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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管理办法(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1:02:33  浏览:96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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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管理办法(废止)

信息产业部


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27号


《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管理办法》已经信息产业部2003年1月9日第1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3月1日起开始施行。

               部长 吴基传
            二○○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实施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确保电子信息产业各种统计资料的及时性和准确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以及国家统计局《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国电子信息产业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电子信息产品的生产、制造或应用服务等经营性活动的法人、非法人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下称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适用本办法。

  军用电子信息产业以及非以营利为目的的电子信息产业社会团体或其它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不适用本办法。

  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所从事的教学、科研等非商业性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电子信息产品的制造、生产、销售等商业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据本办法接受、配合或协助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根据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要求如实填报调查统计报表,及时准确地反馈与调查统计有关的统计数据、统计信息及其他统计资料。

  第四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电子信息产业,系指为了实现制作、加工、处理、传播或接收信息等功能或目的,利用电子技术和信息技术所从事的与电子信息产品相关的设备生产、硬件制造、系统集成、软件开发以及应用服务等作业过程。

  (二)电子信息产品,包括电子雷达产品、电子通信产品、广播电视产品、计算机产品、家用电子产品、电子测量仪器产品、电子专用产品、电子元器件产品、电子应用产品、电子材料产品以及软件产品。

  (三)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系指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搜集、整理、研究和分析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各种原始记录、原始台帐,编印各种调查统计报表并下发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依法填报,对于其所掌握的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报表及其他统计资料进行分析和研究并形成各种统计分析报告的活动。

  (四)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周知、其他第三人通过正当途径也无法轻易获知的,具有现实或潜在的独立经济价值、因此将其公之于众将导致其他第三人从中获利的,各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为维持其秘密性已经采取了适当措施的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统计资料中所包含的信息内容。

  (五)统计资料,系指以纸制品、磁盘、光碟等载体保存的,能够反映电子信息产业发展状况的数字、文字、图表等统计信息、统计数据或其他统计资料。统计资料包括电子信息产业调查对象的各种原始记录和原始台帐,调查统计报表,以及经过分析、研究、加工或整理的统计分析报告。


  第二章 监督与管理体制


  第五条 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属于国家统计工作中部门统计工作的组成部分,在国务院统计主管部门统一指导下,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进行具体行业督导,实行国务院统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双重监督管理的体制。

  第六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或实施全国范围内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子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或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

  第七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所从事的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应当接受国务院统计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各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其所从事的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应当接受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各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的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所从事的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应当接受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八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政府决策的实际需要,制定电子信息产业统计指标体系。

  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应当按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指标体系进行。

  电子信息产业统计指标体系应当报国务院统计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电子信息产业统计指标体系应当包括统计调查对象、统计调查项目、统计调查计划以及统计调查标准等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必须遵守的内容。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子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各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应当加强电子信息产业统计信息基础设施建设,配备专门用于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的电子信息技术设备,建立采集、处理、传输电子信息产业统计信息的网络化管理系统。


  第三章 统计人员和统计机构


  第十一条 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指定所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委托其他相关人员作为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人员(下称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人员),专司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与分析工作。

  各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应当指定内部工作人员作为统计人员或者组成专门内设统计机构(下称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从事电子信息产业统计信息的采集和申报工作。但是由于人员或其他资源有限、确属不具备相关条件的电子信息产业社会团体除外。

  第十二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机构的职责为:

  (一)对全国范围内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二)制定电子信息产业统计指标体系,监督本办法及电子信息产业统计指标体系的执行和实施情况;

  (三)组织实施全国范围内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

  (四)对全国电子信息产业经济运行状况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

  (五)指导并监督实施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网络化系统的建设;

  (六)审定、公布或出版全国范围内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报表、统计分析报告或其他统计资料;

  (七)保管全国范围内电子信息产业各项统计调查报表。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职责为:

  (一)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的统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二)监督电子信息产业统计指标体系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执行和实施情况;

  (三)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实施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

  (四)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子信息产业经济运行状况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

  (五)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或指导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实施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网络化系统的建设;

  (六)审定、公布或出版本行政区域内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报表、统计分析报告或其他统计资料;

