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评估报告有效期对法院执行行为的影响/戴洪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3:15:25  浏览:85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评估报告有效期对法院执行行为的影响

戴洪斌


  某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被告乙返还原告甲款项共计10万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中,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乙的房地产予以查封,并委托一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告乙的房地产进行评估。评估公司作出估价结果报告,评估价值12万元,注明评估报告有效期自2006年6月5日至2007年6月5日止。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7日委托一拍卖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地产进行拍卖。第一次拍卖流标后,县人民法院又于同年4月10日通知拍卖公司第二次拍卖。4月26日县人民法院通知拍卖公司,因尚有租赁问题末解决,暂停拍卖。2007年7月12日县人民法院通知拍卖公司进行第三次拍卖,8月2日拍卖以底价成交。
  该评估报告标明的应用有效期为:2006年6月5日至2007年6月5日。县人民法院第一次委托拍卖的2007年1月7日及拍卖行为,是在该评估报告的应用有效期内,应无异议。第二次委托拍卖的时间,也在该评估报告设定的应用有效期内。但是,因为涉及的房地产尚有租赁问题末解决好,不宜及时交付拍卖,法院于2007年4月26日就此通知拍卖公司暂停拍卖。法院通知拍卖公司暂停拍卖的2007年4月27日,离评估报告设定的应用有效期的截止时间2007年6月5日只有一个月余,要想在此期间妥善解决房地产的租赁问题及及时交付拍卖,很是困难。结果,当相关问题处理好后,法院委托评估公司进行第三次拍卖时,已是2007年7月12日,而于8月2日才拍卖以底价成交。法院第三次委托拍卖的时间,与拍卖公司拍卖成功的时间,早已在评估报告设定的有效期截止时间后一、两个月了,超过了评估报告应用有效期一、两个月。
  被执行人一直对法院超过评估报告设定的应用有效期,而交付拍卖持有异议。但是,法院未引起足够重视,仍然委托拍卖,由其他人买得。有的人认为,评估报告设定的应用的有效期,并不重要,没有必要那么重视,评估报告记载的房地产价值只是作为委托拍卖和实际拍卖的参考,其设定的应用有效期并不能约束法院依据该报告实施的委托拍卖行为和评估公司的拍卖行为。一些人认为评估价值不能约束法院的行为,法院的执行执行不受其制约,也认为反正要经过市场的拍卖程序,拍卖会上会反映出被执行物的市场价值来的,这一评估价值并不是十分重要。从法院多次委托拍卖公司的过程来看,不能不说法院在执行工作和委托拍卖中,是负责的。但是因为案件本身的复杂性,执行标的自身存在的一些问题,进而拖延了执行工作进程,延误了拍卖的时间,最终超过了评估报告设定的应用有效期,才予拍卖成功。
  评估报告明确记载了评估报告应用的有效期:“本估价报告完成之日起一年内有效,即自2006年6月5日至2007年6月5日止。”评估报告设定这一条款,其实是对该报告所附期限的一个规定。作为一个民事行为,评估报告的应用受所附期限的约束。拍卖公司虽然接收法院委托开展拍卖工作,但是它对外所实施的拍卖行为就其实质来说仍然是一种民事行为,其拍卖行为仍然要受相关的民事法律及相关规定约束。拍卖公司依据评估报告记载的房地产价值,按照拍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开展拍卖活动,其拍卖所涉的标的物以及标的物的价值额,是受评估报告本身约束的。也就是说,评估报告记载的评估价值是拍卖参照的价格,但这一评估价值有效时,拍卖公司参照这一有效价值来定价才是有效的。如果这一评估价值无效或者失去效力时,拍卖公司参照这一无效或者失效价值来定价,就是无效的。逻辑上就是这个道理,一句话就是,评估价值的效力决定了拍卖定价的效力。当评估价值有效时,拍卖定价一般来说就是有效的。当评估价值无效或者失效时,拍卖定价就是无效的。并且,即使是法院依据评估报告对外委托评估,也是要受相关评估法律法规以及评估报告本身内容约束和制约。就第三次法院委托评估公司拍卖所存在问题的实质是,拍卖公司以已经失去效力的评估价值作为了拍卖定价的参照。这当然是有问题的。再者,法院的工作是程序性特点非常突出的工作,法院的执行工作也是一样。评估报告设定的应用有效期,就是必须加以特别重视的一个事项,不能看成是无所谓、可有可无以及没有约束力。程序性意识要不断加强,规范性要更加确立。对于评估报告设定的应用有效期要给予足够的重视,在有效期内才能够以之作为委托拍卖和实施拍卖的依据。而超出了有效期,则不能委托拍卖和实施拍卖。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水利部


