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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卢正标购买修水宾馆被判贪污一案的几点意见/樊斌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45:21  浏览:82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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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卢正标购买修水宾馆被判贪污一案的几点意见


案情简介:2002年—2003年初,修水县饮食务公司经修水县人民法院判共欠中国工商银行九江市分行修水县分理处借款本息3724874.50元。2003年2月28日,修水县饮食务公司将其下属修水宾馆租赁给卢正标(个体经营户)经营,租赁期限为七年,年租金18万元,修水县饮食务公司每年返还卢正标装修费6万元,实际年租金12万元。卢正标承租后邀匡俊金(县政法委离岗体养干部)、黄恢德(县财政局局长)、李德秋(修水县饮食务公司经理)、张家龙(工商银行九江市分行修水县分理处主任)、张燕(县百货商店下岗职工)等人入股,合伙经营。2003年元月,修水县饮食务公司委托九江华浔浔会计师事务所对修水宾馆的资产进行评估,评估基准日为2002年12月31日。该月15日九江华浔浔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评估报告,委估资产评估值为5326941.23元。2003年3月18日,修水县人民法院裁定将修水宾馆的资产的64.29%执行给中国工商银行九江市分行修水县分理处,以偿修水县饮食服务公司的债务。2004年初,修水县委、修水县人民政府决定,修水县饮食务公司实行国有企业改制,将其资产变卖,用于安置职工,缴纳职工的社会保险金等。2004年4月15日,修水县人民法院口头委托修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修水宾馆的资产价格进行鉴定。5月8日,修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得出结论:修水宾馆资产总变现值为人民币282.8万元。5月24日,中国工商银行九江市分行修水县分理处函告修水县国有资产管理局:我行已于2002年12月对修水县饮食服务公司进行了起诉,为了使企业及时偿还我行贷款,我行同意委托修水县饮食服务公司对该企业的资产——修水宾馆进行公开拍卖,拍卖所得用于归还我行贷款。5月31日,修水县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准,同意修水宾馆的最低变现价值为282万元。7月1日,修水县人民法院、中国工商银行九江市分行修水县分理处、修水县饮食务公司三单位联合向社会公示拍卖公告。公告内容为:根据县委、县政府的有关改制精神,为解决企业资金及偿付银行贷款债务,县饮食服务公司经县工商银行起诉,县人民法院判决,并报县国资局批准同意后,决定将修水宾馆向社会公开拍卖,拍卖价为285万元。公告后因无人报名而流拍。2004年9月24日,县国资局重新批准同意修水宾馆的拍卖底价为200万元。修水县人民法院、中国工商银行九江市分行修水县分理处、修水县饮食务公司三单位以同样的内容再次联合向社会公示了拍卖公告,所不同的是拍卖底价变了为200万元。公告后仅有卢正标一人报名竞买。10月28日上午,修水县人民法院、修水县国土资源局、修水县房产管理局、修水县公证处、工商银行修水分理处、修水县饮食务公司、修水县商业局七单位召开了关于修水宾馆出售的具体协调会。会议主要内容为:“修水宾馆出售经过三次公告,因只有卢正标一人报名,特邀请各单位协商解决。与会单位同意将修水宾馆以20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卢正标。”卢正标因个人资金有限,遂邀匡俊金、黄恢德、李德秋、张徐、张家龙、张燕等人共同购买。10月29日,修水宾馆买卖协议经修水县公证处公证。2005年3月,修水县房产管理局、修水县国土资源局分别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08年3月,修水县纪委成立305专案组,对卢正标等人购买修水宾馆的行为进行调查,并由修水县人民检察院委托九江浔诚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修水宾馆出售时(2004年9月22日)的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的评估结论为:委估资产的评估值为339。93万元。5月19日,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正标等人相互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合伙侵吞国有资产100多万元为由,指控其购买修水宾馆的行为触犯了刑法,应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向修水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修水县人民法院于6月17日——18日进行了两天公开审理。7月11日,修水县人民检察院又委托九江浔诚会计司法鉴定所对修水宾馆的资产价值进行司法鉴定,鉴定基准日为2004年9月22日。7月22日,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报告,结论为在鉴定基准日的鉴定价值共计340。68万元。尔后,该案被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九江县人民法院审理。2008年12月4日—8日,九江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该案。庭审中公诉人承认了侦查机关在讯问各犯罪嫌疑人时有抄袭匡俊金口供的现象。2009年1月7日,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为卢正标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10万元。