  (七)按照国务院统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报送和提供本行政区域内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报表、统计分析报告或其他统计资料;

  (八)保管本行政区域内电子信息产业各种统计调查报表。

  第十四条 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统计机构或其统计人员的职责为:

  (一)对本单位各职能机构及其所属机构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二)负责填报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报表,配合或协助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

  (三)按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如实报送与统计调查有关的统计信息、统计数据或统计资料;

  (四)对本单位执行统计计划情况和经营管理效益进行统计分析和统计监督;

  (五)建立健全原始记录、原始台帐的档案保管制度;

  (六)按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要求实施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网络化系统的建设;

  (七)管理本单位与统计调查有关的原始记录、原始台帐以及统计调查报表或其他统计资料。

  第十五条 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人员、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统计调查权。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人员有权检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各种原始记录和原始台帐。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人员、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有权调查、搜集有关资料,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如实填报调查统计报表、提供统计资料。

  (二)统计报告权。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人员、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有权对调查统计报表予以整理和分析,依法向有关部门提出统计分析报告。

  (三)统计监督权。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人员、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根据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有权考核企业经济效益;检查统计资料的准确性,责成有关单位改正不确实的统计资料;检查或揭露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行为;揭发和检举统计调查工作中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人员、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具有如下义务:

  (一)依法如实提供或填报调查统计报表或其他统计资料,保证所报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二)不得利用统计调查工作之便窃取、私占、篡改、拒报、迟报、误报或漏报调查统计报表或其他统计资料;

  (三)不得利用统计调查工作之便窃取、使用或泄漏国家秘密或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的商业秘密;

  (四)对于其掌握的统计资料负有保密义务,不得随意公布或擅自泄漏;对于涉及国家秘密或商业秘密的统计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确定密级,并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五)拒绝并抵制有关负责人员强令或授意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或信息的行为。

  第十七条 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人员、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不得为其私人目的,擅自窃取、使用或泄漏其在统计工作过程中掌握的调查统计报表或其他统计资料。

  第十八条 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因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人员、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擅自窃取、使用、泄露其在统计工作中得知的商业秘密,致使其经济利益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获得赔偿。

  第十九条 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应当承担如下义务:

  (一)对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人员、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依法履行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给予配合与协助;

  (二)填报并提供真实的调查统计报表或其他统计资料,不得篡改、拒报、迟报、误报或漏报;

  (三)不得伪造或篡改调查统计报表或其他统计资料,不得阻挠或扣压统计分析报告;

  (四)对于其掌握的统计资料负有保密义务,不得随意公布或擅自泄漏;对于涉及国家秘密或商业秘密的统计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确定密级,并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五)及时答复并处理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人员、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所反映或揭露的问题。

  第二十条 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其内部相关直接负责人员须承担如下义务:

  (一)不得擅自修改或篡改调查统计报表或其他统计资料;

  (二)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统计工作人员、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的数据或信息;

  (三)不得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和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或信息的统计工作人员、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四)发现调查统计报表或其他统计资料的来源、计量方法或计算标准有误的,应当向统计工作人员、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指出,由其负责予以核实并订正。


  第四章 统计工作程序


  第二十一条 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统计工作人员进行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时,可以采取普查、抽样调查、重点调查、经常性调查、一次性调查等方式。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人员、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实施全国范围内电子信息产业重点调查、抽样调查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人员、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实施地方性电子信息产业重点调查、抽样调查工作。

  第二十三条 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应当依据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指标体系编印调查统计报表。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负责拟订全国性的电子信息产业各种调查统计报表,并报送国务院统计主管部门予以审核。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负责拟定地方性电子信息产业各种调查统计报表,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审查后,报送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予以审核。

  第二十四条 调查统计报表应当载明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指标体系中所包含的调查统计对象、调查统计项目、统计调查计划、统计调查标准等必要的信息,并须于右上角标明调查统计报表编码、制表机关以及有效期限。

  第二十五条 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分为全国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和地方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依据其所制定的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指标体系,负责组织实施全国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委托,在本行政区域内配合协助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全国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实施地方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在进行地方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之前,应当将其依据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指标体系拟定的调查统计报表上报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予以审核。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地方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的必要性、可行性和科学性。存在如下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地方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

