法律真的容忍这种明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做法吗?法律对此有何规定呢?
  一、关于夫妻共同债务
  首先,如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为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是基于夫妻的共同生活需要,以及对共同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而产生的债务。
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考虑两个标准: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即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之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视为共同债务。   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视为共同债务。
在时间上,夫妻共同债务形成的期间一般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婚前一方所负的债务符合条件的也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其次,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
  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财产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为购置这些财产所负的债务;
  (二)夫妻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三)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或者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或配偶分享所负的债务;
  (四)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治病以及为负有法定义务的人治病所负的债务;
  (五)因抚养子女所负的债务;
  (六)因赡养负有赡养义务的老人所负的债务;
  (七)为支付夫妻一方或双方的教育、培训费用所负的债务;
  (八)为支付正当必要的社会交往费用所负的债务;
  (九)夫妻协议约定为共同债务的债务;
  (十)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
  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在承担责任的方式上,夫妻“共同偿还”的责任是连带的清偿责任,不论双方是否已经离婚,均得对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自己所有的财产清偿。债权人有权向夫妻一方或双方要求清偿债务的部份或全部,它不分夫妻应承担的份额,也不分先后顺序,夫妻任何一方应根据债权人的要求全部或部份承担债务,一方财产不足以清偿时,另一方负有清偿责任。
  二、“假离婚真逃债”能否得逞?
  人们常说:“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然而,在现实生活中,有些人却想尽办法来逃债,“假离婚真逃债”就是一种惯常使用的方法。大多表现为:夫妻双方一般通过协议离婚,在分割共同财产时,一方把夫妻所有债务都负担下来,而把共同财产全部分给另一方;当债权人或法院执行时要求夫妻偿还债务,负债一方就以自己名下已无财产为由而不履行,有财产的一方则以离婚为由不负偿还责任,两人以此达到逃债的目的。待还债风波过去后,夫妻两人又共同生活在一起。
  通俗地说,当知道需要共同承担债务时,夫妻才进行的离婚,并由此进行的明显属于规避债务的财产分割无效。即使双方感情确实破裂,也不能逃避夫妻之间的债务。《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也就是说,只要有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夫妻就应共同清偿,并承担连带责任
  然而,这种自以为聪明的做法,明显违背了法律的有关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无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无效。表面上协议离婚,掩盖逃债的非法目的,属无效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2款也明确规定,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财产分割约定,其约定无效。
  三、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
  在承担责任的方式上,夫妻“共同偿还”的责任是无限的、连带的清偿责任,不论双方是否离婚,均得以夫妻共同财产、自己所有的财产(包括婚前的财产)清偿。债权人有权向夫妻一方或双方要求清偿债务的部份或全部,它不分夫妻应承担的份额,也不分先后顺序,夫妻任何一方应根据债权人的要求全部或部份承担债务,一方财产不足以清偿时,另一方负有清偿责任。在离婚时,夫妻对共同债务承担的约定只对彼此有效,属于内部的约定,对外并不能对抗债权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对此予以确认,明确规定了“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在债务形成的主体、对象上,既包括以夫妻双方达成合意以共同的名义所形成的债务,也包括夫妻一方以自己名义或者以另一方名义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夫妻一方以另一方名义从事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代理,来源于“家事代理权”的制度,即夫妻于日常家务互为代理人。
  夫妻对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不论其名义上是否以一方为债务人,均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原因,在于夫妻双方都因该债务而得益或者是避免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减少或损失,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对该债务负共同偿还责任是合理的。