关于印发《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建〔2010〕436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水利(务)厅(局):
  为加快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建设,财政部、水利部联合制定了《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根据此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加强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中央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和项目管理,确保项目顺利实施和资金使用规范、安全,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
  附件: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水利部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附件:

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管理,进一步规范重点

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第一章至第七章和第九章适用于纳入新编的《全国重点小型

病险水库除险加固规划》(以下简称《新编规划》)的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

固项目;第八章至第九章适用于纳入《全国病险水库除险加固专项规划》、《东

部地区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规划》(以下统称《现有规划》)的重点小型

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是

指中央财政为支持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建设而设立的专项资金(以下

简称“中央专项资金”)。
  第四条 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以下简称“小型病险水库项目”

)实行项目管理,按照地方负总责、由地方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和严格建设管理要

求、在限期内完成建设任务的原则实施,中央给予定额补助并负责监督检查。
  第五条 建立小型病险水库项目责任制度。
  (一)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省(区、市)小型病险水库除

险加固工作负总责。
  (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或所管辖)的小型病险水库除

险加固工作,并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做好项目的实施工作。
  (三)财政部及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负责中央专项资金预算管理和财务管理,

并参与项目前期及建设等相关工作。
  (四)水利部及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小型病险水库项目各项

前期工作和建设管理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并参与项目财务管理和资金管理等相关

工作。
  (五)建设单位负责小型病险水库项目具体实施。
  第六条 中央专项资金管理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原则,并接受社会的

监督。

第二章 中央专项资金补助范围、方式和标准

  第七条 中央专项资金的补助范围为列入国家规划且前期工作完善的小型病

险水库项目。
  第八条 国家规划内小型病险水库项目按照中央专项资金负担部分小型病险

水库项目的除险加固任务、地方自筹资金负担其余项目的除险加固任务的原则实

施。
  第九条 项目与资金安排控制标准。
  (一)中央专项资金负担项目总数=规划内省(区、市)项目个数×地区差

别系数
  中央专项资金补助控制总额=中央专项资金负担项目总数×该地区平均每座

水库投资控制额
  (二)地方自筹资金负担项目总数=规划内省(区、市)项目个数-中央专

项资金负担总数
  第十条 地区差别系数区分东部、中部和西部地区,中央专项资金负担的项

目比例分别为1/3、60%和80%。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特殊地区执行特殊地区差别系数。
  (一)中部地区享受西部地区政策市县,比照西部地区差别系数执行。
  (二)东部地区享受中、西部地区政策市县,比照中、西部地区差别系数执

