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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戒毒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0:01:23  浏览:88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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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戒毒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戒毒管理办法
湖北省政府令第147号



《湖北省戒毒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5月19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戒毒管理,有效地对吸食、注射毒品人员(以下简称吸毒人员)实行戒毒,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和国务院《强制戒毒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湖北省行政区域内设立戒毒场所和实施戒毒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戒毒场所,是指省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由公安机关建立和管理的强制戒毒所、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劳动教养戒毒所(以下简称劳教戒毒所)和经批准对自愿戒毒人员进行戒毒脱瘾治疗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戒毒脱瘾治疗机构)。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禁毒、戒毒工作的领导和社会宣传。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成立禁毒领导小组,负责协调组织做好戒毒工作。
公安机关主管禁毒、戒毒工作。县以上人民政府禁毒领导小组办事机构设在公安机关内,具体负责其日常工作。
卫生、司法等部门应依照各自的职责开展与戒毒活动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 戒毒场所应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实行依法管理,文明管理,加强法制和道德教育,实行药物治疗和心理治疗相结合的方法,使吸毒人员戒除吸毒恶习,成为社会有用之人。
帮教人员应尊重吸毒人员的隐私权,不得向其他人公开吸毒人员的有关情况。
第五条 吸毒人员的家属、所在单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和社会有关方面应制定帮教措施,帮助吸毒人员彻底戒除毒瘾,防止复吸。
第六条 吸毒人员的戒毒经历不载入个人档案,戒毒后在升学、就业等方面不受歧视。
第七条 在戒毒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戒毒场所的设置与条件
第八条 戒毒场所设置规划,由省禁毒领导小组根据各地实施戒毒的实际情况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戒毒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场所。戒毒场所病区应是封闭式的;戒毒病区应设有接诊室、药房、检验室、病房、宣传教育室、户内户外活动室;强制戒毒所和劳教戒毒所还应设置生产劳动场所。
(二)戒毒病区应具备贮存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条件,具备诊治戒毒常见并发症及抢救急危重症的条件和设施。
(三)有必要的经费和人员。强制戒毒所应配备必要的管教干部、医护人员和看守人员;强制戒毒所负责人及主要卫生技术人员必须是本单位的在职人员;从事戒毒治疗工作的医生必须具有医师以上技术职称、并从事精神卫生工作2年以上;从事戒毒管理、教育工作的管教干部必须是
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从事公安工作2年以上的人民警察;从事戒毒护理工作的护理人员必须具有护师以上技术职称、并从事精神卫生专业工作2年以上;至少有1名具有药师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负责戒毒药品的管理工作。
第十条 设置强制戒毒场所,由县以上公安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报批,经省禁毒领导小组办事机构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检查验收,符合条件的,省卫生行政部门和省禁毒领导小组办事机构分别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戒毒脱瘾治疗执业许可证》,凭证执业。
设置劳教戒毒所,由省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方案,经省禁毒领导小组办事机构组织有关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设置自愿戒毒所,由具有相应的技术、设施条件的单位按规定程序提出申请,经省禁毒领导小组办事机构组织有关部门检查验收,符合条件的,省卫生行政部门和省禁毒领导小组办事机构分别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戒毒脱瘾治疗执业许可证》,凭证执业。
没有取得省禁毒领导小组办事机构核发的《戒毒脱瘾治疗执业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展戒毒脱瘾治疗业务。
第十一条 戒毒场所不得设立从事戒毒治疗的分支机构,不得将戒毒业务转包、委托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十二条 设置强制戒毒所,应充分利用当地现有条件。
县以上人民政府计划、财政部门应当将强制戒毒所的基本建设投资和所需经费列入基本建设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三章 戒毒管理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发现吸食毒品成瘾的人员应送强制戒毒所进行戒毒。但下列人员由公安机关责令在强制戒毒所外限期戒毒:
(一)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患有急性传染病或其他严重疾病的;
(三)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婴儿的;
(四)其他不适宜在强制戒毒所戒毒的。
被责令限期戒毒的人员应当自行戒毒,或者到戒毒脱瘾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
第十四条 吸毒人员已强制戒毒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依法对其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中,由劳教戒毒所强制戒除其毒瘾。
劳教戒毒所应将戒毒人员与其他劳教人员分开管理。
第十五条 除被强制戒毒、劳教戒毒、责令限期戒毒以外的其他吸毒人员应当自行戒毒。
自行戒毒人员可以根据本人的意愿选择戒毒场所戒毒,被选择的戒毒场所应对其采取与强制戒毒有区别的管理措施。
第十六条 对需送强制戒毒所的被强制戒毒人员,由县级公安机关作出强制戒毒决定。强制戒毒决定书应于被强制戒毒人员入所前交给本人和强制戒毒所。作出强制戒毒决定的公安机关应于作出上述决定之日起3日内向被强制戒毒人员的家属、所在单位和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发出书
面通知。
第十七条 强制戒毒所凭县公安机关作出的《强制戒毒决定书》、《强制戒毒通知书》接收被强制戒毒人员。对于决定强制戒毒或者批准延长强制戒毒期限届满的,强制戒毒所应及时向原作出强制戒毒决定的公安机关报送《解除戒毒呈批表》,由原作出强制戒毒决定的公安机关批准后
,凭签发的《解除强制戒毒证明书》对被强制戒毒人员解除强制戒毒。
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解除强制戒毒的,强制戒毒所应向原作出强制戒毒决定的公安机关报送《解除戒毒呈批表》,由原作出强制戒毒决定的公安机关签署意见后,报地、市、州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强制戒毒期限为3个月至6个月,自入所之日起计算。期满仍未戒除毒瘾的,由强制戒毒所报原作出强制戒毒决定的公安机关批准,延长强制戒毒期限。但是,实际执行的强制戒毒期限连续计算不得超过一年。
自愿戒毒期限不得少于30天。
第十九条 戒毒人员和其他任何人员,不得将毒品和其他违禁物品携带、邮寄进入戒毒所。强制戒毒所对被强制戒毒人员和有关物品应进行检查,对被检查出的毒品和其他违禁物品予以没收,并报告主管公安机关追究违法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戒毒场所对戒毒人员应当按照性别分舍管理,女性戒毒人员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管理。
第二十一条 戒毒场所应建立和完善各项管理制度,实行24小时值班;戒毒场所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办事,严禁打骂、体罚和侮辱戒毒人员;严禁徇私枉法、索贿受贿;严禁向戒毒人员传递毒品。
第二十二条 戒毒场所对拒不接受管理或实施危害行为的被强制戒毒人员可以采取强制管理措施,发现有自伤、自残或伤害他人行为的,应立即依法采取约束措施。
戒毒人员在戒毒期间因自伤、自残或者自杀未死亡的,责任自负,费用自理,但戒毒场所应及时予以救治。
被强制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死亡的,应当由公安机关组织法医或者指定医生作出死亡鉴定,经同级人民检察院检验后填写死亡通知书,通知死者家属、所在单位和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家属在规定期限内不予认领的尸体,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戒毒场所应建立健全探视制度。戒毒人员被探访时,戒毒场所管理人员必须在场。
被强制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遇有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暂时离开强制戒毒所的,由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担保,经强制戒毒所批准,可以离所,离所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日。
第二十四条 戒毒场所应真实登记自愿戒毒人员的姓名、身份、居住地址等情况,建立治疗档案,并按规定定期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和戒毒场所不得向社会公开自愿戒毒人员的身份和戒毒情况。
第二十五条 戒毒场所实施戒毒脱瘾治疗的总体方案,应经省禁毒领导小组办事机构按规定审定;戒毒场所的戒毒药品由省禁毒领导小组统一计划、统一管理;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戒毒的,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的生活费和治疗费由本人或者家属承担。
戒毒场所收取戒毒费用,应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禁止超范围、超标准收费。
强制戒毒所不得代替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向被强制戒毒人员收取罚款。
第二十七条 戒毒人员在戒毒期间必须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制度,服从管理,接受治疗,参加学习和适当的生产劳动。
强制戒毒所组织被强制戒毒人员参加生产劳动的,应当发给适当报酬。劳动报酬也可以用于改善强制戒毒所生活或者折抵生活费、治疗费。
第二十八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有主动坦白交待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检举揭发他人违法犯罪行为的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现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 正在执行强制戒毒的人员因发现其他违法犯罪行为而被处以刑事拘留、逮捕、劳动教养、少年收容教养的,作出强制戒毒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终止其在强制戒毒所内戒毒,办理移交手续。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单位或个人擅自开展戒毒脱瘾治疗业务的,由县以上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戒毒脱瘾治疗机构将戒毒脱瘾治疗业务转包、委托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或设立戒毒脱瘾治疗分支机构的,由县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对有关当事人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戒毒脱瘾治疗机构对自愿戒毒人员不按规定登记或不报送公安机关备案的,由县以上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戒毒场所违反药品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依照药品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扰乱戒毒场所管理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戒毒人员对强制戒毒决定和延长强制戒毒决定期限不服的,以及当事人对依照本办法给予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戒毒场所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或擅自向社会公开自愿戒毒人员身份或戒毒情况的,由本单位或其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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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做好划转给国家开发投资公司债权债务工作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做好划转给国家开发投资公司债权债务工作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