  四、案例介绍
  2001年4月,吴大志(化名)、林淋(化名)夫妻两人开办了某电动自行车配件厂,为生产电动自行车的厂家提供车架等配件,由吴大志具体负责经营,林淋分管日常管理。
  刚开始的两三年间,与电动自行车厂的供货业务往来正常,后来由于该厂的配件质量不过关,加上市场竞争的关系,生产的配件大量积压,至2005年年底已赊欠与该厂建立“上水道”业务关系的供货商洪某、季某货款共173000元。2006年4月,在多次因催讨索要未成后,洪某和季某分别将电动自行车配件厂法人代表吴大志诉至人民法院。去年7月,因业务往来关系明确,法院分别判决吴大志全额给付季某、洪某货款。
  吴大志、林淋夫妻俩虽然知道欠款是真,法院判决也没错,但想到这几年自己并没有赚到多少钱,如果履行法院判决,自己几乎倾家荡产。为使法院生效的判决无法执行,两人于2006年8月8日协议离婚,约定财产全部归林淋所有,并于8月18日更换了该厂的法人代表,17万多元的债务由吴大志偿还。8月30日,法院向吴大志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法院判决。此时,法院才发现吴大志已与妻子离婚,并将所有财产转移到林淋的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9月20日,季某、洪某一起向法院提出申请,认为吴大志和林淋用离婚方式逃避债务,要求追加林淋为被执行人。10月中旬,林淋得知法院将自己列为被执行人,也要让其承担债务后,马上到工商部门将该电动自行车配件厂注销,将该厂的机器、产品变卖。去年12月6日,法院下达了民事裁定书,认为吴大志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在今年1月份的一次执行中,吴大志和林淋都不肯提供可供法院执行的财产,被法院分别予以15日和7日的司法拘留。
  3月上旬,吴大志和林淋分别收到了再次执行通知书,要求于3月底前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否则将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以拒不执行生效的判决、裁定罪追究两人的刑事责任。
  案例解析:《婚姻法》第25条规定,当事人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因为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基于夫妻身份关系产生的连带责任并不因身份关系的解除而消失。一旦被认定为共同债务,无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是在夫妻离婚之后,夫妻双方都有偿还的义务,且权利人主张夫妻双方用于偿还债务的财产范围并不仅限于离婚时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夫妻双方的所有个人财产都可主张。当然,夫妻一方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凭离婚协议或者法院的生效文书向另一方追偿。因此,债权人在起诉时将债务人的前配偶列为共同被告,或者在申请执行时追加其为共同被申请执行人都是完全可以的。
  因此,想以离婚的方式来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是不可能的。

作者简介:河南仰天律师事务 张红圈律师,从事10年法官、8年律师工作以来,依法维护了大量房地产、合同纠纷、侵权赔偿、知识产权等纠纷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先后为洛阳新安电力集团、河南第二火电建设公司等数十家大中型企业提供综合法律服务,并受聘于河南国有资产监督委员会等多个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和高等院校,为其正确决策和日常工作提供专家咨询和法律论证。
联系方式 : 135988737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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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关于支持国有大中型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措施》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关于支持国有大中型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措施》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



各厅、局,直属单位,武汉分行,各代表处:
现将《国家开发银行关于支持国有大中型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措施》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附:国家开发银行关于支持国有大中型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措施
为深入贯彻江泽民总书记关于积极推进国有企业改革的讲话精神,落实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改进金融系统对国有大中型企业金融服务的通知》要求,结合今年工作安排,经过认真研究,现提出开发银行支持国有大中型企业改革发展的具体措施。
一、加大支持企业技术改造力度,优化信贷资产结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提出:“‘九五’期间,除新建一些优化产业结构,提高技术水平的重点项目外,能够依托现有企业改造扩建的,就不要铺新摊子。”按照这个要求,开发银行有信贷工作中要注重项目的技术含量,重点
扶持技术水平高、能形成较强国际竞争力的国家大中型项目,配合国务院有关部门,支持企业把科技成果转化成生产力,支持企业跨地区、跨行业进行经济联合,促进产业结构升级。
目前煤炭、森工、纺织、化肥、军工等行业面临的困难较大。对这些行业中的政策性项目,开发银行要积极采取有效措施,支持“改革、改组、改造,加强管理”,帮助企业走出困境。要缩短建设战线,集中资金保证国家重点建设。严格控制小型项目贷款比例,压缩小型项目数量,除
