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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司法实践中的“指鹿为马”典范/欧锦雄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20:22:38  浏览:96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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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司法实践中的“指鹿为马”典范

欧锦雄

  不作为犯罪可分为纯正不作为犯罪和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纯正不作为犯罪又称真正不作为犯罪,它是指刑法规定的、唯有以不作为的方式才能构成的犯罪。不纯正不作为犯罪,又称不真正不作为犯罪,一般认为,它是指以不作为形式实现的、通常以作为形式构成的犯罪。纯正不作为犯罪是刑法明文规定的犯罪,因此,对纯正不作为犯罪依法定罪处刑,并不存在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问题。但是,我国刑法典在总则和分则中均未明文规定有不纯正不作为犯罪,因此,在司法实务中,对不纯正不作为犯罪定罪处刑是否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呢?这是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笔者认为,目前,我国对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定罪处罚是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
  我们知道,不纯正不作为犯罪和作为犯罪的犯罪构成结构和规范结构是不同的。首先,两者的犯罪构成存在较大的区别。两者损害的客体(法益)和主观要件没有明显的区别,它们的区别主要在于犯罪主体和犯罪客观要件。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犯罪主体要求负有某种特定义务,而作为犯罪的主体不要求负有这种特定义务。两者的显著区别在于犯罪客观要件,作为犯罪的作为能够引起向侵害法益方向发展的因果关系,并能支配、操纵这一因果关系,而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不作为只不过是能够利用向侵害法益方向发展的因果关系而已。作为具有原因力,不作为没有原因力((参见日高义博:《不作为犯的理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92页。)。 其次,两者的规范结构明显不同。作为犯罪的法律规范属于禁止性规范,而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法律规范应属于命令性规范(当刑法明文规定有不纯正不作为犯罪时,才可以说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法律规范属于命令性规范)。既然两者在犯罪构成结构和规范结构上存在着较大区别,因此,从理论上讲,不纯正不作为犯罪与相对应的作为犯罪应是各自独立的、不同类的两种犯罪。在刑法典总则和分则均未规定有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情况下,若直接以其相对应的作为犯罪的罪状、罪名、法定刑来处罚不纯正不作为犯罪,就属于指鹿为马,属于将刑法并未规定为犯罪的不纯正不作为牵强地强行套用其他不同类的犯罪的规定,从实质上看,这是一种无原则的学理类推。
不纯正不作为犯罪与其相对应的作为犯罪具有基本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它确有定罪处罚之必要,因此,我国刑法典应明文规定不纯正不作为犯罪,以便使罪刑法定原则得到全面的贯彻。

(节选自《刑法的辩护与批判》,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12月出版。题目为摘录时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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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知名商标认定与保护暂行规定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


榆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11号




现发布《榆林市知名商标认定与保护暂行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四年一月六日





榆林市知名商标认定与保护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榆林市知名商标认定工作,有效保护榆林市知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企业商标的知名度,指导企业实施名牌战略,根据国家有关商标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榆林市知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具有较高声誉,较高市场占有率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榆林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
第四条 榆林市知名商标认定工作坚持高标准、高起点,严要求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宁缺勿滥,不搞平衡和照顾。
第五条 榆林市知名商标实行商标注册人自愿申请,集中或个别认定的办法,被认定的知名商标依法给予特殊保护。

第二章 知名商标认定条件


第六条 申请认定榆林市知名商标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该商标是在榆林市辖区依法设立的企业、事业、社会团体和个体工商户所拥有的国内注册商标;
(二)商标注册满二年或注册不满二年但实际连续使用二年以上;
(三)使用商标的商品销售区域广,产销量、利税额等主要经济指标连续二年在全市同行业位列前茅;具有较高的市场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四)使用该商标的相关商品,必须按照规定的技术质量标准生产,质量合格、稳定,并且是同行业中产销量居前的商品,该商标所有人有完善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
(五)重视该商标及其使用商品的广告宣传,其广告覆盖面持续时间、投入费用等,连续二年在全市同行业中位居领先地位;
(六)商标所有人有较强的商标法律意识,所使用的注册商标样件及相关事项能及时到工商部门备案,商标使用规范,无违法行为,管理和保护能够做到机构、人员、制度三落实。

第三章 知名商标认定程序


第七条 商标所有人认为其商标符合榆林市知名商标条件,可以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提出申请,填写《榆林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表》,并提供近二年该商标使用经营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 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应在收到知名商标认定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请人提供的报表、证明材料等进行核实和初审;对符合认定条件的应予受理、签署意见后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荐;对不符合认定条件不予推荐的,将初审结果告知申请人,并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九条 申请人对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不予推荐有异议的,可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请求复核。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经复核认为请求理由成立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直接受理;认为请求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告知请求复核人并说明原因。
第十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知名商标认定办公室负责对推荐或直接受理的知名商标认定材料进行审核,并向行业组织,消费者协会等相关方面征询意见,报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 榆林市知名商标一经确认,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榆林市知名商标证书》和《榆林市知名商标》铜牌,并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榆林市知名商标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三年。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或因特殊原因有效期后三个月内,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延续,符合延续认定条件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确认延续,每次延续有效期为三年。

