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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他项权证能注销吗?/樊斌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23:23  浏览:95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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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他项权证能注销吗?

樊斌杰

一、案情介绍
1、设定抵押前房屋被法院"查封"
黄甲与黄乙因债务纠纷诉诸修水县人民法院。1999年8月27日,修水县人民法院作出(1999)修民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由被告黄乙给付黄甲债务款44728元,其中40000元自1997年11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连本带息一次付清。判决生效后,修水县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18日作出(2000)修执字第482-1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黄乙购买座落在县城百汇街南三巷13号六楼二单元房屋一套。2000年12月18日,黄乙在一份送达文件栏填有"民事裁定书"的送达回证受送达人签名或盖章栏签了自己的名字。黄乙同认送达回证上的字是他签字签的,但这个裁定是否是查封房子的不清楚。被查封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徐某,证号为36515,徐某与黄乙属夫妻。该送达回证无案号,受送达人栏为黄乙。法院查封时,未通知财产所在地的基层组织或被执行人所在工作单位;未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未责令被执行人将房屋产权证交人民法院保管;未加贴封条也未张贴公告。
2、 被"查封"的房屋办理了他项权证
2001年8月2日,徐某因需资金周转,以夫妻共有的座落于县城百汇街南三巷13号六楼602室向修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抵押贷款,并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同日,徐某和修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共同向修水县房产管理局申请抵押押登记,黄乙在房地产抵押合同和抵押登记申请书等文书上签了字。2001年8月6日。修水县房产管理局颁发了房屋他项权人为修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房屋所有权人为徐秀凤的2001-58号房屋他项权证。
3、房地产抵押合同被法院确认无效
2002年9月20日,修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02)修执字第482-号民事裁定,将被执行人黄乙座落于县城百汇街南三巷13号六楼602室房屋一套抵给申请执行人黄甲偿还债务。即该房屋归黄治新所有。但该民事裁定书未送达给黄乙和徐某。2003年12月6日,黄甲以黄乙为被告,以修水县农村信用社营业部为第三人,向修水县人民法院请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无效。被告辩称,本人用该房产抵押贷款属实,但法院查封房屋本人并不知晓,未得到任何手续。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明知房屋被法院查封,仍用该房屋抵押贷款,而该房屋属不得抵押之财产,故该抵押行为就认定为无效。于2004年3月19日,作出(2004)修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黄乙与第三人修水县农村信用社营业部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无效。
4、 房屋他项权证被注销
2004年5月26日,修水县人民法院向修水县人民法院签发了(2000)修执字第48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协助将将本院查封并已抵付的黄乙座落于县城百汇街南三巷13号六楼二单元房屋壹套过户给黄甲。2005年4月12日,修水县房产管理局依据修水县人民法院(2000)修执字第48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决定注销徐水秀的2001-58号房屋他项权证。修水县农村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不服该决定,向修水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复议机关撤销了修水县房产管理局注销《房屋他项权证》的决定并责令修水县房产管理局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五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05年7月25日,修水县房产管理局以设立抵押权的房屋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之前已被修水县人民法院查封,抵押人在办理该房屋抵押登记时,故意隐瞒事实,且设立抵押权的合同已被修水县人民法院认定无效,应视为丧失了房屋权属登记的必备要件,该抵押传遍申报不实为由,决定注销2001-58号房屋他项权证。
5、 提起行政诉讼
2005年9月2日,修水县农村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修水县房产管理局注销2001-58号房屋他项权证行为依据错误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注销2001-58号房屋他项权证的决定。法院审理后认为,该决定未送达给第三人徐秀凤、黄乙,其行为违反法定程序。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苦于问题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确认修水县房产管理局注销2001-58号房屋他项权证的决定无效,并限修水县房产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二、评析
1、法院"查封"的民事裁定书应视为未送达,不生法律效力。即使送达了,但因缺少必要的公示程序,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
2、徐某有权以座落于县城百汇街南三巷13号六楼602室的私有住房设立抵押,徐某、黄乙与修水县农村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共同向修水县房产管理局申请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完备,材料真实,符合法律规定的必备要件:①有主合同(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②有抵押人的房屋所有权证;③有抵押人的身份证。
3、法院确认抵押合同无效违法。抵押合同生效必须具备登记要件,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按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房地产权属登记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只有登记的行政行为被撤销或确认为无效,房地产抵押合同才无效。在房地产抵押合同未登记前,该合同还未生效。合同还未生效,却确认为无效,这种确认无效的判决显然是错误的。
4、修水县房产管理局注销房屋他项权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担保法和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办理他项权登记时只就下列文件的内容真实性和形式的合法性进行审查:①主合同(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②抵押人的房屋所有权证;③申请人(自然人)的身份证;④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的共同申请。本案申请人提供的登记材料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完全具备登记的法定要件。修水县房产管理局注销房屋他项权证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5、法院判决"限修水县房产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一审判决共有四种形式:维持判决、撤销判决、履行判决、变更判决。《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七条又增加了两种新的判决形式: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和确认判决。本案一审法院采用的是确认判决而非撤销判决。故其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第3目: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具体行政行为有违反法定程序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规定判决"限修水县房产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
三、相关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
对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执行员必须造具清单,由在场人签名或盖章后,交被执行人一份。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他的成年家属一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41.对动产的查封,应当采取加贴封条的方式。不便加贴封条的,应当张贴公告。
对有产权证照的动产或不动产的查封,应当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不得办理查封财产的转移过户手续,同时可以责令被执行人将有关财产权证照交人民法院保管。必要时也可以采取加贴封条或张贴公告的方法查封。
既未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也未采取加贴封条或张贴公告的办法查封的,不得对抗其他人民法院的查封。
