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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执行的原则/于旭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5:40:25  浏览:99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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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执行的原则

于旭芳


  执行原则是指对执行活动起指导作用的准则,是在整个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当事人、协助执行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活动必须遵循的行为准则。执行原则体现了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它不仅决定于民事执行的性质,同时也反映了民事执行的精神实质。根据民事诉讼法和适用意见的有关规定,以及司法实践的经验,一般认为,执行应当遵循以下五项原则:
  一、执行合法原则
  执行合法原则,是指执行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和有关法律规定进行。民事执行作为人民法院的职权行为和权利人借以实现其民事权利、义务人被强制履行其义务的活动,必须依法进行。这一原则的基本要求:
  (1)执行必须以生效的法律文书为根据,没有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执行程序不能开始和进行。
  (2)执行必须以法定方式开始。人民法院除依职权主动执行的情况外,其他案件均须依申请开始,而且权利人申请必须符合执行的全部条件。
  (3)执行必须以法定程序和步骤进行。对于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步骤,在执行中应当严格遵守,人民法院所实施的执行措施必须是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措施,而且适用执行措施的方式必须符合法律要求,不得滥用和设置与法律基本精神相悖的执行措施,如果遇有法定阻却情形,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或终结。
  二、执行标的有限原则
  执行标的,亦称执行对象,就是民事执行活动所指向的客体。执行标的有限原则包括如下内容:
  (1)执行标的限于财产或行为,义务人的人身不能作为执行对象。财产或行为作为执行标的是由怀中权利义务法律关系所决定的,因为怀中权利义务法律关系多是财产权益财产关系,对财产和行为的执行,才能有效地实现权利人的权益。人身不能作为民事执行的对象,是指能以羁押义务人来迫使其履行义务。而以义务人的人身作为执行对象,是违反法律和侵犯人权的。当然在执行过程中,有时可能发生义务人被拘留的情况,但这不是把义务人的人身作为执行对象,而是因为被执行人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之所采取的强制措施,对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对财产执行范围的限制。这里应当注意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执行公民财物时,要兼顾被执行人的利益,保留本人和所扶养家属必需的生活费用和生活用品。这一内容是公民的基本人权在民事执行中的反映。二是执行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财产,应当兼顾被执行人的生产和经营。人民法院执行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财物时,一般应先执行其一定的资金,被执行人无一定的资金或者其一定资金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才可执行其他财产。非到必要时,不得执行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生产、经营设备和厂房等。
  三、执行当事人不平等原则
  执行当事人不平等原则是指执行债权人和债务人地位不平等,双方的权利、义务有差别。审判程序中,为了保证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采用当事人平等原则;但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业已确定,民事执行的目的是为了迅速实现债权人的权利,迫使债务人履行义务,因此不适宜也无法使债务人与两床以人权利、义务相同,地位平等。
  四、全面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
  全面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要求民事执行不仅要全部实现债权人的权利,同时也应当照顾执行义务人的实际需要。该原则包括以下几个具体要求:首先,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要保护,但不得超出执行依据所确定的范围。其次,在采取执行措施时,要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和生活必需用品,体现对被执行人的人权保障。再次,在采取查封、扣押、强制迁出房屋或者强制退出土地等强制措施时,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以免损害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最后,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时,要依法进行,不能贱价出售。
  五、执行及时原则
  执行及时原则体现了民事执行程序的基本价值要求。民事执行是一种与司法行为有密切联系的司法强制行为,追求效率是民事执行的最高追求。因此,民事执行程序要尽量缩短办案周期,在执行实践中要尽可能迅速地满足债权人的利益。执行及时原则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的具体表现是:
首先,法院执行机构对执行债权人的执行申请或审判人员移送执行的案件,应当及时审查,符合有关规定的及时立案,开始执行。其次,法院在执行程序的各个阶段,各项执行行为要在法定的期间内进行和完成,不能久拖不执。花前月下执行行为应当连续、不间断地进行。最后,当事人必须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否则受诉法院不予强制执行。
  六、执行穷尽原则
  所谓“执行穷尽”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的请求,为了实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穷尽各种执行方法、措施和途径,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审计,依法采取了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行为,在履行了上述程序后仍不能满足债权人权利的,法院才能裁定终结执行程序。
执行穷尽原则可以增强当事人在经济交往中的风险意识,有利于司法资源的合理运用,减轻法院面临的舆论压力,督促法院执行人员尽职尽责地开展执行活动,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于旭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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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力量办学印章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公安部


