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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信用证的多式联运单据签发基本要求/居松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22:51:17  浏览:87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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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信用证的多式联运单据签发基本要求
---UCP600第19条分析

居松南


UCP600就海运运输单据做出了基本规定,多式联运方式为最常见的运输方式,在这一点上,UCP600做了明确规定,这类规定几乎和海运提单以及海运单的要求相一致,本文仅作简要原则分析。

Article 19 Transport Document Covering at Least Two Different Modes of Transport
第十九条 至少包括两种不同运输方式的运输单据
a. A transport document covering at least two different modes of transport (multimodal or combined transport document), however named, must appear to:
a. 至少包括两种不同运输方式的运输单据(即多式运输单据或联合运输单据),不论其称谓如何,必须在表明上看来:
i. indicate the name of the carrier and be signed by:
i. 显示承运人名称并由下列人员签署:
• the carrier or a named agent for or on behalf of the carrier, or
 承运人或承运人的具名代理或代表,或
• the master or a named agent for or on behalf of the master.
 船长或船长的具名代理或代表。
Any signature by the carrier, master or agent must be identified as that of the carrier, master or agent.
承运人、船长或代理的任何签字必须分别表明承运人、船长或代理的身份。
Any signature by an agent must indicate whether the agent has signed for or on behalf of the carrier or for or on behalf of the master.
代理的签字必须显示其是否作为承运人或船长的代理或代表签署提单。
ii. indicate that the goods have been dispatched, taken in charge or shipped on board at the place stated in the credit, by:
ii. 通过下述方式表明货物已在信用证规定的地点发运、接受监管或装载
• pre-printed wording, or
预先印就的措词,或
• a stamp or notation indicating the date on which the goods have been dispatched, taken in charge or shipped on board.
注明货物已发运、接受监管或装载日期的图章或批注。
The date of issuance of the transport document will be deemed to be the date of dispatch, taking in charge or shipped on board, and the date of shipment. However, if the transport document indicates, by stamp or notation, a date of dispatch, taking in charge or shipped on board, this date will be deemed to be the date of shipment.
运输单据的出具日期将被视为发运、接受监管或装载以及装运日期。然而,如果运输单据以盖章或批注方式标明发运、接受监管或装载日期,则此日期将被视为装运日期。
iii. indicate the place of dispatch, taking in charge or shipment and the place of final destination stated in the credit, even if:
iii. 显示信用证中规定的发运、接受监管或装载地点以及最终目的地的地点,即使:
a. the transport document states, in addition, a different place of dispatch, taking in charge or shipment or place of final destination, or
a. 运输单据另外显示了不同的发运、接受监管或装载地点或最终目的地的地点,或
b. the transport document contains the indication "intended" or similar qualification in relation to the vessel, port of loading or port of discharge.
b. 运输单据包含“预期”或类似限定有关船只、装货港或卸货港的指示。
iv. be the sole original transport document or, if issued in more than one original, be the full set as indicated on the transport document.
iv. 系仅有的一份正本运输单据,或者,如果出具了多份正本运输单据,应是运输单据中显示的全套正本份数。
v. contain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carriage or make reference to another source containing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carriage (short form or blank back transport document). Contents of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carriage will not be examined.
v. 包含承运条件须参阅包含承运条件条款及条件的某一出处(简式或背面空白的运输单据)者,银行对此类承运条件的条款及条件内容不予审核。
vi. contain no indication that it is subject to a charter party.
vi. 未注明运输单据受租船合约约束。
b. For the purpose of this article, transhipment means unloading from one means of conveyance and reloading to another means of conveyance (whether or not in different modes of transport) during the carriage from the place of dispatch, taking in charge or shipment to the place of final destination stated in the credit.
b. 就本条款而言,转运意指货物在信用证中规定的发运、接受监管或装载地点到最终目的地的运输过程中,从一个运输工具卸下并重新装载到另一个运输工具上(无论是否为不同运输方式)的运输。
c. i. A transport document may indicate that the goods will or may be transhipped provided that the entire carriage is covered by one and the same transport document.
c. i. 只要同一运输单据包括运输全程,则运输单据可以注明货物将被转运或可被转运。.
ii. A transport document indicating that transhipment will or may take place is acceptable, even if the credit prohibits transhipment.
ii. 即使信用证禁止转运,银行也将接受注明转运将发生或可能发生的运输单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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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食盐加碘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食盐加碘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缺碘病区人民和子孙后代的健康,提高人口素质,防治碘缺乏病,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碘缺乏病是指居民因摄入碘元素不足而患地方性甲状腺肿、地方性克汀病等一类地方病的总称。食盐加碘是防治碘缺乏病的有效方法,必须对其实施情况实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碘盐生产经营的有关部门、单位、个人以及所有病区的居民,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标准确定缺碘病因范围,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认定,省食盐经营管理部门据此安排碘盐加工、供应。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领导,卫生、供销、轻工、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畜牧、交通运输、铁路、医药、财政、公安、教育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承担的责任,确定专人具体落实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工作。