必保性(如农业、援藏)小项目外,对其他小型项目从严控制。贷款的行业也要适当集中,重点支持国家急需发展行业的政策性项目。
二、贯彻落实项目法人制和项目资本金制度,促进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
严格实行项目法人制。要坚持由项目法人对项目的策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生产经营、债务偿还和资产的保值增值,实行全过程负责。对无明确项目法人的项目,不予评审。
严格贯彻即将出台的资本金制度。在评审项目时,严格审查项目单位是否具有规定的资本金,资本金筹措渠道是否落实,资金来源是否符合规定。对无资本金及资本金不落实的项目,不予评审。一些主要使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以及项目贷款总额中开发银行贷款比例最高的投资项目,

须将资本金存入国家开发银行指定的有关银行总行或大中城市的分行。资本金存入这些银行后,专项用于项目建设,不得挪用,更不得抽回。我行对资本金到位和使用情况要进行监督。对那些资本金未按照规定时间和数额到位的投资项目,开发银行将不继续发放贷款,并建议有关部门予以
处理。
三、做好项目评审工作,帮助企业优化投资方案
在参与项目可行性研究和项目评审中,要充分发挥开发银行技术人才多、信息广、经验较为丰富的优势,提高项目评审工作的服务效率与质量。为此,要着手建立信贷管理和项目建设信息软件系统,掌握包括经济运行、宏观政策变化、重要产品在全国的分布、世界同类产品市场动向等
重要信息。在此基础上,协助企业做好市场、技术、财务分析,测算还本付息能力,优化投资方案。对一些重大项目要进行必要的现场调查,搞清楚有关建设条件,努力提高投资效益。根据需要,适当增加贷委会审议次数,加快审批进度,提高工作效率。
四、抓好资金筹措和拨付,加强资产风险管理
积极筹集资金,保证国家大中型项目的需要。在前一段工作的基础上,进一步拓宽筹资渠道,调整金融债券的期限结构。在成功发行300亿日元武士债的基础上,继续开发对外发债工作。继续积极组织国际银团贷款,同时对贷款数额巨大的项目,尝试组织国内银团贷款,吸引国内商
业银行资金共同支持国家重点建设。要把我行建设项目人民币贷款与外汇贷款业务结合起来,作好有关配套、衔接和协调工作。
确保资金按时到位。要按年度借款合同、承诺额度、工程进度及资金来源等情况,及时拨付资金;加强有关协调工作,促使其他资金按时到位;加强资金调度,减少资金头寸,缩短在途时间,保证项目单位用款。
按照《贷款通则》和贷款合同的有关规定,审查、发放贷款,及时监督贷款的使用。同时要加强资金回收工作,搞活资金流量,以保证国家重点建设的资金需要。
继续抓好定额定向贷款试点。我行已对电力行业的几项新建火电项目试行定额定向贷款管理,即开发银行评审确定的贷款额为该项目贷款的最高限额;贷款使用范围定向用于确定的设备、材料采购的原价部分和项目建设所需的成套设备服务费。承贷项目在采购设备、材料和咨询服务时
,应采用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方式进行。开发银行要积极参与借款人的采购招标工作。在招标时,支持项目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采购国产设备和材料。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逐步扩大定额定向贷款试点范围。
五、规范委代业务,促进代理经办行提高金融服务水平
要严格按照《国家开发银行选择委托贷款业务代理经办行的暂行办法》以及委托代理的其他有关规定,不断改进委托业务。
按照资金实力、贷款管理能力、金融服务水平、经营业绩、贷款回收措施等条件,择优代理行。目前,要抓紧完善代理协议,要求代理经办行在享有代理权利的同时,认真履行义务。要充分发挥代理经办行的资金优势,为国有大中型项目提供储备贷款、临时周转资金和项目建成后的生
产流动资金。加强我行对代理经办行的监督,保证按照代理协议,落实各项金融服务措施。
为有效地支持国有大中型企业,要逐步把这类企业的贷款活动适当集中到总行或大中城市以上分行。开发银行要与代理行总行和分行加强合作,按照先国家重点项目后一般大中型项目的次序,分期分批地把大中型项目集中到代理行的有关分行管理。
六、搞好分支机构试点,进一步完善服务手段。
开发银行现已设置的分支机构,地处国家大中型建设项目比较集中的地区,担负一批重大项目的贷款管理任务。分支机构要在相对独立的工作环境中,发挥贴近项目的优势,监督资金及时到位,协助项目单位加强建设管理,为其提供快捷、实在、优质的金融服务,在当地树立开发银行
的良好形象。为了搞好金融服务,要在总结分支机构试点经验的基础上,积极稳妥地扩大分支机构的布点工作。
七、积极开展咨询工作,为企业提供高质量服务
要充分发挥开发银行工作人员的专业特长,积极开展技术、财务、金融、基建管理等方面的咨询业务。要深入基层,积极帮助项目单位加强成本管理,降低工程造价。对建设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要尽力协助项目单位解决,能办到的事坚决去办;对解决不了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方面反映
情况,帮助解决。项目竣工投产后,要积极协助企业加强生产经营及财务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大力宣传金融法规及业务知识,增强企业防范金融风险意识,针对一些企业对外汇风险认识不足的现状,要积极开展国际金融和利用外资知识的培训,提高其外汇风险管理意识。积极、稳妥地开拓货币、利率掉期等国际金融业务,帮助企业避免外汇风险。



1996年7月12日

河北省外商投资财产鉴定条例(已废止)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外商投资财产鉴定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6月21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21日公布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
第三章 鉴定程序
第四章 鉴定证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维护中外投资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本省引进外资工作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外商投资财产,是指外国的公司、企业等经济组织和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和从事补偿贸易活动时投入的设备、物资、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财产,必须依照本条例进行鉴定。