  (一)在已经完成的各种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中,已经存在相同或相近的调查统计报表或其他统计资料或者统计分析报告的;

  (二)拟采用的调查统计对象范围、调查统计项目、统计调查计划、统计调查标准与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制定的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指标体系不相一致的;

  (三)通过抽样调查、重点调查即可满足政府调查统计目标需求,但是拟采取普查方式的;

  (四)通过一次性调查即可满足政府调查统计目标需求,但是拟采取经常性调查方式的;

  (五)通过年度调查即可满足政府调查统计目标需求,但是拟采取季度或月度调查统计周期的;

  (六)通过季度调查即可满足政府调查统计目标需求,但是拟采取月度调查统计周期的;

  (七)月度以下的周期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进行的全国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其调查统计对象超出本办法规定的适用对象范围的,须事先取得国务院统计主管部门的同意。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进行的地方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其调查统计对象超出本办法规定的适用对象范围的,须事先取得同级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的同意;其调查统计对象超出本行政区域范围的,须事先取得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八条 地方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在调查统计对象范围、调查统计项目、统计调查计划、统计调查标准等方面不得与全国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相互重复或相互冲突。

  第二十九条 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或其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收到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调查统计报表后,应当对其各种原始记录和原始台帐进行归纳和整理,分项认真如实填写完毕后,由其相关负责人员予以审核并签署或盖章,在指定的时限内报送于信息产业主管部门。

  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或其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将调查统计报表报送后发现有误的,应在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核定的期限内予以更正。

  第三十条 对于符合本办法要求的调查统计报表,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应当准确、如实、及时地予以填报。

  对于未按照本办法要求载明法定记载事项或者超过表面记载有效期限的调查统计报表,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有权拒绝填报。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有权宣布未按照本办法要求载明法定记载事项或者超过表面记载有效期限的调查统计报表为无效的调查统计报表。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编印的调查统计报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编印的、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定同意的调查统计报表,任何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均不得擅自修改其表面所载明的法定记载事项,亦不得擅自篡改或删减各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已如实予以申报的调查统计报表。

  第三十二条 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自收齐其为调查统计目的之需所下发的、由各个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填报的调查统计报表之后,应当对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所填内容的完整性、准确性和真实性进行审查或复核,根据其审查或复核结果决定每份调查统计报表的有效性,然后依据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指标体系及其统计调查标准对被确定有效的调查统计报表进行整理、加工、分析和研究,形成最终的统计分析报告。


  第五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三十三条 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应当建立统计资料保管档案制度。

  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应当依据法律或行政法规有关档案管理规定,依法保管、借用或移交其档案中所保存的原始记录、原始台帐、调查统计报表或其他统计资料。

  第三十四条 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对于其业务经营过程中形成的各种原始记录和原始台帐应当予以妥善保管,对于原始财务凭证及其他各种财务报表的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子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对于各种地方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中形成的调查统计报表及统计分析报告应当予以妥善保管,保管期限不得少于1年。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对于各种全国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中形成的调查统计报表及统计分析报告应当予以妥善保管,保管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三十五条 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在保管各种统计资料的过程中,不得为自己或为他人故意使用、泄露、遗失或篡改该类统计资料,不得因未尽注意或未尽勤勉而导致其所保管的各种统计资料遗失、泄露或被他人使用。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有权公布或出版各种全国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中所形成的调查统计报表及统计分析报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子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有权公布或出版各种地方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中所形成的调查统计报表及统计分析报告。

  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有权公布或出版其业务经营过程中所形成的各种原始记录、原始台帐、统计数据或其他统计信息。

  第三十七条 除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以及其所委托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之外,任何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无论出于任何目的,均不得直接或间接泄漏、公布、使用或出版他人的电子信息产业统计资料。

  第三十八条 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进行自身经济效益或工作成绩考核时,所依据的统计资料应当以其所保管或公布的各种原始记录、原始台帐、统计数据或其他统计信息为准。

  第三十九条 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可以利用其已经公布或出版的统计资料向社会公众提供有关数据或信息的咨询或服务工作。

  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为以个人研究或学习或者以社会公益为目的的信息数据咨询服务对象免费提供有关数据或信息的咨询或服务工作。