笔者作为被告人卢正标的辩护律师,针对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的判决提出如下意见,谨望同行赐教。
一、检察机关在侦讯过程中程序违法,并采取了逼供、诱供等非法手段,一审法院对检察机关以上述手段获取的口供和证人证言予以采信,违反了法律的规定。
1、检察机关连续询问卢正标三天三夜违法。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3月11日口头传唤卢正标,并将卢正标押往湖北通城县检察院。3月12日在湖北通城县检察院讯问室对其询问一次,3月13日询问三次,在13日晚的笔录中有记载“我们在同你谈话过程中有没有采取逼供、诱供等违法的办案手段?”在13日的第二次笔录中有记载“我们今天暂时谈到这里,希望你还是好好想想?”依《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但是必须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第九十八条“询问证人,应当告知他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五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在侦查过程中,应当及时询问证人,并且告知证人履行作证的权利和义务。 人民检察院应当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并为他们保守秘密。除特殊情况外,人民检察院可以吸收证人协助调查。” 第一百五十八条 “询问证人,应当由检察人员进行。询问的时候,检察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一百五十九条 “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住处进行,检察人员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的询问证人通知书和工作证。必要时,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提供证言。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 第一百六十条 “询问证人,应当问明证人的基本情况以及与当事人的关系,并且告知证人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但是不得向证人泄露案情,不得采用羁押、刑讯、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获取证言。”的规定,修水县人民检察院对卢正标的询问明显违法,并有采用羁押、威胁、引诱、等非法方法获取证言之行为。
2、侦查人员以匡俊金的供述诱供卢正标违法。在3月23日的讯问笔录中有记载“大体情况就是我以前向你们说的,但有些细节方面的事因我记忆力不是很好,一时难以回忆那么清,就以匡俊金他们说的为准。”上述内容,充分说明侦查人员在讯问前就以匡俊金的供述引诱卢正标的口供。
3、侦查人员第一次讯问卢正标的行为违法。3月14日,修水县人民检察院在新建县长征医院对卢正标执行拘留。此前于12日和13日分别对卢正标询问四次,15日开始改为讯问。按《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可侦查人员在15日的笔录中,一开始就以“加重处罚”之语言相威胁,没有首先讯问是否有犯罪行为,让卢正标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而是直接了断的向卢正标提出“你以前向检察机关交代都是属实的吗?”
4、侦查人员没有在讯问笔录上签名违法。《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检察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上述规定均为强行性规定,不得违反。本案所有的讯问笔录上侦查人员都没有签名,故其行为违法。
5、本案的证据里存在大量的雷同情况,一审法院认为是侦办人员书写习惯的因素。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观点与法相悖。《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讯问笔录应当字迹清楚,详细具体,忠实原话。侦办人员提问的方式可受习惯的影响,但当事人的语言表述与侦办人员的习惯没有任何关联。
6、纪委和侦查机关联合作战,纪委押人,侦查机关取证。看你招不招,不招就别想出这个门。用此手段获取的口供和证言能客观和合法吗?证人唐小明、冷观华、王建华、程鹏等人的证言均采取上述方式和手段制作的。
综上事实,依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禁将刑讯逼供获取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作为定案依据的通知》第三条“各级人民检察院要严格贯彻执行有关法律关于严禁刑讯逼供的规定,明确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0条也再次重审了这一原则,并在第265条明确指出,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各级人民检察院必须严格贯彻执行这些规定,发现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是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的,应当坚决予以排除,不能给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留下任何余地,同时,要依法提出纠正意见,要求侦查机关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取证据,必要时也可以自行调查取证。”之规定,笔者认为法院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决排除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以实现司法的公平与正义。