46.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变价时,应当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财产无法委托拍卖、不适于拍卖或当事人双方同意不需要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交由有关单位变卖或自行组织变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查封、扣押、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在送达登记机关时,登记机关已经受理被执行人转让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的过户登记申请,尚未核准登记的,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执行。人民法院不得对登记机关已经核准登记的被执行人已转让的财产实施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查封、扣押、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在送达登记机关时,其他人民法院已向该登记机关送达了过户登记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应当优先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六条 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
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
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四条 办理抵押物登记,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供下列文件或者复印件:(一)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二)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八条 房地产抵押,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权利人(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使用其身份证上的姓名。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判决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可以作出确认其合法或者有效的判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
  (一)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
作者单位: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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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市区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市区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1995年9月21日杭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5年11月3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1997年6月25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1997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批准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畅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杭州市市区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外地货运机动车辆过境道路以内(含过境道路)的
道路为市区道路。
  第三条 杭州市公安局是管理市区道路交通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具体负责对市区道路交通实行统一管理。规划、市政、市容、交通、环保、工商行政等部
门,应当协助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做好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交通警察应模范遵守本条例,忠于职守,严整警容,文明执勤,秉公执法,提高道路交通的管理水平。
  第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视交通管理的需要,在特定的范围划定交通管制区、徒步区和单行线、禁行线,采取限制和禁止车辆通行等交通管理措施。
  第六条 每个公民均应服从和支持交通警察依法管理交通,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交通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根据交通管理的需要,组建交通纠察队伍,协
助交通警察维护交通秩序。
  第七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驻杭部队应教育所属人员遵守交通法规,支持、配合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做好维护交通秩序工作。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员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领机动车辆牌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车辆来历原始凭证;(二)停车泊位证明;(三)按规定需要提供的其它证明。
  第九条 个人购置的机动车辆,不得以单位名义申领牌证;单位购置的机动车辆,不得以个人名义申领牌证。地方机动车辆,不得使用军队、武警部队、公安机关牌照,本市单位
和个人购置的车辆不得使用外地牌照。
  第十条 严禁使用已达到国家规定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辆。禁止买卖或者变相买卖报废机动车辆。
  第十一条 机动车过户、转籍时,车主应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过户、转籍手续。严禁特种车、专用车过户给使用性质不对口的车主。
  第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承接机动车改型、改色、总成变更以及因交通事故损坏的机动车辆维修业务时,须向车主查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对没有证明的;维修单位
不得承接。承接机动车维修业务的单位,须接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在机动车车体上制作、安装、喷刷、张贴广告的,须先经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审核,符合交通安全的要求,并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开办机动车辆租赁企业(公司)、从事经营机动车辆租赁业务的,须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备案,并接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已领取正式牌证的机动车,须按规定分别参加定期检验和临时检验;不能按期参加定期检验的机动车,必须到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报停手续。报停车辆重新启用
时,应办理复驶手续。机动车的噪声和排放的废气,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安全设备不全、机件失灵或排放废气严重污染环境的车辆,不得在道路上行驶。
  第十六条 外地驻杭单位带入或本市单位借用的挂有外地牌照的机动车,须经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审核登记并办理机动车委托代管手续。
  第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驾车时,不准戴耳机或使用移动电话。市区驾驶员驾车时,除携带驾驶证和行驶证外,还必须携带杭州市机动车驾驶员管理信息卡。
 第十八条 外地驻杭单位或市区单位(个人)聘用外地驾驶员的,应到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驾驶员代管手续。市区营运车辆单位(个人)借用、聘用驾驶员的,须到市公安
交通管理机关办理借聘核准手续。
  第十九条 持外国或台湾、香港、澳门地区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需在本市驾驶机动车的,应经体检合格和考核交通法规及安全常识合格,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
后,方可在市区驾驶车辆。市区人员在外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考试合格核发本市的驾驶证后,方可在市区驾驶车辆。非军队、武警部队驾驶员,不得驾驶军
队、武警部队的车辆;军队、武警部队的驾驶员,不得驾驶地方车辆。
  第二十条 非机动车辆(包括自行车、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助动自动车),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检验合格,领取牌证后,方准行驶。新购自行车应在一个月内持购车发票及
本人身份证申领牌证。购置三轮车、助动自行车和残疾人专用车,应先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购置并领取牌证。自行车、三轮车、无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
每四年、助动自行车和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每两年检验换证一次。非机动车辆过户或转籍,须凭合法的交易凭证,到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过户或转籍手续。
  第三章 车辆装载