第四条 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的内容:
(一)价值鉴定,即对外商投资财产的现时价值进行鉴定;
(二)品种、质量、数量鉴定,即对外商投资财产的品名、型号、质量、数量、规格、商标、新旧程度及制造国别、产地和厂家等进行鉴定;
(三)损失鉴定,即对外商投资财产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引起损失的原因、程度,以及损失清理费用和残余价值的鉴定;
(四)与外商投资财产有关的其他鉴定。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商检机构)负责管理所辖区域的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
商检机构和其他具有外商投资财产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办理外商投资财产鉴定业务。
负责办理立项、审批、注册、通关、税赋、保险、信贷、验资等事项的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配合商检机构实施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
第六条 商检机构应当加强对鉴定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协助有关部门或者企业做好引进和利用外资工作,为中外各方提供咨询服务。
第七条 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应当遵循公正、合理、科学的原则,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国际惯例。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商检机构对在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
第九条 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初审条件:
(一)有与鉴定业务相适应的技术手段和信息资料;
(二)有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和配套的业务管理制度;
(三)有三名以上获得国家商检部门资格认可的专职鉴定人员;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商检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商检机构以外的鉴定机构,其资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初审,报国家商检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一条 鉴定机构必须按照国家商检部门规定的范围和规程,进行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并对鉴定结论负责。
第十二条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和法规;
(二)接受国家商检部门和本省商检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三)依法开展鉴定工作,不受非法干予和阻挠;
(四)按时完成鉴定项目和出具鉴定证书;
(五)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鉴定费用;
(六)与被鉴定财产当事人有亲属或者利害关系的鉴定人员应当回避;
(七)不得泄漏与鉴定财产有关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八)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刁难和勒索被鉴定财产当事人。

第三章 鉴定程序
第十三条 举办外商投资企业和从事中外补偿贸易活动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合同、协议和申请书中约定或者载明外商投资财产由收货人所在地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条款。
第十四条 外国的公司、企业等经济组织和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以旧设备作价出资且价值在一百五十万美元以上的,中方投资者在必要时应当与鉴定机构商定在合同签订前派出鉴定人员到设备出口国实施鉴定前的现场查勘。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从事补偿贸易活动的当事人为财产鉴定申请人。申请人必须在应鉴定财产运到使用地点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鉴定机构提出鉴定申请。
第十六条 申请人在申请鉴定时应当填写鉴定申请表,明确鉴定目的、对象及鉴定要求和保密事项等。如有特殊要求,则另立鉴定协议。
第十七条 申请人申请鉴定时,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财产目录、报关清单、原始合同、原始发票、帐册、装箱单、保险单、维修费用清单及设备技术文件等资料。
第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外商投资财产损失鉴定时,应当保持受损财产现状;对易扩大损失的财产,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施救措施。
第十九条 鉴定机构在受理鉴定申请后,应当根据财产的产地真伪、新旧程度、性能指标、技术参数、重置成本和获利能力等现实状况,按照鉴定规程的要求进行鉴定。鉴定标准和方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鉴定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技术能力的机构或者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参与办理特定项目的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
第二十条 申请人应当配合鉴定人员进行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以及辅助人力、用具等,不得非法干涉、拒绝或者阻碍。