第四章 知名商标的保护


第十三条 榆林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其知名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使用“榆林市知名商标”的字样、标志。
第十四条 榆林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优先参加商标管理机关组织的有关活动,获得商标资料。
第十五条 对榆林市知名商标所有人申请认定陕西省著名商标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并予以优先推荐。
第十六条 榆林市知名商标在有效期内,在榆林市范围内受到下列保护:
(一)榆林市知名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按“知名商品”予以保护;
(二)他人以与榆林市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使用的,榆林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三)他人以与榆林市知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在非同类、非同种商品上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与榆林市知名商标所核准使用的商品有某种联系的,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从严查处;
(四)他人以与榆林市知名商标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者字号使用的,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
(五)榆林市知名商标在异地被侵权假冒的,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协同异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维护知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严厉打击侵权假冒行为;
(六)对丑化、贬低榆林市知名商标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从重处理。

第五章 知名商标的管理


第十七条 榆林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加强商标管理和自我保护意识,自觉维护知名商标的声誉。
第十八条 榆林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榆林市知名商标标志只能使用在认定该知名商标时核定的商品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
(二)榆林市知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他人使用其知名商标时,其许可使用合同内容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在许可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将许可合同副本报国家工商局商标局备案,并交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存查;
(三)榆林市知名商标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其他商标注册事项的,应当自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变更事项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四)榆林市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其知名商标的,该商标的榆林市知名商标资格依照本规定重新认定。
第十九条 榆林市知名商标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取消其知名商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知名商标的;
(二)未按本规定第十二条及第十八条第(四)项办理延续及重新认定手续的;
(三)榆林市知名商标所核准使用的商品已不符合本规定第六条之条件的;
(四)榆林市知名商标所有人违反商标管理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第十八条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仍不改正的;
(五)榆林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已经消亡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二十一条 榆林市知名商标认定的工本费、公告费由被认定的知名商标所有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榆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常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德市市本级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


常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德市市本级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常德市市本级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常德市市本级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充分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运用经济手段调控市场,保持市场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湖南省价格监督管理条例》、《湖南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市物价局是市本级价格调节基金的主管机关,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意见拟订和使用情况监督。
  市财政局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资金管理;市地税局、市交通运输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规划局、市非税局、市监察局等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价格调节基金征收范围和标准:
(一) 纳入地方一般预算收入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的3%;
(二) 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经批准采取特殊价格政策产生的收入,按50%—70%计征,每季度征一次;
(三) 对无法退还消费者的预付费、押金、保证金按50%计征;
(四) 对旅店业、饮食业、休闲娱乐业、烟草、酒类、化妆品行业和通信业等重要商品和服务项目按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三税的1%计征,缴税义务人三税总和每月不足3000元的免征;
(五) 对批发、零售企业销售的汽油、柴油,按实际销售量002元/升计征,省级已征收的不再计征;
(六)对销售的天然气,按实际销售量0.03元/立方米计征;
(七)对市城区建筑工程价格调节基金按《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征收市城区建筑工程价格调节基金的通知》(常政办发〔2011〕28号)文件规定执行,对中央、省驻常和外省(自治区、直辖市)驻常企业(包括办事处、营业部等)及市城区营运的出租车按《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重新公布常政办发〔2004〕20号文件的通知》(常政办函〔2010〕12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五条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实行直征和代征代扣并行的征收方式。纳入地方一般预算收入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价格调节基金由市财政局负责计提;旅店业、饮食业、休闲娱乐业、烟草、酒类、化妆品行业和通信业等重要商品和服务项目的价格调节基金由市地税局代征;市城区建筑工程项目价格调节基金由市非税局代征;市城区出租车项目价格调节基金由市客运管理处代征;其他各项价格调节基金由市物价局征收。
  各征收、代征单位所收款项必须及时足额直接缴入国库或通过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缴入国库。
  第六条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申报应缴数额,如实报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申报表、销售(经营)情况明细表以及物价、地税部门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材料,并按照规定按时足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逾期不申报或不按要求提交申报材料的,市物价局和市地税局可以根据有关财税资料或采取相应措施核算应缴数额。
  第七条市物价局和市地税局对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的申报材料要认真审核,及时汇总、编制《价格调节基金应缴数额明细表》,建立征收台账。
  第八条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税务代征部分使用税收票据)。
  第九条市物价局要建立有关价格调节基金收支台账,及时与财政、税务、银行等单位核对账目。对重点扶持项目及分期投入项目要建立项目库,实行跟踪管理。
  第十条企业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行政、事业单位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在非税收入支出中列支。
  第十一条价格调节基金按照《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的要求,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缴入国库,纳入同级预算管理。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方案由市物价局商市财政局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使用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用途使用,并及时向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如实报告使用情况。

  第十二条价格调节基金应建立滚存使用机制,在确保基金当年征收额有积累的前提下,按照调控市场、稳定物价的原则,有重点、有计划地使用,主要用于低收入群体价格临时补贴,扶持“菜篮子”工程(比例不低于30%),价格监测网络建设、信息采集、分析、预测,价格调控及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等工作方面的支出。

  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涨幅连续3个月低于3%时,停止发放价格临时补贴。停止发放的价格临时补贴资金滚存使用。

  第十三条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确因特殊情况(遭受重大疫情、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等不可抗力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需要减缴、缓缴或者免缴价格调节基金的,须向市物价局提出书面申请,并严格按照《常德市市本级非税收入缓减免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常政办函〔2010〕64号)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市物价局或市地税局责令限期缴纳。

  第十五条不按规定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终止拨款,并追回已拨付的资金;截留、挪用、侵占价格调节基金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根据实际情况,需要增加价格调节基金征收项目的,征收范围、标准和方式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各区县市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此前本市出台的有关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九条除由税务部门代征项目的价格调节基金按《湖南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湘政发〔2011〕36号)文件规定的时间执行外,其他项目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管理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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