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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信是政府立身之本/杨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25:53  浏览:81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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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信是政府立身之本

  杨涛

  中外合作企业福州鑫远城市桥梁有限公司,最近将福州市人民政府告上了仲裁庭。仲裁请求标的是一个不小的数字,总额为9亿多元人民币。合作企业告政府的理由是政府没有履行7年前的承诺,致使外商数亿投资血本无归。(《中国青年报》7月13日)

     该合作企业提起仲裁是缘由福州市政府与其签订了《专营权协议》,协议中市政府保证合作公司自经营之日起9年内,福州市从二环路及二环路以内城市道路进出福厦高速公路和324国道的机动车辆均经过白湖亭收费站,并保证在专营权有效期限内,不致产生车辆分流;协议约定了在合作经营的前9年,如因其他原因导致合作公司通行费收入严重降低或通行费停收时,合作公司有权要求市政府提前收回专营权并给予补偿;市政府还保证外方除收回本金外,按实际经营年限获取年净回报率18%的补偿。但当协议规定的情形真正出现时,福州市政府却称双方应共同承担经济损失。

     从法律上分析《专营权协议》,该协议是属于行政合同。行政合同尽管带有行政管理的性质,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并不完全平等,行政机关具有指导和监督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权力。但是依行政法原理,行政机关也必须遵守行政合同的有关约定,履行合同中所作的承诺,除非为重大公共利益并给予对方当事人经济补偿后,行政机关不得擅自变更和中止行政合同。因此,福州市政府认为“情况又发生了变化,收费站成了‘烂摊子’,再死抱住原来的协议条款,已经不现实了。双方应共同承担经济损失。”的说法并没有法律依据。

    当然,本案的是非最终是要由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为准。但从现有的情况分析,政府对协议的不遵守,已经让外商感到失信。

  政府不遵守协议,失信于外商,从短期看,也许能减少几亿元的损失。但如果失信的名声远扬,恐怕就是更多的外商望而却步,损失何止是几十亿、几百亿。更为重要的是,诚信是不分地域和国界,如果政府对外商不讲诚信,也难以指望其对民众讲诚信,而一个对民众不讲诚信的政府,其合法性就令人质疑。因为不讲诚信的政府就难以做到依法行政,而如果政府不依法行政,民众的合理预期就会落空,从而失去民意的基础。失信对于公民来说都是一件可怕的事情,何况对于一个有着“民以吏为师”传统国度的政府,失信应当为政府极力避免,政府应当尽量少为自身失信之事与公民或企业对簿公堂,而应当主动去兑现承诺和履行协议。至于在一些地方发生的政府机关因为失信被诉公堂败诉后还公然抗拒执行法院的生效判决之事,更是为现代民主、法治社会所不能容忍。

  所以,打造“法治政府”的要义也在要于打造一个“诚信政府”。讲诚信的政府才敢于遵守承诺、承担责任,才能光明磊落而言必行、行必果,才能真正做到依法行政,才能取信于民。政府在讲诚信的基础上身体力行建设“法治政府”的决心,树立权威与威信,最终赢得民众的推崇与拥护。从某种意义上说,诚信是政府立身之本。