第四章 鉴定证书
第二十一条 鉴定机构对外商投资财产进行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证书。鉴定证书应当载明鉴定的目的、内容、依据、方法和结论等事项,并由鉴定人员签名,加盖鉴定机构印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鉴定证书。
第二十二条 鉴定机构应当自接到鉴定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出具鉴定证书。
对需要安装调试的机器设备进行鉴定的,鉴定期限自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起计算。
申请人未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鉴定期限自申请人补齐资料之日起计算。
对安装周期长,多批投入的鉴定项目,鉴定机构可以与申请人约定期限,并在约定的期限内出具鉴定证书。
第二十三条 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证书,可依法作为判决、裁定、索赔、理赔、信贷、抵押、纳税、清算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鉴定机构出具的价值鉴定证书是证明被鉴定财产价值量的有效依据。会计师事务所必须依据价值鉴定证书由注册会计师办理外商投资财产的验资。
第二十五条 鉴定证书内容与申报内容不一致的,以鉴定证书为准。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对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鉴定证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鉴定机构所在地的商检机构或者上一级商检机构申请复鉴;受理复鉴的商检机构应当自收到复鉴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复鉴结论。申请人对复鉴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鉴结
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家商检部门再次申请复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设置外商投资财产鉴定机构的,由商检机构予以取缔;擅自进行外商投资财产鉴定业务的,由商检机构责令其停止鉴定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鉴定机构申请进行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的,由商检机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申请;逾期仍不申请的,处应鉴定财产价值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伪造有关证单、票据,隐瞒应鉴定财产的真实情况的,由商检机构予以警告,并可处应鉴定财产价值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伪造、涂改鉴定证书的,由商检机构处应鉴定财产价值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鉴定机构未按规定的范围和规程进行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的,由商检机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鉴定机构未实行回避制度,无正当理由延误出证,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情节轻微的,由商检机构给予批评;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鉴定业务,并可处所收鉴定费一至三倍的罚款,追究鉴定机构负责人的责任,直至报请原批准部门取消其鉴定资格。
鉴定人员刁难、勒索被鉴定财产当事人,无正当理由延误出证,由商检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直至报请国家商检部门取消其鉴定资格。
第三十三条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给申请人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鉴定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泄漏有关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情节轻微的,由商检机构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未依据鉴定证书办理外商投资财产验资业务的,由财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受到罚没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拒绝、阻碍商检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商检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商检机构或者其上级商检机构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
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商检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其他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台湾、香港和澳门地区的公司、企业等经济组织和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我省的投资财产鉴定,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境外购进或者租赁的设备、物资的鉴定,也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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