  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向以营利为目的的数据信息咨询服务对象提供有关数据或信息的咨询或服务工作时,若发现其准备将该次咨询服务的结果用于商业途径,则有权依据法律或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收取一定数额的咨询服务成本费用或地方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其他费用。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条 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可以建议相关统计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对直接责任人员报请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调查统计报表或其他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调查统计报表或其他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调查统计报表或其他统计资料的;

  (四)拒绝提供调查统计报表或其他统计资料、提供虚假调查统计报表或其他统计资料,或者转移、隐匿、毁弃原始记录、原始台帐、调查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数据或信息的;

  (五)利用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之便,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

  (六)干扰或阻挠统计工作人员行使统计监督职权的;

  (七)擅自编制统计调查报表的;

  (八)擅自公布调查统计报表或其他统计资料的;

  (九)利用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之便窃取国家秘密,或者违反其他法律法规有关保密规定的;

  (十)擅自窃取、使用或泄露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的商业秘密,造成其经济损失的。

  第四十一条 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人员、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为其私人目的擅自窃取、使用或泄漏其在统计工作过程中掌握的调查统计报表或其他统计资料的,应当承担个人责任。

  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人员、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可以报请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民事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利用统计调查工作之便,窃取、私占、篡改、拒报、迟报、误报或漏报调查统计报表或其他统计资料的;

  (二)利用统计调查工作之便,窃取、使用或泄漏国家秘密或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商业秘密的;

  (三)随意公布或擅自泄漏其所掌握的调查统计报表或其他统计资料的。

  第四十二条 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和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内部相关直接负责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可以报请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民事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擅自修改或篡改调查统计报表或其他统计资料的;

  (二)强令或者授意统计工作人员、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的数据或信息的;

  (三)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和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或信息的统计工作人员、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发现调查统计报表或其他统计资料的来源、计量方法或计算标准有误,未及时予以核实并订正的。

  第四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组织在进行地方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时,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该项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发现地方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与其已经完成、正在进行或拟将举行的全国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相互重复或相互冲突的,有权责令改正。

  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人员、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以及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发现地方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与全国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相互重复或相互冲突的,有权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反映或予以揭露,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五条 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在保管各种统计资料的过程中为自己或为他人故意使用、泄露、遗失或篡改该类统计资料,或因未尽注意或未尽勤勉导致其所保管的各种统计资料遗失、泄露或被他人使用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及行政责任;对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奖励和惩罚机制,定期评定电子信息产业统计机构及统计人员的工作表现,对评定合格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予以奖励,并进行通报表扬;对评定不合格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予以惩罚,并进行通报批评。

  第四十七条 境外机构或人员需要在境内开展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活动的,应当委托境内具有涉外调查统计资格的机构进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电子信息产业统计指标体系,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并发布。

  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单位统计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开始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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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本级职工大病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嘉兴市本级职工大病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嘉政办发[2004]127号

秀城区、秀洲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本级职工大病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十月十三日