     本案留给人们思考的地方还很多,如怎样使政府的决策更民主和科学,政府该如何对待招商引资等等,但笔者认为如何看待诚信是最应该为我们所思考的问题,毕竟诚信的流失是无价的。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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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条例》所称地名,具体指:
(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包括山、河、湖(洼淀)、海、岛、礁、滩及地域等名称。
(二)行政区划名称,包括省、市、县(市辖区)、乡、镇及地区、县辖区、街道办事处等名称。
(三)居民地名称,包括自然村、片村、临时居民点,城镇的街道、居民区、片区等名称。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包括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水利、电力设施,企事业单位,名胜古迹、纪念地等名称。
第三条 《条例》第六条第七款所称其它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如下:
(一)山、河、湖(洼淀)等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本省境内跨地、市的(包括沿海岛、礁、滩等),由地区行政公署或省辖市人民政府联合或分别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地、市境内跨县(地辖市)的,由县(地辖市)人民政府联合或分别提出意见,报地区行政公署或
省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地辖市)境内的,由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县(地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城市居民区的命名、更名,由主管部门或所在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镇区内居民地的命名、更名,由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县(地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自然村(含片村)的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县(地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城镇中新建改建地区,需命名、更名地名时,应事先提出方案,经当地地名委员会审核后按审批权限报人民政府审批。
第四条 省、地、市、县(市辖区)地名委员会,分级负责所辖境内的地名命名、更名的管理工作。凡人民政府授权地名机构直接承办的,由地名机构负责拟定命名、更名方案和办理报批具体事项。民政部门办理行政区划变更工作时,应会同地名委员会商定命名、更名方案。专业部门
承办地名命名、更名工作时,应事先征得当地地名委员会同意,并经当地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后再报上级专业主管部门审批。地名命名、更名方案批准后,应将批件抄送上一级地名委员会备案。
第五条 经各级地名委员会规范化处理并经人民政府审定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标准地名一经审定,人民政府要授权地名委员会及时公布。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使用标准地名时,不得擅自改动。
第六条 各级地名委员会,对使用地名的情况,有权监督、检查并提出修订意见。一切公文、报刊、广播、影视、地图、教材和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张挂的牌、匾中使用的地名,必须准确、规范。
第七条 各级地名委员会编辑出版的图、录、志、典等书籍,所载地名要素要准确、规范。使用地名时,都应以此为准。地名机构出版地名书籍,事先需经上一级地名委员会审定;非地名机构编辑的地名书籍,出版前需经同级地名委员会审核。
第八条 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地名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在城镇街道和居民区、农村集镇和村庄、交通要道叉口、车站、码头、游览地等显著地方,设置地名标志。地名的汉字书写和汉语拼音拼写,要准确、规范。标志规格力求实用、耐久、大方,不准擅自更改、移动、破坏。
第九条 各级地名委员会分级管理地名档案资料。按照《全国地名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搞好地名档案资料的管理、利用,逐步完善地、市、县(市辖区)地名档案资料室和省地名档案资料馆的建设。
第十条 各级地名委员会要定期进行地名资料的更新工作。通过考订、调查、收集、整理资料,形成新的一代地名档案资料。向社会及时传递地名信息。
第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地名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7月4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关于出国(境)举办招商和办展等经贸活动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关于出国(境)举办招商和办展等经贸活动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5年9月22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商会,各总公司,各驻外经济商务机构,各工贸公司: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出国(境)招商活动加强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5〕33号)的精神,我部制订了《关于出国(境)举办招商和办展等经贸活动的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凡以前颁布的有关出国举办招商引资活动和经贸展览会的规定与本管
理办法不一致的,一律按本管理办法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部。

附件:关于出国(境)举办招商和办展等经贸活动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对赴国(境)外举行招商和办展等经贸活动加强管理有关通知的要求,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旨在对出国(境)举办招商和办展等经贸活动加强管理,提高招商和办展等经贸活动的实际效益,克服不重实效、重复举办、铺张浪费和秩序混乱等现象。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招商活动包括在国(境)外举办的各类综合性和专业性的招商引资项目洽谈会、项目发布会、经济技术合作交流会、研讨会等以吸收外商投资为目的的有一定规模的经贸活动。本办法所指的办展活动包括在国(境)外举办经济建设成就展览会、商品或技术贸易展
览会和展销会、友好省市的经贸展览会、以推销我国商品为目的的经贸洽谈会和参加国际博览会、国际经济贸易展览会等一切以促进对外经济贸易为目的的有一定规模的活动。
第四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负责宏观管理和归口审批全国赴国(境)外举办的招商和办展活动。