二、一审法院认为,修水县人民法院(2003)修经初字么28—1号民事裁定书已裁定修水工行与饮食服务公司按份共有、共同经营,已不存在还本付息的问题,而修水县人民法院(2002)修执字第109—1号裁定书还有还本付息的内容,与前一份裁定的内容相矛盾,而这一份裁定书的制作人程式鹏亦证实是因为被告人李德秋、张家龙、匡俊金等人找他,却不过面子才下的,由此说明修水县人民法院(2003)修经初字第28—1号民事裁定是执行终结的裁定。修水县工行与饮食服务公司就涉及修水宾馆的所有司法程序已经终结,因此修水宾馆的转让应按国有资产转让的程序进行。笔者认为,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违背了一个基本事实:本案修水宾馆的转让是修水县人民法院的司法处置行为。至于,司法处置合法不合法,与卢正标的受让行为无关。
在修水宾馆拍卖之初,修水县人民法院经济庭的庭长程鹏以修水县人民法院之名委托修水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修水宾馆的资产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出来后,修水县人民法院、工行修水分理处、修水县饮食服务公司三单位联合向社会公示拍卖公告。拍卖公告述称“根据县委、县政府的有关改制精神,为解决企业改制资金及偿付银行贷款债务,县饮食服务公司经县工商银行起诉,县人民法院判决,并报请县国资局批准同意后,商定将修水宾馆(无铺面及对外承租约还有六年)向社会公开拍卖”,公告规定拍卖价格为285万元。此次因无人报名而流拍。尔后,修水县人民法院再次委托修水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修水宾馆的资产进行评估。评估结论出来后,上述三单位再次联合向社会公示拍卖公告。该次公告规定的拍卖价格为200万元,其他内容与第一次公告的内容相同。此次公告后,只有卢正标一人报名竞买。10月28日,修水县人民法院、修水县国土资源局、修水县房产管理局、修水县公证处、工行修水分理处、修水县饮食服务公司、修水县商业局等七单位召开了关于修水宾馆出售的具体协调会,与会单位一致同意将修水宾馆以200万的价格协议转让给卢正标。修水宾馆的资产变现后,修水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27日作出了(2002)修执字第109—1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该院将修水宾馆变现资产中的295055元人民币执行到位,并将已执行的款全部付给申请人修水工行,同时裁定(2003)修经初字第28号和(2002)修经初字109号两份民事判决中止执行。由此,笔者认为,修水县人民法院从委托评估到公告拍卖,到参与拍卖,再到将变现款295055元执行给申请人(工行修水分理处),最后裁定(2003)修经初字第28号和(2002)修经初字109号两份民事判决中止执行,这行为本身就是人民法院执行民事案件的全过程。程鹏作为承办案件的法官,其行为毫无疑问是司法行为。司法行为理所当然的应是法院的责任,而不是买方的责任。现在法院没责任,买方却要判处11年的有期徒刑,不知天理何在,法理何存!如果是法院以司法程序代替了国有资产转让程序那是法院违法,有责任也是法院的责任,而不是卢正标等人的责任。
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
1、一审法院认定“2003年2月,各被告人共同以年租金18万元的价格取得了修水宾馆的承包经营权,并以卢正标的名义与饮食服务公司签订了为期7年的租赁合同”。笔者认为,一审判决的这一认定事实是没有任何根据的。卢正标是在与饮食服务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后,考虑到宾馆要投入一笔较大的装修费用,卢正标个人没有资金实力,加之与其他各被告人是多年的朋友关系,在签订了租赁合同之后,才邀请其他被告人共同参与修水宾馆的经营。
2、一审法院认定“修水宾馆以282万余元价格对外拍卖期间,在2004年6月24日的董事扩大会议上,…,为达到低价购买修水宾馆的目的,大家商议以宾馆对外拍卖影响生意为由,要求饮食服务公司补偿经营股东15万元。”笔者认为,一审法院对这一事实的认定也是错误的。这次会议是有会议记录的,从这次会议记录的内容来看,当时,各被告人都没有购买修水宾馆的意思表示,如何谈得上有低价购买修水宾馆的目的?其次,该份记录上也没有谈到15万补偿款的事,只是提到在原宾馆租赁合同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
3、一审法院认定“2004年8月,被告人卢正标召集其他被告人开会讨论再次降价的问题。…,董事会根据个人的职务可能形成的便利条件进行分工,要求分别做好县价格认证中心、商业总公司、国资局等相关单位工作。” 笔者认为,一审法院对这一事实的认定同样是错误的。2004年8月期间,卢正标由于身体原因,基本上没有过问经营事宜,更谈不上召集其他被告人开会讨论分工,做好相关单位的工作及如何降价的问题。
四、在修水宾馆三层楼的问题上,卢正村等人主观上没有贪污犯罪的故意。
考量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当从犯罪构成要件方面进行分析。本案三层楼转让期间,卢正标没有低价侵吞资产的犯罪故意。
首先,关于三层楼的价值在案发前没有谁知道或应当知道价格在7万元左右。该三层楼从它的功能性和所处的地理环境看,它应当属于修水宾馆主楼的附楼(从物),它所占的土地已经包函在主楼买卖内,所以,三层楼不能作为独立物单独进行处分。正式基于三层楼这一物的特殊性,笔者认为这部分资产的价值只能是地上物的建造成本,为此才与饮食服务公司达成的协议,支付价款2万元。
其次,从李德秋、冷观华与卢正标就三层楼的价格协商了近一年的时间来看,各被告人当时不具有相互勾结低价侵吞国有资产的犯罪故意。否则,双方完全没有必要协商这么久,按从物没有约定归属的情况下,从物跟随主物走的原则,各被告人在取得主楼所有权后,直接将这三层楼办理过户就可以了,没有必要再花费二万元去买三层楼。
所以,笔者认为,卢正标主观上不具有低价侵吞三层楼的犯罪故意,一审法院认定卢正标获取三层楼是贪污犯罪属有罪推定,客观归罪。
五、卢正标从饮食服务公司获取15万元补偿款,不属于贪污犯罪。