  第二十一条 客运汽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客运汽车车身两侧不准载物;(二)大型客车车顶固定行李架载物,高度从行李架底部算起不准超过0.5米;车辆高度在
3.5米以上的,高度从地面算起不准超过4米,长度和宽度不准超出行李架,载质量不准超过500千克。
  第二十二条 摩托车载物或载人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侧三轮车在跨斗内载物时,高度从地面算起不准超过1.2米,长度和宽度不准超出跨斗,载质量不准超过
100千克,载物时跨斗内不准载人;(二)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座前不准载人,后座乘员不准侧坐。载质量不准超过50千克,载物时不准载人。
  第二十三条 残疾人专用车载物或载人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无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载物,载质量不准超过40千克,高度从地面算起不准超过1.5米,长度和宽
度不准超出车身;(二)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载物,不准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高度从地面算起不准超过1.5米,长度和宽度不准超出车身;(三)有动力装置的残疾
人专用车不准从事营业性载客。
  第二十四条 农用车载物或载人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农用三轮车运输车载物,载质量应符合有关规定,高度从地面算起不准超过1.5米,长度前端不准超出车厢,后
端不准超出车厢0.5米;(二)农用四轮运输车载物,载质量应符合有关规定,高度从地面算起不准超过2.5米,宽度不准超出车厢,长度前端不准超出车厢,后端不准超出车厢
1米,车厢内不准载人;(三)厢式四轮车农用车载客,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并按行使证上核定的载人数载客。
  第二十五条 货运车载人载物应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号牌被货车物遮挡时,其遮挡物尾部应悬挂号牌放大字样。
  第四章 车辆行驶
第二十七条 市区道路禁止或限制货运机动车、摩托车、农用车、人力车、三轮车等车辆通行。禁止或限制的具体办法由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制定。
  第二十八条 在没有划分中心线和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车辆按下列规定行驶:(一)车行道宽度在14米以上的,非机动车在两侧各3.5米以内的路面行驶,机动
车在中间路面行驶;(二)车行道宽度超过10米、不足14米的,机动车在中间7米的路面行驶,非机动车在两侧其余路面内行驶;(三)车行道宽度在6米以上10米以下的,非
机动车在两侧各1.5米的路面内行驶,机动车在中间路面内行驶。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在同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除交通标准志另有规定外),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在同向划有两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自中心线或中心分
隔带依次向右,第一条车道供小型机动车行驶,第二条车道供大型机动车及其他机动车行驶;(二)在同向划有三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自中心线或中心分隔带依次向右,第一条车道
供小型机动车行驶,第二条车道供大型机动车及其他机动车行驶,第三条车道供大型机动车及其他机动车行驶;(三)在不妨碍其他车道的车辆正常行驶的前提下,准许借道超车,超
车后,在不影响被超车辆正常行驶的前提下,即应驶回原车道。
  第三十条 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助动自行车在划分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须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划分车道的道路上,须靠道路右侧行驶。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行驶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最高时速规定如下,(一)通过反向弯路、连续弯路、傍山险路、漫水路(桥)时,不准超过20公里;(二)拖带轮式专用机
具,不准超过20公里;(三)出入单位门口或倒车时,不准超过10公里;(四)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助动自行车不准超过20公里。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使用灯光、喇叭和警报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机动车转弯、掉头、变更车道或靠路边停车时,必须提前100至30米开转向灯;(二)在有路灯照
明的路段行驶时,不准使用远光灯;(三)行驶时,在非紧急情况下禁止使用双跳灯;(四)禁止使用高音喇叭和怪音喇叭,不得在禁鸣喇叭路段使用喇叭;(五)特种车辆在非紧急
情况下,不得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标志和交通信号的路口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机动车在距交叉口100至30米的地方减速慢行;(二)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须按
行进方向分道行驶,不准随意变更车道或变更行进方向;(三)向左转弯时,机动车紧靠交叉路口中心小转弯,非机动车绕过交叉路口中心大转弯。
  第三十四条 车辆通过支干路不分的路口时,按下列顺序行驶:(一)非机动车让机动车先行,但右转弯的机动车应让同方向直行的非机动车先行;(二)转弯车让直行车先行;
(三)非公共汽车、非电车让公共汽车、电车先行,同类车让右边没有来车的车先行;(四)未进入路口的车,让已在路口内的车先行。
  第三十五条 除设有交通标志标线的交叉路口外,其他交叉路口的支、干路的确认,按下列顺序依次认定:(一)国道与地方道路交叉,以国道为干路;(二)多车道道路(路段
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与非多车道道路交叉,以多车道道路为干路;(三)划有车道分界线的道路与未划车道分界线的道路交叉,以划有车道分界线的道路为干路;(四)通
行公共汽车、电车的道路与非通行公共汽车、电车的道路交叉,以通行公共汽车、电车的道路为干路。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行驶中遇有行进方向的道路交通阻塞或遇停止信号时,必须在本车道内依次停车等候,不准从前方已停驶车辆的两侧穿插行进。在路面上暂停时,不得将车辆
停在人行横道上。机动车行经设有右转弯专用车道的路口,遇前方绿灯亮时,向右转弯的机动车禁止通行;红灯亮时,方准向右转弯。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临时停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道路上临时停车,驾驶员不得离开车辆,车辆右轮外侧距道路侧石不准超过0.3米;
  (二)车行道一侧已有停车或其他障碍物,另一侧距障碍物30米内不准停车;
  (三)在装有隔离护栏或划有车道分界线、中心线的道路上,白天不准装卸货物或候客,但设有停车标志、标线的地点或事先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及有关部门批准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出租汽车遇乘客上下车需临时停车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的出租车服务站、点和允许乘客招手临时停车的地段外,不得在道路上停车候客;
  (二)设有人行护栏的路段、距人行横道以及桥梁、交叉路口、陡坡、弯道、铁路道口、隧道3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上下客;
  (三)在设有人行护栏、机动车隔离护栏或绿化隔离带的道路上,可以在分隔带开口处(不含交叉口开口处)临时停车上下客,但不得阻塞交通;
  (四)临时停车上下客必须开启转向灯,按顺时方向紧靠道路右边停车,上下客必须在右侧,不得开启左侧车门;
(五)不准在行驶中突然停车、掉头接客或变换车道;
(六)乘客上下车完毕后,车辆应迅速驶离。
  第三十九条 营运中型客车(包括外地进杭的营运中型客车)必须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指定的站点停靠上下客,并按指定的路线行驶,不准边行驶边兜客。
  第四十条 单位接送职工上下班的交通班车,必须在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设置的站点停车上下客。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警察可以将车移开:(一)发生故障不能行驶的;(二)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行驶的;(三)临时停车,驾驶员离开车辆的。
  第四十二条 非机动车行驶和停放,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无号牌、无钢印的非机动车不得在道路上行驶;(二)不准在道路上停留,推行时须紧靠车行道右边,通过路口时
须遵守交通信号的规定;(三)遇停止信号须在停车线内依次停车等候,不准用推行或绕行的方法通过路口;(四)驾驶非机动车时,不准戴耳机或使用移动电话;(五)自行车、助
动自行车不得载人,但装有安全座椅的,允许带儿童一人;(六)人力三轮客车载人不得超过两人;(七)载物必须符合有关规定;(八)不准在车行道上行驶和停放非机动车。
  第五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四十三条 行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准在车行道上玩耍、抛物或进行其他妨碍交通的活动;(二)不准跨越隔离带、攀登护栏;(三)长列队伍通过交叉路口或横过车
行道时,应分成若干小队迅速通过,队列中人员不准离队;(四)肩背长物或挑担行走时,须靠路右边顺直背、挑。
  第四十四条 乘车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准向车外扔废弃物和投掷物品;(二)不准在车行道上候车。
  第六章 道路和停车场(库)
  第四十五条 道路应保持路面平整,设施完好。出现路面损坏、设施残缺等影响交通安全畅通时,市政、公路管理部门应采取措施限期修复,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协助施工现场
