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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新世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王某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唐青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2:22:32  浏览:99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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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新世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王某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青民三初字第137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鲁民三终字第41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商业秘密的载体,是指以文字、数据、符号、图形、图像、声音等方式记载商业秘密的纸介质、磁介质和光盘等各类物品。作为商业秘密的承载者和表现形式,商业秘密的载体关系着企业的核心经济利益。因此,企业必须做好商业秘密载体的标识、移交、管理、使用、销毁等工作,保证商业秘密载体的安全。

三、基本案情
2003年6月12日,原告新世纪公司向海尔物流有限公司出具一份介绍被告王某从事海尔运输业务调度工作的介绍信。此后,王某先后在古镇车队、青岛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物流分公司从事调度工作,主要负责海尔物流公司运输计划的调度。
2006年4月3日,新世纪公司与王某签订聘用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甲方(新世纪公司)聘用乙方(王某)从事车辆调度工作,具体负责海尔、海信产品运输计划的派发。乙方在生产工作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要保证按照甲方要求完成生产任务,遵守甲方制定的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保守甲方的商业秘密。
2006年6月5日,王某与新世纪公司办理了交接手续,不再为新世纪公司工作。
2005年、2006年,新世纪公司分别与海尔物流公司各签订了一份货运合同,约定后者委托新世纪公司运输相关货物,并约定了相关的货运线路,价格为“执行双方招标价”。上述两份合同均为海尔物流公司制作的格式合同。
2006年3月29日,新世纪公司与青岛海信营销有限公司、青岛中远物流仓储配送有限公司签订运输合同一份,由新世纪公司在青岛中远物流仓储配送有限公司管理下为青岛海信营销有限公司承运货物。
2006年4月21日,由被告王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被告启航公司经工商核准成立。同年6月7日,启航公司与海尔物流公司签订货运合同一份,约定后者委托启航公司运输相关货物,合同期限为3个月,货运线路为北京。该合同与新世纪公司和海尔物流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一样,均为海尔物流公司制作的格式合同。2006年5月至9月,启航公司为海尔物流公司进行的运输总量为124车次。
后新世纪公司以王某、启航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中,新世纪公司主张其商业秘密为:其公司设计的流程操作模式、运输计划以及车辆信息。其所主张的车辆信息系指与其具有合作关系的营运车辆,并提交了王某在其公司担任调度时签字的新世纪公司运输工作单十张。新世纪公司承认营运车辆与其不存在隶属、挂靠关系,而是属于事实上的合作关系。