首先,修水宾馆对外拍卖期间,确实对宾馆的经营产生了影响。通过地税局的分户明细表可以证明,从饮食服务公司决定将修水宾馆对外处置和拍卖公告期间,宾馆2004年1—6月份的经营业绩与2003年7—12月和2005年1—6月份的经营业绩相比下滑了10多万元。
其次,2004年6月24日董事会记录、2006年1月19日的董事会记录,这两份董事会记录可以相互印证,卢正标要求饮食服务公司补偿15万元时,其目的就是为了弥补经营损失。
第三、在对卢正标补偿15万元之前,饮食服务公司对山谷饭店的承包经营人晏伍平同样作出了9万元的补偿。晏伍平当时获取补偿款的前提和背景是与卢正标的情况相同的。
第四、卢正标与修水县饮食服务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是有前提的,其前提就是《修水宾馆租赁经营协议》第十二条“本合同中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可在合同签订之后补订补充协议,其协议具有本合同同等的法律效力。”之约定。
因此,笔者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为了自身利益,在购买修水宾馆时炮制了一份补偿协议,…,被告人张家龙等人的供述说的很清楚,就是找一个桌面上说的过去的理由搞饮食服务公司的钱,足以说明李等人有侵吞国有资产的故意。”显然是错误的。卢正标获取15万元补偿款不仅有先例而且也不是为了降低购买主楼成本。一审法院以非法取得的被告人口供来认定案件事实,不仅违背了实事求是原则,而且违背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之规定。
六、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中修水县人民检察院委托江西省价格鉴定监测管理局进行鉴定虽然没有履行告知的程序,但不影响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和真实性。”违反了证据的合法性原则。
1、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分级管理实施办法》(一九九八年五月四日 计价费 [1998] 776 号)第三、七、八条分别规定“按照国家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工作的管理规定,价格事务所系统对接受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实行分级管理。”“各县(市、旗)价格事务所直接受理本县(市、旗)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政府其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委托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刑事案件中涉及物品价格鉴定,一般应直接办理;其中案情重大、或者有疑难、或者价格鉴定标的数额巨大的,可移送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事务所办理。”本案委托鉴定的机关是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依照上述规定应委托修水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如果修水县价格认证中心不宜进行鉴定,可由该中心移送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定机构办理。
2、《江西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管理条例》第七条 规定“从事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的机构,应当取得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或者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复核裁定机构资质证,并经省司法行政机关登记,方可从事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或者复核裁定工作。”第十条规定“ 县(市、区)价格鉴证机构负责县(市、区)直单位,以及其所在行政区域内其他单位委托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设区的市价格鉴证机构负责设区的市市直单位和仲裁机构委托的,以及跨县(市、区)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省价格鉴证机构负责省直单位和中央驻赣机构委托的,以及跨设区市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第十二条规定“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指定2名以上取得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资格证书的人员进行鉴证。对涉案房地产、土地等专业性较强的价格进行鉴证时,应当聘请相应专业人员参与鉴证活动。委托单位应当及时将价格鉴证人员名单告知当事人。”第二十二条规定“ 不具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资质的机构或者不具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资格的人员,从事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的,鉴证结论无效,由所在地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对该机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三条规定“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鉴证结论无效,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依法暂扣或者吊销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书,并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鉴证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上诉人得知,修水县人民检察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江西省价格鉴定监测管理局未经省司法行政机关登记,委托鉴定时没有将价格鉴证人员名单告知本案各被告人,同时参与鉴定的人员没有房地产、土地等专业人员资格。