的交通管理工作。
  第四十六条 新建和改建道路必须按规定配建交通安全设施,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参加规划设计方案的会审,并参加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新建或改建铁路道
口,不得窄于道路宽度。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占用道路,确需临时占用道路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必要时在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后,可以变更公共汽车、电
车、出租汽车、长途客车、自备客车的行驶路线、停靠站、服务站和换乘点。
  第四十八条 在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妨碍交通的行为:(一)搭棚、建屋、砌台;(二)倾倒垃圾、废土(物)、污水;(三)搅拌混凝土、砂浆;(四)新辟贸易市场;(五)
设摊营业;(六)将道路作为车辆清洗场所;(七)在禁止试车的路段上试车;(八)在路面上晾晒物品。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在道路范围内进行以下妨碍交通的行为:(一)挖掘、施工;(二)临道路一侧开
设车辆出入口或设置台阶等辅助设施;(三)进行商品展销、群众集会、文体娱乐等活动;(四)堆放建筑材料和物品;(五)设置、变更公交车辆换乘点、出租汽车服务站、长途客
车停车站或自备大客车停车点;(六)临时设摊经营;(七)将人行道作停车场或者不按划线停车范围停放车辆;(八)安装标牌、灯箱、霓虹灯等;(九)在道路两侧设置加油站和
车辆清洗站、修理点。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或损坏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交通指挥信号灯、隔离护栏等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第五十一条 新建、改建公共建筑和住宅楼,必须按规定同时配建或增建停车场(库)和非机动车停放设施(场地),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其设计须经公安交通管
理机关审查,竣工后,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新建、改建公共建筑和住宅楼的设计中,不按规定配建机动车停车场(库)和非机动车停放设施(场地),城市
规划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占用机动车停车场(库)和非机动车停车设施(场地)或改变其使用性质,不准在建设过程中擅自改变或取消停
车场(库)或非机动车停放设施(场地)的设计。
  第五十二条 道路收费站建设的选址和设计方案、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同意。
  第七章 处  罚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处
罚。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理违章行为,应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做到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对市区驾驶员实行违章记点制,并逐步实行罚款决定与交纳罚款相分离的制度,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收缴其机动车牌证,并可对单位和个人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牌照,
并可对单位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机动驾驶员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没收车辆及非法所得,对没收的报废车辆不予更新,并对车主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承接机动车改型、改色、总成变更以及因交通事故损坏的机动车辆维修业务,未向车主查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的,可处以500元以
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广告经营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车主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
重的,并可吊扣1个月以下行驶证。
  第五十八条 机动车无正当理由不按期参加检验的,每逾期1日对车主处以10元罚款;连续3年不参加年度检验的,注销其车辆牌证。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以2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吊扣6个月以下驾驶证或牌证:
  (一)外地车辆、驾驶员未按规定办理代管、借聘手续的;
  (二)通过交通事故现场,拒绝协助人民警察抢救受伤人员或破坏交通事故现场的。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并可吊扣3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不按规定办理异地登记的;
  (二)驾驶安全设备不全或者机件失灵的车辆的。
  对驾驶安全设备不全或机件失灵车辆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并可暂扣其车辆。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3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单处吊扣2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违反分道行驶规定的;
  (二)违反路口行驶规定的;
  (三)违反禁行路线规定的。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单处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车辆装载超过行驶证核定的载质量的;
(二)违反规定载人载物的;
(三)不按规定会车、倒车、停车、掉头的;
(四)驾驶噪声和排放废气超过国家标准的车辆的。
  第六十三条 出租汽车、营运中型客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处以2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吊扣2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六十四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没收车辆;(一)驾驶无牌无证或伪造涂改牌证的非机动车的;(二)非残疾人驾驶
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的;(三)营运三轮车、人力车在禁止通行的道路上通行的;(四)非机动车两车以上联体载物的;(五)非机动车安装发动机的。
  第六十五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和乘车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六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和没收施工工具、经营工具或者违章
物品。前款规定的行为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其他部门可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但对同一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六十七条 擅自设置、移动或损坏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交通指挥信号灯、隔离护栏等交通安全设施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擅自在道路范围内设置停车场的,责令拆除,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擅自减少停车场(库)的面积,责令限期改正,每减少1平方米,可处以800元罚款;擅自改变停车场(库)使用性质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
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恢复使用功能,拒不恢复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取消单位车辆新增指标,封存机动车辆,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十条 怂恿、指使、强迫机动车驾驶员违反交通管理规定发生事故的,对怂恿、指使、强迫者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不服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行政处罚处定的,可在接到罚款裁决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1个月内作出
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机关的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
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二条 交通警察滥用职权,违反规定吊扣驾驶证件、车辆牌证和车辆,滥罚款、滥收费,以及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
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交通警察违反规定的罚款、收费以及违反规定吊扣的驾驶证件、车辆牌证和车辆,应及时退还。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各县(市)城镇道路交通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杭州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重点任务分解方案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重点任务分解方案的通知