各信贷局:
原国家专业投资公司的帐务已于9月份向我行交接完毕,按照行领导关于债权债务划转交接工作必须在年内完成的指示精神,请按以下要求认真做好划转给开发投资公司债权债务的工作。
一、项目和债权债务划转。各信贷局划转给开发投资公司和小公司的项目,应按照开行综计(1994)130、279、345和349号等文件执行。划转给开发投资公司和小公司的债权债务,应以1994年12月31日清理债权债务报表为准。对用债券资金等安排的项目,擅
自改变资金渠道的,应恢复原资金渠道。个别项目和债权债务需调整,应经过开发银行清债办公室批准。
二、报表合并。各信贷局应将划给开发投资公司和小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合并,编制一张总的资产负债表(分别编制的资产负债表作为附件),连同其他债权债务报表一并交接。交接时,由开发银行将应划转给开发投资公司和小公司的债权债务,全部移交给开发投资公司。
三、利息计算。对划转的债券资金必须计算利息。具体计算办法,待开发投资公司与开发银行签订借款合同时另行通知。
四、时间安排。各信贷局应于12月15日前将编制好的划转给开发投资公司的债权债务报表送开发银行清债办公室,12月中旬将正式办理原国家专业投资公司与国家开发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与开发投资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交接手续,请各信贷局务必及时做好各项准备工作,以免影
响债权债务交接工作在年内的顺利完成。
五、债权债务交接后,如果需要对划转的项目和债权债务进行调整,应经开发银行批准。
划给中国机电出口产品投资公司的项目和债权债务,比照上述原则办理。原材料投资公司物资经营部的4,545万元债权债务,由原材料投资公司直接移交给开发投资公司,并由开发投资公司对其进行清理。