行。
  (三)西藏和青海、甘肃、四川、云南等省藏区以及新疆南疆等,中央专项

资金按平均每座水库控制投资额全额补助,即地区差别系数为1。
  第十一条 中央专项资金负担项目的平均每座水库投资控制额,按450万元/

座确定。水库平均投资额较高等地区,适当提高中央专项资金补助金额。
  第十二条 中央专项资金按照“早建早补、晚建晚补、不建不补”的原则,

分年度安排到位。分省(区、市)分年度中央专项资金预算,将根据中央专项资

金年度预算总规模和分省(区、市)分年度中央专项资金负担项目数及应补助金

额进行控制。
  分省(区、市)分年度中央专项资金负担项目数=该省(区、市)分年度项

目任务个数×地区差别系数
  分省(区、市)分年度中央专项资金应补助金额=分省(区、市)分年度中

央专项资金负担项目数×该省(区、市)平均每座水库控制投资额×奖补系数
  第十三条 地方资金负担的项目要及时足额落实地方资金,确保与中央专项

资金负担的项目同步实施。分省(区、市)分年度地方资金负担项目数计算公式


  分省(区、市)分年度地方资金负担项目数=该省(区、市)分年度项目任

务个数-分省(区、市)分年度中央专项资金负担项目数
  第十四条 分省(区、市)分年度项目任务个数,由水利部会同财政部按规

划任务总量分解确定。奖补系数,由财政部商水利部根据分省(区、市)上一年

度地方资金承担的任务完成情况和中央专项资金承担任务完成进度确定;2010年

的奖补系数,根据分省(区、市)《现有规划》任务完成情况确定。
  第十五条 小型病险水库项目建设期终了,财政部将会同水利部对各地建设

任务按实际完工小型病险水库项目数量及控制投资额进行清算。完成目标任务的

,按标准兑现中央专项资金补助;完不成目标任务的,按实际完成数量和补助标

准清算中央专项资金,多补助的中央专项资金将予以收回。

第三章 中央专项资金下达和使用管理

  第十六条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分解由中央专项资金负担及由

地方资金负担的除险加固任务到具体项目,并根据水利部会同财政部分解的分省

(区、市)分年度项目任务个数,列出分年度、分具体项目清单,报水利部、财

政部备案。
  中央专项资金应负担的项目清单汇总的项目个数和概(预)算总投资均不得

超过该省(区、市)中央专项资金应负担的项目总数和补助控制总额。
  第十七条 中央专项资金由财政部商水利部安排下达,通过财政转移支付方

式下拨。
  第十八条 中央专项资金拨付到省级财政部门后,省级财政部门会同水行政

主管部门负责按报备的项目清单落实到具体实施项目,及时拨付资金。
  第十九条 地方将中央专项资金落实到具体项目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轻重缓急原则。优先考虑病险程度重,垮坝失事后影响范围广、损失

大,与水库下游经济社会和生态关系密切,除险加固后效益明显的水库,对遭受

洪灾、地震破坏严重以及对人民群众饮水安全、粮食安全影响大的小型病险水库

项目要优先安排。
  (二)不留缺口原则。地方在确定中央专项资金负担除险加固任务的具体项

目清单时,应充分考虑规划内项目建设总投资在不同项目之间的均衡。中央专项

资金负担除险加固任务的项目,其建设资金在中央专项资金补助控制总额内足额

安排,不得留缺口,建设一座完成一座,防止出现半拉子工程。
  (三)优先安排前期准备充分项目。优先考虑前期准备工作充分、扎实,且

地方积极性高的小型病险水库项目。
  第二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中央专项资金后两个

月内将预算下达文件或拟拨付资金项目清单(含中央专项资金和地方资金安排项

目)和实施项目基本情况报财政部、水利部备案。
  第二十一条 中央专项资金由地方按中央专项资金负担除险加固任务的项目

数量包干使用,允许地方在中央专项资金负担除险加固任务的项目间自行调剂使

用。
  第二十二条 中央专项资金在全部完成应由中央专项资金负担除险加固任务

后,如有结余,用于应由地方负担除险加固任务的小型病险水库项目建设;如有

不足,由省级人民政府自筹资金解决。
  国家规划内项目已由中央专项资金足额安排的地区,结余资金可用于其他小

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
  第二十三条 地方财政部门要将中央专项资金纳入地方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


  第二十四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积极筹措国家规划内地方

负担国家规划内项目建设资金,确保如期完成国家规划内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

任务。
  第二十五条 地方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督促项目建设单位做好项目财务

管理工作,加强财政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六条 小型病险水库项目要严格按照基本建设财务会计制度进行管理

和核算,并按规定及时编报竣工财务决算报告。

第四章 项目前期工作

  第二十七条 水利部会同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在安全鉴定的基础上编制国家规

划,并视工作需要适时修订。已列入国家规划的项目,在地方开展安全鉴定核查

等工作的基础上,需要调整国家规划内项目的,应报水利部、财政部批准。
  第二十八条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负责全省小型病险水库项

目的前期工作。有关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安全鉴定: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利部《水库大坝安全鉴定

办法》组织有关单位对小型水库进行安全鉴定。大坝安全鉴定承担单位必须具备

合格资质。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安全鉴定成果进行核查。
  (二)初步设计: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初步设计要根据大