青政〔2011〕21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已经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批准,为切实抓好《纲要》实施,特制定本方案。

  一、主要发展目标

  从经济发展、结构调整、民生改善、人口资源环境等4个方面,分解出28项具体指标。其中,预期性指标16项,约束性指标12项。对需要按照国家“十二五”规划进行分解细化的指标,将另行下达。

  (一)预期性指标

  主要依靠市场主体的自主行为完成,不作具体的目标和任务分解。各地区、各部门要通过实施调整宏观调控方向和力度,完善市场机制和利益导向机制,创造良好的政策环境、体制环境和法制环境,综合运用多种经济政策,打破市场分割和行业垄断,激发市场主体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有效合理引导社会资源的配置,努力争取实现。

  (二)约束性指标

  各级政府和部门必须履行的职责目标和任务,具有法律效力。通过逐级分解指标,明确工作责任和进度,主要运用公共资源确保完成。

  城镇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数达到80万人,增加7万人。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牵头)

  城乡三项医疗保险参保率达到95%,提高3个百分点。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牵头)

  九年义务教育巩固率达到98%,提高0.8个百分点。 (省教育厅牵头)

  城镇保障性住房建设完成30万套。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民政厅、省经委等部门负责)

  农牧区保障及奖励性住房建设完成50万套。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农牧厅、省民政厅、省林业厅等部门负责)

  森林覆盖率达到6.28%,提高1.05个百分点。 (省林业厅牵头)

  人口自然增长率年均控制在10‰以内。 (省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牵头)

  耕地保有量控制在54.0万公顷以上。 (省国土资源厅牵头)

  单位生产总值能耗降低率控制在国家下达目标以内。 (省经委牵头)

  单位生产总值二氧化碳排放降低率控制在国家下达目标以内。 (省环境保护厅)

  主要污染物排放减少率控制在国家下达目标以内。 (省环境保护厅牵头)

  单位工业增加值用水量降低率控制在国家下达目标以内。 (省水利厅牵头,省经委配合)
二、重大工程和项目

  对确定的重大工程和建设项目,省发展改革委负责做好规划编制和统筹协调工作,其他相关部门根据项目性质,确认投资主体,抓好组织实施和监督评估工作。

  (一)交通基础设施重点项目

  建成青藏铁路西格增建二线、兰新铁路第二双线、格尔木至敦煌、格尔木至库尔勒、饮马峡至霍布逊、鱼卡至一里坪、塔尔丁至肯德可克铁路,开工建设西宁至成都、格尔木至成都铁路,积极推进西宁至玉树至昆明铁路前期工作。 (省发展改革委、青藏铁路公司、兰新铁路甘青有限公司、省交通厅等负责)

  西宁火车站改造及综合配套工程、西宁轨道交通1号线工程。 (青藏铁路公司、西宁市政府、省交通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等负责)

  建成京藏高速倒淌河—共和、京藏高速共和—茶卡、柳格高速大柴旦—察尔汗、柳格高速察尔汗—格尔木、张河高速阿岱—李家峡、国道315线察汗诺—德令哈等公路,开工建设京藏高速茶卡—格尔木、西宁南绕城、张河高速牙什尕—同仁、临共高速隆务峡—大力加山、国道214线共和—玉树、成香高速香日德—久治、武茫高速小沙河—大通、武茫高速黄瓜梁—石棉矿、玉树—曲麻莱、清水河—治多等公路。 (省交通厅、省发展改革委等负责)