第二章 碘盐的加工
第六条 碘盐加工由省盐务管理部门指定产地厂(场)集中加碘,根据计划生产并交盐业经营部门销售。张家口、承德部分缺碘病区供应的蒙青盐,如发现有未加碘的食盐,应由县盐业经营管理部门补加碘。
第七条 加碘的食盐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食用盐标准。碘剂加入量以碘化钾计,“浓度为三点五万分之一至二点五万分之一。
第八条 碘盐加工单位应有专用厂房和设备仓库。对操作人员应加强教育和技术培训,严格各项操作规程,执行质量控制标准,做到有记录、有检测、有标记,必须达到规定的浓度标准。不合格的碘盐不得出库、出厂。
第九条 碘盐必须实行包装,以防污染和碘流失,包装材料应符合密封、无毒、耐用、价廉、卫生的要求。
第十条 储备盐经批准转作食用盐在缺碘病区销售时,放销单位必须按规定标准加碘。

第三章 碘盐的运输、储存
第十一条 铁路、交通运输部门应把碘盐列为重点运输物资,根据盐业经营管理部门提供的碘盐运输计划,及时运到缺碘病区。不得向缺碘病区擅自运输非碘食盐。
第十二条 运输碘盐的车辆、船只、装卸工具和场地,必须符合卫生要求,.不得与农药、化肥等有毒、有害物质同载运输。零售单位进货时,必须使用专用周转袋,严禁散装、散运。
第十三条 碘盐经营单位都应保持合理的储存量,批发部门应有专用库房,做到密闭、干燥、安全、卫生。不同品种的食盐应分库分垛存放。

第四章 碘盐的经营
第十四条 缺碘地区必须销售加碘食盐,一切食品和副食品凡需添加食用盐的,一律使用碘盐。批发和销售单位应自行检测,做到不进、不销售非碘盐和不加碘盐的食品及副食品。
非缺碘地区和高碘病区不供应碘盐。
第十五条 碘盐生产、分配、调拨由省盐务管理部门负责,各级供销社经销,盐业批发单位应按国家指令性计划搞好批发供应。
国营、集体、个体代销点经盐业经营部门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登记后方可代销。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人均不准销售。
碘盐应保证市场供应,不得脱销。
第十六条 对经济区和行政区划分不一致的缺碘病区,应按经济区划归口负责安排碘盐供应。

第五章 盐价和磺剂供应。
第十七条 食盐加碘不加价。病区销售的各种加碘盐,其零售价格与不加碘食盐价格相同。
第十八条 碘盐加工所需的碘剂由省医药供应部门调拨供应。碘剂和稳定剂的购置款项在省卫生事业费中安排,由省医药供应部门根据加碘需要编制计划,报省卫生行政部门核实支付。
食盐加碘用的碘剂不得转卖或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碘盐加工费用,从加工单位上缴利润中抵解。不敷抵解时,由财政部门给以补贴或拨款解决。