第二章 主办和承办单位
第五条 外经贸部及其授权的单位主办全国性的赴国(境)外的招商活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的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主办本地区的赴国(境)外的招商活动。
除上述单位外,其他单位不得组织赴国(境)外的招商活动。
第六条 外经贸部和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贸促会)主办赴国(境)外的全国性的综合或专业办展活动。
中国贸促会代表国家参加由巴黎国际展览局组织的世界博览会活动。中国贸促会(包括所属的中国国际展览公司)举办以向参展单位收取费用的商业性办展活动和组织参加国际博览会、国际经贸展览会,视同本条第五段所列企业对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举办本地区的综合性的办展活动,也可联合或委托中国贸促会地方分会举办;亦可组织本地区的进出口公司和企业参加国际博览会、国际经贸展览会。
经过所在省、自治区平衡、外经贸部个案批准后,个别经济规模较大的市可主办本市的综合性办展活动。
全国性专业外贸进出口总公司(包括工贸总公司)以及各进出口商会、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经外经贸部授权后可主办赴国(境)外的、本系统、本行业范围内的专业性办展活动,或组织本系统、本行业的进出口公司和企业参加与其专业有关的国际博览会、国际经贸展览会;但不得
组织招商活动和主办综合性展览。
除上述外,其他单位不得主办赴国(境)外办展活动。
第七条 主办单位的主要职责是根据外经贸发展战略需要,结合本地区、本单位业务实际,制定并负责向外经贸部申报出国(境)招商活动和办展活动计划,选定招商项目、展览商品和参加活动的企业、审核招商或办展承办方案、监督检查招商或办展活动的效果。
第八条 招商活动的承办单位必须是信誉好、有招商能力和组织能力的外经贸企业。承办单位须经主办省市外经贸主管部门推荐,外经贸部进行资格审查。每个省市可选定1-2家承办单位。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可以承办由外经贸部主办的招商活动。
办展活动的承办单位应是具有外经贸部授予的对外展览权并已有办理此类活动的经验、信誉好的企业。国家部(委)所属外贸(工贸)总公司可提出一家子公司、各省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可提出1、2家符合上述条件的省级外贸企业或广告、展览公司报外经贸部进行资格审定后作为承办
单位。
第九条 承办单位的主要职责是根据主办单位的要求,具体办理布置展场、运送展品、安全保卫、广告宣传、现场活动、安排人员食宿交通、办理出国手续、收取费用等工作。
第十条 企业性质的主办单位可以承办自己主办的招商或办展活动。
第十一条 国(境)外机构、企业或个人不得在中国国内招揽和组织企业或个人赴国(境)外举办或参加招商和办展活动。

第三章 审批程序和申报文件
第十二条 凡赴国(境)外举办招商和办展活动,须经外经贸部审查并批准。其中,参加国外举办的国际博览会、专业展览会的申请报告送中国贸促会,由中国贸促会汇总协调后报外经贸部审批。
第十三条 赴国外招商和办展活动,原则上每年集中审批2次。
审批采取预审和终审形式。预审对主办单位开展前期准备工作的审批,终审是按照审批条件,视准备工作情况予以许可的审批。
第十四条 各主办单位在每年四月底和九月底以前将下年度出国(境)招商和办展申请报告直接报送外经贸部。外经贸部负责统一征求驻外使领馆意见。经研究后,于每年7月底和12月底之前将预审通知书批复给各主办单位。
各主办单位凭预审通知书进行招展或征集招商项目等准备工作,并于举办日期3个月以前将终审所需材料(见第二十条)报外经贸部审批。外经贸部在报送材料收到之日起1个月内决定是否给予正式批复。主办单位凭外经贸部正式批复文件方可办理出国(境)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鼓励企业参加与本行业有关的国际博览会和国际专业展览会。参加国际博览会、国际专业展览会由各主办单位征求我驻外使领馆的意见后,于每年4月底和10月底以前将下年度参展申请报告送中国贸促会汇总平衡,同时抄报外经贸部,中国贸促会于5月底和11月底之前
将汇总平衡意见报送外经贸部。外经贸部于7月底和12月底之前将预审通知书批复各主办单位,并抄送中国贸促会。终审工作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进行。
第十六条 中国贸促会举办的我国经济贸易成就综合展览会和参加由巴黎国际展览局组织的世界博览会等活动计划,报外经贸部审核、外交部会签后,报请国务院批准。
第十七条 赴国(境)外举办招商活动(不包括各地组织的15人以下的小规模出访活动)每个省、市每年不超过1次,举办综合性展览每年一般不超过2次。
第十八条 参加展览会的单位必须是有外经贸经营权的各类外贸企业、生产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供货、协作单位的人员可以作为参展单位的邀请人员参加展览会;参展人员应是主管业务领导和懂外语的业务人员。省、部级干部如确需出国(境)参加招商和办展活动,应按规定报请国
务院批准。
办展活动的团组人数每个摊位不超过两人,招商洽谈会的团组人数根据所报项目情况及所赴国别情况而定。不得安排与经贸工作无关的人员参加招商或办展活动。不得安排非工作需要的绕道、顺访以及专项旅游。
在外时间按实际活动天数前后最长各加4天计算,不得延长。
第十九条 招商和办展活动的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主办单位、承办单位、活动宗旨、名称、地点、规模、时间、内容、可行性方案、经费预算、参展人数、在外停留天数、出访路线等。
第二十条 终审所需材料如下:
参加招商和办展活动的单位名称及人员名单(注明职务)、展品大类清册、经费收支、国(境)外协办单位情况(背景材料、资信情况、展览服务能力或招商能力)等。
参加国际博览会、经贸展览会的活动计划,还应附有驻外使领馆意见。
举办招商洽谈活动所需报送的材料,还应包括洽谈项目的目录以及国家或地方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等文件。各主办单位对外洽谈的项目应是经过外经贸部最终平衡审定的。
第二十一条 中国贸促会对参加国际博览会、经济贸易展览会的汇总平衡意见应定期报外经贸部。内容包括:申报单位总名单,汇总平衡的意见等。
第二十二条 主办单位在得到外经贸部正式批复文件后方能开展对外的实质性工作。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发布招商和办展信息、承诺或签定协议。活动计划一经正式批准,应严格执行,不得任意更改。如需要改变,须报外经贸部批准。