  完成西宁、格尔木机场扩能改造,建设德令哈、大武、花土沟等机场。 (省发展改革委、青海机场公司等负责)

  建成黄河贵德—李家峡—大河家河段航运工程、青海湖航运二期工程。 (省交通厅、省水利厅、青海湖景区保护利用管理局、省旅游局等负责)

  (二)能源重点建设项目

  建成拉西瓦、黄丰、班多、羊曲等大中型水电站,开工建设茨哈峡、玛尔挡、尔多、宁木特等水电站,积极推进通天河、澜沧江流域水电资源开发前期工作,适时开工建设。 (省发展改革委、省水利厅、省经委等负责)

  建成茶卡、小灶火、尕海风电场,加快推进柴达木太阳能电站及海南州、黄南州光伏能源开发等新能源项目,开工建设锡铁山、诺木洪、贵南、泽库、共和等风电场。 (省发展改革委、省经委等负责)

  加快实施西宁热电联产项目,开工建设乐都热电厂、柴达木千万千瓦级火电基地和西宁、民和火电厂,积极推进华电二期、格尔木、德令哈热电联产项目。(省发展改革委、省经委等负责)

建成格尔木—拉萨±400千伏、西宁—格尔木750千伏双回,西宁—门源—八宝、甘森—花土沟、盐湖—鱼卡330千伏输变电工程,开工建设哈密—敦煌—格尔木750千伏,海南—玉树、海南—果洛330千伏联网工程,推进750千伏青川联网、格尔木—玉树联网和330千伏玉树—昌都联网工程的前期工作。实施新一轮农网改造升级和无电地区电力建设工程。 (省电力公司、省发展改革委、省经委等负责)

  推进鱼卡矿区、木里矿区大型煤炭基地建设。 (省发展改革委、省经委等负责)

  推进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开工建设西宁、格尔木液化天然气工程,推广发展车用天然气。实施玉树、果洛、海南、黄南等藏区天然气利用工程,建设格尔木至拉萨管道输气项目。 (省发展改革委、青海油田分公司、省经委等负责)

  (三)水利重点建设工程

  建成石头峡、扎毛、下湾等水库,开工建设蓄集峡、夕昌、马什格羊等大中型水库,积极推进三岔河、黄藏寺水库建设前期工作。 (省水利厅牵头)

  建成湟水北干渠一期工程,开工建设西干渠工程、湟水北干渠二期和拉西瓦、李家峡、公伯峡、积石峡水库灌溉工程,大力推进特色农牧业百里长廊水利配套等小型水利设施建设。开工建设湟水流域、柴达木盆地、黄河沿岸三个百万亩节水灌溉工程。 (省水利厅牵头)

  加快建设湟水、格尔木河等重要河段,西宁、格尔木及州府县城等重点城镇防洪工程,完成中小河流治理、易灾地区山洪防治和中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 (省水利厅牵头)

  建成引大济湟调水总干渠工程,编制完成柴达木盆地、青海湖流域和三江源地区水资源综合规划并组织实施。积极配合国家做好南水北调西线工程前期工作,争取先期开工建设调水试验工程。 (省水利厅牵头)

  (四)信息重点建设工程

  建设信息传输基础设施工程、社会服务信息资源库群工程、电子政务内外网和业务协同平台、现代远程教育工程和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食品药品监督信息工程、生态环境监测与管理信息工程、公检法司信息化建设、农村牧区信息服务工程、安全生产监管工程、水利信息工程、企业信息化建设、邮政普遍服务工程。 (省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

  (五)特色生态农牧业重点工程

  建设特色农牧业“百里长廊”工程、特色农产品基地建设项目、特色农产品制繁种工程、标准化规模养殖小区建设项目、设施农牧业建设项目、高标准农田工程、生态畜牧业建设项目,推进马铃薯、油菜籽、牛羊肉、蔬菜、饲料、生猪、冷水鱼、核桃等特色产品种植与加工等农牧业产业化项目,形成年销售收入超亿元的产业化龙头企业20个以上,知名品牌10个以上。 (省农牧厅牵头)

  建设省级现代农业示范园区20个,推进平安、乐都高原富硒农产品基地项目、柴达木枸杞种植及深加工项目、蜂产品基地及深加工项目、柴达木牦牛繁育及开发项目、牦牛肉制品加工项目。 (省农牧厅牵头)

  (六)特色优势工业重点建设工程

  太阳能光伏组件项目、风力发电设备项目。 (省经委牵头)

  多晶硅项目、单晶硅项目、玻璃项目、锂电池项目。 (省经委牵头)

  昆仑碱业项目、复合肥二期项目、察尔汗钾肥项目、德令哈盐化综合利用项目、金属镁一体化项目、德尔尼尾矿综合利用二期项目。 (省经委牵头)

  高精铝板带项目、铝箔项目、高档电解铜箔二期项目、600千安大电流电解槽项目、覆铜板项目,卡尔却卡铜矿开发项目、大场金矿开发项目、铝加工园项目。 (省经委牵头)

  盐湖化工—天然气一体化项目、甲醇下游产品项目。 (省经委牵头)