第六章 监督、检测、稽查
第二十条 地方病防治机构或卫生防疫机构负责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的监督、检测工作。其具体职责是:
(一)指导碘盐加工、销售单位开展检测,把好质量关。
(二)对碘盐加工、运输、储存、销售、食用等环节进行预防性或经常性监督和碘含量的检测,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三)对居民的病情和尿碘含量进行监测,评价防治效果,提出改善措施。
(四)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追查责任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方式向缺碘病区运销私盐;严禁挪用农牧盐或工业用盐充作碘盐销售;严禁挪用碘盐到非病区销售和充作其他用途。
第二十二条 由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负责,供销、商业部门协助,物价、交通运输、公安、卫生等部门配合,搞好缺碘地区的碘盐市场管理,加强稽查工作。

第七章 奖罚
第二十三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地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弄虚作假、不按标准加碘的碘盐生产厂(场)和应补碘的盐业经营单位由检测、监督部门视情节轻重,对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给予通报批评和经济处罚,或报请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限期补碘。
第二十五条 非法贩运非碘盐到缺碘病区的,由检测、监督部门会同工商管理部门和盐业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一)责令追回已售出的非碘盐或负担补碘所需的费用;
(二)罚款二十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三)停业整顿;
(四)吊销营业执照。
吊销营业执照或罚款在五千元以上的,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各项处罚可单独或合并执行。情节严重造成中毒事故或致人伤、残、死亡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病区居民擅自购买、食用非碘盐的,除批评教育外,由地方病防治机构或卫生防疫机构采取紧急补碘措施,并酌令其负担所需费用。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凡偷制、偷运、私贩、私销原盐以及未经批准的食盐均为私盐。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9月12日

关于加强“三来一补”管理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政府


关于加强“三来一补”管理的若干规定
深圳市政府


(1995年5月2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发布)


开展来料加工、来样生产、来件装配等对外加工装配业务和补偿贸易(以下简称‘三来一补’),对我市经济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为及时解决“三来一补”发展过程中出现的一些问题,加强管理,促进全市经济的进一步发展,特作出以下规定:

一、开展“三来一补”的指导方针
(一)开展“三来一补”应本着稳定、发展、提高,在巩固中优化发展,在调整中不断提高的指导方针,加以正确引导。要根据深圳整体经济的战略要求,正确处理开展“三来一补”与整体经济的发展关系。既要有利于充分发挥土地和劳动力资源的优势,加速发展生产力,又要有利于
整体经济的优化和提高,不失时机地把我市经济推向新的水平。
(二)从实际出发,不同地区应有区别、分层次地发展“三来一补”。特区内要适度发展,宝安、龙岗两区要积极发展,山区和偏僻地区要鼓励发展。