四、法院审理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主张其技术信息、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应当首先明确自己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根据新世纪公司主张,其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为其承运海尔公司和海信公司产品的运输计划以及其掌握的营运车辆信息。
关于新世纪公司主张的“承运海尔公司产品的运输计划”,新世纪公司没有提出其为海尔物流公司进行货物运输所制定的运输计划的文本或其他物质载体,其所主张的运输计划实质上应属于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即新世纪公司与海尔物流公司之间特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交易方式。但对此,新世纪公司仅提供了其与海尔物流公司签订的合同(均为海尔物流公司单方制作的格式合同),且2006年合同中价格约定为“执行双方招标价”,这说明新世纪公司是通过招投标方式与海尔物流公司签订合同,而海尔物流公司在青岛同行业内应属于被广为知悉的大公司,故该客户名单因缺乏秘密性不能作为商业秘密保护。
关于新世纪公司主张的“承运海信公司产品的运输计划”,因其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王某和启航公司从事了海信公司产品的运输,因此,法院对于其所主张的该经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不予审理。
最后,关于新世纪公司所主张的“营运车辆信息”,新世纪公司未能证明其在诉状中所称的王某“擅自披露在新世纪公司工作中掌握的海尔、海信产品运输计划的经营信息给启航公司经营使用”的主张;而对于其所主张的“车辆信息”,实质上亦为经营信息中的客户名单。由于新世纪公司所主张的营运车辆与其仅存在事实上的合作关系,且对于该主张也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所提供的“运输工作单”仅能说明这些营运车辆曾为其公司从事过运输工作,并不能说明双方存在长期的合作关系,或上述营运车辆只为其一家公司提供运输服务。故在新世纪公司不能证明其与有关营运车辆存在特定、唯一的合作关系的情况下,这些车辆选择为其他物流公司提供运输服务属于正常、公开的市场经营行为,故新世纪公司主张的该经营信息因缺乏秘密性,不构成商业秘密。
综上,由于新世纪公司不能证明其主张的经营信息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商业秘密,其要求保护商业秘密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法院判决驳回了新世纪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新世纪公司不服,向山东省高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并判令王某和启航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其主要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主张的承运海尔公司产品的运输计划和营运车辆信息均不具有秘密性,不构成商业秘密是错误的;上诉人与海尔物流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中线路及运费价格属于招投标信息中的标底和标书内容,被上诉人王某利用其掌握的该秘密信息,使启航公司顺利取得了承运权,构成侵权;王某、启航公司未提供从其他渠道合法获取上诉人主张的商业秘密的证据。
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新世纪公司主张其商业秘密除包括一审中主张的承运海尔公司产品的运输计划和营运车辆信息外,还包括其招投标信息,而标底和标书内容具体是指新世纪公司与海尔物流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中的线路及运费标准。
山东省高院经审理后,对事实的认定与原审法院一致。法院认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当事人主张其技术、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须对其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即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及经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进行举证。本案中,上诉人新世纪公司应证明其所主张的承运海尔公司产品的运输计划、招投标信息及营运车辆信息构成商业秘密进行举证。
一、关于“承运海尔公司产品的运输计划及招投标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问题。由于新世纪公司不能提供其主张的属于商业秘密的信息的具体内容、范围及载体,只提交了其与海尔物流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并明确其主张的招投标信息即指上述合同中的线路及运费价格。但从上述货运合同中“执行双方招标价”的约定及新世纪公司关于合同中的线路及运费价格即是其招投标信息的主张,表明上述合同是新世纪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与海尔物流公司签订的,而通过招投标方式签订的合同是在招投标程序结束后才签订的,合同中的线路和运费价格在开标时对于投标方均是公开的。同时,由于合同文本也为海尔物流公司单方制作的格式合同,故各中标者与海尔物流公司签订的合同除线路、运费标准不同外,其他内容均基本相同。因此,新世纪公司主张其与海尔物流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及合同中的线路及运费价格具有秘密性依据不足。