嘉兴市本级职工大病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嘉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若干补充意见》(嘉政发〔2004〕8号)关于“现行职工大病医疗统筹办法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畴”的规定,结合市本级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现行企业职工大病医疗统筹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畴后,名称为“大病医疗保险”,不建个人帐户。
  第三条 大病医疗保险缴费由用人单位按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以在职职工1%、退休(职)人员的3%比例按月向地税部门和社保经办机构双向申报,并向地税部门缴费。
  第四条 大病医疗保险参保人员首次参保连续缴费6个月后,每次住院由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的起付标准为5000元,最高支付限额为50000元。对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规定的住院费用,在本地治疗的,统筹基金支付比例为70%;在外地治疗的,统筹基金支付比例为60%。
对患有恶性肿瘤、尿毒症的参保人员,在办理拨付手续后,半年内的放化治疗、血透费用可视作同次住院医疗费。
  第五条 大病医疗保险设立补充医疗保险,对超过大病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住院医疗费用,实行补充医疗保险办法。
  (一)按参保人数每人每月6元筹集补充医疗保险资金,其中:政府资助2元/月·人、基金拨付2元/月·人、单位缴纳2元/月·人,单位缴纳部分随同大病医疗保险费按月向地税部门缴纳。
  (二)对超过大病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且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在本地治疗的,补充医疗保险补助60%;转往外地治疗的,补充医疗保险补助50%。
  第六条 大病医疗保险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服务设施范围和其他相关规定均按市本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参保职工住院治疗应持所在单位开具的《嘉兴市职工大病医疗保险住院介绍信》(由市社保经办机构统一印制)。需转往外地定向医院治疗的,须由经治医院填写《嘉兴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院审批表》,并由职工所在单位、市社会保险机构签署意见后方可转院治疗和按规定报销医疗费。
  第八条 结算年度(公历)内连续住院超过6个月的,应当在年末结算一次医疗费;继续住院的,按新年度住院计算。
  第九条 实行大病医疗保险的单位,应负责做好本单位职工的医疗保险管理工作,并按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结算医疗保险费。
  第十条 实行大病医疗保险的单位可自行建立门诊、小额住院的医疗补助制度,以解决职工医疗费负担过重的问题。
  第十一条 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自由(谋)职业者、灵活就业人员及以此身份退休的人员,可按本办法参加大病医疗保险。
  第十二条 参保单位(或个人)如需从其他医保办法过渡到本办法,应在当年11月份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年末前做好准备工作,于次年1月1日起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试行。此前市、区有关企业职工大病医疗统筹的规定停止执行。