由此,笔者认为修水县人民检察院的委托程序和江西省价格鉴定监测管理局的鉴定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将违法的鉴定结论作为定案的依据明显违反了证据的合法性原则。一个违法的证据本身就没有真实性和客观性可言,现一审法院认为该违法的鉴定结论“不影响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可谓荒谬至极。
七、从投资与回报的角度分析,卢正标等人购买修水宾馆根本不需要利用任何职务上之便利,也不需要操控评估价格。
2003年2月28日,卢正标与修水县饮食服务公司就修水宾馆订立七年的租赁合同。2004年10月至租赁期满还有五年半左右。年实际租金12万元,扣除所得税20%,净利润为9.6万元。200万元的投资,年回报率仅为4.8%。而当年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年标准利率为5.04%。就此情形,任何一个理性的商人,都不会花200万元的资金去购买修水宾馆的。从三次公告均无人报名竞买这一事实,可以得到印证。
八、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已有的判决已认定修水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国有资产有评估资质。
修水县价格认证中心接受委托曾在原告修水县水利电力局等四单位诉被告修水县郭家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兼并郭家滩水电站协议纠纷一案中,对被兼并的郭家滩水电站的资产进行了评估。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九中民二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和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赣民二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了该中心有评估资质。一审法院庭审时卢正标的辩护律师提交上述两份判决书。可一审法院对卢正标的辩护人所提交的两判决书却视而不见,置若罔闻。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

江西省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樊斌杰

二○○九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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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司法部关于加强法律服务机构统一管理的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司法部关于加强法律服务机构统一管理的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


司法部《关于加强法律服务机构统一管理的请示》,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望贯彻执行。

司法部关于加强法律服务机构统一管理的请示


为满足社会对法律服务的需要,我国恢复了律师制度,积极发展律师队伍,增设律师工作机构。这些机构对促进我国经济发展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由于过去对成立法律服务机构的条件、审批程序及其业务范围的限定和业务活动的监督等,没有明确、统一的规定,目前这些法律服
务机构程度不同地存在着一些问题。如有的缺乏符合条件的法律专业人员,不能为社会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有的没有固定的工作人员,不能保证法律服务工作正常进行;有的打出“公司”的牌号进行活动;有的名义上搞单项法律服务,实际上搞多项以至全部律师业务;还有的未经司法行
政部门批准自行成立“律师事务所”,擅自从事律师工作。这些做法是违背现行法律的,必须迅速改变。为此,提出如下意见:
(一)成立法律服务机构,必须由主管单位提出申请,经司法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审核批准。
(二)对已经成立的法律服务机构,批准机关要认真进行复查。符合条件的,可以允许其开展工作;不符合条件的,要切实加以整顿,或予以撤销。
关于统一管理法律服务机构的具体办法,我们将根据现行法律另行规定。
以上如无不当,请批转各地执行。



1985年12月10日

吉林市农民负担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农民负担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减轻农民负担,维护农民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负担,是指由农民和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农民)承担的集体提留款、公共事业统筹费(以下简称提留款、统筹费)和各种收费、罚款、摊派。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民负担的管理。
第四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农民负担的管理部门。