此外,就保密措施而言,新世纪公司在与王某签订的聘用协议中约定的保密条款并未明确约定其要求王某保守的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范围,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上述运输合同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因此,新世纪公司关于其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的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新世纪公司主张的其承运海尔公司产品的运输计划及招投标信息均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不能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 二、新世纪公司主张其营运车辆信息是指与其有合作关系的营运车辆的相关信息,包括车号、联系人及联系方式、车辆状况、承载能力、资信情况等,性质上属于客户名单。但新世纪公司即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营运车辆与其存在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也不能证明上述营运车辆信息从公开渠道难以获得,其为收集上述营运车辆信息付出了相应的努力或对价。且新世纪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上述营运车辆信息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故新世纪公司主张的营运车辆信息亦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其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山东省高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新世纪公司主张其相关的货物运输计划、客户名单等为其商业秘密,却不能提供其主张的属于商业秘密信息的具体内容、范围及载体的相关证据,最终被法院认定为商业秘密不存在而驳回了诉讼。那么,什么是商业秘密的载体,对于商业秘密的载体,企业又该采取哪些措施予以管理和保护呢?
商业秘密的载体,是指以文字、数据、符号、图形、图像、声音等方式记载商业秘密的纸介质、磁介质(包括计算机硬盘、软盘、U盘、移动硬盘、磁带、录像带等)和光盘等各类物品,也就是商业秘密的表现形式。对于商业秘密载体的管理保护措施,大致可分为以下五个方面:
第一,企业的商业秘密管理委员会(或管理层)在完成定密工作,确定了商业秘密的范围、内容、知悉人员等事宜后,必须对商业秘密的载体加以标识,以起到告知、警示的作用。具体标识的符号等信息,因根据对商业秘密的定密工作展开,根据密级的不同在载体上标识不同的信息。
第二,商业秘密管理委员会应根据商业秘密定密的具体情况,按照商业秘密的作用、密级、接触人员的范围等不同标准,将商业秘密载体交给不同的管理人员,如财务室、生产车间、数据库等处,均应安置专门的商业秘密管理人员,由这些人员负责本重点区域内的商业秘密载体的管理、安全工作。在移交载体的过程中,须由相关管理人员填写《商业秘密信息表》、《商业秘密载体移交记录》等表格、文件。
第三,商业秘密载体的移交工作完成后,则具体就由各区域的商业秘密管理人员进行保管。管理人员须将载体存放在安全保密的场所,如设置专门放置商业秘密文件、资料的保险柜等。对于储存有商业秘密文档、数据的计算机,应采取不联网、设开机密码、文档密码等措施加以保密。
第四,商业秘密载体的使用可分为查阅、复制和借阅三种。查阅商业秘密载体的,须在管理员的监督下在商业秘密的保管场所进行,查阅人须填写查阅记录,同时不得进行摘抄、复制;须复制商业秘密载体内容的,应当经商业秘密管理委员会批准,填写复制记录,明确复制的范围、数量,并且须在载体管理员的监督下完成复制工作;须借阅商业秘密载体的,应当经商业秘密管理委员会的许可、批准,在商业秘密管理员的监督下填写借阅记录,调取经许可借阅出的商业秘密载体,并应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归还。
查阅、复制或借阅了商业秘密载体的员工,应注意做好保密工作,严禁扩大知密人员的范围。一经发现有泄密行为,企业应立即采取相应的措施,并对泄密人员进行处罚。
第五,商业秘密载体管理员应经常对相关载体、设备进行清点、整理和维护。取得新的商业秘密载体的,应及时做好登记、归档工作;收到商业秘密管理委员会予以销毁相关载体的通知的,管理员也应及时进行销毁,销毁方式应彻底、完全,保证相关信息无法再通过工具还原。同时,销毁工作原则上应由两人共同完成,完毕后,应对现场进行清理,并填写销毁记录。
商业秘密载体是商业秘密的承载者,一旦流入不法分子的手中,对企业的打击可以说是毁灭性的。因此,企业必须做好商业秘密载体的管理、保密工作,保证自己核心经济利益的安全。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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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小公共汽车客运管理规定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西宁市小公共汽车客运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6月16日
           西宁市小公共汽车客运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城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加强小公共汽车客运管理,维护客运市场秩序,保障客运经营者、从业人员、乘客的合法的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小公共汽车,是指在本市规划区内为乘客提供客运服务的16至19座营业性客车。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规划区内从事小公共汽车客运业务的经营者、从业人员、乘客和有关行政执法人员。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负责本市小公共汽车的客运管理工作。
  市公安、工商、物价、规划、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密切配合,共同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五条 小公共汽车应当与其他公共交通客运车辆协调发展,实行组织化管理,保护正当竞争、合法经营。