社会力量办学印章管理暂行规定
1991年8月21日,国家教委 公安部


第一条 为了保护社会力量办学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印章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力量办学,系指具有法人资格的国家企业事业组织、民主党派、人民团体、集体经济组织、社会团体,以及经国家批准的私人办学者举办的各级各类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包括在社会上独立设置的补习、辅导、进修等教育组织,下简称学校)。
政府机关及其职能部门、法院、检察院等直接举办或间接举办的面向社会(本单位以外)招生的非学历教育学校的印章,也按本规定管理。
第三条 学校用印章行使规定范围内权力,履行规定范围内的职责,并对由其产生的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条 学校须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批准后,方可刻制印章。各级各类补习班、辅导班、培训班、进修班等,不得刻制印章。
第五条 学校刻制印章,必须持教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后,方可到指定的刻字社或工厂刻制。
第六条 学校印章的样式、尺寸。
一、学校及其所属职能机构的印章一律为圆形。
二、高等学校印章的直径为4.2厘米,其所属职能机构印章的直径为4厘米。中等(含中等)以下学校印章的直径为4厘米,其所属职能机构印章的直径为3.8厘米。
三、各级各类学校钢印的直径一律为3.6厘米。
四、学校印章所刊名称自左而右环行,中心部位刊五角星或校徽。
五、学校职能机构印章自左而右环行学校名称,职能机构名称垂直于学校名称自左而右横向排列,中心部位一律空白。
第七条 学校及其职能机构的印章所刊名称、刻章枚数,须以教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为准,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变动。
第八条 印章印文使用宋体汉字和国务院公布的简化字。民族自治地区的学校印章,应并刊汉字和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印章文字较多,不易刻制清晰时,可适当采用通用的简称。
第九条 学校不刻制外文印章,确需刻制外文印章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条 学校印章须报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并由教育行政部门正式行文启用。
第十一条 学校应建立健全印章管理制度,由学校法人代表指定专人保管印章,使用印章应严格审批。
第十二条 学校更改名称,应将原印章交到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刻制新印章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印章丢失,须向同意和批准刻制印章的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并声明作废。刻制新印章按本规定重新申请。
第十四条 学校终止办学,须将学校印章及所属全部职能机构的印章交到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封存。
第十五条 学校被停办,由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收缴印章,对拒不交出者,由教育行政部门提请公安机关收缴。
第十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对学校印章造册登记,留存印底;对收缴和学校呈交的印章,应报请公安机关予以销毁。
第十七条 对未经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和公安机关批准,擅自刻制学校印章者,由公安机关处以500元罚款,并收缴其非法刻制的印章。
第十八条 对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私自承制学校印章的工厂、刻字社或个人,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丢失印章和违反规定使用印章,应追究保管人员和学校负责人的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惩处。
第二十条 各地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和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关总署、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关于加工贸易合同有关“三检”抽检商品核销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海关总署、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关于加工贸易合同有关“三检”抽检商品核销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各直属检验检疫局:
近日,哈尔滨海关请示海关总署,商检、卫检、动植检(以下简称“三检”)对加工贸易保税货物进行抽检后出具的有关收据能否作为核销加工贸易合同的有效凭证问题,经研究,明确如下:
一、“三检”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加工贸易保税料件或成品进行抽样检查,并出具有关凭证(样式详见附件),对在合理数量范围内抽检的样品,海关可按凭证予以核销。待地方“三检”机构改革完成后,将以新的检验检疫单证取代原“三检”的凭证。
二、第一条中“合理数量范围”是指,“三检”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抽取样品的数量。
三、各地“三检”部门不得擅自扩大抽检范围、数量。“三检”部门在抽检加工贸易保税货物时,应事先将抽检范围、数量、标准等情况向当地海关报备。对于抽检数量明显超出合理数量范围,并无正当理由的,各地海关要将有关情况报告海关总署,由海关总署通报国家出入境检验检
疫局。
四、各地海关、“三检”部门要加强联系配合,及时沟通情况,共同做好对加工贸易的管理工作。
以上请遵照执行。
附件:进出口商品检验凭证样式(略)



1999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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