各级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分工积极配合做好农民负担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和农民有抵制、检举、控告违反本办法擅自增加农民负担的行为的权利和依法缴纳各项税款、提留款、统筹费、承担义务工的义务。

第二章 提留款与统筹费的管理
第六条 提留款和统筹费必须在下列规定的范围内收缴:
提留款的项目包括: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购置生产性固定资产、兴办集体企业等生产性开支的公积金;供养“五保户”、敬老院老人和补助特困户等生活福利性开支的公益金;用于村、社干部报酬、办公费等开支的管理费。
统筹费的项目包括:乡村两级办学经费;敬老院、村办公室、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兴建维修费;义务兵优待金、民兵训练补贴、计划生育补贴、乡村医生从事防疫的劳务补贴以及交通等民办公助事业补贴。
第七条 提留款和统筹的人均比例,以乡(镇)为单位,一般应控制在前三年人均纯收入的5%以内。
经济条件好的乡(镇),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增加提取比例。
第八条 提留款和村统筹费,一般应按经济收入分摊,个别项目也可按土地或劳动力分摊。乡(镇)统筹费应按不同产业的收入分摊。
凡在当地居住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联户企业和乡办村办企业等,可按征税额的1%交纳公益金、管理费和统筹费。
第九条 提留款和统筹费实行全年统算统收,具体须由村民委员会与农户于每年年初签定合同,并须按合同的规定上缴和兑现。
因意外事故或自然灾害等原因,确实无力兑现提留款、统筹费的,须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并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可减收、缓收或免收。
第十条 提留款和统筹可由乡(镇)经营管理站统一代管,专户存储。有条件的村,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也可由村民委员会批定专人按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自行管理。
第十一条 提留款和村统筹费由村民委员会提出预算方案,经村民或其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乡(镇)经营管理站备案。
乡(镇)统筹费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预算方案,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提留款由村使用,统筹费由乡、村两级使用。
第十二条 农村义务工(包括植树造林、公路建勤、修缮校舍等用工),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不超过10个标准工,每户每年不超过2个标准车工日。
因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需增加义务工的,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农村义务工,以出劳动力为主。不能出劳动力者,经村民委员会批准,可以资代劳。
因病或其他原因不能承担义务工的,由村民代表会议评议,可酌情减免。
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的劳动积累工,不属于义务工。
民兵训练顶义务工。
第十四条 村社干部实行定员配备、定额补贴,具体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村半脱产干部一般不得超过3人。
(二)村干部补贴向农民提取部分,不得超过本村劳动力年承包纯收入的平均水平。
(三)村级误工补工干部不得超过4人。
(四)村级误工补工干部的补贴定额为本村劳动力年平均承包纯收入的30%,最多不超过40%。
(五)社干部设1个。
(六)社(组)干部的补贴标准,不得超过本村劳动力年平均承包纯收入的30%。
第十五条 农村公办教师缺编或产病假,必须用教育经费请代课教师,不得增加民办教师顶编。
民办教师工资收入(包括国家拨给的补贴和当地农民统筹部分),应不高于同级别公办教师的工资收入。
第十六条 农村义务兵与当地劳动力同样分有承包田的,发给代耕费,无承包田的补贴可高于代耕费。义务兵优待金可从统筹费中支付。
计划生育补贴,一般应从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罚款中解决,不足部分可从统筹费中支付。
民兵训练的伙食补贴可从统筹费中支付。
敬老院老人和五保户生活费可按当地农民生活消费的平均水平从公益金中支付。
特困户的生活补助一般应由民政部门从财政拨款中解决,不足部分可由提留的公益金中支付。

第三章 各类收费与罚款的管理
第十七条 凡向农民集资、募捐及收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外各种费用的,除须按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外,还须经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农民收取各种费用的,必须持有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并须使用财政、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十九条 凡对农民进行经济处罚的,必须由法律、法规、规章指定的执法部门依法执行,执法人员必须向当事人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并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第二十条 事业和企业单位为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提供的农业技术推广、植物保护、畜禽防疫、农机作业、电力排灌等生产性服务以及经济、劳务、信息等方面的服务,要坚持谁受益,谁负担,先服务,后收费的原则,由农民与服务单位签订合同,不得强行向农民摊派。