  第六条 新增小公共汽车的客运经营权一律以拍卖方式有偿出让,申请者须通过竞标获得经营权。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获得客运经营权的小公共汽车实行线路有偿经营。
  小公共汽车车辆报废或转籍应当收回客运经营权,收回的客运经营权统一拍卖。


  第七条 小公共汽车按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线路营运和确定的站点停靠、上下乘客。
  新开辟的小公共汽车营运线路的站、点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勘定后公布实施。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八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职责是:
  (一)对小公共汽车客运行业发展进行统一规划,依据本规定制订具体的管理制度;
  (二)对小公共汽车客运经营开业申请进行审批,核发客运经营许可证和营运凭证;
  (三)对经营者及从业人员进行职业培训;
  (四)受理乘客投诉;
  (五)依照规定征收运输管理费和经营权有偿使用费;
  (六)实施小公共汽车行业的组织化管理,并对客运经营者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协调和服务。
  (七)负责小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权有偿出让的组织、实施工作;
  (八)配合市有关行政部门做好税费征收、运价、票据、交通安全和治安等管理工作。


  第九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文明服务,执行公务时应当着装整齐、佩带标志、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十条 申请从事小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的企业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应当具备申请客运经营规模的资金、设施、管理机构、人员及管理制度等条件。
  个人从事小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的,可与获得经营权的单位签约承租车辆经营。


  第十一条 符合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单位参加竞标获得经营权后,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座位要求的高顶新车;
  (二)有竞标获得经营权的资格证明;
  (三)从业人员须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职业培训合格。


  第十二条 凡申请客运经营许可证的,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资质凭证齐备后按照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审查,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经审查符合规定的,核发客运经营许可证。
  经营单位凭经营许可证到工商、税务、保险部门申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和办理保险手续。
  对按照前二款规定办妥手续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道路运输证、上岗服务证和营运线路标志牌后方可营运。


  第十三条 经营者变更工商注册登记事项,应当提前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经营者歇业的,应当先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交回经营许可证、营运凭证,结清税、费手续后,再向工商、税务部门注销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十五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营运车辆的管理:
  (一)不得将营运车辆交给无上岗服务证的人员驾驶和经营;
  (二)未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将营运车辆改作非营业或其他营业方式使用;
  (三)车内座椅应当保持原设计排列;
  (四)保持车辆技术性能完好,车厢内外整洁,座套洁净。技术性能差、外观不整的车辆不得营运;
  (五)按规定行驶里程或时间对车辆强制技术维护。


  第十六条 营运车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车顶装有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式样的标志灯厢,并保持完整、有效使用;
  (二)车身两侧标明经营单位名称,车后标明运行线路号码;
  (三)车内规定位置设置营运线路标志牌、收费规定、乘客意见簿、监督电话号码和服务承诺;
  (四)消防安全设施符合客运车辆要求。


  第十七条 客运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管理部门的规范性文件,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二)携带行车及营运凭证,佩带上岗服务证;
  (三)按批准的营运线路、站点营运和停靠,不得站外停车上下乘客;
  (四)恪守职业道德、礼貌待客,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准点、安全、文明的服务,对老、弱、病、残、孕妇以及急需救治的人员主动予以照顾和帮助;
  (五)执行统一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得索要高价、欺诈乘客,主动向乘客交付等额的车票;
  (六)主动向乘客报到达站名和换乘线路,耐心解答询问,不得粗暴待客;
  (七)车辆不得压站等客,缓行开门叫客、上客;
  (八)发现乘客失物,应当及时归还或上交所属单位,并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九)按规定审验营运凭证;
  (十)按时缴纳税、费;
  (十一)遇有抢险、救灾、重大活动或特殊情况时,应当服从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指挥和调度;
  (十二)营运车辆需连续停业十天以上的,应持营运凭证及时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报停手续。报停时间超过三个月的,应当办理续停手续。报停期间按规定核减税、费;
  (十三)遵守其他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污损车辆的物品和违禁物品乘车;
  (二)车内不得吸烟和乱扔废弃物、不得向经营者或从业人员提出违反有关规定的要求;
  (三)醉酒者、精神病和重病患者乘车须有人监护;
  (四)乘客在车上遗失物品,可凭车票向经营单位或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挂失;
  (五)携带体积超过0.125立方米,重量超过20千克或另占用座位的物品乘车时,须另增购车票。