第四章 检查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各主办单位在招商和办展活动结束后的1个月内,将总结报告报送外经贸部。招商活动中达成的合作意向项目,主办单位要定期检查,促进项目进展,并在半年后向外经贸部报送1次项目落实情况。以上两项材料将作为审批下次活动的参考。
外经贸部每年向国务院报告1次本年度赴国(境)外招商和办展活动举办情况及下年度的审批情况。
第二十四条 主办单位应根据自己的组织能力拟定活动计划,不得举办超出自身组织能力的大型招商和办展经贸活动。严禁买卖或变相买卖招商和办展的批准文件。
第二十五条 招商引资及经贸合作项目,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吸收外资导向。国内配套条件应基本落实。涉及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归口管理的项目和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项目,在立项前应征得国家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对外洽谈。
第二十六条 举行办展活动应严格把好展品质量关,严禁假冒伪劣商品混入展览会。各参展、办展单位必须携带丰富的展品参展,充分利用出展机会扩大宣传和扩大贸易,要根据企业情况,尽量选择高技术含量、高附加值展品参展。参展展品要符合当地市场销售特点和规定。
第二十七条 在国(境)外举办招商和办展活动应遵守当地的有关规定。除当地法律允许外,原则上不举办展销会,不在展览会上销售展样品。严禁个人携带展样品私卖私分。在外期间,要贯彻节约办事原则,不得以任何形式搞铺张浪费。
第二十八条 主办单位要根据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做好资料、图片、展品、模型的审查工作,严防泄密。
第二十九条 各驻外使、领馆对出国(境)的招商和办展活动,要进行指导并监督检查,对每项活动要作出鉴定报外经贸部。
第三十条 各级外事部门凭外经贸部正式批准文件办理出国(境)人员护照和签证手续。
第三十一条 各级外经贸部门、商检部门凭外经贸部正式批准文件,核发展览品出口许可证及其它有关单证。
第三十二条 各地海关凭外经贸部正式批准文件和展览品出口许可证,对展览品实行监管放行。
第三十三条 各地外汇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加强对赴国外招商和办展活动用汇的审核和办理展品的外汇核销手续。
第三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要加强对招商和办展活动的财务管理和审计,严格执行财经纪律。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有违反本办法者,要追究主办单位、承办单位领导及主要办事人员的责任,由活动主办单位的上级部门按照中央纪委、国务院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并将结果报外经贸部。外经贸部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停止该次活动、临时停止或取消主办单位、承办单位出国(境
)招商或办展活动资格的处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举办具有招商和办展两项内容的经贸活动,按上述有关条款分别审核后批复。
第三十七条 赴香港、澳门举办招商和办展等经贸活动,按《关于赴港澳地区举办经贸活动的审批管理办法》(〔1993〕外经贸政发第406号)文件办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过去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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