1995年11月27日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上市公司股票特别转让处理规则》的公告

上海证券交易所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上市公司股票特别转让处理规则》的公告
上海证券交易所



根据中国证监会关于《亏损上市公司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本所对1999年7月公布实施的《股票暂停上市相关事项的处理规则》作了修订,更名为《上市公司股票特别转让处理规则》。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现将《上市公司股票特别转让处理规则》予以公布实施。
特别转让时间目前仍维持现每周五的本所交易时间。今后特别转让时间若有变化,本所将另行通知。

上市公司股票特别转让处理规则(上证所)
第一条 为维护证券市场的交易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亏损上市公司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上市公司股票暂停上市期间,本所为投资者提供股票“特别转让服务”。
第三条 前条所称的“特别转让服务”是指:
(一)公司股票简称前冠以“PT”字样(PT为Particular Transfer的缩写,即“特别转让”);
(二)投资者可在本所规定的特别转让日内申报转让委托;
(三)申报价格上限不得超过该只股票上一次特别转让成交价格的5%,不设跌幅限制;
(四)本所对特别转让日当日有效申报在收市后按集合竞价方法进行撮合成交,并将成交结果发送至会员;
(五)特别转让信息不在本所简易行情中显示,由指定报刊在次日予以公布;
(六)特别转让股票不计入指数计算,成交数据不计入市场统计。
第四条 本所对上市公司作出暂停上市的决定后,将通知该公司并公告,自公告当日起,本所停止其股票在交易时间逐日持续交易。
上市公司在刊登《股票暂停上市公告》后第一个特别转让日起,其股票可进行特别转让。
第五条 因连续亏损而暂停上市的公司向本所申请宽限期的,自公司宽限期申请被正式受理之日起,本所暂停其股票特别转让服务。宽限期申请未获准的公司,自本所公告不予其宽限期决定之日起,停止其股票特别转让服务;本所决定批准该公司宽限期申请的,自决定公告之日后第一个特别转让日起,其股票恢复特别转让。
第六条 公司暂停上市后决定不提出宽限期申请的,本所自公司公告上述决定之日起,停止其股票特别转让服务。
第七条 公司自暂停上市日起45日(日历日,下同)内未提出宽限期申请的,本所自第46日起停止其股票特别转让服务。
第八条 暂停上市公司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恢复上市的,应当将恢复上市的申请进行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本所停止公司股票特别转让服务。
第九条 暂停上市公司在宽限期内第一个会计年度亏损的,或其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否定意见或拒绝表示意见审计报告的,自公司公布年度报告之日起,本所停止其股票特别转让服务。
第十条 本所自公司的宽限期截止日起,停止其股票特别转让服务。
第十一条 本所自收到中国证监会对上市公司股票做出终止上市或恢复上市的决定之日起,终止其股票特别转让服务。
第十二条 暂停上市期间,该公司原非流通股的协议转让及原上市流通股的收购事宜按照中国证监会和本所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在公司暂停上市期间,本所或中国证监会认为有必要时,可以暂停其股票的特别转让服务;公司也可以以本所认为合理的理由申请暂停其股票的特别转让服务。
第十四条 股票特别转让的有关清算交收及相关税费的处理参照上市公司股票交易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行,1999年7月本所发布的《股票暂停上市相关事宜的处理原则》同时废止。


2001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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