  乌兰煤化工二期项目、焦化产业园项目、IGCC煤电化—天然气一体化项目。 (省经委牵头)

  改装车项目、高性能模具项目、大型多功能锻压机组项目、重大数控机床及相关零部件生产项目。 (省经委牵头)

  野马泉铁矿开发项目、尕林格铁矿开发项目、百万吨不锈钢项目、千万吨钢铁项目。 (省经委牵头)

  优质矿泉水项目、毛绒精梳绒条项目、高档纺织面料项目、机织藏毯项目、牛羊绒针织衫项目。 (省经委牵头)

  高纯度沙棘抗氧化复合物提取及产业化项目、大黄精深加工项目。 (省经委牵头)

(七)现代服务业重点建设项目

  打造西宁朝阳、格尔木、德令哈、平安四大物流园区,建设玉树、果洛、黄南、海南、海北物流节点。重点建设装备制造业服务体系建设项目、家居建材物流城、弘大粮油精深加工仓储设施建设项目、青海粮油加工物流仓储区建设项目、西宁朝阳物流园区建设项目、平安临空综合经济区物流项目、格尔木物流园区物流项目、冷链物流体系建设等项目。 (省商务厅、省发展改革委、省粮食局、柴达木循环经济试验区管委会、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等负责)

  打造塔尔寺、青海湖、金银滩—原子城、青海藏医药文化博物馆等国家5A级旅游景区。着力推进青海湖、坎布拉、塔尔寺、祁连山南麓、贵德、互助北山、原子城、昆仑神话、盐湖城等景区基础设施建设,加强三江源生态旅游区基础设施及保护设施建设。 (省旅游局牵头)

  热贡国家级文化生态保护实验区建设。 (省文化新闻出版厅牵头)

  高原体育训练基地建设。 (省体育局牵头)

  (八)产业园区建设重点项目

  海东高原现代农业示范区、海北现代生态畜牧业示范区、黄南有机畜牧业实验区、海南生态畜牧业可持续发展实验区项目建设。 (省农牧厅牵头)

  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项目 (省经委、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牵头)

  柴达木循环经济试验区各产业园区建设项目 (柴达木循环经济试验区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

  平安临空综合经济区建设。 (省经委、海东工业园管委会牵头)

  格尔木藏青工业园建设。 (省经委牵头)

  西宁朝阳物流园区、格尔木物流园区、德令哈物流园区、平安临空物流园区及仓储基地和终端配送等体系建设。 (省发展改革委、省商务厅牵头)

  教育园区建设。 (省发展改革委、省教育厅牵头)

  热贡国家级生态文化产业园区建设 (省文化新闻出版厅牵头)

  贵德高原旅游示范区建设。 (省旅游局牵头)

  (九)民生改善十大重点工程

  教育惠民工程。 (省教育厅牵头)

  就业创业工程。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牵头)

  社会保障工程。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牵头)

  全民健康工程。 (省卫生厅、省体育局等负责)

  保障性住房建设工程。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民政厅、省农牧厅负责)

  基础设施延伸工程。 (省发展改革委、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水利厅、省农牧厅、省交通厅、省经委、省文化新闻出版厅、省科技厅、省体育局、省林业厅、省电力公司等负责)

  家园美化绿化工程。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水利厅、省林业厅、省环境保护厅等负责)

  藏区温暖工程。 (省发展改革委、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电力公司等负责)

  文化惠民工程。 (省文化新闻出版厅牵头)

  社会管理创新工程。 (省公安厅、省政府法制办、省民宗委、省安监局、省民政厅等负责)

  (十)城镇化建设重点任务

  加快推进以西宁为中心的东部城市群和海西城乡一体化进程,积极培育次中心城市和新兴城市,有重点地发展小城镇。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发展改革委、省民政厅、西宁市政府、海东地区行署、海西州政府负责)

  (十一)新农村建设重点项目

  加快实施“九到农家”工程。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发展改革委、省农牧厅、省水利厅、省交通厅、省文化新闻出版厅等负责)

  (十二)扶贫开发重点工程

  实施以工代赈项目、易地扶贫项目、扶贫开发整村推进项目、集中连片综合开发项目、藏区六州扶贫开发项目、特殊类型贫困地区综合扶贫、产业化扶贫项目。 (省扶贫开发局牵头)

  (十三)资源环境重点项目

  以能源、黑色、有色金属、贵金属、钾盐等紧缺优势矿种为重点,集中力量加快勘查,查清基本家底,尽快取得重大突破,全面实现“358”地勘工程目标。 (省国土资源厅牵头)

  黄河谷地百万亩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湟水流域土地开发整理项目。 (省国土资源厅,省水利厅等部门负责)

  三江源生态保护和建设工程。 (省发展改革委、省三江源生态保护和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

  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综合治理工程、三北防护林建设工程、天然林保护工程、退耕还林工程、天然草原退牧还草工程、祁连山水源涵养区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工程、水土保持工程。 (省环境保护厅、省农牧厅、省林业厅、省水利厅等负责)

  污水处理工程、城镇垃圾处理场工程、西宁等历史遗留铬渣综合治理项目。 (省发展改革委、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环境保护厅负责)