  第十九条 未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车辆,不得在本市规划区内营运。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条 小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或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歇业手续的,收回营运凭证,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或歇业手续,追缴所欠税、费,并处以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一)、(二)、(三)项、第十七条(十一)项,将车辆交给无上岗服务证的人驾驶、经营,营运车辆擅自改作他用,变更座椅排列或遇抢险、救灾及特殊情况不服从指挥、调度的,中止车辆运行,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四)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九)项,车辆不整洁、技术性能差,名称标志不全,消防设施不符合要求,不按规定审验营运凭证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元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五)项,不按期对车辆进行技术维护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二)项,不携带营运凭证的,中止车辆运行,并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不佩带上岗服务证的,处以50元罚款;
  (六)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三)项,不按批准的线路、站点营运、停靠或站外停车上下乘客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四)、(六)项,违背职业道德、服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责令当事人进行职业再培训;
  (八)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五)项,向乘客索要高价车费的,退回多收部分,并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屡犯的,交物价部门处理。不向乘客给付车票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七)项,车辆压站等客、缓行开门上客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十)、(十二)项,不按时缴纳税、费,不按规定办理报停手续的,予以警告,责令补缴税、费,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乘客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一)、(二)、(三)项的,经营者或从业人员应当劝阻,劝阻无效的,可拒绝其乘车,乘客造成车辆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未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从事客运经营的,责令其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处罚,可以合并适用,但不得对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碍交通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复议和诉讼期间,原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1994年9月1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西宁市小公共汽车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审计署关于“审计机关能否对工会组织进行财务收支及其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请示”的批复

审计署


审计署关于“审计机关能否对工会组织进行财务收支及其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请示”的批复
审计署
审行发(2001)29号




河北省审计厅:
你厅《关于审计机关能否对工会组织进行财务收支及其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请示》(冀审法〔2001〕3号)收悉。我署于1999年,在答复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工会经费由工会独立进行审计意见的函》的《审计署关于工会经费审计问题的复函》(审函〔1999〕87号)中,明确表明了审计署的态度,即审计机关有权依法对工会进行审计监督。现就有关问题重申和答复如下:
一、审计机关有权依法对各级工会进行审计监督,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不能替代审计机关对工会的审计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十六条规定:“审计机关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还规定:“审计机关对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军队、政党组织和社会团体,依法进行审计监督。”上述规定表明,凡是与本级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单位,不论财政拨款在其经费和财产中的比例,都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工会经费的来源包括:“……2.建立工会组织的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机关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向工会拨交的经费;……4.人民政府的补助;……”。财政部门每年拨给工会组织的疗休养事业补助、离退休经费及其他专项经费、补助都属于财政性资金,这表明工会经费同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有预算拨款关系;同时国家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缴纳的工会会费由国家财政拨款支付,或在税前列支,这些也属于财政性资金,均在审计监督范围之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十四条还明确了“中华全国总工会、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因此,地方总工会作为与地方政府财政有预算拨款关系的社会团体应当接受审计机关代表国家进行审计监督。
我署于2000年对中华全国总工会进行了财务收支审计,针对其财务收支中存在的问题,下达了审计决定,提出了审计意见、审计建议。中华全国总工会对这次审计十分重视,并认真执行了审计决定。
审计机关依照《宪法》和《审计法》的规定,代表国家行使财政经济监督权力,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具有国家强制力。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是工会内部对工会经费收支情况进行审查、监督的机构,向同级工会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或工会委员会负责,不能替代国家审计机关对工会的审计监督。
二、审计机关可以依照有关部门的委托建议,对工会领导人员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对工会组织领导人员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符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中办发〔1999〕20号)第二条“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是指县(旗)、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直属的党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群众团体和事业单位的党政正职领导干部……”,第五条“根据干部管理、监督工作的需要和党委、人民政府的意见,由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向审计机关提出对领导干部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委托建议,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第十六条“各地对县级以上党政领导干部已经规定实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可根据各地党委、人民政府的部署,结合本地实际,按本规定执行”。你厅可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据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提出的委托建议,纳入审计工作计划开展审计。


2001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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