中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条件

国家医药管理局


中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条件
国家医药管理局



第一条 中药专业技术职务
中药专业技术职务是以从事中药生产、经营管理、科研等专业技术应用为主要职责,根据各环节分工的实际需要设置的专业技术工作岗位。中药专业技术职称的评定和技术职务的聘任应根据考核标准和任职基本条件,在定编、定员的基础上,高、中、初专业技术职务必须有合理的结构
比例。
第二条 评定中药专业技术职务的范围
1.生产:包括动植物药材养殖、栽培、植保、野生药材资源勘查保护、饮片加工炮制、中成药制剂等。
2.经营管理:包括收购(采购)供销、调剂、仓储保管、质量鉴别、情报、信息、业务技术咨询等。
3.科研:包括中药材生产的科学研究、中成药、中药饮片加工及机械设备的科学研究,教育技术培训等。
上述系指中药企、事业单位(包括全民或集体所有制单位)从事中药专业技术工作者。
第三条 中药专业技术职务系列
根据中药生产经营工作是农、工、商一体,产、供、销结合的特点,在技术职务上分设两个系列:
1.属于从事中药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懂得中药专业技术,并具有一定的理论水平,符合任职条件者,分别聘任为主任中药师、副主任中药师、主管中药师、中药师、中药士。
2.属于从事中药生产经营实际操作技术性的人员,具有一定专业技术水平,但不具备理论水平,符合任职条件者,分别聘任为主任中药技师、副主任中药技师、中药技师、中药技士。
3.从事中药生产经营工作人员,根据自己所学专业和工作岗位,也可靠用工程、农艺、经济、统计、财会等系列。符合各系列任职条件者,均可以聘任。
第四条 中药专业职务的评定标准
一、中药士、中药技士
中药士:
1.能基本了解中药专业,其中栽培、养殖、采收、鉴别、调剂、供销保管养护等,一项或两项具有一般理论知识和工作能力者。
2.在药师指导下,能胜任本专业一般业务技术工作。
3.中专毕业见习1年期满,在职学习取得中专学历者或从师学习中药4年经考试合格。
中药技士:
1.能基本了解中药的栽培、养殖、饮片加工、炮制、制剂、采收、鉴别等有关操作技能,其中一项或两项较熟练者。
2.在技师指导下,能够掌握本专业的操作技术。
学历及工作年限同中药士第3条。
二、中药师、中药技师
中药师:
1.熟悉中药本专业基础理论和方针政策,初步了解中医基础理论,有较系统的中药专业知识。
2.具有一定的中药实际工作经验和专业技术指导能力,能处理一般业务技术性问题,能够借助工具书阅读本专业古典中药文献,或一种外文专业书刊。
3.中专毕业,并从事药士工作5年以上;大专毕业并从事中药专业工作3年以上;大学本科毕业生见习1年期满者;不具备学历但从事中药工作10年以上,经考评合格者。
中药技师:
1.能基本掌握中药的栽培、养殖、饮片加工、炮制、制剂、采收、鉴别等,其中一项或两项有操作技术特长者。
2.有中药专业技术和操作能力,能处理一般技术问题,在主管药、技师指导下,能够解决较复杂的技术问题。
学历及年限同中药师第3条。
三、主管中药师、主管中药技师
主管中药师:
1.熟悉中药基础理论和方针政策,具有较系统的专业知识,了解中医基础理论,掌握国内本专业的先进经验或专业技术,并能在实际工作中应用。
2.掌握一定的中药实际工作经验和技术操作能力如对栽培、采收、养殖、购销、鉴别、炮制、制剂、调剂、仓储保管等,其中一项或两项有独特专长,能主持本专业技术工作,具有培养下一级中药人员的能力,或有一定水平的论文或经验总结,能比较顺利阅读古典中药文献或借助一
种外文专业书刊查阅本专业文献。
3.大专毕业并从事药师工作4年以上,不具备学历,但从事中药工作15年以上,经考评合格者。
主管中药技师:
1.能掌握中药的栽培、采收、养殖、饮片加工、炮制、制剂、采收、鉴别等,其中一项或两项操作技术具有独特专长者。
2.有中药专业技术工作经验,掌握中药传统的技术要领和主持中药专业的业务技术工作、能掌握质量标准,并能培养中药技术人员。
学历及年限同主管中药师第3条。
四、副主任中药师、副主任中药技师
副主任中医师:
1.具有较系统的中药基础理论和政策水平,熟悉中医基础理论,了解国内外中药学现状和发展趋势,并应用于实际工作。
2.工作成绩突出,具有丰富的中药实际工作经验和操作水平。如对栽培、养殖、采收、供销、鉴别、炮制、制剂、调剂配方技术,其中一项或两项有独特专长。能系统总结和论述本专业经验、能解决本专业的疑难问题,能整理和研究本专业古典中药文献或能顺利阅读一种外文专业书
刊。
3.具有指导和组织本专业技术工作和科学研究的能力,具有指导和培养下一级药师工作和学习的能力。
4.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从事主管药师工作4年以上或无学历但从事中药工作25年以上经考评合格者。
副主任中药技师:
1.具有本专业较系统的中药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熟练掌握中药的栽培、养殖、饮片加工、炮制、制造等有关其中一项或两项操作技术,具有独特专长,做出显著成绩者。
2.有丰富的中药实际工作经验,熟悉中药传统的技术要领和操作技能,能系统总结和论述本专业经验或有一定的技术革新成效。
3.能主持中药专业的业务技术工作,掌握中药的质量标准,并能培养中药技术人员。
学历及年限同副主任药师第4条。
五、主任中药师、主任中药技师
主任中医师:
1.精通中药基础理论和方针政策,掌握中医基础理论,了解本专业国内外发展趋势,能够根据国家需要和专业发展趋势,确定本专业工作和科学研究方向。
2.工作成绩突出,有较丰富的中药实际工作经验和技术操作能力,对中药栽培、养殖、收购、供销、鉴别、炮制、调剂、制剂等其中一项或两项有独特专长,能解决复杂疑难重大技术问题或发表中药专业性的论文或著作或有专业研究成果。
3.善于指导和组织本专业的全面业务技术工作,具有培养专门人才的能力。
4.从事副主任药师工作4年以上;或不具备学历,但从事中药工作30年以上,经考评合格者。
主任中药技师:
1.能系统掌握中药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熟练指导中药的栽培、养殖、饮片加工、炮制、制造等一项或两项操作技术,具有独特专长,做出显著成绩者。
2.有丰富的中药实际工作经验,精通中药传统的技术要领,能总结本专业经验论述或发表中药专业性的论文、著作。
3.能全面主持中药专业的业务技术工作,掌握质量标准,并能培养中药专业技术人员。
学历及年限同主任中药师第4条。
注:对不具备学历的业务技术人员,暂不要求考核(评)外文。



1987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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