二、开展“三来一补”的若干政策
(三)要将“三来一补”的发展纳入深圳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并以镇为主进行统一规划。积极发展规划合理、服务功能齐全的工业区。要将生产区和生活区分开规划建设,搞好道路、供水、排涝、供电、通讯、消防及污水处理等基础设施的配套建设。
要充分利用现有厂房发展“三来一补”项目。在现有厂房未充分利用之前,一般不批准新建厂房。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各区政府要加强对新建厂房的宏观调控。新建厂房,必须根据资源和招商引资情况,按规定程序报建并经规划国土部门审批后方得兴建,不得擅自兴建,以免造成厂
房空置。
山区和偏僻地区发展“三来一补”,尚未有厂房的,要根据需要兴建厂房,其工业用地地价,经市规划国土部门批准,可比其它区域工业用地地价下浮30%。
(四)开展“三来一补”的产业政策应与全市产业政策相一致。积极鼓励发展资金密集型、技术密集型和全工序配套生产的项目,限制发展高耗能、高耗水等资源占用量大的项目,禁止兴建污染环境的项目。对已有的污染环境的项目必须限期治理,逾期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坚决停办或
者搬迁。
(五)市、区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劳动用工的组织和计划管理。加强职业介绍和培训,为“三来一补”企业提供优质劳动力。
“三来一补”企业,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劳动用工合同制,明确厂方与劳务工双方承担的权利和义务,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
“三来一补”企业必须按照我市的有关规定,组织劳务工参加工伤等相关的社会保险;必须不断改善劳动条件,保障劳动者的劳动安全。
“三来一补”企业必须保证劳务工合法享有的工资待遇,劳务工工资不得低于市劳动局公布的该地区的工资最低标准。如需要加班、加点,应按规定支付加班、钟点工资。不得延付或克扣工人工资。
(六)根据国家和广东省的有关规定,凡进出口企业承接对外加工装配业务,其所生产的出口货物和所获得的工缴费免征增值税。凡新办“三来一补”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一、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经营期不足十年而享受
上述企业所得税优惠的,要按规定追回已减免的企业所得税。
(七)根据国家和广东省有关规定,对外加工装配的成品属于国内市场紧缺而国家允许进口的,经市经济发展局(以下简称市经发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批准,按规定办理进口手续和依法纳税后,可以在国内销售;“三来一补”企业经市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可使用国产原材料、零部件进
行加工装配制成产品后出口。
(八)外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办理自货自运深、港直通车:
1、承接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企业年加工费达100万港元以上者;
2、补偿贸易企业,外商投资50万美元、年出口50万美元以上者;
3、每月进出口货物达60吨以上者。
(九)市财政对区属(含村镇,下同)“三来一补”企业收取的占工缴费3%的统筹部分不再收取。市财政对市属“三来一补”企业收取的统筹部分仍按原规定执行。商务单位对市属“三来一补”企业工缴费收取的手续费,由占工缴费的5%调整为3%。

三、加强管理,提高办事效率和服务水平
(十)对“三来一补”企业要加强财务管理。“三来一补”企业应按市有关规定,设立帐簿,建立健全各项财务制度,合理核定工缴费结汇基数。
(十一)严格执行各项安全制度。“三来一补”企业应按规定设置消防、安全设施,加强防火、防事故等安全管理。有关主管部门对违反安全制度的“三来一补”企业必须依法查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十二)“三来一补”企业所在地区应加强治安管理。采取社企联防、区域联防、村镇联防、警民联防等措施,充分发挥各种治安自治组织和群防群治组织的作用,严厉打击各种刑事犯罪,认真及时处理好因劳资纠纷引发的问题,创造良好安定的社会治安环境。“三来一补”企业要认
真做好内保工作。
(十三)各级政府要统一政令,对现有“三来一补”企业收费项目进行全面清理。本着减轻企业负担的原则,降低企业的收费标准,减少收费项目。有关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特区内由市政府规定,特区外由宝安、龙岗两区政府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核准后执行。所有收费实行收支两条
线,由负责该项收费的部门开单,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票据,由财政部门统一收取。建立有利统一管理的收费卡制度,收费卡上没有的收费项目,“三来一补”企业有权拒付。建立对乱收费的举报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对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追究该单位负
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的法律责任。
(十四)规范对“三来一补”企业的检查工作。确属必要的检查,由各级政府批准统一进行。坚决查处到企业吃、拿、卡、要的恶劣行为,切实纠正乱检查的现象。
(十五)政府各部门要提高办事效率,做好对“三来一补”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对“三来一补”的项目申请,按原管理权限和程序分别由市、区有关主管部门审批,除需报送外经贸部审批的项目外,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对“三来一补”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的申请,凡
符合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应自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准登记;不予登记的,应向申请者说明理由。
(十六)各镇、村的工缴费统筹收入,应划出一定比例建立自营工业体系,生产适销对路的自营产品,培植稳固的经济基础。
(十七)提高中方参与“三来一补”企业管理的能力。中方除向“三来一补”企业派出厂长和财务人员外,有条件的还应派出技术人员、业务经营人员,切实参与“三来一补”企业的运营,提高中方人员的经营管理能力和技术消化吸收能力。

四、其它
(十八)本规定由深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十九)本规定由市经发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监督执行。
(二十)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95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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