第二十一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向农民收取管理费、手续费、服务费等各种费用。
(二)不得自行提高收费标准。
(三)不得巧立名目向农民摊派、集资等。
(四)不得自立处罚项目,自定处罚标准,滥施处罚。
(五)不得以行政手段强行农民订阅书籍、报刊、购有价证券(国家统一发行的除外)、赞助、募捐、参加保险等。
(六)不得强制农民预交电影费、水费、电费等各种费用。农民同意或依法应预交的,须按国家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向农民返还利息。
(七)不得向农民摊派办公费、交通工具购置费、工作人员服装费和其他费用。
(八)不得随意向学生摊派国家规定以外的各种费用,不得硬性下达各种交售任务。
(九)不得随意从农村抽调人员,经批准抽调的,由抽调部门负责所需费用,不得向农民转嫁负担。
(十)凡向农民收取的各种费用,不得给乡村干部“回扣”或以奖励等名义变相“回扣”。

第四章 审计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各级农业委员会负责农民负担管理的监督指导工作,并每年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一次检查。
第二十三条 对农民负担管理情况的审计监督按下列办法执行:
(一)有审计所的乡(镇),由审计所对本辖区农民负担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未设审计所的乡(镇)由审计部门委托乡(镇)经营管理站进行审计,并按规定上报审计结果。
(二)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经营管理站设审计员,负责对提留款和统筹费的收缴使用情况进行内部审计。
(三)各级财政、审计、物价、监察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农民负担管理情况进行专题审计、监督、监察。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一次提留款、统筹费的收缴使用情况,并以村为单位向村民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村民委员会每年向村民大会报告一次提留款、村统筹费的收缴、使用情况,并以社会为单位向村民张榜公布。
第二十五条 凡向农民收费罚款的,均须实行公开办事制度,收费执罚的部门、单位应向群众公开收费罚款的项目、标准和依据。
第二十六条 收费、罚款的部门和单位必须严格执行财务管理规定,收费、罚款资金按规定入帐、上缴,并于每年年底向同级财政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年终决算报告,同时报同级审计部门审计。
第二十七条 各级农业委员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物价等有关部门,都要建立农民不合理负担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擅自增加提留、统筹项目,提高收缴标准的,责令其立即退回超收的部分,或经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下年扣减。
(二)违反第九条规定,未经批准不按合同规定上缴和兑现提留款、统筹费的,责令其限期兑现。超过限期,每日收取应缴数额1‰的滞纳金。
(三)违反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擅自向农民收费、摊派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活动,全部反还非法收取的费用或补偿摊派的劳务、物资。并处以其非法收费、摊派金额二至三倍的罚款,同时对其单位予以通报批评
,并由其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主管领导给予行政处分。
(四)违反二十一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自行提高收费标准、滥施处罚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活动,退回全部超收、滥罚的金额,并处以其超收滥罚金额一至二倍的罚款,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由其行政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者和单位主管领导的行政责任。
(五)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九)项规定,随意从农村抽调人员,向农民转嫁负担的,责令其立即辞退抽调的人员,退回转嫁给农民的全部负担,并对抽人单位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同时对单位主管领导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一条第(十)项规定,向农民收费给乡村干部“回扣”或变相“回扣的,责令期限期收回全部回扣款,对发放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按有关规定对其进行经济处罚,同时由其行政主管部门追究单位主管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者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
执行的,由处罚部门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1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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