  (十四)人才与科技创新重点项目

  人才竞争力提升计划、人才“小高地”建设工程、青年科技人才培养计划、党政人才能力提升工程、企业经营管理人才推进计划、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三江源”人才培养使用工程、高技能人才培养工程、万名农牧区实用人才培养计划、高层次人才引进计划、人才信息化法制化建设工程。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经委、省国资委、省科技厅、省农牧厅等负责)

  西部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级企业技术中心、青海中信国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盐湖资源综合利用、青藏高原特有草种资源开发及应用、青藏高原有色金属资源高效利用国家地方联合工程研究中心、科技合作创新体系建设、创新型企业建设、重大科技行动工程、技术创新基地构建等工程。 (省科技厅、省经委等负责)

  (十五)扩大开放重点任务

  推进招商引资,扩大对外贸易,加强对外联合合作。 (省经委、省商务厅等负责)

  做好对口支援工作。 (省发展改革委牵头)

三、重大改革任务

  对确定的重大改革任务,省发展改革委负责加强总体指导和统筹协调,各有关部门要根据各项改革的进度安排,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计划,积极稳妥地扎实推进。

  (一)培育市场主体

  进一步创造有利于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法治、政策和市场环境。 (省经委、省工商局牵头)

  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建立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完善国有资产监管体制,健全地方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 (省国资委牵头)

  (二)行政管理体制改革

  转变政府职能,健全科学、民主、决策机制,减少规范行政审批事项,建立健全行政审批运行、管理、监督长效机制;深化干部人事制度和事业单位分类改革;继续推进投资体制改革。 (省编办、省监察厅、省政府法制办、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发展改革委等负责)

  (三)社会事业领域改革

  全面推进教育体制、科技体制、医疗卫生体制、文化体制、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完善就业、社保、环保政策,改革基本公共服务提供方式,实现提供主体和提供方式多元化,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省科技厅、省教育厅、省卫生厅、省文化新闻出版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等负责)

  (四)财税金融体制改革

  健全完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推进“省直管县”财政管理体制改革;加强政府预算绩效评价和审计监督;推进资源税、消费税、所得税、城镇土地税、环保收费等税费改革;深化农信社改革;积极推进非银行金融机构改革重组;加快培植新的地方金融机构。 (省财政厅、省金融办等负责)

  (五)农村牧区改革

  完成农村牧区综合配套改革;推进城镇化,推进土地、草场承包经营权流转改革。 (省农牧厅牵头)

  健全重点公益林生态补偿机制,规范集体林权流转。 (省林业厅牵头)

  (六)资源产品价格和要素市场改革

  推进资源要素价格形成机制改革;完善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积极推进电价改革,推进电力直购;建立可再生能源发电定价和费用分摊机制。 (省发展改革委牵头)

  (七)环保收费制度改革

  改革垃圾处理费征收方式,适度提高垃圾处理费标准和财政补贴水平。完善污水处理收费制度。积极推进环境税费改革。(省发展改革委、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环境保护厅、省财政厅等负责)。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狠抓落实。各地区、各部门的主要领导要高度重视,树立全局意识,切实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围绕各项目标任务,精心部署、周密安排,抓紧研究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意见和工作计划,认真组织落实,确保认识到位、领导到位、责任到位、措施到位,工作到位。

  (二)明确职责,合力推进。各地区、各部门要不断增强改革创新意识,结合各项目标任务,认真履行职责,逐项逐级细化下达,分级确定落实责任和完成时限,一以贯之。对涉及多个部门的目标任务,牵头部门责无旁贷,其他部门主动参与,相互支持,密切配合,团结协作,提高效率,不推诿不扯皮,形成上下结合,一级促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工作格局。

  (三)真抓实干,注重绩效。各地区、各部门要善于克难攻坚,疏通瓶颈环节,科学合理地安排、调度好各项目标任务,加大落实力度,强化落实手段,提高行政执行力和工作水平,坚决克服形式主义、官僚主义。要将各项目标任务与推动“四个发展”、加强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年度绩效考核体系以及目标管理责任制度有机地结合起来,逐步建立和不断完善与“十二五”发展相统一的绩效评价考核体系,努力实现新跨越、新突破、新进展。

  (四)科学计划,协调发展。各地区、各部门在制定年度计划时,要把握好各项目标任务与经济社会发展政策和重大举措及重点专项规划的统筹、协调、衔接。同时,围绕全省的总体要求和“四区两带一线”区域协调发展总体布局,结合当地实际,突出区域特色,推动协调发展、相互促进。在年度计划报告中,应深入研究各项目标任务的实施进度和效率,科学评定约束性指标的完成状况和实效进程,提出需改进的方向和办法。

  (五)强化督办,健全问责。各地区、各部门在落实各项目标任务的过程中,要针对不同情况提出具体的工作质量要求,加强定期督促,开展专项检查,密切跟踪分析、现场勘查,靠前指挥,及时报告工作进展,时刻做到胸中有数。省政府有关部门要及时认真组织开展中期评估,分析存在问题,研究加强措施。对失职渎职、不作为乱作为的,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六)做好宣传,接受监督。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总结发现落实各项目标任务的好经验、好典型、好做法,通过当地新闻媒体向社会宣传。省统计局会同有关部门应定期公布阶段完成情况和相关数据,听取群众意见和建议。对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和群众切身利益的项目,要及时通报,并主动邀请、接受省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进行监督和检查。

  青海省人民政府

  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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