坝安全鉴定成果核查意见明确的建设内容,充分论证加固方案的合理性。超出安

全鉴定核查意见的建设任务,原则上不得列入初步设计的建设内容。省级水行政

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对初步设计及概算进行审查并批复。
  第二十九条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全省小型病险水库项目前期工作质

量管理,建立小型病险水库项目前期工作管理责任制度,将前期工作各环节责任

落实到人,实行责任追究制。

第五章 项目建设管理

  第三十条 小型病险水库项目严格按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建设管理制度要

求进行。
  (一)各地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人

民政府审批组建和完善小型病险水库项目法人,选择符合任职条件的人员担任项

目法人代表和技术负责人,严格按照工程项目等级、重要性和技术复杂程度配备

建设管理人员。各地可根据实际积极推广集中建设管理模式,可由一个项目法人

负责多个小型病险水库项目建设。
  (二)地方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招标投标行为的监督管理,

维护招标投标秩序。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招标,规范招标、评标和定标行为

,严格控制邀请招标,严禁转包和违法分包。
  (三)监理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监理资质。要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监理

单位。要选配足够的、符合要求的监理力量承担小型病险水库项目的监理任务。

确实难以落实监理单位的,应采取多座小型水库监理业务打捆发包的方式确定监

理单位。监理人员必须全部持证上岗。
  第三十一条 小型病险水库项目原则上应在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下达之日

起一年内完工,并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竣工验收。
  第三十二条 项目法人、监理、设计及施工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

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和监督体系,严把质量和安全关,确保工程质量、安全和进

度。

第六章 工程验收

  第三十三条 小型病险水库项目建设各个阶段、各个环节的验收工作参照《

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SL223-1999)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具体办

法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项目竣工验收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

门组织,并将竣工验收结果于每年12月底前报送水利部和财政部。
  第三十四条 项目竣工验收后,要及时办理交接手续,完善各项管理措施,

积极推进水库管理体制改革,建立长效、良性运行机制。完成除险加固并已消除

险情的水库,因管理不善,维修养护不到位,再次成为病险水库的,将追究有关

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水利部将对中央专项资金的安排、使用及项目进度、

质量、建设、管理等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每年汛前,财政部将会同水

利部考核各地上一年度建设任务完成情况,并将考核结果作为本年度中央专项资

金安排的依据。
  第三十六条 地方财政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中央专项资金使用和

项目建设的监管,建立健全监督制度,确保工程建设质量合格、生产安全及资金

使用安全和投资效益。
  第三十七条 地方财政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年2月底之前将上一

年度中央专项资金、地方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建设进度情况报财政部和水利部。
  第三十八条 对于违反规定,截留挪用、虚报投资完成骗取中央专项资金或

其他违规行为,中央财政将相应扣减或取消其下一年度中央专项资金。同时,按

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进行处理

,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八章 《现有规划》项目中央专项资金管理补充规定

  第三十九条 《现有规划》内小型病险水库项目中央专项资金补助地区差别

系数,比照本办法第十条《新编规划》中央专项资金的地区差别系数执行。
  第四十条 《现有规划》内小型病险水库项目中央专项资金,如有结余,可

优先用于其配套工程建设、归还其建设资金贷款。上述安排后还有结余,应全部

用于《新编规划》内小型病险水库项目建设。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财政部关于印发〈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财政专项补助

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7〕619号)和《财政部、水利部关于

印发〈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07〕1025

号)中与本办法第八章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相关省(区、市)财政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

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水利部备案。

劳动教养人员生活卫生管理办法

司法部


劳动教养人员生活卫生管理办法

1991年8月12日,司法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教养人员身体健康,做好劳动教养人员的教育改造工作,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劳动教养工作实践经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动教养人员的生活卫生工作必须遵循“教育、感化、挽救”的劳动教养工作方针和社会主义人道主义原则,实行依法、严格、文明、科学管理,做到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化、规范化。
第三条 劳动教养场所对劳动教养人员的生活卫生工作,实行干警管理下的民主管理。
第四条 劳动教养人员生活卫生经费和物资,必须专款(物)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克扣、挪用和侵占。

第二章 机 构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劳动教养管理局(处)设生活卫生处(科)。其主要职责是:
(1)拟订全省(区、市)劳动教养人员生活卫生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2)掌握全省(区、市)劳动教养人员生活卫生情况;
(3)检查指导劳动教养人员的伙食管理、卫生管理和防病治病工作;
(4)参与对劳动教养人员生活、医疗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5)协同做好有关业务人员的培训和进修工作;
(6)指导劳动教养场所医院、卫生所业务;
(7)掌握劳动教养人员劳动保护和职业病防治情况;
(8)综合全省(区、市)生活卫生工作的统计报表。
第六条 劳动教养场所设生活卫生科,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教养机关规定其职责。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劳动教养管理局(处)、劳教场所、大(中)队,应有一名领导干部主管劳动教养生活卫生工作。

第三章 生活、医疗设施
第八条 劳动教养人员生活区应与生产区以及干警、工人生活区、办公区隔开。
第九条 劳动教养人员生活区应设宿舍、食堂、活动室、小卖部、厕所、浴室、理发室及其他必要的生活卫生设施。
第十条 劳动教养人员宿舍应坚固安全、通风明亮、防潮保暖,设有床铺(炕)等必要的生活设备。每人住房面积不得少于三平方米。
第十一条 劳动教养人员宿舍及其它生活卫生设施,应定期检查,及时维修。
第十二条 劳动教养场所应设置医院(卫生所)。驻地分散的大(中)队应设置医务室。
医院(卫生所)、医务室,应参照卫生部门规定,配置医疗设备、药品和相应的医务人员。
第十三条 劳动教养场所医院(卫生所)应设置劳动教养人员的病房、病床。

第四章 伙食管理
第十四条 劳动教养人员的口粮、副食品按照当地国营企业同工种定量标准供应。劳动教养人员伙食费开支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教养管理机关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伙食费开支标准可按实物标准计算并随物价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五条 劳动教养人员食堂应单独设置。司务长由专职干警担任。不准使用劳动教养人员当采购员和管钱、管帐、管仓库。
通过一定形式让劳动教养人员参与伙食管理。
第十六条 劳动教养人员食堂应建立健全财、物、就餐和饮食卫生等项管理制度,按月公布伙食帐目,注意调剂改善,杜绝浪费,保证劳教人员伙食标准、饮食卫生。
应当照顾少数民族劳动教养人员的生活习惯。
第十七条 逐步改善劳动教养人员食堂的设施和设备。定期对炊事人员进行健康检查,不符合健康标准的要立即调换。
第十八条 劳动教养人员的食堂要积极种植蔬菜,饲养家禽、家畜,产品应用于改善劳动教养人员的伙食。

第五章 卫生管理
第十九条 劳动教养场所应积极开展以除害防病、讲究卫生为中心的爱国卫生运动。
第二十条 建立劳动教养人员个人卫生制度,要求劳动教养人员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遵守日常行为规范和日常生活准则。
第二十一条 建立内务和环境管理规范,实现劳动教养人员宿舍的文明、整洁和环境的绿化、净化、美化。
第二十二条 注意劳逸结合,保证劳动教养人员每天睡眠八小时。
第二十三条 劳教人员被服自理,确有困难的,劳动教养场所给予适当补助。

第六章 医疗保健
第二十四条 劳动教养场所要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卫生防疫制度,积极开展卫生防疫工作,定期对劳动教养人员进行体格检查。
发生甲、乙两类传染病和成批中毒病人,要及时报告当地卫生部门和上级主管机关。
第二十五条 建立劳动教养人员就诊制度,对患病、受伤的要及时给予治疗。
第二十六条 劳动教养场所因医疗条件限制不能处理的危重病(伤)患者,应及时转送有条件的医院或请人会诊。符合条件的可按规定办理所外就医。
第二十七条 对新入所的劳动教养人员应进行体格检查和性病普查,对患有一般传染病(包括性病)的,应隔离治疗,吸毒成瘾的应予以戒毒治疗。
第二十八条 根据病情和医嘱,对患病劳动教养人员的生活要适当照顾。
第二十九条 做好劳动保护工作。对从事矿山、井下、高温、有毒等作业的劳动教养人员,按规定发给劳动保护用品和保健食品。
参照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有关规定,照顾女劳动教养人员。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